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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張清洲李宜璇張德寬
  • 法定代理人
    黃朝鈺

  • 被告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零壹貳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朝鈺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本件被告施詠智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施詠智之確實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施詠智之人,惟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本院依自訴人之自訴狀所載公司地址為送達,卻以「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是以本件自訴人自訴對象即被告施詠智,有首開情形,故自訴人之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 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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