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8號
- 自訴人
- 零壹貳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朝鈺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郭峻誠律師
本件被告施詠智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施詠智之確實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施詠智之人,惟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本院依自訴人之自訴狀所載公司地址為送達,卻以「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是以本件自訴人自訴對象即被告施詠智,有首開情形,故自訴人之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