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孟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5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孟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孟自民國100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上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千興業公司,原名恆河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志孟為使納稅義務人上千興業公司逃漏營業稅,明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使上千興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共47張,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929萬928 元,充當上千興業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據以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上千興業公司銷項稅額而行使之,納稅義務人上千興業公司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635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志孟擔任上千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因營業人繳納營業稅額之計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採銷項與進項稅額互抵制度,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39條並有關於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另明知上千興業公司與香港MULTI ELITE 公司間,並無實際外銷出口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納稅義務人即上千興業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之犯意,意圖利用前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以將行動電話預付儲值卡報關出口售予MULTI ELITE 公司之「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向國庫詐領退稅款,分別於附表「報關日期欄」以上千興業公司名義填製附表二「報單號碼欄」所示不實出口報單即會計憑證共計18紙,再利用不之情之記帳業者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零稅率銷售額- 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附表二「申報零稅率金額欄」所示自海關出口銷售金額,以申請退稅,致使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予以退稅,合計核退營業稅款69萬4935元(各次退稅金額,各詳如附表二「退稅金額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黃志孟明知上千興業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銷貨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共34紙,分別交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額達1223萬902 元,而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達61萬1552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志孟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陳金佑、傅月卿、林菁菁、陳玉婷於偵訊時(偵一卷第42至44頁、第86至87頁、103 偵3895卷第47至47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千興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暨冒退稅案情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下稱國稅局卷第1 至6 頁反面)、上千興業有限公司100 年1 月至1 01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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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訊(偵一卷第30頁至反面)、( 2)嘉緯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訊(偵一卷第31頁至反面)、( 3)上千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訊(偵一卷第54頁至反面)、上千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偵一卷第56至79頁)、嘉緯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偵一卷第88至97頁)、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偵一卷第98至100 頁)、證人傅月卿之說明書(偵一卷第10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1月2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529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9至4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3 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1003561號函(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合先敘明。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已於101 年1 月6 日生效,則其法定刑自與同法第41條第1 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千興業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有處罰規定適用,惟依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該條第1 項規定,刑責已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裁判時法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法。 ㈢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6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惟上揭條文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再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份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份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千興業公司董事,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6至57頁),自為上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明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基於與各該營業人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而取得者,自均為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被告以該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積極之詐術逃漏稅捐自明;此外,被告明知上千興業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復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由於營業稅為每2 月定期申報一次,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內多次將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逃漏稅捐之行為,及針對附表二所示各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為達各次詐取退領稅款之目的,以及針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分別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係為達各次詐取退稅款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填製不實出口報單行為之目的在詐取財物,各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各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均以開具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從而堪認一行為觸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期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千興業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6 