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全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569、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慶全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而萌生貪念,欲偽造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發行屬於國幣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以供其償還債務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其先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05年10月中旬某 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政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憶公司),向不知情之政憶公司負責人林子正,各訂購50元硬幣直徑28mm(公釐)厚度1.92mm(公釐)之銅片8190枚、1萬3089枚,以供其製造偽幣50元硬幣 之用,並各支付定金3萬元予林子正,俟後,政憶公司經由 採購銅管材料並加以切割加工、振動等完成上開尺寸大小之數量銅片後,洪慶全即於105年8月23日、105年12月24日( 起訴書誤植11月4日,應予更正),各向政憶公司付清該次 銅片之尾款,隨將上開數量之銅片運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道0號高速公路橋下之其養雞場存放。其另於105年6、7月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楊志 勝所經營京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順公司),向京順公司負責人楊志勝購置價值8萬元之中古光邊機(即楊 志勝所稱滾邊機,經中央造幣廠標售並由京順公司取得),以供其製作偽幣外圈之滾邊、修角使用,並先支付定金3萬 元予楊志勝,待楊志勝將該滾邊修飾機整修打磨乾淨完成後,再通知洪慶全取貨(查獲時仍正整修中,尚未交付洪慶全取得)。其復於105年9月5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和成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機電 公司),向不知情之和成機電公司業務員董靖杰,以40萬元之價格,訂購如附表編號10所示ZNC全系列放電加工機1組,利用放電參數及加工深度而得製作硬幣圖形之模具,並簽訂買賣合約時,當場將定金之現金5萬元支票,及將支付其餘 尾款35萬元部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15萬元、20萬元支票交付董靖杰收執;俟後,董靖杰約於105年9月15日,依洪慶全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放電加工機,運送至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鵝寮,進行組裝、接電並向洪 慶全說明該放電加工機可作為製成硬幣之輔助工具及操作使用程序。洪慶全即於105年9月16、17日起,在上址鵝寮,自製游標卡尺1支、50元偽幣模具製作尺才圖1張,及使用砂輪機等器械製作出50元模具2顆、50元滾邊模具1塊、50元滾邊模具3塊、50元模具13塊、50元模具11塊、50元桿狀模具5塊、50元圓盤狀模具7塊等製作偽幣所需空白模具,再將真幣 50元硬幣放在上開50元圓柱體模具中,以壓模工具、放電加工機等器械,在50元圓柱體模具上刻製有50元正反面之圖樣文字,及將上開銅片加工壓邊、滾邊NT$50之圖樣、字樣等而成偽幣半成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年1月11日拘提洪慶全到案,並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3號之搜索票,分別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道0號高速公路橋下之養雞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至27所示物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物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政憶公司執行搜索,扣得政憶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物品;另經洪慶全同意就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其所有鵝寮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品,始未能製造完成 50元偽幣而流入市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就犯罪事實得心證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並有證人董靖杰於警詢、偵查中(見106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16至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正面);證人林源水於警詢(見106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下稱第8902號偵卷]第50頁);證人楊志勝(見106年 度偵字第2569號卷[下稱第2569號偵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林子正(見第2569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5頁)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㈡次查,扣案之下列物品,經送請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如下:1.50硬幣:計證物編號B2(即附表二編號6)之「疑似50元 偽幣17枚」、證物編號B4(即附表二編號8)之「疑似50 元偽幣22枚」及證物編號C2(即附表二編號11)之「壓模工具4組」(含3枚50元硬幣及1枚50元代幣)中之50元3枚。