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913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30至編號4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珍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100 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楊昀庭所經營之裕豐行,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貨物、聯繫經銷商客戶、收取應收帳款等工作,而對於客戶所交付的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家珍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王家珍於104 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間止,陸續收受鎧源汽車防盜專業公司(下稱鎧源公司)為支付該公司向裕豐行於103 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24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99,100 元貨品,而開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而以其於不詳時、地取得由諾葳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面額35萬元、票號:SG0000000 號、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入裕豐行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的帳戶內,卻未獲兌現,始知上情。 ㈡王家珍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對於附表三所示鑫祥陽汽車公司等廠商,因向裕豐行購買商品,而應支付如附表三「依公司銷貨單售價應向客戶收取金額」欄所載數額之貨款,以調降價格之手法,促使附表三所示廠商儘速付款,並指示附表三所示之廠商,將相關貨款匯至其向不知情友人張正宗借得以張正宗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附表三所示之廠商因而依王家珍指示,分別於附表三「廠商匯入款項日期」欄所載日期,各自將應支付予裕豐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420,000 元、856,000 元、472,400 元、50,000元、30,000元、25,000元,合計1,853,400 元,匯入不知情之張正宗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後,王家珍將附表三所示廠商匯入的款項,全數予以提領,並侵吞入己。 ㈢王家珍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對於附表四所示車之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車之詮公司)等廠商,因向裕豐行購買商品,而應支付如附表四「依公司銷貨單售價應向客戶收取金額」欄所載數額之貨款,以調降價格之手法,促使附表四所示廠商儘速付款,附表四所示之廠商因而分別於附表四「廠商付款日(或支票到期日)」欄所載之日期,各自將應支付予裕豐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貨款,以現金或支票交予王家珍收受,以供清償渠等對裕豐行之貨款債務,王家珍收受附表四所示廠商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與支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而未繳回裕豐行。 ㈣王家珍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透過裕豐行在LINE通訊軟體設置「業務部下單區」,分別輸入附表五所示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下單訂購商品的電磁紀錄,偽造成附表五所示11家公司欲向裕豐行訂購商品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而冒用附表五所示11家公司名義,向裕豐行訂購商品,致使裕豐行承辦業務員陷於錯誤,於附表五「出貨時間」欄所載之日期,將王家珍冒用附表五所示11家公司名義訂購如附表五所示之貨品,送至王家珍指定的地點,由王家珍在附表五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銷貨單上,分別偽造「陳以鈴」、「林」、「珍」、「劉」、「陳」、「宋」、「雲」等署名各1 枚,而冒用「陳以鈴」、「林」、「珍」、「劉」、「陳」、「宋」、「雲」等名義,偽造成上開「陳以鈴」等人分別收受裕豐行所交付商品意思之私文書後,均交予裕豐行的送貨人員繳回裕豐行,王家珍因而分別向裕豐行詐得如附表五所示價值合計 342, 200元商品共計11次得逞,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之公司、裕豐行與遭冒名如附表五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之「陳以鈴」、「林」、「珍」、「劉」、「陳」、「宋」、「雲」等人。 ㈤王家珍於104 年6 月18日某時許,見新益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益發公司)為支付該公司於104 年6 月16日,向裕豐行購買行車紀錄器所需支付的價金17,900元,而由新益發公司負責人廖玟琇(已更名為廖淑婷)所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2 張,放置在裕豐行擔任會計之陳香卉的辦公桌上,且陳香卉並未在場,認有機可趁,利用裕豐行的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六所示之支票2 張得逞,旋即於同年月19日16時30分許,將竊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2 張,轉交不知情之車之詮公司負責人吳烽誌,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車之詮公司之貨款。嗣因裕豐行會計陳香卉於106 年6 月18日17時許,發現附表六所示之支票2 張失竊,轉告裕豐行負責人楊昀庭,經楊昀庭通知廖玟琇於104 年6 月24日辦理支票掛失止付,而不知情之吳烽誌仍於104 年7 月4 日,至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提示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昀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王家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亦不否認附表六所示之支票2 張,係新益發公司開立予裕豐行,用以支付新益發公司向裕豐行訂購商品之貨款,以及其事後曾將附表六所示之支票2 張,交予車之詮公司負責人吳烽誌,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車之詮公司的貨款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新益發公司是我的客戶,當時我前往新益發公司收取貨款,新益發公司負責人廖玟琇開立附表六所示之支票2 張交給我,因裕豐行當時比較缺現金,所以我將現金轉交給裕豐行,而保留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因為當時我私底下有跟車之詮公司購買產品,所以我就用附表六所示的支票,來清償我積欠車之詮公司的貨款,我並沒有竊取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利用其為裕豐行公司業務經理的機會,侵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張,於「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載之時間,侵占附表三至附表四所廠商支付予裕豐行的貨款(含支票),以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時間,偽造不實之訂購電磁紀錄文書與訂購者收受裕豐行交付貨品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五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備註」欄所載),而冒用附表五所示之廠商名義向裕豐行訂購商品,而向裕豐行詐得附表五所示商品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20頁、第40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28頁、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昀庭、告訴人配偶張裕豐、被告友人張正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裕豐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見104 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15頁)、裕豐行有關被告之人事資料卡(見 104 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16頁)、「犯罪事實」欄㈠有關裕豐行與鎧源汽車防盜專業公司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2 