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曾佩琦
- 被告林明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9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 字第328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向游國勛支付損害賠償金。 未扣案之偽造之「原生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偽造之「原生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文拾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係「原生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原生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室內裝潢業務,並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原生林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名義與游國勛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編號Z00000000000),且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原生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章後,將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中一份交由游國勛作為簽約之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及游國勛識別簽約對象之正確性。嗣因林明宏未能依契約內容履行室內裝潢事宜,經游國勛(起訴書誤載為林明宏)上網查詢公司統一編號相關事項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國勛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告林明宏(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國勛(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及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有工程 承攬契約書、原生林設計工作室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08094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27頁、第30頁至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茲查,原生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偵查卷第37頁】,從而,被告以原生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名義對外向告訴人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之法律行為,顯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公眾對於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影響非輕,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 (二)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 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以「原生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並在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內蓋用「原生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文,以表示係由「原生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訂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意思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被告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不存在之虛偽公司名義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依前開說明,即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識別簽約對象之正確性,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同條 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又被告偽造「原生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原生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則屬間接正犯。 (五)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同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原生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猶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向告訴人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並以該公司名義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及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於106年7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287號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已具有相當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28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向告訴人付清全部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先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偽造之「原生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章1顆, 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 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偽造之「原生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文10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雖為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告訴人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就該私文書本身,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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