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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
    洪明文

  • 被告
    威明生物科技研發有限公司法人杜進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威明生物科技研發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一 人 代 表 人 洪明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中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一 人 代 表 人 周少宗 被   告 杜進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95、67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洪明文部分)、伍拾貳萬元(周少宗部分)、肆拾萬肆仟肆佰叁拾元(杜進興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等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前於106 年12月29日經本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明文、周少宗、杜進興因犯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9萬6 千元、52萬元、40萬4430元,業經被告洪明文、周少宗、杜進興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自動繳納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95號106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 告 威明生物科技研發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洪明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中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周少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江政鋒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杜進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文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5 樓之「鈞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鼎公司」)及址設於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之「威明生物科技研發有限公司」(下稱「威明公司」)之負責人,周少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創公司)之負責人,杜進興為「創作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王木水係受杜進興委託擔任雲嘉地區之經銷業務。緣洪明文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至101年11月間止,因疏未 注意,以威明公司之名義,於100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起,以每片(10錠)新臺幣(下同)2.5元至5元不等之價格,委託不知情之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昱倫公司)將含有Aminotadalafil西藥成分(為Sildenafil成分類緣物,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藥品列管)之原料粉末充填入膠囊並打片加工,並另以每錠40元至6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當時不知情之中創公司進行販售,另由中創公司負責人周少宗提供未含Aminotadalafil,屬於西藥成分壯陽藥之「益生菌混和粉末」原料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取得產品無添加塑化劑、壯陽藥及其類緣物等成分之檢驗報告後,中創公司即將前開購得之膠囊裝入自行設計印製「中創攝寶帝王養生極品」之外包裝盒(以下均稱中創攝寶膠囊),再委由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之宇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源公司」)負責行銷,宇源公司負責人李賢寶於101年初起,復以每錠75元之價格 將代理權轉售予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創作 公司業務員杜進興代理銷售,杜進興則另以每錠100元之價 格委由吳右成、王木水分別擔任中部及雲嘉地區之經銷,將「中創攝寶膠囊」銷售予中部、雲嘉地區之藥局,再由藥局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分別於101年10月30日、11月12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統一藥局、 