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慈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8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車資收據原本拾玖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靜慈前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2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公車站牌前等候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之藍11號路線公車,嗣任職於臺中客運公司之蘇志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巴士駛至該處站牌停車,讓搭乘之民眾上下公車,然因蘇志誠疏未注意陳靜慈正欲上車而貿然關閉公車車門,導致陳靜慈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陳靜慈受傷後對蘇志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案件受理在案(蘇志誠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而陳靜慈於本院審交易字第1203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擬對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為向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索取較高額之賠償,卻無相關車資單據可資佐證,竟透過友人李燕玲詢問李燕玲所熟識之計程車司機許仲民,希冀許仲民提供空白之車資收據供其填載金額作為索賠之證據,許仲民雖明知從未曾駕駛計程車搭載過陳靜慈(起訴書誤載為不知情之許仲民),仍加以允諾並提供數量不詳之空白車資收據予陳靜慈,而陳靜慈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原已蓋有桃全交通有限公司印文、大昱交通有限公司印文及許仲民印文之空白計程車車資收據,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備註欄記載等事項(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3 、14、17所示部分),用以表示陳靜慈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搭乘許仲民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就醫而支出款項,再於104 年7 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醫療費用、車資、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其中關於車資部分,則於民事事件審理中接續提出附表所示偽造之車資收據之影本而行使之,請求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連帶賠償陳靜慈如附表所示之就診車資,施詐術欲使本院承辦該民事事件之法官陷於錯誤,而以此法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 號受理上開民事事件後,裁定移送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372 號審理,本院沙鹿簡易庭承辦法官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靜慈確有1 次搭乘許仲民駕駛計程車之事實,而判決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該部分400 元之款項,至其餘關於搭乘許仲民車輛部分請求之車資則判決駁回;俟經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致生損害於蘇志誠、臺中客運公司及本院簡易庭、民事庭法官對於該案判決之正確性。嗣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於106 年8 月15日,依據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將包含上開400 元在內之款項給付予陳靜慈,陳靜慈因而詐得該400 元之財物(起訴書誤載為陳靜慈未詐得財物)。 二、嗣因臺中客運公司於本院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查覺有異,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法官調查後,誤認陳靜慈搭乘許仲民駕駛之計程車1 次,經蘇志誠對陳靜慈提出本件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後,因李燕玲、許仲民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偽證稱許仲民確實曾在臺中地區搭載陳靜慈去醫院1 次,檢察官乃對陳靜慈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公訴,然因李燕玲、許仲民於本院審判期日針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均無法自圓其說,李燕玲乃主動供出上情,並坦認與許仲民均為求圓謊而為不實之證述,而許仲民亦當庭坦認其為不實證述,始知悉陳靜慈於前揭民事事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車資收據,均係陳靜慈向許仲民索取空白收據後所偽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志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靜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燕玲、許仲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 號、104 年度沙簡字第372 號卷宗卷、105 年度簡上字第313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確實於106 年8 月15日將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訴訟費用及利息等款項悉數給付予被告,有協議書1 份可佐(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書附表雖僅認定被告行使偽造之16張車資收據,然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中先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此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逐一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檢察官除因證人李燕玲、許仲民於偵查中之偽證而誤認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收據為證人許仲民實際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所開立者外,亦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4、17所示之收據,應予補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認為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其訴訟行為本身即是欺罔行為,而被害之敗訴一造,因服從裁判致不得已提供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屬於交付之行為,應成立詐欺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 號、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於同一民事事件審理中,先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資收據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行使該偽造車資收據之方式,使本院民事事件承辦法官陷於錯誤,就其中400 元部分判決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予被告,導致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服從本院民事裁判而為給付,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附表編號3 、14、17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因證人李燕玲、許仲民於偵查中之不實證述,誤認附表編號3 所示之單據為真實,並認定被告有權取得該部分400 元之損害賠償,然附表編號3 所示單據亦為被告所偽造乙節,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未遂,容有未恰,然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係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既係於103 