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2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胡芷瑜黃龍忠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慶振(原名陳慶穆)
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告
陳芳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二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三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芝饌公司)以被告陳芳賜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3 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 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06 年3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2日委任胡峰賓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雙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子陳冠穎)實際負責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1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肯德基速食店2 樓,向聲請人懿芝饌公司負責人陳慶振(原名陳慶穆)詐稱:欲新成立製造酒類公司,聲請人僅需提供公司原先製造啤酒之機械設備即可由陳慶振入股取得新公司49% 股權,無須另外支付款項,被告則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新公司營運所需並取得新公司51% 股權。聲請人懿芝饌公司於102 年1 月至102 年2 月間依約交付機械設備,先後簽署讓渡機械設備契約及商標轉移書,被告僅以雙冠公司名義經營酒類製造,遲遲未讓陳慶振入股新公司或雙冠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續偵字第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與陳慶振分別為雙冠公司及聲請人懿芝饌公司負責人,被告於上開時、地,邀約陳慶振新成立製造酒類公司,並約定聲請人懿芝饌公司與被告分別提供原先製造啤酒之機械設備與營運資金而分別取得新公司49與51﹪股權等情,有懿芝饌公司登記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9年2月1 日募股洽談手寫摘要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懿芝饌公司製造啤酒之機械設備,係先後委由連峰儀公司製作及向吉利機械工廠購買,有聲請人懿芝饌公司與連峰儀公司之啤酒釀造設備買賣、工程合約書及連峰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與聲請人懿芝饌公司與吉利機械工廠之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及出貨單影本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前開募股洽談手寫摘要固記載聲請人懿芝饌公司欲以啤酒機器設備出資新公司,然未記載啤酒機器設備之狀況及所在位置,聲請人懿芝饌公司當時客觀上是否仍擁有啤酒機器設備而有出資之能力,是否因積欠連峰儀公司機器設備款項已喪失對機器設備之管理支配權利,均未臻明確。聲請人懿芝饌公司聲請傳訊當時在場之伍昱睿及傅孫權。證人伍昱睿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機器設備是懿芝饌公司之前買來的,是從連峰儀公司或邱柏霖那邊來的,有聽說陳慶振買設備有欠錢,但不清楚等語。證人傅孫權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張內容是伊寫的,陳慶振購買啤酒設備應該有欠錢,但伊不清楚等語。2 名證人均證稱聲請人懿芝饌公司有積欠購買啤酒設備之款項,聲請人懿芝饌公司客觀上是否確有履行出資義務之能力,實有疑義。該張募股洽談手寫摘要內容為證人傅孫權所擬定,並非被告單方決定,並經陳慶振所肯認,已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人懿芝饌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慶振與被告約定之協議為聲請人懿芝饌公司以啤酒機器設備出資後,由陳慶振入股新公司或雙冠公司。縱被告事後未履行協議,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9年2 月1 日已決意於聲請人懿芝饌公司實際履行出資義務後,依然不讓陳慶振入股,始能認為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

3.證人邱柏霖於105 年5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以3000萬元價格賣啤酒製造設備給陳慶振,陳慶振尚積欠950 萬元,雙方約定陳慶振將機器設備交還連峰儀公司,但若15日內可以達成清償950 萬元,該批機器設備再還給陳慶振,但陳慶振沒有達成,後來被告透過陳慶振介紹找伊購買該批機器設備,該批機械設備殘值以推估應該還有2000餘萬元,陳慶振一直跟伊說要買回去,但都沒有真正來買,擺1 、2 年後,伊考量機械設備擺好幾年不划算,伊也想還拿回一些錢,就以1100萬元價格賣給被告,伊以1100萬元賣給被告有經過陳慶振的同意等語。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懿芝饌公司向伊買過一次設備,形式上價格為3260萬元,實際成交價格為1600萬元,陳慶振僅給付650 萬元,積欠950 萬元,一部分設備放在伊位於桃園市吉安街的工廠,其他部分不知道陳慶振放哪裡,伊及陳慶振有於96年7 月3 日簽立協議書,陳慶振承認設備是連峰儀公司的;連峰儀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簽立合約書,將這批設備以1100萬元賣給被告,陳慶振有當見證人,被告使用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支付貨款,都有兌現至連峰儀公司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等語;並提出被告支付1000萬元貨款之明細表、邱柏霖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雙冠公司簽發予連峰儀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支票11張影本以資證明(偵續卷內;11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為102 年7月31日至105 年10月30日,雙冠公司另有於101 年11月15日及101 年11月27日匯款予連峰儀公司)。聲請人懿芝饌公司負責人陳慶振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間向連峰儀公司購買啤酒機器設備,積欠950 萬元,本來是放在懿芝饌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的工廠,一直放到98年11月13日分成三部分放,一部分放在連峰儀公司950 萬元繼續欠著,啤酒機器設備於102 年1 月14日運到雙冠公司的斗六工廠,因為因為伊要與被告合作,被告要出資2000萬元贖設備,還要拿2000萬元蓋工廠等語。從證人邱柏霖及陳慶振之證述,足以認定聲請人懿芝饌公司客觀上有積欠連峰儀公司機啤酒器設備950 萬元。

