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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簡芳潔吳金玫張淵森

  • 被告
    林苙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李文龍 自訴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林苙萱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苙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林苙萱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已載明發票人為林苙萱、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50萬元,用以擔保被告之父親林建宏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下稱忠孝五小段2-50地號)及其持分土地臺中市○區○○路○○段0地號基地內興建「居天地」編號A8棟房地之銀行貸款1,050 萬元,且林建宏於103年7月2日將上開不動產指定登記予被 告,有林建宏、被告與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元太利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可稽。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已由被告填載 票面金額,而非僅有被告之簽名,且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寄發之大里內新郵局存證號碼1246號存證信函中亦自承系爭本票已填載票面金額,僅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顯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上已記載金額。又,林建宏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三、(二)亦明確約定:「...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 記載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包含預定貸款金額、未繳之期款、交屋款等)」,亦可佐證被告交付系爭本票時確 實記載票面金額,惟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李文龍提起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未填寫金額及日期,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係由自訴人自行填載為由,指稱自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誣指自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社區大門本體及該社區中央供公眾通行之路面越界佔用被告所有土地,並將大門側邊固定柱栓鎖於A8建物之外牆,嚴重損害該建物之安全性及完整性,被告因自訴人刻意隱瞞上情,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土地、房屋價款各485萬及1,000萬元,惟自訴人並無任何隱瞞情事,被告於支付上開土地及房屋價款時即已知悉上情,且係自願給付上開土地、房屋價金,被告從未因此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幸因承審檢察官明察秋毫,以106年度 偵字第6325、73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0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在案。被告誣指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且明知自訴人無隱瞞任何資訊亦無令被告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卻誣指自訴人詐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又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已由被告填載票面金額,而非僅有被告之簽名,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105年12月13日偵查庭開庭 時,竟向承審檢察官證稱:「當時間簽發本票時僅有簽署姓名、住址、並未填載金額」等語,被告顯然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做出不實之證述。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偽證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本案犯罪事實為一部得提起自訴之誣告罪,偽證罪部分雖不得自訴,然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罪未重於誣告罪,故全部均得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 苙萱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林苙萱涉有上開誣告、偽證等罪嫌,乃以:105年10月19日刑事告訴狀、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103年7月2日讓渡書、103年11月7日大里內新郵局第1246號存 證信函、102年4月22日居天地A8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325、7353號 不起訴處分書、大里內新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10月17日中院麟 民執105司執全三字第815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0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三字第815號函、票據號碼JN0000000號支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各1份 (以上均為影本),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之被告林苙萱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偽證犯行,辯稱:居天地A8棟房地是我父親出面與元太利公司買賣,後來契約移轉給我,買賣細節都是父母親處理,當時因為要辦理過戶,要辦貸款,元太利公司怕我們沒有去申請貸款,所以要求我要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上我僅有簽我的姓名及地址,這是對方要求的,對方要求我這樣寫我就簽,我交付系爭本票給元太利公司時,並未填寫到期日、發票日、票據金額及指定人,當時也沒有約定到期日、發票日、票據金額及指定人由對方填載。當時有發生元太利公司佔用我購買的土地蓋公設,已經發生糾紛,元太利公司還自己填載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我害怕法院將我的錢拿走,法院裁定下來後,我們去詢問律師,律師叫我們發存證信函把本票要回來,103年11月7日存證信函是我媽媽找律師寫的,是要跟元太利公司要回我簽發的本票,這份存證信函確實有瑕疵,是因為律師跟我父母欠缺注意所導致,但存證信函寫票面金額1,050萬元只是在表示那張本票,本票上面的金額確 實不是我寫的。另居天地公設大門佔用我私有土地,但買賣合約書上面並沒有說大門會佔用到我的土地,廣告也沒有標示到會佔用我的土地,我們依照銷售時的廣告及銷售員所述,認為大門應該是蓋在公共的土地上,所以認為對方有施用詐術騙我們,元太利公司在蓋的時候,我們有很多次到現場,有跟元太利公司說佔用到我們的土地,但元太利公司都不予理會,李文龍於103年8月18日取得法院本票裁定,同年8 月20日通知我解約,我被聲請本票裁定又被通知解約,更不敢撥款,但依照合約書,我怕若不同意貸款及給付現金會有違約,我還是在合約約定的時間內付款,我最後繳款時間為103年8月29日支付貸款1,000萬元,由銀行直接撥款到自訴 人帳戶。我對自訴人提告是因為我以為刑事責任只能告人,不能告公司,且土地買賣合約書是跟自訴人簽立的,不是跟元太利公司簽立,元太利公司是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的部分。