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5號自 訴 人 洪仕雄 自訴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陳孟宜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宜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孟宜、白彥倫(經洪仕雄提起違反商標法自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與洪仕雄簽訂「西海岸活蝦料理餐飲連鎖店- 樂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樂業店)」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至112 年8 月1 日止,並經洪仕雄授權使用其享有商標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西海岸WESTCOAST 」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嗣陳孟宜與白彥倫因故於106 年3 月1 日與洪仕雄合意終止加盟契約,經洪仕雄告知須於同年7 月1 日前更換樂業店所使用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招牌、餐具及照片。詎陳孟宜明知前情,及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洪仕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餐廳業務之經營」,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為行銷目的,基於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未經洪仕雄之同意或授權,自106 年7 月1 日起,在樂業店更名為「阿榮師肥鵝」後,在「阿榮師肥鵝」餐廳所使用之特約停車場入口處,懸掛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招牌,至同年9 月4 日始撤除,又於顧客至「阿榮師肥鵝」餐廳用餐時,使用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餐具,迄107 年8 月10日始全面更換完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洪仕雄之商標權。 二、案經洪仕雄委由蘇志倫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孟宜犯罪之供述證據,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6 年7 月1 日起,於樂業店更名為「阿榮師肥鵝」後,其所經營之「阿榮師肥鵝」餐廳所使用之特約停車場入口處,仍懸掛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招牌,至同年9 月4 日始撤除,另顧客至「阿榮師肥鵝」餐廳用餐時,該餐廳仍使用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餐具,迄107 年8 月10日始全面更換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懸掛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招牌原僅係作為導引餐廳停車場之所在,並非作為宣傳使用,且該招牌距被告經營之餐廳約200 公尺,伊嗣後已改經營「阿榮師肥鵝」餐廳,該招牌所示之樂業店已不存在,伊雖疏未撤除,應無侵害自訴人洪仕雄之商標權;又伊與自訴人終止加盟之結算表上並未明確記載不准伊繼續使用餐具,伊嗣於106 年8 月3 日與自訴人簽立「商標權及著作權糾紛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時,自訴人亦曾允諾就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餐具,伊得使用至自然耗損為止,況該等餐具係伊向自訴人所購買,伊繼續使用並無侵害自訴人之商標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白彥倫於104 年8 月1 日與自訴人簽訂西海岸活蝦料理餐飲連鎖店樂業店之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至112 年8 月1 日止,並經自訴人授權使用其享有商標權之系爭商標圖樣。嗣被告與白彥倫因故於106 年3 月1 日與自訴人合意終止加盟契約,自訴人於同年7 月1 日起停止授權系爭商標圖樣之招牌使用,另禁止被告使用自訴人之商標、文宣、招牌、廣告、照片等侵權行為之物品或電子媒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106 年6 月份出貨單核對表(見本院卷一第72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暨臉書貼文翻拍照片3 張及文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3至86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服務註冊薄查詢結果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又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於樂業店更名為「阿榮師肥鵝」後,其所經營之「阿榮師肥鵝」餐廳所使用之特約停車場入口處,仍懸掛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招牌,至同年9 月4 日始撤除,另顧客至「阿榮師肥鵝」餐廳用餐時,該餐廳仍使用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餐具,迄107 年8 月10日始全面更換完畢等情,亦為其所不爭,復有106 年11月17日「阿榮師肥鵝」餐廳盛裝菜餚供顧客食用時使用印製或浮刻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器皿照片5 張(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100 至101 頁)、「阿榮師肥鵝」餐廳停車場入口處懸掛使用有「西海岸」字樣商標之招牌照片2 張(拍攝日期106 年7 月3 日、8 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自訴代理人庭呈107 年8 月8 日至「阿榮師肥鵝」餐廳現場、餐具及發票、餐廳網頁等照片4 張(見本院卷三第9 至12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並無侵害自訴人之商標權云云,然查:1.就懸掛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招牌部分,被告本自承該招牌係作為導引其餐廳停車場之所在,則該處既係提供前來用餐之消費者停車,自屬於其因餐廳業務之經營而提供消費者服務之一部份,況被告所經營之餐廳係在同址,由加盟自訴人西海岸活蝦料理餐飲連鎖店之樂業店更名為「阿榮師肥鵝」餐廳,二者提供服務之內容高度類同,則於被告加盟期間曾上門用餐之顧客,倘於被告與自訴人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後欲再登門消費,而見到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招牌仍懸掛在被告所經營餐廳之特約停車場,衡情自有可能誤認被告所經營者仍係原所加盟之樂業店,此即商標圖樣固有之表彰品牌、服務內容之特性,蓋消費者本多由商標圖樣之辨識,以辨別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家,進而影響購買消費之意願;被告係先與自訴人簽訂加盟契約後始取得於加盟期間內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授權,被告明知系爭商標圖樣為自訴人所註冊享有之商標權,亦明知自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起已明確停止該授權,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自訴人終止授權後,仍因餐廳業務之經營,而繼續使用懸掛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招牌,當屬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行為,渠所辯稱係因一時疏未撤除,不致侵害自訴人之商標權云云,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就「阿榮師肥鵝」餐廳仍使用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餐具部分,被告固以證人即其配偶徐建楹及其女徐旻琳於本院106 