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如附表二所示4 次、附表三所示7 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上千興業公司負責人,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收受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進而向稅捐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稅捐,及以前揭手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實施假出口真退稅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以上千興業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危害經濟秩序甚鉅,且其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額非寡,情節非輕,犯罪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另上千興業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據此,本案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度訴字第1344號 附表一: ┌─┬─────┬─────┬─────┬──────┬──────┬───────────┐ │編│ 出賣人 │ 發票期間 │ 發票號碼 │ 進項金額 │ 逃漏稅額 │ 罪刑 │ │號│ │ │ │ │ │ │ ├─┼─────┼─────┼─────┼──────┼──────┼───────────┤ │1 │群永實業有│100年2月 │RU00000000│36萬5531元 │1萬8277元 │黃志孟公司負責人,為納│ │ │限公司 │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 │ │ │RU00000000│12萬6017元 │6301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2 │ │100年3月 │SY00000000│2萬2723元 │1136元 │黃志孟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 │ │ │SY00000000│17萬7996元 │89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0年4月 │SY00000000│38萬2796元 │1萬9140元 │折算壹日。 │ │ │ │ ├─────┼──────┼──────┤ │ │ │ │ │SY00000000│28萬6320元 │1萬4316元 │ │ │ │ │ ├─────┼──────┼──────┤ │ │ │ │ │SY00000000│11萬4245元 │5712元 │ │ ├─┤ ├─────┼─────┼──────┼──────┼───────────┤ │3 │ │100年5月 │UC00000000│29萬4840元 │1萬4742元 │黃志孟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 │ │ │UC00000000│35萬4930元 │1萬7747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0年6月 │UC00000000│29萬500元 │1萬4525元 │折算壹日。 │ │ │ │ ├─────┼──────┼──────┤ │ │ │ │ │UC00000000│8萬220元 │4011元 │ │ │ ├─────┼─────┼─────┼──────┼──────┤ │ │ │鉅威實業有│100年5月 │UC00000000│74萬4260元 │3萬7213元 │ │ │ │限公司 │ ├─────┼──────┼──────┤ │ │ │ │ │UC00000000│75萬6050元 │3萬7803元 │ │ │ │ │ ├─────┼──────┼──────┤ │ │ │ │ │UC00000000│75萬6050元 │3萬7803元 │ │ │ │ │ ├─────┼──────┼──────┤ │ │ │ │ │UC00000000│76萬1910元 │3萬8096元 │ │ │ │ │ ├─────┼──────┼──────┤ │ │ │ │ │UC00000000│19萬5000元 │9750元 │ │ │ │ │ ├─────┼──────┼──────┤ │ │ │ │ │UC00000000│14萬6200元 │7310元 │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79萬5585元 │3萬9779元 │ │ │ │ │ ├─────┼──────┼──────┤ │ │ │ │ │UC00000000│9萬6400元 │4820元 │ │ │ │ │ ├─────┼──────┼──────┤ │ │ │ │ │UC00000000│82萬5240元 │4萬1262元 │ │ │ │ │ ├─────┼──────┼──────┤ │ │ │ │ │UC00000000│82萬5240元 │4萬1262元 │ │ │ │ │ ├─────┼──────┼──────┤ │ │ │ │ │UC00000000│14萬5000元 │7250元 │ │ ├─┤ ├─────┼─────┼──────┼──────┼───────────┤ │4 │ │100年7月 │VG00000000│51萬4000元 │2萬5700元 │黃志孟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 │ │ │VG00000000│35萬5180元 │1萬7759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0年8月 │VG00000000│130萬3200元 │6萬5160元 │折算壹日。 │ │ │ │ ├─────┼──────┼──────┤ │ │ │ │ │VG00000000│130萬3200元 │6萬5160元 │ │ │ │ │ ├─────┼──────┼──────┤ │ │ │ │ │VG00000000│40萬760元 │2萬38元 │ │ │ │ │ ├─────┼──────┼──────┤ │ │ │ │ │VG00000000│13萬7380元 │6869元 │ │ │ │ │ ├─────┼──────┼──────┤ │ │ │ │ │VG00000000│16萬6415元 │8321元 │ │ │ │ │ ├─────┼──────┼──────┤ │ │ │ │ │VG00000000│11萬7500元 │5875元 │ │ ├─┤ ├─────┼─────┼──────┼──────┼───────────┤ │5 │ │100年9月 │WL00000000│14萬1150元 │7058元 │黃志孟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 │ │ │WL00000000│3萬2500元 │1625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WL00000000│6萬750元 │3038元 │折算壹日。 │ │ │ │ ├─────┼──────┼──────┤ │ │ │ │ │WL00000000│2萬650元 │1033元 │ │ │ │ ├─────┼─────┼──────┼──────┤ │ │ │ │100年10月 │WL00000000│16萬8100元 │8405元 │ │ │ │ │ ├─────┼──────┼──────┤ │ │ │ │ │WL00000000│130萬3200元 │6萬5160元 │ │ │ │ │ ├─────┼──────┼──────┤ │ │ │ │ │WL00000000│11萬3820元 │5691元 │ │ │ │ │ ├─────┼──────┼──────┤ │ │ │ │ │WL00000000│130萬3200元 │6萬5160元 │ │ │ │ │ ├─────┼──────┼──────┤ │ │ │ │ │WL00000000│3萬2010元 │1601元 │ │ │ │ │ ├─────┼──────┼──────┤ │ │ │ │ │WL00000000│130萬3200元 │6萬5160元 │ │ │ │ │ ├─────┼──────┼──────┤ │ │ │ │ │WL00000000│130萬3200元 │6萬5160元 │ │ │ │ │ ├─────┼──────┼──────┤ │ │ │ │ │WL00000000│130萬3200元 │6萬5160元 │ │ │ │ │ ├─────┼──────┼──────┤ │ │ │ │ │WL00000000│24萬2860元 │1萬2143元 │ │ ├─┤ ├─────┼─────┼──────┼──────┼───────────┤ │6 │ │100年11月 │XQ00000000│260萬6400元 │13萬320元 │黃志孟公司負責人,為納│ │ │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260萬6400元 │13萬32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XQ00000000│260萬6400元 │13萬320元 │折算壹日。 │ │ │ │ ├─────┼──────┼──────┤ │ │ │ │ │XQ00000000│130萬3200元 │6萬5160元 │ │ ├─┴─────┼─────┴─────┼──────┼──────┼───────────┤ │ 合計 │ │2929萬928元 │146萬4551元 │ │ └───────┴───────────┴──────┴──────┴───────────┘ 附表二: ┌─┬────┬───────┬──────┬───────┬─────┬───────────┐ │編│出口國家│ 報關日期 │ 報單號碼 │申報零稅率金額│ 退稅金額 │ 罪刑 │ │號│ │ │ │ │ │ │ ├─┼────┼───────┼──────┼───────┼─────┼───────────┤ │1 │香港 │100年5月17日 │CZ0000000000│77萬8747元 │23萬8815元│ 黃志孟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100年5月20日 │CZ0000000000│77萬8747元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00年5月25日 │CZ0000000000│78萬4797元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0年6月17日 │CZ0000000000│76萬4542元 │ │ │ │ │ ├───────┼──────┼───────┤ │ │ │ │ │100年6月24日 │CZ0000000000│81萬9466元 │ │ │ │ │ ├───────┼──────┼───────┤ │ │ │ │ │100年6月27日 │CZ0000000000│85萬5元 │ │ │ ├─┼────┼───────┼──────┼───────┼─────┼───────────┤ │2 │香港 │100年7月1日 │CZ0000000000│85萬7元 │13萬320元 │黃志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100年8月9日 │CZ0000000000│134萬2328元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00年8月11日 │CZ0000000000│134萬2289元 │ │元折算壹日。 │ ├─┼────┼───────┼──────┼───────┼─────┼───────────┤ │3 │香港 │100年10月19日 │CZ0000000000│134萬2355元 │32萬5800元│黃志孟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100年10月21日 │CZ0000000000│134萬2343元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年10月24日 │CZ0000000000│134萬2343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0年10月27日 │CZ0000000000│134萬2343元 │ │ │ │ │ ├───────┼──────┼───────┤ │ │ │ │ │100年10月31日 │CZ0000000000│134萬2343元 │ │ │ ├─┼────┼───────┼──────┼───────┼─────┼───────────┤ │4 │香港 │100年12月5日 │CZ0000000000│268萬4713元 │ │黃志孟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100年12月8日 │CZ0000000000│268萬4714元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年12月12日 │CZ0000000000│268萬4686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0年12月14日 │CZ0000000000│134萬2343元 │ │ │ ├─┴────┼───────┴──────┼───────┼─────┼───────────┤ │ 合計 │ │2441萬9111元 │69萬4935元│ │ └──────┴──────────────┴───────┴─────┴───────────┘ 附表三: ┌─┬─────┬─────┬─────┬──────┬──────┬──────────┐ │編│ 買受人 │ 發票期間 │ 發票號碼 │ 銷項金額 │ 逃漏稅額 │ 罪刑 │ │號│ │ │ │ │ │ │ ├─┼─────┼─────┼─────┼──────┼──────┼──────────┤ │1 │嘉緯科技有│100年2月 │RU00000000│15萬3872元 │7694元 │黃志孟犯商業會計法第│ │ │限公司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RU00000000│21萬8970元 │1萬949元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RU00000000│12萬8537元 │6427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 │100年3月 │SY00000000│18萬1554元 │9078元 │黃志孟犯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100年4月 │SY00000000│24萬3370元 │1萬2169元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SY00000000│27萬6978元 │1萬3849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 │100年5月 │UC00000000│2萬6700元 │1335元 │黃志孟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UC00000000│23萬8370元 │1萬1919元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UC00000000│31萬9150元 │1萬5958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17萬1400元 │8570元 │ │ ├─┤ ├─────┼─────┼──────┼──────┼──────────┤ │4 │ │100年7月 │VG00000000│33萬5590元 │1萬6780元 │黃志孟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VG00000000│31萬4800元 │1萬5740元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00年8月 │VG00000000│32萬9250元 │1萬6463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VG00000000│4萬1200元 │2060元 │ │ ├─┤ ├─────┼─────┼──────┼──────┼──────────┤ │5 │ │100年9月 │WL00000000│3萬2500元 │1625元 │黃志孟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WL00000000│5萬750元 │2538元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00年10月 │WL00000000│4萬3490元 │2175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WL00000000│5萬7100元 │2855元 │ │ │ │ │ ├─────┼──────┼──────┤ │ │ │ │ │WL00000000│18萬5670元 │9284元 │ │ │ │ │ ├─────┼──────┼──────┤ │ │ │ │ │WL00000000│3萬2010元 │1601元 │ │ ├─┼─────┼─────┼─────┼──────┼──────┼──────────┤ │6 │泳枷國際有│100年6月 │UC00000000│91萬9047元 │4萬5953元 │黃志孟犯商業會計法第│ │ │限公司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UC00000000│91萬9047元 │4萬5953元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UC00000000│53萬7619元 │2萬6881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UC00000000│36萬7619元 │1萬8381元 │ │ ├─┼─────┼─────┼─────┼──────┼──────┼──────────┤ │7 │順通興工程│100年7月 │VG00000000│45萬9000元 │2萬2950元 │黃志孟犯商業會計法第│ │ │有限公司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VG00000000│18萬3404元 │9170元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VG00000000│55萬714元 │2萬7536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VG00000000│74萬7619元 │3萬7381元 │ │ │ │ │ ├─────┼──────┼──────┤ │ │ │ │ │VG00000000│45萬9000元 │2萬2950元 │ │ │ │ │ ├─────┼──────┼──────┤ │ │ │ │ │VG00000000│45萬9000元 │2萬2950元 │ │ │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45萬9000元 │2萬2950元 │ │ │ │ │ ├─────┼──────┼──────┤ │ │ │ │ │VG00000000│92萬9524元 │4萬6476元 │ │ │ │ │ ├─────┼──────┼──────┤ │ │ │ │ │VG00000000│92萬9524元 │4萬6476元 │ │ │ │ │ ├─────┼──────┼──────┤ │ │ │ │ │VG00000000│92萬9524元 │4萬647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