前述硬幣均能通過專用識幣器及材質篩檢,其圖字紋、絲形及幣邊滾字與真幣相符,均屬真幣。 2.50元硬幣模具:計證物編號A4(即附表二編號4)之「50 元滾標模具1塊(含2張說明紙張)、證物編號C2(即附表二編號11)之「壓模工具4組」(含3枚50元硬幣及1枚50 元代幣)、證物編號C3(即附表二編號12)之「50元滾邊模具3塊」(含尺才紙2張)、證物編號C4(即附表二編號13)之「50元模具5塊」(有50元硬幣圖樣、圓柱體)、 證物編號C5(即附表二編號14)之「50元模具1塊」(有 國父圖樣、圓柱體)、證物編號C6(即附表二編號15)之「50元模具5塊」(桿狀)及證物編號C7(即附表二編號 16)之「50元模具」(圓盤狀)。前述模具之類型及規格皆與本廠(即中央造幣廠)不同,惟能用以製作50元偽幣。 3.50元硬幣半成品:計證物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9)之「 銅質硬幣半成品2,042枚」(已初步加工壓邊),取樣5枚送驗、證物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0)之「銅質硬幣原料 19.96公斤1箱」(約2,000枚、未加工壓邊),取樣5枚」送驗、及證物編號A2(即附表二編號2)之「50元硬幣半 成品4枚」送驗硬幣滾邊有NT$50字樣3枚(1枚無滾邊字 樣,未送驗)。前述硬幣半成品成分皆與真幣不同。 此有中央造幣廠106年2月17日台幣品字第1060000283號函文可考(見第8902號偵卷第119頁;第2569號偵卷第143頁)。執此,洵認被告製作前述模具而得供其用以偽造50元硬幣,並已有部分材料已加工壓邊,並製成滾邊有NT$50字樣之偽幣半成品至明。 ㈢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報告暨證物勘察照片2張、本院105年聲監字第00298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 00000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39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表、Google地圖(0983***866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暨監視器位置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0053號搜索票、搜索筆錄)(見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62號卷第2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40頁、第86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8頁、第140至第144頁),及手 繪模具製作尺寸圖、手寫押片及尺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洪慶全之0000000000電話查詢資料、製作偽幣現場位置圖、董靖杰之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合約書、支票影本、中央造幣廠106年2月17日台幣秘字第1060000591號函(見第256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98頁、第118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 照片(見第8902號偵卷第120頁)、本院106年度院監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年度院大型保字第43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7日中檢宏宿 106偵8902字第071499號函(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246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22831號鑑定書)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0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 ㈣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貨幣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1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新臺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國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 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 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查被告製作前述模具而得供其用以偽造50元硬幣,並已有2042片之銅片已加工壓邊,及有3枚硬 幣製成滾邊有NT$50字樣之偽幣半成品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又被告意圖供偽造貨幣之用,而購買上開器械及原料之前階行為,為其後偽造貨幣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上開同批器械設備,接續偽造前開硬幣半成品,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依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 未遂罪一罪。 ㈢本件被告係一般未遂,並無中止未遂犯之適用: 1.按刑法第27條第1項所謂中止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於是,行為完成與否可分成二類型:其一,行為人係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於行為完成前,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後悔而己意放棄行為之意思,中止其行為之繼續實行,則使其行為之結果不會發生,即學理上所稱「未了中止」;其二,行為人於行為實行完成後,結果尚未發生,本於己意自願自發之意思,積極為防止行為而得以阻止結果之發生,即學理所稱「既了中止」。是無論未了中止或既了中止,只要有結果發生之風險存在或可能性者,欲成立中止未遂,則均需要行為人有積極防止行為,並因此使結果不發生,始可當之。且按行為人於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見。進而論之,所謂「因己意中止」,必須出於行為人非強迫性之自願意思,於行為完成前,並非受外在形成障礙事由、或行為人誤認有外在障礙事由存在之故,而放棄或停止行為之實行,即可當之。至於行為人之中止動機,是否應具備倫理價值上正面肯定、或有道德規範上之懊悔,並非所問。因此,中止未遂犯,係行為人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 2.本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後來覺得很難做,又會犯法,所以就不敢做,把模具丟在那邊(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其不想做,怕犯法,所以不敢做(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云云,因而主張被告有刑法第27條規定之中止犯適用。惟查: ⑴本件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06年1月11日拘提被告到案,及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押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乙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前揭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可按。 ⑵次查,證人楊志勝於偵訊中證述:106年6、7月,被告 以8萬元跟其訂購滾邊機1台,先給其3萬元定金,後來 被告沒有去拿;【問:洪慶全扣案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訊息列印資料(見第2569號偵卷第92頁至第93 頁反面,共15張照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訊資料?】是我傳給被告的line的訊息,是被告請其幫忙找資料,購買投影機,用來刻模子使用,要放大,這個模子可以用來做硬幣,因被告當時說要做代幣,是可以當作做50元硬幣的機器;【問:訊息中「楊先生傳給你的草稿有清楚嗎」(見第2569號偵卷第93頁反面左上照片)是何意思?你傳給洪慶全何種草稿?】草稿是被告傳給其的,被告傳一個模塊的外型圖,是一個外模,因滾邊的模子要一個模塊跟內模,被告傳給其的圖是外模,被告問此圖跟其機器是否可以用,還有傳二張表,這2張表是 銅合金的金屬元素,是問白銅的問題,被告請其幫忙找銅板材料進口商,其介紹位於南崁的公司,請被告自己去接洽;被告購買的滾邊機是中央造幣廠報廢,由其買回來的;【問扣案50元硬幣的模具現場照片[見第2569 號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這模具是用來製作 多少錢的硬幣?】製造50元硬幣沖壓時要用的這種模具,由沖壓成型的模具,製作50元硬幣正反面的模具等語(第2569號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再觀諸扣押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頁面上顯示,被告自(105年)6月1日(週三)上午11時 32分以「楊先生我們在門口」文字內容聯繫證人楊志勝(顯示桃園市楊先生),復接續於同年6月24日、6月29日、7月8日、7月9日聯絡證人楊志勝,迄至同年12月29日下午1:57分又傳一份草圖給楊志勝,並於(106年)1月10日(週二)下午4時27分,以「楊先生傳給的草稿有清楚嗎」文字內容聯絡證人楊志勝,證人楊志勝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以「有」內容回覆被告等情。依上判 斷,可認被告於10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9日,前往桃園 找證人楊志勝購買上開滾邊機後,再於105年12月29日 至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27分,傳外模草稿給證人楊志 勝,係欲詢問證人楊志勝關於滾邊機外模及材料購買事宜甚明。佐以證人楊志勝於本院結證:被告於105年6、7月間,以12萬元之價格,向其訂購滾邊機(即倒角器 ),並先付定金3萬元;其沒有通知或催被告來取貨, 也還沒整修到堪用程度,警察去搜索時,該機器還沒整理完,至106年1月以前還不可能交貨,等整理好再跟被告講,也沒有談到交貨時間,被告也沒有說不想買或要退定金等情(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認被告尚無放棄購買滾邊機設備而解除買賣契約之意。 3.綜上所述,洵認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1日遭警拘提、搜索查獲之前一日即106年1月10日,仍傳送外模草圖給證人楊志勝,並詢問其所購買滾邊機外模,及購買硬幣材料等事宜,參以被告於警詢供述:警方查獲放電加工機時,有通電中,且在該機器旁查扣50元硬幣模具正反面,是由該部機器製作出來的,其把50硬幣及遊戲代幣都試做看看,其做50元的模型是自己量尺寸,覺得尺寸及大小跟真的50元硬幣不一樣,都丟在旁邊等語(見第2569號偵卷第96頁正面);復於本院供述:其如有機器就可以做出來,可能不會做得很像,那個(偽幣)不是很好做,要慢慢做,可以克服過來;當時仿偽沒開始研究;其買銅片回來,路線換一換,要滾邊,滾壞很多,所以滾壞的就買給回收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是以,被告偽造貨幣未遂,實因客觀上欠缺放射機等設備及其技術不成熟等障礙事由所致,並非因其己意自願放棄或停止其偽造硬幣之行為甚明。