份、附表二所示支票存根共3 份、被告交予裕豐行用以替代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諾威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的支票(票號:SG0000000 號、面額35萬元)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就上開諾葳企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的退票理由單(見104 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被告要求附表三所示廠商匯款至張正宗帳戶之明細表、應收帳款統計表、張正宗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各1 份,以及附表三所示廠商與裕豐行間交易的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單、客戶付款確認單、銷貨單(見104 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130 頁至第148 頁)、被告侵占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明細表,以及附表四所示廠商與裕豐行間交易的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客戶付款確認單、付款簽收單、104 年應收帳款簽收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付款簽收表、付款簽收簿照片、進貨帳款支付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付款證明翻拍照片、銷貨退回單、付款證明、付款簽收簿、現金支出傳票、送貨單、進貨明細表、轉帳傳票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121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65頁)、被告冒用附表五所示廠商名義向裕豐行訂貨之貨品明細、裕豐行與附表五所示廠商之銷貨單、附表五所示廠商出具之客戶未叫貨確認單(見104 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149 頁至第167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913 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70頁)、張正宗張戶匯款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5 年3 月17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5 年5 月20日函檢附張正宗之開戶資料、張正宗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4 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209 頁至第214 頁、第231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913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係新益發公司負責人廖玟琇於104 年6 月18日所簽發,用以支付新益發公司於104 年6 月16日,向裕豐行購買行車紀錄器商品所積欠的17,900元貨款乙情,業據證人即裕豐行負責人楊昀庭證稱:「(問:據廖玟琇表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支票號碼MD0000000 【金額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整】及支票號碼MD0000000 【金額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整】係開立給你是否屬實?)答:是廖玟琇開立給我的貨款,是於104 年6 月18日開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新益發公司負責人廖玟琇到庭證稱:「(問:妳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支票號碼MD 0000000【金額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整】及支票號碼MD00 00000【金額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整】是要交付給何人?作何用途?)答:我是要開立給裕豐行貨款,票據抬頭未寫」、「(問:本案有兩張支票妳有去掛失,這件事情妳是否還有印象?)答:有印象,因為是我去掛失的」、「(問:這兩張支票購買的貨品妳是否還記得?)答:行車紀錄器」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並有新益發公司與裕豐行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4 年7 月8 日函檢附附表六所示2 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正反面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13 號偵查卷第51頁、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而堪認定。 ㈢而附表六所示之支票,新益發公司負責人廖玟琇於104 年6 月18日簽發後,是攜帶至裕豐行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的營業處所,交予在裕豐行擔任會計的陳香卉收受乙情,則經證人廖玟琇證稱:「(問:這兩張支票妳是交付給何人?)答:陳香卉」、「(問:妳是如何交付給陳香卉?)答:我當天剛好要去拿貨,我就拿去他們公司給她的」、「(問:妳去裕豐行的現場拿貨,一起把兩張支票交給陳香卉?)答:對」、「(問:妳確定不是交給被告王家珍?)答:不是」、「(問:妳交付給陳香卉有無請她簽收?)答:有,因為當天我帶了整本支票過去」、「(問:陳香卉是否於支票存根上簽名?)答: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裕豐行負責人楊昀庭證稱:「(問:據廖玟琇表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支票號碼MD00 00000【金額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整】及支票號碼MD0000 000【金額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整】係開立給你是否屬實?)答:是廖玟琇開立給我的貨款,是於104 年6 月18日開給我的,簽收人是我公司會計陳香卉」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曾在裕豐行擔任會計之陳香卉到庭證稱:「(問:本案的兩張支票是否為妳收的?)答:對」、「(問:妳為何會對這兩張支票有印象?)答:因為那個是廖玟琇拿去我們店裡面,剛好只有我在,所以我就簽收了」、「收的過程我們會核對帳單金額」、「(問:妳需要做何種簽收動作?)答:簽她的票根」、「(問:妳確定這兩張支票不是被告王家珍交付給你的?)答: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香卉在支票存根簽名表示收受附表六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自堪認定,被告辯稱:附表六所示支票係由新益發公司負責人交予其收執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由此可見被告並無取得附表六所示支票的正當權源。 ㈣又新益發公司負責人將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陳香卉收受後,陳香卉將之置於其在裕豐行的辦公桌上,卻於106 年6 月18日17時許,發現附表六所示之支票2 張,已不在辦公桌上,進而通知裕豐行負責人楊昀庭,再由楊昀庭通知廖玟琇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乙情,亦經證人楊昀庭、陳香卉、廖玟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頁、第104 頁正、反面),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4 年7 月8 日函檢附附表六所示2 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正反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30頁)。