皇昇藥局、昱倫公司、威明公司及中創公司等處進行搜索,另嘉義縣調查站亦於102年4月18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之藥嘉新藥局進行搜索,並將在上開各處扣得之「中創攝寶膠囊」送驗後,均確認含有Aminotadalafil之西藥成分,進而分別函送本署偵辦,本署檢察官以洪明文疏未注意添加西藥成分而製造偽藥,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偵 字第14827、16025、20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周少宗、 杜進興部分因認渠2人主觀不知情亦無過失,經本署檢察官 於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王木水於上開案件中雖未列為被告身分,然其曾於102 年8月26日以證人身分至本署應訊,供述中創攝寶膠囊來源 為杜進興,並知悉杜進興因銷售含有壯陽藥西藥成分之中創攝寶膠囊經本署偵辦,另王木水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6號案件亦即被告周富政因銷售含有西藥 成分之中創攝寶膠囊而涉犯過失販賣衛藥案件中,亦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提出SGS檢驗報告主張不知中創攝寶含有 壯陽藥西藥成分,則王木水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過程後,實已知悉「中創攝寶膠囊」係含有壯陽藥物西藥類緣物成分之偽藥。 二、詎洪明文、周少宗經歷上開偵查程序後,均明知由周少宗以中創公司名義委託洪明文及威明公司製造之中創攝寶膠囊,乃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且含有壯陽藥物類緣物成分之偽藥,且業經衛生主管機關鑑定及檢調機關調查確認,竟不知悔改,洪明文、周少宗復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由周少宗於103年間,以每顆膠囊成品33元之代價,再次委託洪明文 及其所屬威明公司製造成分相同之中創攝寶膠囊,並以中創公司為研發廠商對外進行販售,2人約定由洪明文及其所屬 之威明公司提供原料及尋找代工廠商,將含有Aminotadalafil之壯陽藥物類緣物成分粉末填充入膠囊並予以打片,周少宗及所屬中創公司則負責印製外盒、將膠囊、產品說明書、成品裝入紙盒後銷售予下游通路商,嗣洪明文即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再次以威明公司及洪博士(即洪明文)之名義,委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知情之昱倫公司,將含有「Aminotadalafil」西藥成分之山藥複方粉末充填入膠囊並打片以利包裝、保存,並於同一期間提供其中12000顆膠囊成品予周少宗及中創公司,周少 宗則持續沿用與前案相同之「中創攝寶帝王養生極品」之商品名稱及與前案完全相同之外包裝盒(黑色底黃銀字體及黃底紅邊),並指示中創公司內部員工,將威明公司及洪明文所提供「中創攝寶膠囊」中其中8000餘顆填裝入盒而製造完成,再以中創公司為研發廠商對外銷售,洪明文及威明公司至少因此獲得39萬6000元(計算式:12000顆*33元/顆=39 萬6000元,洪明文業於106年4月12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不法所得。周少宗經歷前案偵查程序,明知洪明文及威明公司所提供之「中創攝寶膠囊」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且含有壯陽藥物類緣物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由周少宗以中創公司名義,於104年3月10日、105年1月26日,以每顆65元之價格,分別銷售5000顆、3000顆之中創攝寶膠囊予杜進興,周少宗及中創公司因此至少獲得52萬元(計算式:8000顆*65元/顆=520000元)之不法所得(業經周少宗於106年3月14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2萬元)。 三、杜進興、王木水(涉嫌販賣偽藥部分另移由他署偵辦)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後,均明知中創公司所銷售之「中創攝寶膠囊」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且含有壯陽藥物類緣物之偽藥,竟各別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先由杜進興自104年3月10日、105 年1月26日,自周少宗及中創公司處販入中創攝寶膠囊共 8000顆後,復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6年1月5日本件查獲時 止,除以每顆85元之價格,出售約100盒(10粒裝)共1000 顆之「中創攝寶膠囊」予不知情之臺中區業務陳玉書,供其銷售予臺中市大雅區大雅藥局、豐原區豐嶸藥局、梧棲區立達藥局及陳玉書之親友以外,另以每顆85元之價格,出售 300盒(4粒裝)共1200顆之「中創攝寶膠囊」予王木水,供其銷售至雲林、嘉義地區之各大藥局,杜進興於該段期間合計售出約4758顆(杜進興於本案偵查中自動繳回3242顆,詳如後述,其餘4758顆均係已以賣斷方式出售予地區業務人員,故實際售出顆數為4758顆),因此獲得至少40萬4430元(計算式:4758顆*85元=404430元,業經杜進興於106年4月 12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不法所得。王木水則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6年1月5日本件查獲日止,以每盒4粒裝420元之 價格,自杜進興處販入中創攝寶膠囊共300盒(1200顆)後 ,再以每盒460元至480元之價格,出售178盒之「中創攝寶 膠囊」予雲林、嘉義地區各大藥局(剩餘122盒業於本案偵 查中自動繳回,詳如後述),因此獲得至少8萬1880元(計 算式:460元/盒*178盒=81880元,業經王木水於106年4月 12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不法所得。