年11月3 日後始為之,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然為求向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獲取較高之賠償金額,竟不惜偽造車資收據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導致本院民事庭法官誤認其中400 元之請求為理由,被告詐得之金額雖非甚鉅,然被告雖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認定其中17次車資收據虛往,竟於本案偵查、審理之始,仍不知據實以告,猶執前詞否認所有犯行,並使檢察官再度誤認本院民事庭認定之事實為真,因而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並未得逞,被告為求一己之私,以欺罔手段提起訴訟,不僅戕害司法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及臺中客運公司之利益,更間接導致證人李燕玲、許仲民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為不實之證述,被告玩弄司法、浪費司法資源,實應予嚴懲,然被告於證人李燕玲、許仲民於本院審判期日坦認為不實之證述後,終知懸崖勒馬並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惟因被告偽造私文書為本件訴訟詐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自104 年7 月間起就該民事事件纏訟數年,身心俱疲,因而無法就本案與被告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本案實際僅詐得400 元,且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偽造車資收據欲詐得之款項暨其自陳家庭生活僅依賴其配偶收入、罹有雙極疾患及泛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 ㈠按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偽造完成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將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影本」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被告提出之影本既已交予本院民事庭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影本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車資收據之「原本」均未曾提出本院民事庭,且均未扣案,然偽造之車資收據原本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詐欺取財部分)及犯罪所生之物(偽造私文書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車資收據,致使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陷於錯誤,就其中1 張車資收據判決告訴人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予被告400 元,告訴人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並服從本院民事裁判而為給付,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 元,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部分: ㈠證人李燕玲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坦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始為不實之證述,而證人許仲民聽聞證人李燕玲之詞後,亦隨即坦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始均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李燕玲、許仲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 ㈡證人李燕玲、許仲民均明知被告陳靜慈未曾搭乘許仲民駕駛之計程車,然為協助陳靜慈向蘇志誠、臺中客運公司索取較高之損害賠償,由李燕玲協助陳靜慈向許仲民索取空白收據為佐,渠等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陳靜慈偽造之車資收據) ┌─┬────┬────┬─────┬──────┬──────────┐ │編│收據記載│收據上之│收據金額 │備註欄記載 │卷宗所在頁數 │ │號│日期 │公司名稱│(新臺幣)│ │ │ ├─┼────┼────┼─────┼──────┼──────────┤ │1 │103年11 │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3頁反面 │ │ │月8日 │有限公司│ │ │ │ ├─┼────┼────┼─────┼──────┼──────────┤ │2 │103年11 │大昱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3頁反面 │ │ │月15日 │有限公司│ │ │ │ ├─┼────┼────┼─────┼──────┼──────────┤ │3 │103 年11│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3頁反面 │ │ │月22日 │有限公司│ │ │(檢察官因誤載此部分│ │ │ │ │ │ │許仲民確實搭載被告回│ │ │ │ │ │ │診,而未記載) │ ├─┼────┼────┼─────┼──────┼──────────┤ │4 │103年11 │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3頁反面 │ │ │月29日 │有限公司│ │ │ │ ├─┼────┼────┼─────┼──────┼──────────┤ │5 │104年1月│桃全交通│400 │ │沙簡卷第56頁反面 │ │ │1日 │有限公司│ │ │ │ ├─┼────┼────┼─────┼──────┼──────────┤ │6 │104年2月│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5頁反面 │ │ │2日 │有限公司│ │ │ │ ├─┼────┼────┼─────┼──────┼──────────┤ │7 │104年3月│同上 │400 │來回 │沙簡卷第57頁 │ │ │6日 │ │ │ │ │ ├─┼────┼────┼─────┼──────┼──────────┤ │8 │104年3月│大昱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8頁 │ │ │14日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9 │104年3月│桃全交通│400 │ │沙簡卷第58頁 │ │ │16日 │有限公司│ │ │ │ ├─┼────┼────┼─────┼──────┼──────────┤ │10│104年3月│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6頁 │ │ │21日 │有限公司│ │ │ │ ├─┼────┼────┼─────┼──────┼──────────┤ │11│104年4月│ 同上 │400 │ │沙簡卷第59頁 │ │ │3日 │ │ │ │ │ ├─┼────┼────┼─────┼──────┼──────────┤ │12│104年4月│大昱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8頁反面 │ │ │6日 │有限公司│ │ │ │ ├─┼────┼────┼─────┼──────┼──────────┤ │13│104年4月│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60頁 │ │ │27日 │有限公司│ │ │ │ ├─┼────┼────┼─────┼──────┼──────────┤ │14│104 年5 │ 同上 │400 │來回 │附民卷第153 頁 │ │ │月2 日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 │ ├─┼────┼────┼─────┼──────┼──────────┤ │15│104年5月│ 同上 │400 │ │沙簡卷第59頁反面 │ │ │23日 │ │ │ │ │ ├─┼────┼────┼─────┼──────┼──────────┤ │16│104年5月│ 同上 │400 │來回 │沙簡卷第58頁反面 │ │ │30日 │ │ │ │ │ ├─┼────┼────┼─────┼──────┼──────────┤ │17│104 年6 │ 同上 │400 │來回 │附民卷第154頁 │ │ │月6日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 │ ├─┼────┼────┼─────┼──────┼──────────┤ │18│104年6月│ 同上 │400 │來回 │沙簡卷第60頁 │ │ │13日 │ │ │ │ │ ├─┼────┼────┼─────┼──────┼──────────┤ │19│104年7月│ 同上 │400 │ │沙簡卷第60頁反面 │ │ │9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