4.陳慶振於96年7 月3 日代表聲請人懿芝饌公司與連峰儀公司簽立協議書,承認無法給付950 萬元,告訴人懿芝饌公司同意連峰儀公司拆回或轉讓,有協議書影本可按(偵卷第48頁、第49頁)。自96年7 月3 日起,聲請人懿芝饌公司是否仍擁有該批啤酒機器設備所有權處分權,實有疑義。連峰儀公司於101 年11月7 日與被告代表之雙冠公司簽立合約書,協議將陳慶振(即陳慶穆)寄放在連峰儀公司廠房之啤酒機器設備以1100萬元之代價,搬遷至苗栗縣頭份鎮安裝,陳慶振並擔任見證人,有合約書影本可按(偵卷第60頁)。從該張合約書,足認陳慶振於101 年11月7日已知悉並同意連峰儀公司將先前聲請人懿芝饌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轉售予雙冠公司。連峰儀公司轉售該批啤酒機器設備之款項均由被告簽立雙冠公司之支票付款,聲請人懿芝饌公司及陳慶振未支付分文,已如前述。

5.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懿芝饌公司雖於99年2 月10日承諾以啤酒機器設備出資,然聲請人懿芝饌公司積欠該批啤酒機器設備出賣人連峰儀公司價金950 萬元,陳慶振早已於96年7 月3 日同意連峰儀公司拆回或轉讓,復於101 年1 月17日見證同意連峰儀公司轉售予雙冠公司,後續價金均由雙冠公司支付。證人陳慶振雖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中指稱被告有義務出資2000萬元向連峰儀公司贖回啤酒機器設備,然此與前開募股洽談手寫摘要記載告訴人懿芝饌公司以啤酒機器設備出資一節不符。倘被告或雙冠公司有義務出資贖回啤酒機器設備,聲請人懿芝饌公司實際上未為任何出資,對新公司及雙冠公司並無貢獻,衡情被告自始不會同意陳慶振入股新公司或雙冠公司。況陳慶振與被告因籌設啤酒製造工廠及經營之細項衍生另案訴訟(另由本署偵辦),有104 年度他字第4017號案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懿芝饌公司既已同意連峰儀公司出售、轉讓該批啤酒機器設備予雙冠公司,且由雙冠公司付清價金取得,聲請人懿芝饌公司或陳慶振未履行以機器設備出資之協議,陳慶振自無入股新公司或雙冠公司權利,有相當客觀事實依據,自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有之事證,僅能認為被告及雙冠公司與聲請人懿芝饌公司及陳慶振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應循民事程序尋求解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以證明被告涉有其他不法犯行,依上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1.據證人即出售相關機械設備予聲請人之連峰儀公司負責人邱柏霖,於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連峰儀公司係於95年間,出售啤酒製造設備給聲請人懿芝饌公司,然因聲請人懿芝饌公司積欠950 萬元貨款一直無法支付,嗣乃退還全部機器設備。當時雙方約定,若聲請人懿芝饌公司於15日內可以清償950 萬元,伊就將該批機器設備再還給聲請人懿芝饌公司,但聲請人懿芝饌公司並沒有達成。嗣被告係透過陳慶振介紹,向伊購買該批機器設備。該批機械設備之殘值,依推估應該還有2,000 餘萬元,但因已經擺放好幾年了,伊是考量可以拿回一些錢,售價不好也沒有關係,才以1,100 萬元價格出售給被告。伊於101 年11月7 日與被告簽約出售該批機械設備時,陳慶振說係由其介紹,要當見證人,但該批機械設備為伊所有。因伊與聲請人懿芝饌公司於96年7 月3 日之協議書載明,聲請人懿芝饌公司對該批機械設備有優先購回權。伊以1,100 萬元將該批機械設備出售給被告時,有先經過聲請人懿芝饌公司負責人陳慶振同意等語。參諸卷附連峰儀公司與聲請人懿芝饌公司之間所簽立之協議書,明載:因連峰儀公司交付設備予聲請人已多時,聲請人懿芝饌公司對該設備均已使用,已屬中古品。由於聲請人懿芝饌公司確已無法給付餘款950萬元,並體念連峰儀公司多次同意延遲付款,故同意由連峰儀公司拆回或轉讓該批機械設備,作為未給付貨款950萬元之折抵,並增列聲請人懿芝饌公司有優先購回權(見偵卷第48、49、52、53頁) 。即聲請人懿芝饌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伍昱睿及傅孫權,亦均於原署證稱:該批機器設備是聲請人懿芝饌公司從連峰儀公司或邱柏霖那邊買來的,有聽說陳慶振買設備有欠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4頁正反面) ,堪認聲請人懿芝饌公司確因積欠該批機器設備之價金950 萬元,而於96年7 月3 日同意由連峰儀公司拆回或轉讓該批機器設備。連峰儀公司既已於101 年1 月17日將之轉售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雙冠公司,價金並均由雙冠公司支付。換言之,聲請人懿芝饌公司並未履行前開募股洽談手寫摘要,必須提供製造啤酒機械設備之條件,則被告不讓陳慶振入股新公司或雙冠公司,豈有詐欺之可言?

