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16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所經營之慕尼黑生活館(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為性交易處所。嗣於106年3月22日 晚上9時40分,適有男客李信潔至慕尼黑生活館消費,其即 向李信潔介紹「半套」之猥褻性交易【即50分鐘為1節,由 成年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其從中抽取800元,其餘1000元則歸服務 之女子所有】,並引導李信潔至上址3樓303室等候,隨即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美玲在303室內,與李信潔進行「半套 」之猥褻性交易行為。嗣於106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陳美玲與李信潔正要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時,即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3000元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信潔、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13頁、第14-20頁)。 (三)並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警卷第2頁)、現場平面圖(警卷第33-35頁)、日報表影本2張(警卷第36-37頁)、蒐證照片14張( 警卷第38-44頁)、慕尼黑生活館名片及商業登記抄本(警卷 第60-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自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 ,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 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 正途謀生,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以牟利,敗壞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容留證 人陳美玲與男客李信潔為「半套」之猥褻性交易,然因該次猥褻行為未完成即為警查獲,證人李信潔尚未交付該次性交易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李信潔、陳美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致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犯罪所得,聲請意旨認未扣案之9萬 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尚有自106年3月1日起,開設上開慕尼黑生活館為應召站,並自106 年3月中旬起,在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秦淑珍、陳美玲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其性交易每節時間為50分鐘,代價為1800元,甲○○可從中分得800元,餘歸應召女子所有,以 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除上開106年3月22日晚上所犯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指明被告另有媒介、容留秦淑珍、陳美玲等成年女子為「半套」猥褻性交易之確切時間、次數與男客對象,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無從成立,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 │ 1 │監視器主機1臺 │ ├──┼──────────┤ │ 2 │監視器螢幕1臺 │ ├──┼──────────┤ │ 3 │監視器鏡頭2支 │ ├──┼──────────┤ │ 4 │門鎖感應遙控器1個 │ ├──┼──────────┤ │ 5 │日報表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