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榮堂 即 告訴 人 黎秀蘭 張軒瑋 黃楷茗 共同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曾秀卿 許銘城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榮堂、黎秀蘭、張軒瑋及黃楷茗(下稱告訴人等)以被告曾秀卿、許銘城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6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等於106年2月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委任代理人陳淑卿律師於106年2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82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9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 於本院卷足憑,是告訴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 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卿、許銘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黎秀蘭、林堂榮、張軒瑋、黃楷茗遊說,聲稱渠等所申請之「液態燃料氧化燃燒器」專利權,其容器能儲放液態乙烷燃料,經氧化裝置而燃燒,燃燒率可達 100%,較市售鋼瓶裝瓦斯安全,未來該專利產品可取代並壟斷瓦斯市場,近期將成立巨億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億能源公司),並經由公司開始生產「燃燒器」,且透過加盟方式向各縣市招募代理商,利潤可觀,被告2人專 利權各占有5 0%股權,而邀告訴人等購買專利權,告訴人張軒瑋因而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103年3月9日,各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275萬元購買1%股權、5.5%股權;告訴人 黃楷茗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13日,各以350萬元、50萬元購買7%股權、1%股權;告訴人林堂榮、黎秀蘭夫婦則於103年4月14日,分別以160萬元、160萬元各購買2%股權。詎迄今未見被告2人有生產該燃料器及招募代理商之舉動。又 被告2人對所有投資者販售該專利股權,始終以「50%」販售,有違法吸金之嫌。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82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2、訊據被告曾秀卿、許銘城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曾秀卿辯稱:黎秀蘭聽到伊與人家講電話,主動要求加 入股東,非伊主動邀黎秀蘭夫婦加入的,而黃楷茗的股權已 轉給張軒瑋,巨億能源公司已於103年5月底成立,公司的會 議,林堂榮、張軒瑋、黎秀蘭都有來簽名開會,公司成立至 今,還沒有對外買賣,是希望能將產品弄得更完美;專利權 伊與許銘城原各佔50%,目前伊剩22.5%,專利授權金是私人 的,不是巨億能源公司的,但有買專利授權才能成為正式股 東,且資本額不等於專利授權金,伊未騙告訴人錢,告訴人 是純粹投資,巨億能源公司也正常運作等語。被告許銘城辯 稱:伊只是賣伊的智慧財產,專利權與股金不一樣,伊是巨 億能源公司負責人,公司都按股東會議進行等語。 3、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1)被告許銘城、曾秀卿於101年9月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嗣該局於102年9月10核准,並於同年11月11日 發給新型第M465543號「液態燃料氣化燃燒容器」專利證書,有專利公開資訊查詢、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2人確有專利權利。 (2)本件據告訴人林堂榮、黎秀蘭、張軒瑋、黃楷茗提出之「專 利權利讓渡契約書」所載,該等契約書讓渡之標的為「液態 燃料氧化燃燒容器之專利權部分股權」,且告訴人4人支付前開價金之名目係讓渡金,契約第4條、第5條並載明「雙方同 意申請公司成立,資本額另計與本件讓渡金無關」、「公司 成立或有出售國外專利權,全部獲利,則按持股%數比例分配」等語,有「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7份存卷可參。無論該專利權是否具有該等讓渡價值,該交易價格係經雙方磋商 而合意,如告訴人等存有異見,渠等均具相當之智識經驗, 自可拒絕交易。 (3)再巨億能源公司於103年5月30日確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告訴人林堂榮、黎秀蘭、張軒瑋亦不否認有參加巨億能 源公司之股東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開會決議紀錄 、簽到簿、合作意向書、授權書等數張文件在卷可參。而取 得專利權者,非即等同該專利物已可量產銷售,經營者能力 之強弱、專利物是否需再修正、製成品之實用性與可接受度 、有無合宜之產製、經銷管道,均攸關專利產品上市之進展 與成敗,此應屬周知之事,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出售部分專利權取得價金之際,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4)又除告訴人黃楷茗外,被告2人並未否認告訴人林堂榮、黎秀蘭、張軒瑋之專利權利及股東權利。而告訴人黃楷茗部分, 據其自陳:伊係同濟會會員,陳堂立是觀護協會總會長,也 是前同濟會總會長,陳堂立在102年底介紹曾秀卿與伊認識,單純介紹認識,非因投資而介紹;伊於103年1月初1次投資 300萬元(此與告訴狀內容有異),約定公司成立1年內沒有 獲利就要返還,伊向曾秀卿提出後,曾秀卿說不能,就介紹 張軒偉,張軒瑋表達說要買,就由陳堂立作見證,賣給張軒 瑋,後來張軒瑋財力有問題,開出的票沒兌現,這買賣就撤 銷,伊將這事轉達給曾秀卿,曾秀卿說伊股權已賣掉,伊就 未在公司股東名單等語。告訴人張軒瑋亦不否認與告訴人黃 楷茗間有買賣書一事,雖其另主張:後來跳票,因為當初就 沒有那些錢,曾秀卿說公司有誰要進帳,3個月就會有錢,所以鼓勵伊向張瓅元購買等語。惟此與證人陳堂立所證:黃楷 茗認為其投資300多萬元好像沒甚麼進展,其實黃楷茗完全不太清楚,伊是與其妻張瓅元接觸,張瓅元打電話給伊說找到1位姓張薇閣家長會的人(即張軒瑋)要買其股份,要伊作見 證把股份轉移給張先生,後來姓張的全部退票,曾秀卿曾要 張先生想想看有無能力買,張先生說沒問題,沒想到最後卻 退票等語有異。