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苙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元鑫
- 代理人
- 謝岳龍律師
- 被告
- 趙培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9月20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將新臺幣67,104元匯至自己帳戶部分,告訴人公司(註:苙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翊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從未於101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18萬元,退步言之,縱該67,104元是清償被告先前借款與公司18萬元之用,但此未經告訴人同意,難謂被告無侵占犯意。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葉元鑫並未同意將編號1 之美金2,000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告訴人公司於編號2至6 所示時間點,是否與WOOD MIZER等公司有商業往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無利用職務之便而假借名義行侵占之事實。
㈢關於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葉元鑫僅同意出借冷氣供被告使用,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編號A1支票支付冷氣安裝費用;編號A2支票,事先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且據告訴人詢問受款人羅仁信,其稱並未收受該支票,亦未持之提示兌現;被告身為公司會計,對編號A1、A9、A10、A11、A12、A13、A14 、A15、A20、B1、B2、B5、B6等支票之用途當知之甚詳。豈能以其非支票受款人為由而脫免侵占罪嫌?另葉元鑫並未同意被告擅自以編號A3、A4、A5、A6、A8、B3、B4、C1、C2、C3、C4支票作為清償積欠被告借款之用。而編號A7支票原記載受款人「陳祐榕」,復劃記刪除線改為「趙培玉」,又改為「買摩托車」,並由被告持之兌現,足徵被告將該支票款侵占入己。至於編號A16、A21、A22 支票雖均是在被告離職後所簽發,但以該3 紙支票之發票日與被告離職時間甚為接近,合理懷疑被告離職前先開立支票,待離職後再填上日期而予侵占。編號A17、A19支票並無葉元鑫之簽名,顯未得葉元鑫同意而簽發甚明,應為被告所侵占。編號B2之支票,檢察官並未傳喚葉元鑫以查明有無委請支票受款人「普義淨水科技有限公司」至被告家中安裝飲水設備並同意由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付款,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㈣關於支票號碼KH0000000 號,面額55,000元支票部分,縱該支票上確有葉元鑫之簽名,亦不當然表示葉元鑫同意以該支票支付藍仁聖之薪資,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㈤關於支票號碼NA0000000號,面額12萬8,520元支票部分,告訴人公司從未提出「應付帳款對帳單」,此對帳單係被告單方面提出,真實性顯有可疑。
㈥關於被告於102年2月8日匯款110,800元至其帳戶(註:被告薪資為100,800元),而侵占10,000元部分,葉元鑫是否有同意自薪資中扣款40,000元或50,000元以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明理由,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㈦關於被告擅用告訴人公司款項支付個人房屋貸款等共計155,740 元部分,葉元鑫從未要求被告提供其個人房屋向銀行貸款作為告訴人公司之用,況且公司報表為被告所製作,內容繁雜、各細項種類甚多,衡諸企業經營常情,代表人未必會詳加逐筆核對,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㈧關於被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分別從告訴人公司所有三信銀行、兆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提領共487萬1,079元,暨100 年12月7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自上開帳戶提領共455萬7,696元部分,告訴人公司報表既未有100年11月10日提款257,286元、100年12月7日匯款30,000 元、101年3月20日匯款167,140 元等記載,而被告身為公司會計,自應就提款之緣由、用途及受款人等事詳加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上情,逕以告訴人推論無據,難令人信服。
三、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論述詳細,聲請人猶執上詞一再爭執,並無可採,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將67,104元匯至自己帳戶部分,檢察官依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曾分別借款與告訴人公司及葉元鑫個人,告訴人公司曾開立支票用以清償葉元鑫個人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而告訴人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向被告借貸18萬元,同年3月20日匯款167,104元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隨即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葉元鑫個人帳戶等事實,而認該67,104元係告訴人公司用以清償101年3月15日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違法或顯然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核無不當。