嗣有民眾於105年8月間,至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180號之嘉新大藥局,向不知情 之藥局負責人洪榮宏購入中創攝寶膠囊後,因懷疑含有西藥成分,遂向雲林縣衛生局檢舉,經雲林縣衛生局將「中創攝寶膠囊」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確認含有Aminotadalafil之西藥成分。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分別於106年1月5日、1月13日,分別前往中創公司、昱倫公司、洪明文住處搜索,並在中創公司扣得散裝中創攝寶膠囊1300顆、未拆封中創攝寶7盒、已拆封中創攝寶膠囊1盒、光碟1片、中創攝寶宣傳文件3本、中創攝寶膠囊外包裝紙1 箱(約5000張,含黑色底黃銀字體及黃底紅邊包裝紙)、中創攝寶銷貨資料1本等物,在昱倫公司扣得委託製造合約書1份(2紙)、工作聯繫單(含報價單)2份等物,另王木水、杜進興於106年1月25日、2月17日自動繳回剩餘尚未售出之 中創攝寶膠囊各3242顆(4粒裝共613盒、10粒裝共79盒)、488顆(4粒裝122盒),經臺中市政府調查處將在中創公司 扣得之中創攝寶膠囊送驗,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將在昱倫公司採樣之「威明/山藥複方粉末膠囊」送驗結果,均檢出「 Aminotadalafil」之壯陽藥類緣物成分,因而查得上情。 四、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周少宗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被告洪明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三 │被告杜進興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四 │同案被告王木水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五 │證人陳玉書於調查時之證│證人陳玉書曾於104年6月起│ │ │述。 │至105年12月底止,以每顆 │ │ │ │89元之價格,向被告杜進興│ │ │ │購入約100盒(10粒裝)共 │ │ │ │1000顆之「中創攝寶膠囊 │ │ │ │」,再將之銷售至臺中市大│ │ │ │雅區大雅藥局、豐原區豐嶸│ │ │ │藥局、梧棲區立達藥局及其│ │ │ │親友,其不知道該產品含有│ │ │ │西藥壯陽藥成分之事實。 │ ├──┼───────────┼────────────┤ │六 │雲林縣衛生局105年9月7 │1、民眾於105年7、8月間,│ │ │日雲衛藥字第1054001985│ 至林縣北港鎮華勝路180│ │ │號函文、受理民眾陳情案│ 號之嘉新大藥局,向不 │ │ │件紀錄表、中創攝寶膠囊│ 知情之藥局負責人洪榮 │ │ │說明書、包裝盒影本、雲│ 宏購入「中創攝寶膠囊 │ │ │林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 」後,因懷疑含有西藥 │ │ │紀錄表、嘉新大藥局提供│ 成分,遂向雲林縣衛生 │ │ │之退貨單、雲林縣衛生局│ 局檢舉,經雲林縣衛生 │ │ │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臺│ 局將「中創攝寶膠囊」 │ │ │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1 │ 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 │ │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 管理署鑑定,確認含有 │ │ │00000 00000號函文、衛 │ Aminotadalafil之西藥 │ │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成分之事實。 │ │ │105年10月25日FDA中字第│2、該藥局負責人洪榮宏係 │ │ │00000 00000號函暨中創 │ 於105年7月初向同案被 │ │ │攝寶膠囊檢驗報告書 │ 告王木水購入中創攝寶 │ │ │ │ 膠囊12盒,已售出其中6│ │ │ │ 盒,經衛生局人員稽查 │ │ │ │ 後,已將剩餘尚未出售 │ │ │ │ 之中創攝寶膠囊6盒退回│ │ │ │ 給同案被告王木水之事 │ │ │ │ 實。 │ ├──┼───────────┼────────────┤ │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案被告王木水於臺灣雲林│ │ │10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字第 │ │ │起訴處分書 │2136號案件亦即另案被告周│ │ │ │富政因銷售含有西藥成分之│ │ │ │中創攝寶膠囊而涉犯過失販│ │ │ │賣衛藥案件中,亦曾以證人│ │ │ │身分到庭作證並提出SGS檢 │ │ │ │驗報告,主張不知中創攝寶│ │ │ │膠囊含有壯陽藥西藥成分,│ │ │ │則同案被告王木水當早已知│ │ │ │悉實際上「中創攝寶膠囊」│ │ │ │係含有壯陽藥西藥成分,而│ │ │ │渠提出之SGS檢驗報告內容 │ │ │ │並非全然正確之事實。 │ ├──┼───────────┼────────────┤ │八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4827│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 │、16025、20909號及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 │年度偵字第8943號、第 │ │ │ │14155號、第20619號等偵│ │ │ │查卷宗及全部卷證 │ │ ├──┼───────────┼────────────┤ │九 │被告周少宗提出之100年 │1、被告周少宗於前案偵查 │ │ │7月19日、10月14日、101│ 中即提出100年、101年 │ │ │年4月12日、101年11月22│ 間之SGS檢驗報告以佐證│ │ │日SGS檢驗報告、105年4 │ 其主觀不知情(詳見本 │ │ │月22日昭信標準檢驗股份│ 署102年度偵字第14827 │ │ │有限公司檢驗報告 │ 號調查卷第6頁到第10頁│ │ │ │ 、102年度偵字第16025 │ │ │ │ 號偵卷第20頁、調查卷 │ │ │ │ 第3頁、第4頁),於本 │ │ │ │ 案中又提出相同之檢驗 │ │ │ │ 報告欲作為「中創攝寶 │ │ │ │ 膠囊不含西藥或壯陽藥 │ │ │ │ 物成分」之佐證,而被 │ │ │ │ 告周少宗既引用同一份 │ │ │ │ 檢驗報告,亦即渠主觀 │ │ │ │ 認定本案所銷售之中創 │ │ │ │ 攝寶膠囊與前案查獲之 │ │ │ │ 中創攝寶膠囊成分相同 │ │ │ │ ,益徵被告周少宗確實 │ │ │ │ 已明知本案銷售之中創 │ │ │ │ 攝寶膠囊與前案相同均 │ │ │ │ 含有壯陽藥類緣物成分 │ │ │ │ 。 │ │ │ │2、另參諸被告周少宗於前 │ │ │ │ 案偵查中供稱,中創攝 │ │ │ │ 寶膠囊吃了頻尿有改善 │ │ │ │ ,生殖器會比較硬等語 │ │ │ │ ,益徵被告周少宗已知 │ │ │ │ 悉中創攝寶膠囊係含有 │ │ │ │ 足以強化或改善身體機 │ │ │ │ 能之壯陽藥品成分。 │ ├──┼───────────┼────────────┤ │十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 │ │ │月5日工作稽查紀錄表、 │106年1月5日隨同執行搜索 │ │ │食品檢查檢查現場紀錄表│人員至昱倫公司稽查,並將│ │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 │被告威明公司委託昱倫公司│ │ │年2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 │製作之「威明/山藥複方粉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充膠囊」送驗結果,均檢出│ │ │報告 │Aminotadalafil即威而鋼壯│ │ │ │陽藥類緣物成分,足認被告│ │ │ │洪明文提供含有Aminotadal│ │ │ │afil壯陽藥類緣物成分之山│ │ │ │藥複方粉末予昱倫公司,並│ │ │ │以被告威明公司名義委託昱│ │ │ │倫公司代為填充膠囊並打片│ │ │ │製成中創攝寶膠囊之事實。│ ├──┼───────────┼────────────┤ │十一│被告洪明文、威明公司、│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 │周少宗、中創公司、杜進│ 查處分別於106年1月5日│ │ │興、同案被告王木水、第│ 、1月13日,分別前往被│ │ │三人蔡騏鴻、昱倫公司搜│ 告中創公司、昱倫公司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被告洪明文住處搜索 │ │ │錄表及中創攝寶外盒、說│ ,並在被告中創公司扣 │ │ │明書、宣傳文件翻拍照片│ 得散裝中創攝寶膠囊 │ │ │及全部扣押物品 │ 1300顆、未拆封中創攝 │ │ │ │ 寶7盒、已拆封中創攝寶│ │ │ │ 膠囊1盒、光碟1片、中 │ │ │ │ 創攝寶宣傳文件3本、中│ │ │ │ 創攝寶外包裝盒1箱約 │ │ │ │ 5000張(含黑色底黃銀 │ │ │ │ 字體及黃底紅邊包裝紙 │ │ │ │ )、中創攝寶銷貨資料1│ │ │ │ 本等物,在昱倫公司扣 │ │ │ │ 得委託製造合約書1份(│ │ │ │ 2紙)、工作聯繫單(含│ │ │ │ 報價單)2份,另被告杜│ │ │ │ 進興、同案被告王木水 │ │ │ │ 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剩餘 │ │ │ │ 尚未售出之中創攝寶膠 │ │ │ │ 囊各3242顆(4粒裝共 │ │ │ │ 613盒、10粒裝共79盒)│ │ │ │ 、488顆(4粒裝122盒)│ │ │ │ 之事實。 │ │ │ │2、觀諸中創攝寶膠囊外包 │ │ │ │ 裝使用「男性至寶」、 │ │ │ │ 「帝王養生極品」、「 │ │ │ │ 精氣神」、「養護男性 │ │ │ │ 生理機能」等文字,說 │ │ │ │ 明書上則提及「中老半 │ │ │ │ 夜不須頻起床,男性生 │ │ │ │ 理機能強」、注意事項 │ │ │ │ 中提及服用相關副作用 │ │ │ │ ,另尚有一名男子下體 │ │ │ │ 以水龍頭呈現之照片, │ │ │ │ 任何人一望即知該產品 │ │ │ │ 並非單純之食品,而係 │ │ │ │ 具有壯陽效果或強化攝 │ │ │ │ 護腺機能之藥品,益徵 │ │ │ │ 被告洪明文、周少宗、 │ │ │ │ 杜進興、同案被告王木 │ │ │ │ 水已知悉中創攝寶膠囊 │ │ │ │ 應係含有壯陽藥物成分 │ │ │ │ 。 │ ├──┼───────────┼────────────┤ │十二│在昱倫公司扣案之委託製│1、被告洪明文自103年3月 │ │ │造合約書1份(2紙)、工│ 18日起至105年10月5日 │ │ │作聯繫單(含報價單)2 │ 止,以被告威明公司及 │ │ │份 │ 洪博士(即被告洪明文 │ │ │ │ )之名義,委託昱倫公 │ │ │ │ 司將含有「Aminotadal │ │ │ │ afil」西藥成分之山藥 │ │ │ │ 複方粉末充填入膠囊並 │ │ │ │ 打片之事實。 │ │ │ │2、依據被告威明公司與昱 │ │ │ │ 倫公司簽署之委託製造 │ │ │ │ 合約書中,被告威明公 │ │ │ │ 司已擔保所提供之來源 │ │ │ │ 合法,且不含西藥或其 │ │ │ │ 類緣物成分、任何非法 │ │ │ │ 違禁藥品或有害人體健 │ │ │ │ 康之物質,是以,昱倫 │ │ │ │ 公司當係在不知情之狀 │ │ │ │ 況下接受委託加工之事 │ │ │ │ 實。 │ │ │ │ │ ├──┼───────────┼────────────┤ │十三│被告中創公司104年3月10│被告周少宗以被告中創公司│ │ │日、105年1月26日出貨單│名義,於104年3月10日、 │ │ │ │105年1月26日,以每顆65元│ │ │ │之價格,先後銷售5000顆、│ │ │ │3000顆中創攝寶膠囊予被告│ │ │ │杜進興,被告周少宗及中創│ │ │ │公司至少獲得52萬元之不法│ │ │ │所得之事實。 │ ├──┼───────────┼────────────┤ │十四│同案被告王木水於本案提│1、同案被告王木水於前案 │ │ │出100年7月19日、10月14│ 偵查中,曾於102年8月 │ │ │日、101年4月12日之SGS │ 26日以證人身分至本署 │ │ │檢驗報告 │ 作證,並提出100年7月 │ │ │ │ 19日、10月14日、101年│ │ │ │ 4月12日之SGS檢驗報告 │ │ │ │ 以佐證其主觀不知情( │ │ │ │ 詳見本署102年度偵字第│ │ │ │ 16025號偵查卷第9頁至 │ │ │ │ 第15頁),而被告王木 │ │ │ │ 水在本案又於106年1月 │ │ │ │ 20日提出完全相同之檢 │ │ │ │ 驗報告欲作為「中創攝 │ │ │ │ 寶膠囊不含西藥或壯陽 │ │ │ │ 藥物成分」之證明,然 │ │ │ │ 同案被告王木水既引用 │ │ │ │ 同一份檢驗報告,亦即 │ │ │ │ 渠主觀認定本案所銷售 │ │ │ │ 之中創攝寶膠囊與前案 │ │ │ │ 查獲之中創攝寶膠囊成 │ │ │ │ 分相同,否則成分不同 │ │ │ │ 豈可使用相同檢驗報告 │ │ │ │ ? │ │ │ │ 益徵同案被告王木水確 │ │ │ │ 實已明知本案銷售之中 │ │ │ │ 創攝寶膠囊與前案相同 │ │ │ │ 均含有壯陽藥類緣物成 │ │ │ │ 分。 │ │ │ │2、另參諸同案被告王木水 │ │ │ │ 於前案到庭供稱,中創 │ │ │ │ 攝寶膠囊吃了對攝護腺 │ │ │ │ 有幫助,性功能會變好 │ │ │ │ ,排尿量會變大等語, │ │ │ │ 益徵被告王木水當已知 │ │ │ │ 悉中創攝寶膠囊係含有 │ │ │ │ 足以強化或改善男性攝 │ │ │ │ 護腺機能之藥品成分。 │ ├──┼───────────┼────────────┤ │十五│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9 │經臺中市政府調查處將在中│ │ │日調科壹字第 │創公司扣得之中創攝寶膠囊│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送驗結果,檢出「Aminotad│ │ │ │alafil」之壯陽藥類緣物成│ │ │ │分之事實。 │ ├──┼───────────┼────────────┤ │十六│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本署│被告洪明文、周少宗、杜進│ │ │贓證物款收據各4份 │興業及同案被告王木水於偵│ │ │ │查中分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 │ │39萬6000元、52萬0000元、│ │ │ │40萬4430元、8萬1880元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洪明文、周少宗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製造偽藥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少宗製造偽藥後進而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杜進興所為,係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 販賣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明文、周少宗、杜進興分別所涉製造偽藥、販賣偽藥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且自始即均係基於單一製造偽藥以販賣之意思及目的,並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堪認為係包括之一罪,應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威明公司、中創公司各因其實際負責人即洪明文、周少宗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請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 定,科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罰金。請審酌被告等於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並業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足徵渠等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另扣案尚未售出之中創攝寶膠囊、中創攝寶宣傳文件、中創攝寶膠囊外包裝紙、中創攝寶銷貨資料1本等物,均係被告洪明 文、周少宗、杜進興所有供本件製造偽藥所生之物、供販賣偽藥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洪明文、周少宗、杜進興因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因此分別獲得39萬6000元、52萬元、40萬4430元之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且渠等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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