被告2人復提出告訴人黃楷茗與張軒瑋間之「買賣收據同意書」1紙為證,其上記載之票據到期日為103年 10月31日、11月30日及12月31日,買賣價金為330萬元,買賣標的為「專利授權持有6%」。告訴人張軒瑋自承其擔任巨億 能源公司之監察人,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則巨億 能源公司之營運狀況為何,告訴人張軒瑋基於其職責,當無 可能全然不悉,而驟信曾秀卿所言逕為交易。 (5)另前開「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載有告訴人等取得之專利權%數,告訴人等取得之%數加總結果,未見被告2人有超賣之情 事,且被告2人於巨億能源公司享有之股數各係4萬0500股、2萬2500股(總股數為10萬股),非各50%,有巨億能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該等「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記載被告 等持有%數為50%或100%,係制式契約使然,此由告訴人等均 各自與被告等簽署2份以上之讓渡契約書,告訴人等並未爭執第2份契約亦記載出售人持有50%或100%權利即明。 (6)末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 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 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交易之名目係專利權買賣,已如(二)所論述,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告訴代理人指摘 被告2人所為另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罪嫌,尚有誤認 。綜此,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 有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渠等罪 嫌不足。 (三)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本件之爭點係是否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嫌詐欺罪嫌部分,該專利權是否具轉讓價值,聲請人得自為斟酌,難認其與聲請人訂約時,有施用何詐術,其事後未履約,原因甚多,如情事變更,嗣後難以履行等,如原處分所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不法犯行,堪信被告等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等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屬民事糾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等之罪嫌均尚有不足等情,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洵屬無誤。而聲請再議意旨指陳之情節,核與被告等究有無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犯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本件聲請再議狀之其餘內容,或為聲請人單方指訴之詞,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故,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上,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何以不可採,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等指訴之詐欺、違反銀行法罪嫌,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後,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等並無上開告訴人等所指訴之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就告訴人等所提理由再予指駁如下:查,被告許銘城、曾秀卿於101年9月7日,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嗣該局於102年9月10核准,並於同年11月11日發給新型第M465543號「液態燃料氣化燃燒容 器」專利證書,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被告2人主觀上認其等研發之上開專利應可獲取市場利益,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告訴人等既經評估而與被告等簽訂專利權讓渡契約向被告等購買專利權之部分股權,自難認被告等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施何詐術或被告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又被告等嗣確有成立巨億能源公司,告訴人林堂榮、黎秀蘭、張軒瑋亦不否認有參加巨億能源公司之股東會(見他卷第71頁背面),告訴人張軒瑋且擔任監察人(見他卷第89頁)等節,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開會決議紀錄、簽到簿、合作意向書、授權書等數張文件在卷可參,亦足徵被告2 人所辯非虛。又公司成立後實際營運狀況是否能依事先預期進度進行,本有各種現實因素、考量及風險等變數存在,要難因公司成立後公司實際營運進度未符告訴人等之期望,即遽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依卷存證 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等片面指訴之詐 欺、違反銀行法犯行,依據首揭判例意旨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查相關事物跡證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告訴人等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猶以片面主觀臆測之詞,對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為調查說明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再為爭執,尚難採取。 六、綜合上情,告訴人等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