年度智字第9 號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中所證述:自訴人自106 年7 月1 日終止授權後,仍經常到店裡消費,徐建楹有問自訴人餐具都是被告所購買,是否得繼續使用,自訴人有同意得繼續使用至自然損壞等語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智字第9 號民事卷一第95至97、171 至174 、176 頁),惟自前開自訴人提出之106 年6 月份出貨單核對表(見本院卷一第72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暨臉書貼文翻拍照片3 張(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及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觀之,樂業店106 年6 月份出貨單核對表之備註記載:「西海岸樂業店正式授權至106 年3 月1 日止。106 年3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3 個月期間讓樂業店更換商標招牌等。106 年7 月1 日起停止授權商標招牌使用,106 年7 月1 日起若再使用我方商標、文宣、招牌、廣告、照片等侵權行為之物品或電子媒體,西海岸將依法追訴。」;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係由自訴人傳給樂業店~榮師(即徐建楹)稱:「敬告前西海岸樂業店簽約人白先生陳小姐二人及店長徐先生:樂業店與西海岸加盟關係已於106 年3 月解約,我方同意給予3 個月時間讓貴方更換招牌與店內更換印有商標器具及文宣、照片等所有智慧財產權之物品,今特發訊息通知自106 年7 月1 日起,無論是否營利,貴方均不得再使用印有我方商標、文宣、廣告、照片……等侵權行為之物品或電子媒體,否則將依法訴究,特此通知請勿自誤。西海岸商標所有人洪仕雄敬啟」、「阿榮師:因樂業店有人對外發訊息給會計師合約到6/30日,所以我也發訊息公告了,阿榮師只要白先生還有跟你合夥更名後的餐飲店,106 年7 月1 日起,如有任何侵權的行為,絕對依法求償,為免傷及情誼,敬請合作以免傷及情誼。」;又自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所書之系爭和解書第3 條載明:「乙方(即被告)同意自簽訂本和解書時起106 年8 月10日起停止侵權甲方(即自訴人)之任何行為,並同意於本和解書簽訂後應於106 年8 月10日前,將已產生之侵權行為撤除或銷毀,並保證簽約日起爾後不再有任何侵犯西海岸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行為。……」;西海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同年8 月10日之臉書貼文亦為:「聲明啟事:前西海岸樂業店與西海岸林口店,於日前西海岸解除授權關係,雙方已於日前和解如和解文所示,敬請依約而行,不要再有涉及侵權之任何行為,包括之前合作時店家所刊登電子媒體之任何有關西海岸招牌、文字、圖片或照片等,今日特此提醒,請於106 年8 月10日前,依約撤除完畢,以免嗣後再生訴訟。」,是以,詳觀前揭自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終止授權前後歷次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均係一再表示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全無被告或前開證人徐建楹、徐旻琳所證稱之自訴人允許被告在所經營之餐廳繼續使用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餐具之情形,衡以被告此處所辯及證人徐建楹、徐旻琳證述該情,關係自訴人及被告之權益重大,又與自訴人前開歷次所為之聲明不符,被告既於106 年8 月3 日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衡情當無可能不將此重要事項以書面方式載明於和解書上,以明雙方之權益,避免嗣後紛爭,況顧客至被告所經營之餐廳消費必然須使用餐具始得用餐,自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終止授權前後,均一再對被告表示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豈可能又對已非其加盟店之「阿榮師肥鵝」餐廳口頭同意使用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餐具,顯與自訴人歷來重視及保護其商標權之舉不符,再佐以證人徐建楹、徐旻琳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子女,本難期其等為客觀真實之證述,非無為維護被告利益而為虛偽證詞之動機,基上,被告此處所辯暨證人徐建楹、徐旻琳證述該情,非僅與客觀書證所示情形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至被告所辯餐具係其向自訴人所購買,本得繼續使用云云,惟該等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餐具,本係被告基於加盟契約之授權始得購買並使用於樂業店之經營,被告既已與自訴人合意終止加盟契約,自無再於所經營之「阿榮師肥鵝」餐廳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理,被告縱認當初所投資購入之該等餐具不符成本,亦應循其與自訴人間退加盟之相關約定處理,或另與自訴人協調折舊買回,其辯以一旦購入餐具,縱終止加盟,自訴人亦不得再對餐具上之系爭商標圖樣為主張,有違事理,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前詞所辯云云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所為侵害商標權犯行之行為,係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等功能,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之信譽,被告明知系爭商標圖樣係經自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自訴人授權其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僅至106 年6 月30日止,此後被告不得再為行銷目的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恣意以前述方式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改經營「阿榮師肥鵝」餐廳後,恣意使用相同於自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不僅侵害自訴人之商標權,且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被告又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喜餅店之門市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三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亦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106 年7 月1 日起,在樂業店更名為「阿榮師肥鵝」後,在「阿榮師肥鵝」餐廳之臉書粉絲團頁面上刊登攝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照片,又於同年8 月20日在蘋果日報求職欄,以「西海岸活蝦連鎖餐廳」之名義,刊登徵人廣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自訴人之商標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無非係以「阿榮師肥鵝」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06 年8 月20日之蘋果日報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已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伊係於106 年6 月6 日委託哈林傳播事業公司(下稱哈林公司)刊登徵人廣告,嗣後伊未再委託,該公司於同年8 月20日在蘋果日報刊登之徵人廣告,係該公司自行刊登,並非伊所委託等語。