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檢察官依憑證人龍蓓倫證詞及其所製作載有提領美金2000元還被告等語並經葉元鑫簽名確認之「趙培玉短期借款明細總覽」,而採信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係告訴人公司清償對其之借款債務等語為真實;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月8日兆總票據字第1040009202號函文及附件顯示,附表一編號2、3、4、6確係匯入WOOD MIZER等公司,而認被告辯稱上開金額係用以支付告訴人公司客戶之款項,應屬可採,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額係匯交韓國之YOU KYUNG SUN ,並非被告本人,無證據可資證明係遭被告侵占;證人莊錦煌證稱102年2月間因要到越南結婚,乃要求告訴人公司以1,000 美金支付薪資,證人葉元鑫供稱確曾與沈水源一同前往沖繩等證詞,而採信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額分別用以支付莊錦煌薪資及供沈水源前往沖繩使用等語為可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檢察官上開認定並無違法或顯然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所稱葉元鑫並未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供作清償債務之用,被告應就告訴人公司與WOOD MIZER等公司間確有商業往來一事負舉證責任等,均不足以推翻原檢察官認為尚未達到起訴門檻之認定。
㈢關於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檢察官以被告並非附表二編號A1、A9、A10、A11、A12、A13、A14、A15、A20、B1、B2、B5、B6等支票受款人,無從認定其侵占上開支票票款;編號A16、A21、A22 等支票係在被告離職後簽發,難認與其有何關連;編號A2、A7支票,依據告訴人公司應付帳款對帳單、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證據,應係供支付告訴人公司設計圖費用、購買哈雷機車之用;A3、A4、A5、A6、A8、B3、B4、C1、C2、C3、C4等支票,依龍蓓倫製作之「告訴人之趙培玉短期借款明細總覽」可知,係供還款與被告之用,並說明上開支票存根聯,既多有葉元鑫簽字簽名之記錄,應無受款人不詳之疑義,且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實乏證據可資佐證,故無一一傳喚受款人之必要。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後,認檢察官上開認定與事理尚無相違之處。至於檢察官未傳訊支票受款人、葉元鑫部分,依前所述此本非本院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中所得審究置喙之事。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均不足推翻原檢察官認為尚未達到起訴門檻之認定。
㈣關於支票號碼KH0000000號、NA0000000支票部分,檢察官依憑藍仁聖、陳秝瑄證詞及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表等,認被告辯稱前者係用於支付員工藍仁聖102年4月份之薪資,後者用以支付茂瑩公司貨款等辯詞為可採。本院審卷內事證,認檢察官上開認定並無違法或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㈤關於被告於102年2月8日匯款110,800元至其帳戶(註:被告薪資為100,800元),而侵占10,000元部分,檢察官依據102年1月員工薪資表「其他扣款」欄位,有將繕打之「40000」劃除後,改以手寫方式書寫「50000」 之情形,且葉元鑫亦在「葉元鑫(私)周轉明細總覽」核准欄位簽名,確認自102年1月間薪資扣除50,000元等節,而採信被告之辯詞,核無違法。又葉元鑫既已簽名確認自薪資中扣除50,000元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則聲請意旨稱檢察官就葉元鑫是否同意自薪資中扣款50,000元以為清償一事,有未敘明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㈥關於被告以告訴人公司款項支付個人房屋貸款部分,檢察官依憑告訴人公司之零用金資料報表上記載有「趙培玉房貸」、繳13-28 號房屋稅等文字,相關取款單亦有葉元鑫之簽名,而認被告辯稱其以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不動產為擔保而向銀行貸款供告訴人公司之用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後,認檢察官上開認定與事理尚無相違之處。
㈦關於被告自告訴人公司所有三信銀行、兆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提款部分,檢察官以告訴人公司未能明確說明被告涉嫌侵占之具體情節,復查無其他證據,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對此,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身為公司會計,自應就提款之緣由、用途及受款人等事詳加說明,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推翻檢察官認為未達起訴門檻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本案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公司指訴之業務侵占等犯行,經核其認定及調查過程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金額(美金) │ ├──┼───────┼────────┤ │ 1 │101年6月7日 │2000元 │ ├──┼───────┼────────┤ │ 2 │101年6月14日 │2324元 │ ├──┼───────┼────────┤ │ 3 │101年7月2日 │4000元 │ ├──┼───────┼────────┤ │ 4 │101年10月12日 │2000元 │ ├──┼───────┼────────┤ │ 5 │101年11月5日 │700元 │ ├──┼───────┼────────┤ │ 6 │101年12月10日 │500元 │ ├──┼───────┼────────┤ │ 7 │102年2月8日 │2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票號 │受款人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A1 │101年7月15日 │NA0000000 │修冷氣 │9000元 │ ├───┼───────┼─────┼────┼─────┤ │A2 │101年9月5日 │NA0000000 │羅仁信 │6萬元 │ ├───┼───────┼─────┼────┼─────┤ │A3 │101年11月5日 │NA0000000 │OOCL │500元 │ ├───┼───────┼─────┼────┼─────┤ │A4 │101年11月5日 │NA0000000 │九唯鋼品│8萬5000元 │ ├───┼───────┼─────┼────┼─────┤ │A5 │101年11月5日 │NA0000000 │九唯鋼品│8萬5000元 │ ├───┼───────┼─────┼────┼─────┤ │A6 │101年11月5日 │NA0000000 │九唯鋼品│9萬6055元 │ ├───┼───────┼─────┼────┼─────┤ │A7 │101年12月25日 │NA0000000 │買機車 │5萬元 │ ├───┼───────┼─────┼────┼─────┤ │A8 │102年1月5日 │NA0000000 │馹隆 │9600元 │ ├───┼───────┼─────┼────┼─────┤ │A9 │102年2月5日 │NA0000000 │仕興企業│9萬元 │ ├───┼───────┼─────┼────┼─────┤ │A10 │102年2月5日 │NA0000000 │仕興企業│9萬元 │ ├───┼───────┼─────┼────┼─────┤ │A11 │102年8月23日 │NA0000000 │修車 │2萬4500元 │ ├───┼───────┼─────┼────┼─────┤ │A12 │102年1月21日 │NA0000000 │不詳 │30萬元 │ ├───┼───────┼─────┼────┼─────┤ │A13 │102年6月5日 │NA0000000 │不詳 │5萬元 │ ├───┼───────┼─────┼────┼─────┤ │A14 │102年8月5日 │NA0000000 │茂瑩公司│11萬3370 │ ├───┼───────┼─────┼────┼─────┤ │A15 │102年10月15日 │NA0000000 │葉元鑫 │14萬4000 │ ├───┼───────┼─────┼────┼─────┤ │A16 │102年11月8日 │NA0000000 │不詳 │20萬元 │ ├───┼───────┼─────┼────┼─────┤ │A17 │102年8月30日 │NA0000000 │茂瑩公司│3萬元 │ ├───┼───────┼─────┼────┼─────┤ │A18 │102年9月30日 │NA0000000 │茂瑩公司│12萬8520 │ │ │ │ │ │(與告訴意 │ │ │ │ │ │旨(三)事 │ │ │ │ │ │相同) │ ├───┼───────┼─────┼────┼─────┤ │A19 │102年10月31日 │NA0000000 │茂瑩公司│9萬8000元 │ ├───┼───────┼─────┼────┼─────┤ │A20 │102年11月5日 │NA0000000 │全泰油壓│1萬968元 │ ├───┼───────┼─────┼────┼─────┤ │A21 │102年11月30日 │NA0000000 │茂瑩公司│26萬400元 │ ├───┼───────┼─────┼────┼─────┤ │A22 │103年1月10日 │NA0000000 │徐竹勝 │9萬880元 │ ├───┼───────┼─────┼────┼─────┤ │B1 │101年10月15日 │BD0000000 │不詳 │20萬元 │ ├───┼───────┼─────┼────┼─────┤ │B2 │101年10月15日 │BD0000000 │普意淨化│1萬4000元 │ ├───┼───────┼─────┼────┼─────┤ │B3 │101年11月5日 │BD0000000 │陳祐榕 │9000元 │ ├───┼───────┼─────┼────┼─────┤ │B4 │102年5月25日 │BD0000000 │徐竹勝 │35萬元 │ ├───┼───────┼─────┼────┼─────┤ │B5 │102年6月21日 │BD0000000 │不詳 │32萬元 │ ├───┼───────┼─────┼────┼─────┤ │B6 │102年9月5日 │BD0000000 │黃漢文 │14萬3640 │ ├───┼───────┼─────┼────┼─────┤ │C1 │101年11月5日 │KH0000000 │知勤 │4500元 │ ├───┼───────┼─────┼────┼─────┤ │C2 │102年3月5日 │KH0000000 │無抬頭 │15萬元 │ ├───┼───────┼─────┼────┼─────┤ │C3 │102年4月19日 │KH0000000 │無抬頭 │5萬元 │ ├───┼───────┼─────┼────┼─────┤ │C4 │102年9月2日 │KH0000000 │轉知勤 │20萬元 │ ├───┴───────┴─────┴────┴─────┤ │備註:編號A係告訴人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支票,編號B係│ │告訴人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支票,編號C係指告訴人 │ │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支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