前述經廖玟琇掛失止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2 張,實際上並未遺失,而由被告於104 年6 月19日16時30分許,持至車之詮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的營業處所,將該2 張支票交予車之詮公司負責人吳烽誌收受,用以清償被告個人積欠車之詮公司的貨款,吳烽誌並於同年7 月4 日,持附表六所示支票至彰化銀行臺中分行,進行提示,卻因該2 張支票業經發票人掛失止付而退票等節,業據被告供稱:「這是廖玟琇給裕豐行的貨款‧‧‧因為我跟車之詮之間,我有請車之詮代訂貨,所以用支票給車之詮貨款」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13 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且與證人吳烽誌證稱:「該2 張支票是王家珍於104 年6 月19日16時30分拿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車之詮實業有限公司)給我」、「‧‧王家珍以裕豐行名義分批向我訂購胎壓偵測器價格共新臺幣41萬3 千6 百元,之後因她開給我的2 張支票跳票,所以我就打電話向她催討貨款,然後王家珍就拿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支票號碼MD0000000 (金額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整)及支票號碼MD0000000 (金額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整)給我」、「我有提示該2 張支票,是於104 年7 月4 日至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兌現」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4 年7 月8 日函檢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第26頁)。由此可見,證人陳香卉從證人廖玟琇處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確係遭被告竊取,並轉交證人吳烽誌,否則,被告如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附表六所示之支票,證人陳香卉,應不致誤認遺失,而通知發票人即證人廖玟琇辦理掛失止付。 ㈤被告辯稱:附表六所示之支票,是廖玟琇交付給我,用以清償新益發公司積欠裕豐行的貨款,因裕豐行欠缺現金,所以我就將支票面額的現金,交予會計李幸真,而由我取得附表六所示之支票,我再將該2 張支票轉交證人吳烽誌,用以償還我個人積欠車之詮公司的債務云云。然證人廖玟琇與陳香卉,均已明確證述附表六所示之支票2 張,係由證人廖玟琇交予證人陳香卉受領,並有證人陳香卉在證人廖玟琇所有之支票存根簽收,以資證明,業已認明如前,證人李幸真於本院作證時,除否認其曾與新益發公司人員有所接觸外,並表示其對附表六所示支票的簽發與遺失過程,並無任何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辯稱其由證人廖玟琇處取得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並非事實。再被告主張裕豐行欠缺現金一節,並無任何佐證,且依上所述,證人廖玟琇交付附表六所示支票的日期為104 年6 月18日,距離票期屆至即同年月30日,未滿2 週,相隔時間甚短,根本不存在裕豐行需被告代墊現金的急迫需求。何況,裕豐行縱使急需現金,但被告僅為受僱人,其雇主或經營階層,既然未曾開口請求以附表六所示支票,向被告周轉現金,被告實無以自有資金代墊,藉以取得附表六所示之支票的動機與理由。且依證人吳烽誌於警詢中證稱:「王家珍以裕豐行名義分批向我訂購胎壓偵測器價格共新臺幣41萬3 千6 百元,之後因她開給我的2 張支票跳票,所以我就打電話向她催討貨款,然後王家珍就拿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支票號碼MD0000000 (金額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整)及支票號碼MD0000000 (金額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整)給我」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顯示被告將附表六所示之支票轉交給證人吳烽誌之前,已因積欠車之詮公司貨款,而遭證人吳烽誌撥打電話催討,足認被告面臨清償車之詮公司債務的現實壓力,準此以言,倘如被告所辯,其自有資金已達附表六所示支票面額的17,900元(計算式=11,500元+6,400 元),被告何以不在證人廖玟琇簽發如附表六所示支票之前,先行以其自有資金償還其積欠車之詮公司的債務,藉以避免一再遭受證人吳烽誌之追討,豈有反將其自有資金交予裕豐行,藉以取得附表六所示支票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其未為竊盜犯行,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上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侵吞附表二所示支票3 張,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侵吞附表三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侵吞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與支票,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載冒用附表五所示廠商名義向裕豐行訂購商品,並在附表五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銷貨單上,偽造「陳以鈴」、「林」、「珍」、「劉」、「陳」、「宋」、「雲」等署名,以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貨品,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㈤所載取得附表六所示支票,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將其受裕豐行委託,向廠商即鎧源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張,予以侵占,因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㈢被告對其業務上持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鑫祥陽汽車公司,先後於104 年1 月2 日、104 年2 月12日、104 年2 月13日,交予被告用以清償該公司對裕豐行之貨款22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且在密切接近的時間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對其業務上持有弘順實業社、傑聲汽車專業多媒體影音館,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所交付的貨款,以及附表四編號1 、編號3 、編號6 、編號16、編號21所示之車之詮公司、奇麗汽車百貨(頭份)、永旭汽車百貨(埔里)、唯豐汽車保養場(台中)、冠隆汽車材料百貨(台中),於附表四編號1 、編號3 、編號6 、編號16、編號21所示之時間,數次所給付的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亦均屬接續犯,而僅構成一罪。 ㈣被告冒用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裕豐行訂貨,致使裕豐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4 年4 月17日、104 年4 月27日,交付附表五編號1 所示商品予被告,亦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的時間而為,且均係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冒用附表五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旭益汽車、歐邁隆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五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財物,亦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冒用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訂購商品之不實電磁紀錄,以及在附表五編號1 「備註」欄所示銷貨單上偽造「陳以鈴」名義簽收,藉以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財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時間,分別冒用附表五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廠商名義,偽造不實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以及在附表五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銷貨單上,偽造「林」、「珍」、「劉」、「陳」、「宋」、「雲」等署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冒用附表五編號2 、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廠商名義,偽造不實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業務上持有鑫祥陽汽車公司等6 家廠商於附表三「廠商匯入款項日期」所載時間所交付的貨款,予以侵吞入己,因被害客體、貨款來源與侵占時間,俱不相同,難認係在密切接近的時、地,對同一法益所為侵害之接續犯,而屬分別犯意,自應分論併罰。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共計22家廠商所交付的現金或支票貨款,亦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冒用不同廠商名義,偽造內容不實的訂購商品電磁紀錄,藉以分別向裕豐行詐取附表五所示之商品,因被冒名的客體不同,難認侵害法益同一,並無成立接續犯的餘地,亦應分論併罰。