2.且連峰儀公司與聲請人懿芝饌公司於96年7 月3 日簽立協議書時,即明載:因聲請人懿芝饌公司積欠該批機器設備之價金950 萬元無法給付,同意由連峰儀公司將該批機器設備拆回或轉讓,但聲請人懿芝饌公司有優先購回權等語,已如上述,則連峰儀公司與被告簽立機器買賣合約書時,連峰儀公司負責人邱柏霖通知聲請人懿芝饌公司可以行使優先購回權,並由其擔任見證人,難謂不妥。至於聲請人聲請傳訊王閔賢、陳文琪為證,要前者證明被告因取得相關機器設備購買假發票,涉有偽造文書等罪,然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罪嫌無涉;而要後者證明兩造有約定投資,由被告出資金,聲請人懿芝饌公司提供機械器設備,被告股份51% ,聲請人49% 等事,因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業如上述,故上開2 名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詐欺罪嫌尚有未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經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上開製造啤酒之機器設備僅係由被告出資向連峰儀公司「贖回」,並非由被告向連峰儀公司「購買」,倘非聲請人遭被告詐騙,怎可能將價值不斐之機器設備無償贈與給被告云云。惟查,證人伍昱睿、傅孫權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陳慶振和陳芳賜的合作模式是由陳慶振出機器設備,由陳芳賜出資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正反面),此亦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聲請人提出之99年2 月1日懿芝饌公司陳董座募股洽談摘要(見偵卷第48至49頁),其上僅載明合作方式係由新投資者出資2100萬元,由陳慶振以機器設備折價轉為投入新股本即1900萬元,並未提及機器設備因聲請人懿芝饌公司尚積欠連峰儀公司價金950 萬元,已於96年7 月3 日約定連峰儀公司可將其製作之所有機器設備拆回或轉讓,以作為聲請人懿芝饌公司未給付貨款950 萬元之折抵,亦未載明被告另需出資以清償上開機器設備積欠之價金。而被告確有於101 年11月7 日與連峰儀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由連峰儀公司將陳慶振原本置於連峰儀公司內之機器設備搬遷至雙冠公司之工廠用地安裝,雙冠公司則給付連峰儀公司1100萬元,並由陳慶振擔任該合約書之見證人,此有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1頁),並經證人邱柏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4頁正反面)。是以,被告辯稱:陳慶振說機器是他的,所以陳慶振出機器,伊出資金,並以一定比例分配股權,之後就去看機器,機器放在廠商連峰儀公司那邊,因為陳慶振欠連峰儀公司900 多萬元,所以後來伊花了1100萬元向連峰儀公司購入這些機器;陳振慶本來說設備是他的,他要出設備,結果變成都是伊一個人買來的;伊認為伊的出資並沒有包含贖回或買回設備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偵續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並非無據。則被告因認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其以機器設備出資之義務,始未讓陳慶振入股,難認本案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顯屬一般民事債務糾紛,聲請人懿芝饌公司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方屬正道。

2.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聲請人懿芝饌公司具狀聲請本院調查其他新證據,要與交付審判之目的有違,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徒憑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