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姬妃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世雄 林彥甫 廖淑如 陳正忠 李俞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9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刑事交付審判狀㈡、㈢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姬妃(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世雄、林彥甫、廖淑如、陳正忠、李俞錙共同涉犯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4 月17日郵寄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4 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 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林世雄、林彥甫、陳正忠、廖淑如、李俞錙就本件所涉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世雄等罪嫌尚有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聲請人雖仍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刑法第356 條所定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所指之「債務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必該債務人係自然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克當之。本件公訴人所指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XX公司(法人),並非被告彭X 化或彭XX香,該法條又無轉嫁處罰法人負責人之規定,從而,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難論被告2 人以上開法條所定之罪,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5144號判決意旨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刑事裁判選輯(82年)第163-167 頁)。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假扣押聲請、執行及民事訴訟之債務人均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並非其法人負責人林彥甫或其餘被告等人,依前揭說明,自難論以被告林彥甫等人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固指訴被告陳正忠、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忠,下稱誼信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為虛偽,故被告陳正忠、林世雄(威松公司、幸甫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彥甫(威松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被告陳正忠前於103 年12月17日匯款1000萬元、103 年12月24日匯款2000萬元至幸甫公司設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誼信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匯款400萬元至幸甫公司之上揭帳戶 等情,有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動用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證。威松公司、幸甫公司為家族企業,實際負責、經營者均為林世雄,登記負責人則分別為林世雄之子林彥甫,林世雄之配偶黃瓊玉,此經被告林世雄、林彥甫供稱在卷。幸甫公司除於103年12月22日提供彰化縣員林市地○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 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外,復簽發支票償還上開債務,惟於104年5月中旬因簽發之支票跳票,被告陳正忠為保障其債權,乃要求威松公司(因與幸甫公司同為家族企業)共同簽發本票,威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彥甫於104年7月3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書記載「授權其林世雄處理幸甫公司對被告陳正忠、誼信公司之債務,被告威松公司得就幸甫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為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林世雄並得代本人為之」,嗣遂由幸甫公司、威松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被告陳正忠、誼信公司上開債權,亦有退票理由單、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授權書在卷可參。是以,威松公司、幸甫公司為何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陳正忠及誼信公司,均據被告陳正忠、林世雄、林彥甫供稱在卷且一致,復提出上開證據佐證附卷,此外聲請人之指訴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尚難遽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係屬虛偽。至聲請人指訴威松公司原與被告陳正忠、誼信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共同簽發本票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惟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本票債權是否虛偽係屬二事,縱若有違反,亦不能憑此即謂本票債權係屬虛偽。此外,聲請人對威松公司、誼信公司、被告陳正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亦同認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並非虛偽,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廖淑如據以參與分配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為虛偽,故被告廖淑如、林世雄、林彥甫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幸甫公司於104年1月27日以8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誼信公司,其中6900萬元為銀行貸款,誼信公司另支付1600萬元予幸甫公司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被告林世雄以幸甫公司及威松公司名義承諾給付被告廖淑如仲介費,並有承諾書在卷足憑。被告廖淑如借款650萬元予被告林世雄部分,則據被告廖淑如提 出之103年7月9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16日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佐。是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為何簽發予被告廖淑如之原因,均據被告廖淑如、林世雄供稱在卷且一致,復提出上開證據佐證附卷,此外聲請人之指訴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尚難遽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係屬虛偽。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李俞錙據以參與分配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為虛偽,故被告李俞錙、林世雄、林彥甫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被告李俞錙與被告林彥甫係碩士班同學,被告林彥甫向被告李俞錙推薦投資房地產,被告李俞錙以投資名義於103年3月5日自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匯款550萬元至被告林彥甫之台中銀行中正分行帳 戶,嗣於104年5月間,因幸甫公司簽發予被告李俞錙之支票跳票,被告李俞錙因而要求再提供保障,被告林世雄、林彥甫商討後,遂以威松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擔保被告李俞錙上開債權,有匯出匯款單、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以,如附表三所示本票為何簽發予被告李俞錙之原因,均據被告李俞錙、林世雄、林彥甫供稱在卷且一致,復提出上開證據佐證附卷,此外聲請人之指訴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尚難遽認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係屬虛偽。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李俞錙、林世雄供稱上開投資無書立契約書,惟其2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8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中,以答辯狀提出「簽收人李俞錙之簽收單」,並於簽收單內表示「此本票係作為本人各案投資該公司承攬御花園興建工程新臺幣550萬元整之保障」,顯然該簽收單為事後所補,企圖 掩蓋渠等虛偽債權之犯行。然依卷附答辯狀,該簽收單為本票簽收單,與投資書面合約書係屬二事,聲請人混為一談並以「無」書面投資契約書「卻能」提出本票簽收單而認債權係屬虛偽,顯屬無據,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林世雄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世雄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世雄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或有係持相同情詞再為質疑,或為對己有利之臆測,均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 ├──┼─────┼───────┼────┼────┼─────┤ │ 1 │WG00000000│104 年7 月31日│2949萬 │威松公司│陳正忠 │ │ │ │ │5000元 │幸甫公司│ │ ├──┼─────┼───────┼────┼────┼─────┤ │ 2 │WG00000000│104 年6 月30日│400 萬元│威松公司│誼信投資股│ │ │ │ │ │幸甫公司│份有限公司│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 ├──┼─────┼───────┼────┼────┼─────┤ │ 1 │WG00000000│104 年3 月12日│510 萬元│威松公司│廖淑如 │ ├──┼─────┼───────┼────┼────┼─────┤ │ 2 │WG0000000 │104 年5 月27日│615 萬元│威松公司│廖淑如 │ │ │ │ │ │幸甫公司│ │ └──┴─────┴───────┴────┴────┴─────┘ 附表三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 ├──┼─────┼───────┼────┼────┼─────┤ │ 1 │WG00000000│104 年9 月12日│200萬元 │威松公司│李俞錙 │ ├──┼─────┼───────┼────┼────┼─────┤ │ 2 │WG00000000│104 年9 月15日│300萬元 │威松公司│李俞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