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王靖茹

  • 被告
    劉佑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佑淇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7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易字第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後,經其同意提供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佑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