經查: ㈠、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在「阿榮師肥鵝」之臉書粉絲團頁面上刊登攝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照片部分,觀自訴人所提出上開臉書粉絲團頁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至46頁、第92至94頁),固可見自訴人於106 年7 月10日所攝得該臉書粉絲團頁面之照片上,尚有包括系爭商標圖樣照片之存在,惟查,該臉書粉絲團頁面確於同年7 月1 日發文公布:「由於與『西海岸公司』合約到期,本店自106 年7 月1 日起更名為『阿榮師肥鵝』。在此非常感謝西海岸公司給予我們的各種幫助及各位朋友對我們的愛戴,我們將會抱著感恩的心繼續努力及前進!」,並將該臉書之粉絲團名稱、大頭貼照及封面照片均更改為「阿榮師肥鵝」,此觀該臉書粉絲團頁面之大頭貼照、封面照片暨貼文翻拍照片即明,則被告既已於自訴人終止授權之該日明確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頁面上公告上情,並同時更改粉絲團之名稱、大頭貼照及封面照片,可見被告於臉書粉絲團之經營上確有意與自訴人所有之西海岸商標作區別,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㈡、另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6 年8 月20日在蘋果日報求職欄,以「西海岸活蝦連鎖餐廳」之名義,刊登徵人廣告部分,縱自訴人主張屬實,惟該刊登之廣告內容係「急徵廚房助手(有經驗者佳)」,觀自訴人提出之106 年8 月20日蘋果日報求職欄之徵人之廣告自明(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則刊登者之目的既係在招募員工,顯非行銷,已與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為行銷目的」該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證人即哈林公司之會計謝旻真於本院106 年度智字第9 號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中到庭證述:哈林公司第一次幫被告刊登徵人廣告係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後續配合均為自由時報,若刊登效果不佳,公司會贈送蘋果日報。公司與被告一直配合到106 年6 月初並收費,最後一次公司贈送被告刊登徵人廣告係同年8 月間,當次刊登公司並沒有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智字第9 號民事卷一第92頁反面至93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謝旻真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7 頁)及哈林傳播公司廣告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所示情形相符,是以,前開徵人廣告之刊登,並非被告故意為之,而係哈林公司基於商業經營目的主動所為之贈送,是此部分自不能對被告以違反商標法之罪名相繩。 五、基上,自訴意旨上開部分之主張,均難至本院達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又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與自訴人簽訂樂業店加盟契約,且經自訴人授權使用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愛胡椒蝦西海岸樂業店」之攝影、編輯著作(下稱本案攝影、編輯著作)。嗣被告因故與自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合意終止加盟契約。詎被告明知自訴人享有本案攝影、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竟意圖銷售,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7 月1 日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拍攝本案攝影、編輯著作之照片,並將該等照片刊登在「阿榮師肥鵝」餐廳臉書粉絲團頁面上,以此方式公開傳輸本案攝影、編輯著作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侵害自訴人享有之本案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若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 ㈡、自訴人稱本案攝影、編輯著作係由黃晏愷所拍攝、編輯,觀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 頁至第2 頁),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僱傭創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記載,自訴人係代表西海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岸公司)與黃晏愷於93年1 月1 日簽立僱傭創作契約書,雙方約定黃晏愷於受僱期間,無論因衍生、創作、修改、編輯所完成之任何創作,同意以西海岸公司為著作人,且一切智慧財產權皆歸西海岸公司享有,絕無異議,黃晏愷同意日後因前項創作所衍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非經西海岸公司同意,不得再為利用,亦即黃晏愷係受僱於西海岸公司而創作完成本案攝影、編輯著作,準此,取得本案攝影、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應為西海岸公司,並非自訴人一節,足堪認定。 ㈢、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拍攝本案攝影、編輯著作之照片,並將該等照片刊登在「阿榮師肥鵝」餐廳臉書粉絲團頁面上,以此方式公開傳輸本案攝影、編輯著作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涉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情,縱令屬實,因享有本案攝影、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為西海岸公司,並非自訴人,故直接受損害者為西海岸公司,自訴人雖為該公司負責人,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到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依法當不得提起自訴,其對此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之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另稱補充自訴人為西海岸公司云云,惟查,自訴人代理人於本案自始僅受自訴人之委任,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 頁),其前開所陳,仍無從視為西海岸公司所為之陳述,又自訴代理人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自行增列西海岸公司為自訴人,並提出委任狀為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2 編第2 章自訴章節,並無追加自訴人或更正自訴人之規定,其前開所為,顯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