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錦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9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錦田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1號、97年度訴字第4657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8 月,並分別於98年1 月24日、100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黃錦田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 月30日18時或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8 月31日15時30分許,黃錦田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黃錦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帶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錦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6年7 月16日、98年1 月24日、100 年2月8 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板模與廚師之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