我提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並沒有誣告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有關誣告罪部分: 1.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申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有於105年10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 狀,對自訴人李文龍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告訴,其告訴指稱:李文龍為元太利公司之負責人,元太利公司於102年間推出居天地預售屋方案,並製作圖樣廣告,被告 之父親林建宏於102年4月22日向李文龍暨元太利公司購買忠孝段五小段2-50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售屋(即居天地A8棟),簽約時依銷售中心的模型、廣告圖片,社區大門都是獨立的,並未佔用居天地A8棟建物所屬之土地,亦未將大門側邊固定柱拴鎖於A8棟建物之外牆。李文龍取得使用執照後,通知被告之父親林建宏辦理銀行貸款手續時,被告之父親林建宏依土地暨房屋買賣合約內轉讓條件規定,將該房地合約轉讓予被告。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至103年8月2 日共計支付買賣價款485萬元,李文龍於銀行貸款對保時 ,要求被告簽立本票預防無法貸款之情形,被告在簽本票時僅簽署發票人姓名、地址,並無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指定人等內容。又上開房屋建造期間,被告發現李文龍違反契約將社區公共使用之大門,蓋建在被告所購買之忠孝五小段2-50號土地上,並將固定之支撐點鎖在A8棟建物之樑柱上,佔用被告購買之房屋及土地做為社區大門及出入口,嚴重損害房屋使用之安全性,李文龍將忠孝五小段2-50號土地賣予被告,實際上卻將該土地設置社區公用大門及供社區通行,獲有利益,使被告發生損害,違反買賣合約第14條賣方之所有權瑕疵擔保責任,且於被告發函促其修正後,李文龍拒不修正,李文龍之行為屬自始即有使房屋賣賣契約不完善之意圖。其後,李文龍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偽造被告所簽本票,於該本票上偽造元太利公司之名字、金額1,050萬元及日期103年7月18日,並於同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同年8月18日取得本院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讓被告受騙以為李文龍申請本票裁定法院會執行被告的財產,被告並不知道李文龍沒有要執行而只是要欺騙被告而已,李文龍並沒有通知被告如果撥款就不執行本票,李文龍的行為是一種詐術行為,被告因擔心會支付2筆款項,且事後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 李文龍修改佔用土地部分,而不敢至銀行撥款,但被告於103年8月29日由永豐銀行撥款1千萬元至李文龍帳戶。詎 李文龍利用並主張被告未如期撥款之事,於同年8月20日 以臺中四張犁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逾期繳納期 款(未撥款)為理由,依法解除契約。系爭本票上指定人、金額、日期皆非被告所簽,李文龍竟聲請法院本票裁定,致被告受有執行財產之危險,被告為保權益,於103年11 月7日以大里內新郵局1246號存證信函向元太利公司催討 返還系爭本票,李文龍於同年月12日以臺中四張犁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依上所陳,李文龍 有消極之隱瞞行為,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且自始即有使房屋買賣契約不完善之意圖,即以取得被告之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李文龍之行為屬履約詐欺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申告之內容,應屬不動產買賣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給付遲延之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以106 年度偵字第6325、7353號對李文龍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9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5年10月19日刑事告訴狀、105年11月22日告訴理由(二)狀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163號影卷(下稱他字第7163號卷)第1至7頁、第70至76頁】、105年12月13日偵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25、7353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163號卷第115至117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353號影卷第7至10頁、第12至14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3.而忠孝五小段2-5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李文龍所有,李文龍並為元太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之父林建宏於102年4月22日向李文龍、元太利公司買受建案名稱為「居天地」其中編號A8棟房屋之預售屋與坐落之忠孝五小段2-50地號土地及持分土地同小段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而分別與李文龍、元太利公司簽訂各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102萬元、398萬元,合計1,500萬元。嗣林建宏經元太利公 司同意後,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李文龍與元太利公司並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1條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7條等約定,被告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由雙方洽定之金融機構撥付土地貸款652萬元、房屋貸款398萬元,合計共1,050萬元予李文龍、 元太利公司,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元太利公司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擔保後,因與元太利公司就居天地公設大門是否佔用被告購買之土地及將固定支撐點鎖在A8棟建物梁柱上等問題,未同意雙方洽定之貸款銀行即永豐銀行撥款,元太利公司因此於103年7月24日持已填寫完成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元太利公司進而以被告逾期繳納過戶期款,經限期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由,於103年8月20日以臺中四張犁郵局第183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3年7月30日以大里內新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要求元 太利公司就上開公設大門之設置問題負瑕疵擔保責任,嗣亦於103年8月2日支付50萬元過戶期款,及通知貸款銀行 永豐銀行於103年8月29日撥款1,000萬元至李文龍之陽信 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並於103年11月7日以大里內新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通知元太利公司返還系爭本票,元太利公司因此於103年11月12日以臺中四張犁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以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居天地A8棟房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讓書、系爭本票、103年7月24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民事裁定、103年8月20日 