因此,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因己意中止」之自願意思,於行為完成前,而放棄或停止其偽造硬幣行為之實行,當無刑法第27條所規定中止未遂之適用餘地。故本件屬於一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不適用。 又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為被告觸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犯行,已侵害社會公共信用及國家貨幣發行權,且查獲其陸續完成圖樣文字之模具,及訂製與真幣相當大小厚度之大量銅片,倘如假以時日可能完成偽幣後,一旦流入市面,勢必將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極大可能性,參以被告於87年間,曾犯有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第600號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88年5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益見對於偽造貨幣之不法行為,已有相當認識,卻故意犯本案偽造貨幣之犯行,故被告所為本案偽造貨幣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縱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歲數年長、未獲利及患有高血壓、胃潰瘍等疾病之因素,依前揭說明,均屬得否從輕量刑之標準;又被告觸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刑,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犯行,為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後,為最輕本刑 為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再按,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本件被告於87年間,曾犯有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第600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素行已非良好,不知改過遷善,卻因債務償還之故,竟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購買機器設備及材料,著手製作模具以供其偽造貨幣之用或已成偽幣半成品,已侵害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扣得偽得如附表二所示機器、模具等設備及銅片數量不少,將有侵害金融交易秩序之可能性不小;又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間長短,暨考量其目前從事養蛋雞工作、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之沒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無規定,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9、20至所示之偽鈔半成品,有 前揭中央造幣廠鑑定函可佐,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該偽鈔半 成品,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18、編號21至27所示用以偽造貨幣之器械、材料或原料,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銅片(購買8190枚+13089枚-已扣案16042枚=未扣案5237枚),為被告購買所有供其見偽造貨幣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洪慶全供稱,其因滾壞很多,約有50多公斤,後來就賣給回收車,一公斤50元,共賣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反面])。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被告供述:該機器不是放射機,是手動的沖床設備,其要改裝成雞蛋蓋章的機器,後來沒改裝,就放在(前妻林恩儀)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正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物,均係證人林子正所有之物,業經證人林子正證述詳明(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均非違禁物,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前開犯行有關之物,爰不就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先後向政憶公司購買二次銅片供其偽造貨幣之用,政憶公司則開立買賣銅片之收據四紙予被告取得,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供述該收據已經丟掉乙情(見本院卷第84頁),亦無證據足證上開收據顯仍存在,又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自不予宣告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1 │同上 │15萬元 │105年11月20日 │LN0000000 │同上 │ ├──┼────┼────┼───────┼───────┼─────────────┤ │2 │同上 │20萬元 │106年1月31日 │LN0000000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點 │ ├──┼─────────┼─────┼────┼───────┤ │1 │伍拾圓模具(A1) │2顆 │洪慶全 │編號1至18所示 │ │ │ │ │ │之物品,均於臺│ │ │ │ │ │中市霧峰區天時│ │ │ │ │ │段573地號之土 │ │ │ │ │ │地鵝寮及車號 │ │ │ │ │ │AQH-8072號車輛│ ├──┼─────────┼─────┼────┼───────┤ │2 │伍拾圓半成品(A20 │4顆 │同上 │3枚滾邊有NT$ │ │ │) │ │ │50元字樣。 │ │ │ │ │ │1枚無NT$50元 │ │ │ │ │ │字樣 │ │ │ │ │ │含包裝紙1張 │ ├──┼─────────┼─────┼────┼───────┤ │3 │游標卡尺(A3) │1支 │同上 │ │ ├──┼─────────┼─────┼────┼───────┤ │4 │伍拾圓滾標模具 │1塊 │同上 │含包裝紙1張、 │ │ │(A4) │ │ │說明紙2張 │ ├──┼─────────┼─────┼────┼───────┤ │5 │50模具製作尺才圖(│1張 │同上 │ │ │ │B1) │ │ │ │ ├──┼─────────┼─────┼────┼───────┤ │6 │伍拾圓幣(B2) │17枚 │同上 │執行處所同上。│ │ │ │ │ │經鑑定為真幣。│ │ │ │ │ │ │ ├──┼─────────┼─────┼────┼───────┤ │7 │ZNC 放電加工機說明│1本 │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誤│ │ │書(B3) │ │ │載為加工機書名│ │ │ │ │ │書 │ ├──┼─────────┼─────┼────┼───────┤ │8 │伍拾圓幣(B4) │22枚 │同上 │經鑑定為真幣 │ ├──┼─────────┼─────┼────┼───────┤ │9 │監視器主機(B5) │1台 │同上 │不含鏡頭、螢幕│ ├──┼─────────┼─────┼────┼───────┤ │10 │ZNC 全系列放電加工│1組 │同上 │含主機、放電機│ │ │機(C-1) │ │ │各1台 │ ├──┼─────────┼─────┼────┼───────┤ │11 │壓模工具(C-2) │4組 │同上 │含旁邊4枚50元 │ │ │ │ │ │硬幣。其中3枚 │ │ │ │ │ │為真幣(經鑑定│ │ │ │ │ │);另1枚50元 │ │ │ │ │ │為代幣 │ ├──┼─────────┼─────┼────┼───────┤ │12 │伍拾圓滾邊模具 │3塊 │同上 │含尺寸紙2張扣 │ │ │(C-3) │ │ │押物品清單誤載│ │ │ │ │ │為尺才紙 │ ├──┼─────────┼─────┼────┼───────┤ │13 │伍拾圓模具(圓柱體│13塊 │同上 │5枚有伍拾圓圖 │ │ │)(C-4) │ │ │案 │ ├──┼─────────┼─────┼────┼───────┤ │14 │伍拾圓模具(圓柱體│11塊 │同上 │1枚有圖案 │ │ │凸起)(C-5) │ │ │ │ ├──┼─────────┼─────┼────┼───────┤ │15 │伍拾圓模具(桿狀)│5塊 │同上 │ │ ├──┼─────────┼─────┼────┼───────┤ │16 │伍拾圓模具(圓盤狀│7塊 │同上 │ │ │ │)(C-7) │ │ │ │ ├──┼─────────┼─────┼────┼───────┤ │17 │砂輪機(C-8) │1台 │同上 │ │ ├──┼─────────┼─────┼────┼───────┤ │18 │砂輪機(C-9) │1組 │同上 │ │ ├──┼─────────┼─────┼────┼───────┤ │19 │銅質銅片 │2042枚 │同上 │編號19至26所示│ │ │(已初步加工壓邊)│ │ │物品,扣於臺中│ │ │ │ │ │市霧峰區中投東│ │ │ │ │ │路1段與國3高速│ │ │ │ │ │公路橋下養雞場│ ├──┼─────────┼─────┼────┼───────┤ │20 │同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未加工壓邊) │19.96 公斤│ │ │ ├──┼─────────┼─────┼────┼───────┤ │21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2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3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4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5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6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7 │hTC牌手機 │1支 │同上 │序號: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號 │ │ │號之SIM卡1枚) │ │ │ │ ├──┼─────────┼─────┼────┼───────┤ │28 │放射機 │1台 │同上 │扣押於臺中市霧│ │ │ │ │ │峰區中投東路1 │ │ │ │ │ │段368巷35號林 │ │ │ │ │ │恩儀住處 │ ├──┼─────────┼─────┼────┼───────┤ │29 │政憶實業有限公司留│4張 │林子正 │臺中市霧峰區四│ │ │存收據 │ │ │德路191 巷2 之│ │ │ │ │ │11號 │ ├──┼─────────┼─────┼────┼───────┤ │30 │銅片 │15個 │林子正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未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銅片 │5237片 │洪慶全 │變價26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