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高思大、丁智慧、湯有朋
- 法定代理人李永珅
- 被告曾俊卿、徐志澔、温淑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珅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曾俊卿 被 告 徐志澔 被 告 温淑緣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卿係自訴人即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第一屆之理事長,任期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9日起至100 年11月28日止,於101 年2 月1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改選後,由被告曾俊卿續任理事長、被告徐志澔由原常務理事轉任副理事長,並同時兼任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温淑緣續任秘書長。詎被告曾俊卿、温淑緣明知101 年8 月18日時自訴人第一屆理監事任期業已結束,渠等竟於當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當日會議紀錄之附件簽到表上偽簽「余彩梅」、「簡志昌」之簽名,並偽造該會議紀錄上所載八、臨時動議之議題及決議內容,議題內容略以:「追認通過代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管『孝親禮儀互助專案101.06.06 』版福利辦法,暨本會『家庭互助101.05. 01』版福利辦法」,且決議通過此議題,藉以偽造該份會議紀錄中臨時動議部分之記載,嗣後再由被告曾俊卿將該份會議紀錄陳報至內政部備查,使公務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將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又被告徐志澔因他案(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另基於行使偽造證據之犯意,竟將此份偽造之會議紀錄充作證據而為使用,意圖影響該案之審判結果,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徐志澔另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罪等罪嫌。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343 條、第307 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於106 年8 月11日委任自訴代理人鄭崇煌律師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曾俊卿、徐志澔及温淑緣提起自訴。又本院定於107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進行審理程序,該傳票已於107 年2 月1 日送達於自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並未於該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嗣本院另改於同年3 月22 日 下午4 時再進行審理程序,該傳票並已於同年2 月26日分別送達予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惟自訴代理人與自訴人亦均未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則自訴代理人經2 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向本院陳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同年2 月26日之審理期日因自訴代理人未到庭,是以同時通知自訴人到庭,惟自訴人亦未到庭,是依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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