臺中四張犁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103年11月7日大里內 新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103年11月12日臺中四張犁郵 局第249號存證信函、永豐銀行103年8月29日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 (代傳票)、103年7月30日大里內新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系爭房地現場照片7張、地籍圖謄本1張、居天地廣告圖紙影本1紙(見他字第7163號 卷第9至48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 第7至19頁)、李文龍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他字第 7163號卷第159至162頁)、於本案提出之票號JN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8月2日、面額162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復 參之李文龍於前案偵訊時陳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有約定,公共設施部分建商保留變更權限,一開始是林建宏說原始設計大門開啟聲音太大,要求改為捲門,做好捲門後,他們要求螺絲不可以鎖在他們建物,後來我們就多做一個柱子,後來他們通知建管課說這是違章要拆除等語( 見他字第7163號卷第117頁),益見被告購買居天地A8棟預售屋房地後,就該社區大門之設置、有無將固定支撐點鎖在被告購買之A8棟建物上,與元太利公司、李文龍間確有爭執,被告因而不同意撥付銀行貸款1千萬元,元太利公 司則因此將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發供為貸款擔保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發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向本院提起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而有發生履約上之糾紛。 4.自訴人李文龍雖指稱被告於103年11月7日以大里內新郵局第1246號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人於貴公司之要求下於103年6月10日簽發發票人為林苙萱,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為壹仟零伍拾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 期日之本票乙紙...」等語(見他字第7163號卷第43至45頁),故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已由被告填寫票面金額云云。然 綜觀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旨在說明被告之父親林建宏前以1,500萬元向元太利公司購買居天地A8棟房屋及座落土 地,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及被告有於元太利公司要求簽發本票1紙做為銀行貸款1,050萬元之擔保,而該本票擔保之1,050萬元已經清償,請求元太利公司返還該紙 本票之情;且觀之卷附該本票(彩色影印本)上所書寫之指定人欄「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金額欄「壹仟零伍拾萬元正」、發票日欄「103年6月10日」、到期日欄「103年7月18日」之字跡,與發票人簽名欄「林苙萱」、地址欄「台中市○○區○路街00巷00號」之字跡(見他字第7163號 卷第37頁),字體書寫方式、神韻、運筆、勾勒等筆勢特 徵及筆墨顏色,經以肉眼辨識,即可明顯辨別並非同一人所書寫,是被告辯稱其僅簽署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及地址,其餘指定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字跡非其書寫,顯非無憑據,應可採信,自不得僅以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即推認系爭本票上金額為被告本人書寫。則以身為買受人之被告,面對本案涉及鉅額買賣價金之不動產,就該社區大門設置問題與元太利公司尚有爭執期間,因未同意貸款銀行撥款,即遭元太利公司將其簽署發票人姓名、地址之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遭元太利公司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經其通知貸款銀行核撥貸款後,元太利公司並向本院對其提起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因李文龍為元太利公司負責人,且為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賣方,基於上開認知,推論系爭本票之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係身為元太利公司負責人之李文龍所為,指訴李文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情節,並非事出無因、毫無所憑。5.依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對於法院與檢察署之區別,自難能期以正確理解,對於前揭糾紛究應循民事或刑事途徑獲得救濟無法精準判斷,並非悖於常理,是被告對李文龍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申告之事實,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無中生有,縱被告出於對上開買賣契約條款之解釋與認定、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信或誤解,或因懷疑李文龍涉犯該罪而為申告,遽然提出前案告訴,有所未當,然被告既非為達誣陷李文龍入罪之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有使李文龍受刑事訴追之真意,自難認係故意憑空虛捏不實事實而有誣指之意圖,亦不因檢察官對李文龍所涉前揭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二)有關偽證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係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言。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具結」及「虛偽陳述」為其要件,其中「具結」乃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查被告對李文龍提出告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25、7353號案件 ,被告於該案件105年12月13日偵查庭時,雖有到庭陳述, 惟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對其傳喚訊問,並未令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163號 卷第115至117頁),因欠缺「具結」,自不具備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申告之內容,尚難謂事出無因而係虛構或憑空捏造,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要件,又被告於該案件105年12月13日訊 問時,並未具結作證,亦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 ,是本案自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誣告、偽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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