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所示部分)之1 次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所示部分)之6 次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四所示部分)之22次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五所示部分)之1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1 次普通竊盜等41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有期徒刑以上等41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普通,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有正當工作以賺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因一己貪念,利用其在裕豐行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貨品與收取帳款的機會,除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時間,將其代收客戶繳納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與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外,更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時間,冒用他人名義向其任職的裕豐行訂購商品,而向裕豐行詐取財物,且利用受僱於裕豐行的陳香卉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供己使用,除嚴重侵害裕豐行之財產權益外,更破壞裕豐行對員工的信任關係,且造成裕豐行經營上的困擾,影響裕豐行與廠商間的交易安全,裕豐行因顧及商譽,對於被告向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廠商所為降價之承諾,勢必難以再向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廠商索討,而必須承受此部分的不利益,擴大裕豐行的營業損失,被告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除否認有關竊取如附表六所示支票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已坦承,尚非全無悔意,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達246,700 元,冒用他人名義向裕豐行詐得如附表五所示財物價值合計342,200 元,數額均難認輕微,且被告侵占如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款項,合計金額更高達3,724,775 元(計算式=附表三所示1,853,400 元+附表四所示1,871,375 元),顯然嚴重侵害裕豐行的財產權益,自不宜輕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協議,而未對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與從事兼職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並考量被告各次業務侵占與詐得財物金額不同,在量刑上不宜相同對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0至編號41所示有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竊盜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9有關「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附表一編號30至編號31有關「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㈢被告在附表五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備註」欄所示之銷貨單上,分別偽造之「陳以鈴」、「林」、「珍」、「劉」、「陳」、「宋」、「雲」等署名(見104 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151 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7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66頁),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張、附表三至附表四「王家珍擅自調降價格後向客戶(或廠商)收取之金額」欄所載的現金與支票,以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五「貨品名稱」與「數量」欄所載之商品,乃被告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並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廠商唯豐汽車保養場於104 年5 月8 日,交付予被告的金額為9,000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然唯豐汽車保養場應支付予裕豐行的貨款,僅為8,300 元,唯豐汽車保養場超出貨款金額所溢付700 元,不論是一時計算錯誤,抑或該保養場與被告之間,另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所致,該溢付700 元,因客觀上顯與裕豐行的業務無關,而非屬被告因業務上而持有屬裕豐行的貨款,故被告事後未將唯豐汽車保養場該次給付予裕豐行的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其業務侵占的金額為8300元,而非唯豐汽車保養場實際繳納的9,000 元,加計被告基於接續犯意,於104 年5 月29日,將唯豐汽車保養場支付予裕豐行的貨款7,500 元,予以侵占入己,其因該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15,800元(計算式=8,300 元+7,5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而非16,500元(計算式= 9,000 元+7,500 元),併此敘明。 ㈦被告竊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2 張,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㈤所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但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轉交予車之詮公司負責人,持以提示,卻因裕豐行負責人楊昀庭通知新益發公司負責人辦理掛失止付,而未兌現,已如前述,是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張,已脫離被告的持有,被告已無從主張該2 張支票的權利,且因該2 張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致使裕豐行或新益發公司均未蒙受實際的損失,被告積欠車之詮公司的債務,亦未因而免除,足認被告並未曾因持有該2 張支票而獲得實際的利益,本院因而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該2 張支票,對被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起至5 月23日之期間,利用附表五所示之11家公司名義,向裕豐行訂購商品,致裕豐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342,200 元之貨品予被告,被告冒用附表五所示公司員工之名義,於裕豐行之銷貨單上簽收欄上簽名,表示附表五所示公司業已收受裕豐行所售出之商品,足生損害裕豐行及附表五所示之公司,被告在附表五編號2 、編號6 (銷貨單上記載出貨日期為104 年5 月4 日部分)、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銷貨單上冒用附表五編號2 、編號6 至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廠商人員名義簽收,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在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銷貨單上偽造「陳以鈴」之署名,在附表五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銷貨單上,分別偽造「林」、「珍」、「劉」、「陳」等署名,在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銷貨單上(出貨時間為104 年4 月25日)偽造署名「宋」,以及在附表五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銷貨單上偽造「雲」、「林」等署名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113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且有被告偽簽上開署名之銷貨單共8 張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151 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7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913 號偵查卷第66頁),固堪認定。 ⒉然有關被告冒用附表五編號2 、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廠商名義,訂購如附表五編號2 、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商品,而由裕豐行所出具之銷貨單上,並無任何簽收的字跡,此有該等銷貨單共4 份附卷可證(見104 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153 頁、第165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客觀上顯不存在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收之情事。 ⒊附表五編號6 有關出貨日期為104 年5 月4 日之銷貨單上,被告係書寫「Ella代」、「老闆外出已告知」等字樣,而Ella乃被告平常使用的英文名字,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且核與告訴人即裕豐行負責人楊昀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吻合(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並有該銷貨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162 頁),堪認被告冒用附表五編號6 所示歐邁隆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裕豐行訂購附表五編號6 所示價值6,600 元商品,並於收受裕豐行交付的商品時,是以歐邁隆國際有限公司的老闆出國為由,由被告簽署自己的英文名字而代為簽收,並未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而偽造署名或私文書。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在附表五編號2 、編號6 (銷貨單上記載出貨日期為104 年5 月4 日部分)、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銷貨單上,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二所示。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 │ │ │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三編號3 所示。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三編號4 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三編號5 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7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三編號6 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8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9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2 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0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3 所示。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4 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2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5 所示。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壹佰│ │ │ │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6 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4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7 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5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8 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拾│ │ │ │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6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9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7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10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8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11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9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12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0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13所示。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1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14所示。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陸佰│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2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15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 │ │ │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3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16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4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17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5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18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6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19所示。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伍佰│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7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20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8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21所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 │ │ │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 │如「犯罪事實」欄㈢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附表四編號22所示。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捌佰│ │ │ │貳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 │如「犯罪事實」欄㈣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1 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之「陳以鈴」署│ │ │ │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1 所載價值新臺幣│ │ │ │肆萬柒仟伍佰元之貨品,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1 │如「犯罪事實」欄㈣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 │ │附表五編號2 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 │號2 所載價值新臺幣貳仟伍│ │ │ │佰元之貨品,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 │如「犯罪事實」欄㈣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3 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之「林」署名壹│ │ │ │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 │ │ │編號3 所載價值新臺幣肆萬│ │ │ │肆仟肆佰元之貨品,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3 │如「犯罪事實」欄㈣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4 所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之「珍」、「劉│ │ │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載價│ │ │ │值合計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 │ │ │元之貨品,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 │如「犯罪事實」欄㈣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5 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之「陳」署名壹│ │ │ │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 │ │ │編號5 所載價值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之貨品,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5 │如「犯罪事實」欄㈣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6 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之「宋」署名壹│ │ │ │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 │ │ │編號6 所載價值合計新臺幣│ │ │ │貳萬零肆佰元之貨品,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6 │如「犯罪事實」欄㈣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 │ │附表五編號7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 │號7 所載價值新臺幣陸仟柒│ │ │ │佰元之貨品,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7 │如「犯罪事實」欄㈣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8 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之「雲」署名壹│ │ │ │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 │ │ │編號8 所載價值新臺幣陸萬│ │ │ │伍仟元之貨品,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8 │如「犯罪事實」欄㈣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9 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之「林」署名壹│ │ │ │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 │ │ │編號9 所載價值合計新臺幣│ │ │ │肆萬零捌佰元之貨品,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9 │如「犯罪事實」欄㈣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 │ │附表五編號10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 │號10所載價值新臺幣伍仟元│ │ │ │之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0 │如「犯罪事實」欄㈣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 │ │附表五編號11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 │號11所載價值新臺幣貳仟肆│ │ │ │佰元之貨品,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1 │如「犯罪事實」欄㈤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附表六所示。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 1 │104 年3 月31日│YCA0000000│72,600 元 │鎧源汽車│臺中商業銀行│ │ │ │ │ │防盜專業│ │ │ │ │ │ │公司 │ │ ├──┼───────┼─────┼─────┼────┼──────┤ │ 2 │104 年3 月31日│YCA0000000│158,300元 │同上 │同上 │ ├──┼───────┼─────┼─────┼────┼──────┤ │ 3 │104 年6 月10日│YCA0000000│15,800 元 │同上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客戶簡稱│依公司銷貨單│王家珍擅自調│王家珍造成│業務侵占│廠商匯入│備註 │ │ │ │售價應向客戶│降價格後向客│裕豐行短收│方式 │款項日期│ │ │ │ │收取金額 │戶收取之金額│之金額 │ │ │ │ │ │ │ │(即王家珍業│ │ │ │ │ │ │ │ │務侵占之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鑫祥陽汽│240,000元 │220,000元 │20,000元 │指示廠商│104 年1 │告證5 (│ │ │車公司 │ │ │ │匯款至張│月2 日(│即104 年│ │ │ │ │ │ │正宗設於│起訴書附│度他字第│ │ │ │ │ │ │合作金庫│表一序號│4305號偵│ │ │ │ │ │ │商業銀行│1 誤載為│查卷第14│ │ │ │ │ │ │南臺中分│103 年12│8頁) │ │ │ │ │ │ │行帳戶(│月18日)│ │ │ │ │ │ │ │帳號:1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908 ) │ │ │ │ │ ├──────┼──────┼─────┼────┼────┤ │ │ │ │125,000元 │100,000元 │25,000元 │同上 │104年2月│ │ │ │ │ │ │ │ │12日 │ │ │ │ ├──────┼──────┼─────┼────┼────┤ │ │ │ │125,000 元 │100,000元 │25,000元 │同上 │104年2月│ │ │ │ │ │ │ │ │13日 │ │ │ │ ├──────┼──────┴─────┴────┴────┤ │ │ │ │侵占金額計 │420,000元 │ │ ├──┼────┼──────┼──────┬─────┬────┬────┼────┤ │ 2 │弘順實業│114,000元 │100,000元 │14,000元 │同上 │104年5月│告證5 │ │ │社 │ │ │ │ │20日 │告證7 │ │ │ ├──────┼──────┼─────┼────┼────┤ │ │ │ │114,300元 │105,000元 │9,300元 │同上 │104年5月│ │ │ │ │ │ │ │ │20日 │ │ │ │ ├──────┼──────┼─────┼────┼────┤ │ │ │ │ │40,000元 │ │同上 │103年12 │ │ │ │ │ │ │ │ │月25日 │ │ │ │ ├──────┼──────┼─────┼────┼────┤ │ │ │ │ │450,000元 │ │同上 │104年1月│ │ │ │ │ │ │ │ │21日 │ │ │ │ ├──────┼──────┼─────┼────┼────┤ │ │ │ │ │161,000元 │ │同上 │104年2月│ │ │ │ │ │ │ │ │11日 │ │ │ │ ├──────┼──────┴─────┴────┴────┤ │ │ │ │侵占金額計 │856,000元 │ │ ├──┼────┼──────┼──────┬─────┬────┬────┼────┤ │ 3 │傑聲汽車│209,000元 │160,000元 │49,000元 │同上 │104年6月│告證5 │ │ │專業多媒│ │ │ │ │1日、6月│告證7 │ │ │體影音館│ │ │ │ │15日 │ │ │ │(南投)├──────┼──────┼─────┼────┼────┤ │ │ │ │ │39,000元 │ │同上 │103年10 │ │ │ │ │ │ │ │ │月29日 │ │ │ │ ├──────┼──────┼─────┼────┼────┤ │ │ │ │ │50,000元 │ │同上 │104年1月│ │ │ │ │ │ │ │ │20日 │ │ │ │ ├──────┼──────┼─────┼────┼────┤ │ │ │ │ │115,000元 │ │同上 │104年3月│ │ │ │ │ │ │ │ │26日 │ │ │ │ ├──────┼──────┼─────┼────┼────┤ │ │ │ │ │108,400元 │ │同上 │104年5月│ │ │ │ │ │ │ │ │14日 │ │ │ │ ├──────┼──────┴─────┴────┴────┤ │ │ │ │侵占金額計 │473,400元 │ │ ├──┼────┼──────┼──────┬─────┬────┬────┼────┤ │ 4 │北二八德│59,000元 │50,000元 │9,000元 │同上 │104年5月│告證5 │ │ │ │ │ │ │ │11日 │ │ ├──┼────┼──────┼──────┼─────┼────┼────┼────┤ │ 5 │北二林口│35,640元 │30,000元 │5,640元 │同上 │104年4月│告證5 │ │ │ │ │ │ │ │27日 │ │ ├──┼────┼──────┼──────┼─────┼────┼────┼────┤ │ 6 │台西電器│ │25,000元 │ │同上 │102年3月│告證7 │ │ │ │ │ │ │ │18日 │ │ ├──┴────┼──────┼──────┼─────┼────┼────┼────┤ │ 合計 │ │1,853,400元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客戶簡稱│依公司銷貨單│王家珍擅自調│王家珍造成│廠商付款日(或支│月份 │備註 │ │ │ │售價應向客戶│降價格後,向│公司短收之│票到期日) │ │ │ │ │ │收取金額 │廠商收取之金│金額 │ │ │ │ │ │ │ │額(即王家珍│ │ │ │ │ │ │ │ │業務侵占之金│ │ │ │ │ │ │ │ │額) │ │ │ │ │ ├──┼────┼──────┼──────┼─────┼────────┼────┼────┤ │ 1 │車之詮實│13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4年4月27日(支│4月貨款 │告證3 │ │ │業有限公│ │ │ │票) │ │ │ │ │司(烏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230元 │75,000元 │32,230元 │104年5月9日(現 │5月貨款 │ │ │ │ │ │ │ │金) │ │ │ │ │ ├──────┼──────┼─────┼────────┼────┤ │ │ │ │120,720元 │105,200元 │15,520元 │104年5月30日、 │6月貨款 │ │ │ │ │ │ │ │104年6月12日(現│ │ │ │ │ │ │ │ │金) │ │ │ │ │ ├──────┼──────┴─────┴────────┴────┤ │ │ │ │侵占金額計 │280,200元 │ │ ├──┼────┼──────┼──────┬─────┬────────┬────┼────┤ │ 2 │鐘瑩汽車│32,800元 │25,600元(告│7200元 │104年5月31日(支│4月貨款 │告證3 │ │ │百貨批發│ │訴狀誤載為32│ │票) │ │ │ │ │(台中)│ │,150元) │ │ │ │ │ ├──┼────┼──────┼──────┼─────┼────────┼────┼────┤ │ 3 │奇麗汽車│240,000元 │240,000元 │ │104年5月26日(現│4月貨款 │①告證3 │ │ │百貨(頭│ │ │ │金) │ │②起訴書│ │ │份) ├──────┼──────┼─────┼────────┼────┤ 附表二│ │ │ │108,200元 │108,200元 │ │104年5月26日(現│5月貨款 │ 編號3 │ │ │ │ │ │ │金) │ │ 與編號│ │ │ ├──────┼──────┴─────┴────────┴────┤ 13 │ │ │ │侵占金額計 │348,200元 │ │ ├──┼────┼──────┼──────┬─────┬────────┬────┼────┤ │ 4 │北二汽車│65,000元 │55,000元 │10,000元 │104年5月25日(現│4月貨款 │告證3 │ │ │音響百貨│ │ │ │金) │ │ │ │ │館(中壢│ │ │ │ │ │ │ │ │) │ │ │ │ │ │ │ ├──┼────┼──────┼──────┼─────┼────────┼────┼────┤ │ 5 │真善美汽│155,580元 │122,180元 │33,400元 │104年5月6日(現 │4月貨款 │告證3 │ │ │車快速保│ │ │ │金) │ │ │ │ │養百貨(│ │ │ │ │ │ │ │ │草屯) │ │ │ │ │ │ │ │ │ │ │ │ │ │ │ │ ├──┼────┼──────┼──────┼─────┼────────┼────┼────┤ │ 6 │永旭汽車│34,900元 │27,000元 │7,900元 │104年5月13日(現│4月貨款 │①告證3 │ │ │百貨(埔│ │ │ │金) │ │②起訴書│ │ │里) ├──────┼──────┼─────┼────────┼────┤ 附表二│ │ │ │7,850元 │7,850元 │ │104年6月18日(現│6月貨款 │ 編號6 │ │ │ │ │ │ │金) │ │ 、編號│ │ │ ├──────┼──────┼─────┼────────┼────┤ 15、編│ │ │ │1,200元 │1,200元 │ │104年6月18日(現│5月貨款 │ 號17 │ │ │ │ │ │ │金) │ │ │ │ │ ├──────┼──────┴─────┴────────┴────┤ │ │ │ │侵占金額計 │36,050元 │ │ ├──┼────┼──────┼──────┬─────┬────────┬────┼────┤ │ 7 │偉誠汽車│6,050元 │4,500元 │1,550元 │104年5月21日(現│4月貨款 │告證3 │ │ │專業音響│ │ │ │金) │ │ │ │ │百貨(和│ │ │ │ │ │ │ │ │美) │ │ │ │ │ │ │ ├──┼────┼──────┼──────┼─────┼────────┼────┼────┤ │ 8 │友立汽車│32,050元 │26,917元 │5,133元 │104年5月10日(支│4月貨款 │告證3 │ │ │精品廣場│ │ │ │票) │ │ │ │ │(大村)│ │ │ │ │ │ │ ├──┼────┼──────┼──────┼─────┼────────┼────┼────┤ │ 9 │大進汽車│12,500元 │12,500元 │ │現金 │4月貨款 │告證3 │ │ │音響 │ │ │ │ │ │ │ ├──┼────┼──────┼──────┼─────┼────────┼────┼────┤ │ 10 │亞太汽車│40,500元 │36,300元(告│4,200元 │104年6月15日(支│5月貨款 │告證3( │ │ │音響 │ │訴狀誤載為40│ │票) │ │單據編號│ │ │ │ │,500元) │ │ │ │00000000│ │ │ │ │ │ │ │ │04) │ ├──┼────┼──────┼──────┼─────┼────────┼────┼────┤ │ 11 │亦宸汽車│29,900元 │29,900元 │ │104年5月8日(現 │5月貨款 │告證3 │ │ │精品-中 │ │ │ │金) │ │ │ ├──┼────┼──────┼──────┼─────┼────────┼────┼────┤ │ 12 │柏源汽車│15,000元 │15,000元 │ │104年5月21日(現│5月貨款 │告證3 │ │ │保修廠 │ │ │ │金) │ │ │ ├──┼────┼──────┼──────┼─────┼────────┼────┼────┤ │ 13 │北二汽車│276,000元 │207,000元 │69,000元 │104 年5 月30日(│5月貨款 │告證3 │ │ │音響百貨│ │ │ │匯款、現金) │ │ │ │ │館(八德│ │ │ │ │ │ │ │ │) │ │ │ │ │ │ │ ├──┼────┼──────┼──────┼─────┼────────┼────┼────┤ │ 14 │傑聲汽車│231,275元 │173,600元 │57,675元 │104年5月13日(現│5月貨款 │告證3 │ │ │專業多媒│ │ │ │金、支票、匯款)│ │ │ │ │體影音館│ │ │ │ │ │ │ │ │(南投)│ │ │ │ │ │ │ ├──┼────┼──────┼──────┼─────┼────────┼────┼────┤ │ 15 │奇麗汽車│48,450元 │48,450元 │ │現金 │4月貨款 │告證3 │ │ │音響百貨│ │ │ │ │ │ │ │ │(北投)│ │ │ │ │ │ │ ├──┼────┼──────┼──────┼─────┼────────┼────┼────┤ │ 16 │唯豐汽車│8,300元 │9,000元(廠 │ │104年5月8日(現 │5月貨款 │告證3 │ │ │保養場(│ │商另溢付700 │ │金) │ │ │ │ │台中) │ │元) │ │ │ │ │ │ │ ├──────┼──────┼─────┼────────┼────┼────┤ │ │ │7,500元 │7,500元 │ │104年5月29日(現│6月貨款 │告證3 │ │ │ │ │ │ │金) │ │ │ ├──┼────┼──────┼──────┼─────┼────────┼────┼────┤ │ 17 │力己(霧│16,300元 │16,300元 │ │104年5月4日(現 │5月貨款 │告證3 │ │ │峰) │ │ │ │金) │ │ │ ├──┼────┼──────┼──────┼─────┼────────┼────┼────┤ │ 18 │BBAP │20,400元 │18,000元 │2,400元 │104年5月22日(現│4月貨款 │告證3 │ │ │ │ │ │ │金) │ │ │ ├──┼────┼──────┼──────┼─────┼────────┼────┼────┤ │ 19 │昭鴻企業│237,390元 │184,500元 │52,890元 │104年6月18日(現│5月貨款 │告證3 │ │ │有限公司│ │ │ │金)、104年6月20│ │ │ │ │(台中)│ │ │ │日(支票) │ │ │ │ │ │ │ │ │ │ │ │ ├──┼────┼──────┼──────┼─────┼────────┼────┼────┤ │ 20 │代宇電子│14,333元 │12,000元 │2,333元 │104年4月28日(現│5月貨款 │告證3 │ │ │實業股份│ │ │ │金)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PDI )│ │ │ │ │ │ │ ├──┼────┼──────┼──────┼─────┼────────┼────┼────┤ │ 21 │冠隆汽車│50,050元 │44,052元 │5,998元 │104年5月5日(支 │4月貨款 │①告證3 │ │ │材料百貨│ │ │ │票) │ │②起訴書│ │ │行(台中├──────┼──────┼─────┼────────┼────┤ 附表二│ │ │) │25,820元 │23,500元 │2,320元 │104年6月5日(支 │5月貨款 │ 編號25│ │ │ │ │ │ │票) │ │ 至編號│ │ │ ├──────┼──────┴─────┴────────┴────┤ 26 │ │ │ │侵占金額計 │67,552元 │ │ ├──┼────┼──────┼──────┬─────┬────────┬────┼────┤ │ 22 │鴻展(台│135,826元 │135,826元 │ │同上 │4月貨款 │告證3 │ │ │中) │ │ │ │ │ │ │ ├──┴────┴──────┼──────┼─────┼────────┼────┼────┤ │ 合計 │1,871,375元 │ │ │ │ │ └──────────────┴──────┴─────┴────────┴────┴────┘ 附表五: ┌──┬─────┬───────┬──┬────┬───────┬────────┐ │編號│被偽造下單│貨品名稱 │數量│商品價值│ 出貨時間 │ 備 註 │ │ │之客戶名稱│ │ │ │ │ (含偽造署名) │ ├──┼─────┼───────┼──┼────┼───────┼────────┤ │1 │尚立汽車股│錄得清LD-4II │30 │47,500元│①104 年4 月17│①銷貨單(104 年│ │ │份有限公司├───────┼──┤ │ 日 │ 度他字第4305號│ │ │ (台中) │8G小卡(C10) W │30 │ │②104 年4 月27│ 偵查卷第151 頁│ │ │ ├───────┼──┤ │ 日 │ )。 │ │ │ │行車紀錄器電源│50 │ │ │②王家珍在上開銷│ │ │ │轉接頭 │ │ │ │ 貨單上偽造「陳│ │ │ │ │ │ │ │ 以鈴」署名1枚 │ │ │ │ │ │ │ │ 。 │ ├──┼─────┼───────┼──┼────┼───────┼────────┤ │2 │(不詳) │行車紀錄器電源│50 │2,500元 │ │銷貨單(104 年度│ │ │ │轉接頭 │ │ │ │他字第4305號偵查│ │ │ │ │ │ │ │卷第153頁)。 │ ├──┼─────┼───────┼──┼────┼───────┼────────┤ │3 │宏洺汽車養│錄得清LD-4Ⅱ │30 │44,400元│104年4月28日 │①銷貨單(104 年│ │ │護中心( 台├───────┼──┤ │ │ 度他字第4305號│ │ │中) │8G小卡(C10) W │30 │ │ │ 偵查卷第155頁 │ │ │ │ │ │ │ │ )。 │ │ │ ├───────┼──┤ │ │②王家珍在上開銷│ │ │ │扣環式支架 │30 │ │ │ 貨單上偽造「林│ │ │ │ │ │ │ │ 」署名1 枚。 │ ├──┼─────┼───────┼──┼────┼───────┼────────┤ │4 │旭益汽車百│錄得清LD-5PLUS│5 │12,500元│104 年4 月25日│①銷貨單(104 年│ │ │貨 ├───────┼──┤ │ │ 度他字第4305號│ │ │ │錄得清T15電源 │-5 │ │ │ 偵查卷第157頁 │ │ │ │線-LD5PLU專用*│ │ │ │ )。 │ │ │ │空載5.05以下 │ │ │ │②王家珍在上開銷│ │ │ ├───────┼──┤ │ │ 貨單上偽造「珍│ │ │ │LD5Plus車載線 │5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8G小卡(C10) W │5 │ │ │ │ │ │ ├───────┼──┼────┼───────┼────────┤ │ │ │錄得清LD-7Plus│10 │80,000元│104 年5 月23日│①銷貨單(104年 │ │ │ ├───────┼──┤ │ │ 度他字第4305號│ │ │ │錄得清LD-7Plus│1 │ │ │ 偵查卷第157 頁│ │ │ ├───────┼──┤ │ │ )。 │ │ │ │16G小卡(C10) W│11 │ │ │②王家珍在上開銷│ │ │ ├───────┼──┤ │ │ 貨單上偽造「劉│ │ │ │錄得清LD-5PLUS│10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8G小卡(C10) W │10 │ │ │ │ │ │ ├───────┼──┤ │ │ │ │ │ │錄得清LD-4Ⅱ │10 │ │ │ │ │ │ ├───────┼──┤ │ │ │ │ │ │8G小卡(C10) SP│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育森汽車百│錄得清LD-3 │10 │15,000元│104年5月8日 │①銷貨單(104年 │ │ │貨( 彰化) ├───────┼──┤ │ │ 度他字第4305號│ │ │ │8G小卡(C10) W │10 │ │ │ 偵查卷第159 頁│ │ │ │ │ │ │ │ ) 。 │ │ │ │ │ │ │ │②王家珍在上開銷│ │ │ │ │ │ │ │ 貨單上偽造「陳│ │ │ │ │ │ │ │ 」署名1 枚。 │ ├──┼─────┼───────┼──┼────┼───────┼────────┤ │6 │歐邁隆國際│X6 III(SD卡) │1 │13,800元│104 年4 月25日│①銷貨單(104年 │ │ │有限公司 ├───────┼──┤ │ │ 度他字第4305號│ │ │ │32G大卡(C10) │1 │ │ │ 偵查卷第161 頁│ │ │ │SP │ │ │ │ )。 │ │ │ ├───────┼──┤ │ │②王家珍在上開銷│ │ │ │SONY │1 │ │ │ 貨單上偽造「宋│ │ │ │CCD-700TVL(具 │ │ │ │ 」署名1 枚。 │ │ │ │收音功能) │ │ │ │ │ │ │ ├───────┼──┤ │ │ │ │ │ │外掛崁入兩用 │2 │ │ │ │ │ │ │CCD(後) │ │ │ │ │ │ │ ├───────┼──┤ │ │ │ │ │ │超廣角170°金 │1 │ │ │ │ │ │ │屬CCD(前後) │ │ │ │ │ │ │ ├───────┼──┤ │ │ │ │ │ │HR6507-6.5吋立│1 │ │ │ │ │ │ │式屏幕 │ │ │ │ │ │ │ ├───────┼──┼────┼───────┼────────┤ │ │ │W錄得清後視鏡 │2 │6,600元 │104 年5 月4 日│①銷貨單(104年 │ │ │ │曲面-170A │ │ │ │ 度他字第4305號│ │ │ │ │ │ │ │ 偵查卷第162頁 │ │ │ │ │ │ │ │ )。 │ │ │ │ │ │ │ │②王家珍在上開銷│ │ │ │ │ │ │ │ 貨單上簽署自己│ │ │ │ │ │ │ │ 英文名字「Ella│ │ │ │ │ │ │ │ 代」、「老闆外│ │ │ │ │ │ │ │ 出已告知」等字│ │ │ │ │ │ │ │ 樣。 │ ├──┼─────┼───────┼──┼────┼───────┼────────┤ │7 │敦皇汽車 │錄得清LD-5Ⅱ │1 │6,700元 │104年5月15日 │銷貨單(104 年度│ │ │ ├───────┼──┤ │ │他字第4305號偵查│ │ │ │8G小卡(C10) W │1 │ │ │卷第165 頁)。 │ │ │ ├───────┼──┤ │ │ │ │ │ │錄得清LD-7Plus│1 │ │ │ │ │ │ ├───────┼──┤ │ │ │ │ │ │16G小卡(C10) │1 │ │ │ │ │ │ │SP │ │ │ │ │ ├──┼─────┼───────┼──┼────┼───────┼────────┤ │8 │彩蝶藝術汽│錄得清LD-3 │50 │65,000元│104年5月13日 │①銷貨單(104年 │ │ │車椅套( 台├───────┼──┤ │ │ 度他字第4305號│ │ │中) - 中 │8G小卡(C10) W │50 │ │ │ 偵查卷第167 頁│ │ │ │ │ │ │ │ )。 │ │ │ │ │ │ │ │②王家珍在上開銷│ │ │ │ │ │ │ │ 貨單上偽造「雲│ │ │ │ │ │ │ │ 」署名1 枚。 │ ├──┼─────┼───────┼──┼────┼───────┼────────┤ │9 │亞太汽車音│錄得清LD-3 │30 │40,500元│104年5月18日 │①銷貨單(105年 │ │ │響 │ │ │ │ │ 度偵字第16913 │ │ │ │ │ │ │ │ 號偵查卷第66頁│ │ │ ├───────┼──┤ │ │ )。 │ │ │ │8G小卡(C10) W │30 │ │ │②王家珍在上開銷│ │ │ │ │ │ │ │ 貨單上偽造「林│ │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維修更換費-大 │1 │300元 │104年5月6日 │銷貨單(106 年度│ │ │ │巴CCD線材 │ │ │ │偵字第16913 號偵│ │ │ │ │ │ │ │查卷第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奇麗汽車音│錄得清LD-1(黑)│5 │5,000元 │104年3月26日 │銷貨單(106 年度│ │ │響( 北投) ├───────┼──┤ │ │偵字第16913 號偵│ │ │ │8G小卡(C10) SP│5 │ │ │查卷第69頁)。 │ ├──┼─────┼───────┼──┼────┼───────┼────────┤ │11 │冠隆(台中)│2眼外貼 │6 │2,400元 │104年4月14日 │銷貨單(106 年度│ │ │ │ │ │ │ │偵字第16913 號偵│ │ │ │ │ │ │ │查卷第70頁)。 │ ├──┴─────┴───────┴──┼────┼───────┼────────┤ │ 合計: │342,200 │ │ │ │ │元 │ │ │ └───────────────────┴────┴───────┴────────┘ 附表六: ┌──┬───────┬─────┬─────┬────┬──────┐ │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 1 │106 年6 月30日│MD0000000 │11,500 元 │廖玟琇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五權分行 │ ├──┼───────┼─────┼─────┼────┼──────┤ │ 2 │104 年6 月30日│MD0000000 │6,400元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