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偉誠、蔡麗雲、顏雅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誠 蔡麗雲 顏雅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9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麗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雅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為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於申請人欄上偽造『林育 玫』之署押1枚」應更正為「並於授權人欄及申請人欄上偽 造『林育玫』之署押各1枚」、 ㈡第19行「印文4枚」應更正為「印文6枚」、 ㈢第52行「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應更正為「在交易傳票上存戶原留印鑑欄」、 ㈣第70行「貸款金額3%即3060元後」應更正為「貸款分期總價12萬元之3%即3600元後」、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被告2人行為後」應更正為「被告3人行為後」、 ㈥第13行「就犯罪事實㈠與年籍不詳之女性」應更正為「就犯罪事實㈠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年籍不詳之女性」、 ㈦第16行「林偉誠偽造印文」應補充為「林偉誠偽造林育玫印章、署押及印文」。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誠、蔡麗雲、顏雅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8頁)、106年12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107年4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63頁)認罪之陳述。 二、爰審酌被告林偉誠為大學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6頁個 人戶籍資料)、蔡麗雲為高職畢業之成年女子(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顏雅萍為大學畢業之成年女子(本院卷第8頁),林偉誠因經濟狀況不佳,冒用其胞姊林育玫名義 向渣打銀行分別申請貸款30萬元、15萬元、10萬元,及以假消費、真套現手法,向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使遠信公司撥款10萬2000元至經營貝米美學美容館之蔡麗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麗雲於扣取貸款分期總價12萬元百分之三之報酬即3600元後,將其餘款項匯給林偉誠,顏雅萍則負責在電話照會時佯裝「林育玫」,共同詐欺渣打銀行、遠信公司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林育玫於107年4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到庭陳述:「我知道我弟弟有他的經濟負擔,我弟弟已經有認錯,我願意原諒他,希望不要判他或判一、兩個月就好。其餘兩位被告是有跟我和解,因為兩位被告的作法讓我生活上有些困難,讓我不能理解,一樣都是女生,她們這樣做真的是害到我,對於科刑我沒有意見由法院決定」(本院卷第164頁),嗣具狀表示針對顏雅萍和蔡麗雲希望加重她們 的刑責,因為伊為了這件事丟了工作,也損失了錢財,造成伊生活上的不便和心靈受創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及被 告蔡麗雲、顏雅萍均已與告訴人林育玫成立調解,由蔡麗雲賠償6千元、顏雅萍賠償3600元予告訴人林育玫,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92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被告蔡麗雲並已與遠信公司就本件及另案達成和解,合併賠償遠信公司25萬元,有該和解書在本院卷第199-200 頁可憑,已知悔悟;被告林偉誠於本院陳稱伊知道錯了,有跟姐姐林育玫道歉取得諒解,惟迄未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遠信公司損害,蔡麗雲稱已經付出代價希望判輕一點,被告顏雅萍稱有三名子女分別是99年、103年、105年出生的未成年人,都是伊在照顧,是因為工作上聽林偉誠指示,知道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 蔡麗雲前因與林偉誠以相同手法犯罪,向遠信公司詐得貸款15萬元,蔡麗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卷第172-179頁)、被告林偉誠、蔡 麗雲以同樣手法向遠信公司詐貸12萬元、28萬元等犯行,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等節( 本院卷第180-1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林偉誠、顏雅萍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該次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8項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項刪 除「裁判」2字,同時增列同條文第9項、第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 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有明文規定,其標準係屬固 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案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項、第10項之情形,至上 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8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此部分即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再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 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 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偉誠、顏雅萍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2年1月8日修 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林偉誠、顏雅萍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拘役之宣告,而皆得 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經查 ,被告林偉誠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所偽刻之「林育玫」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偉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已分別交付渣打銀行、遠信公司,而不屬被告林偉誠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林育玫」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分別取得渣打銀行核貸之30萬元、15萬元、10萬元,經被告林偉誠償還部分貸款後,現仍分別有4萬6228元、10萬5045元、7萬9340元尚未清償完畢,而仍保有各該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林偉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60頁面),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356號函 覆「林育玫貸款及欠款資料」在本院卷第140頁可憑;另就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林偉誠向遠信公司申請之分期總價為12萬元,惟經遠信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僅撥款10萬2千元至被告蔡麗雲國泰世華帳戶,是此部分之實際犯罪所 得即應為10萬2千元,而其中3600元係由被告蔡麗雲取得, 另被告林偉誠於繳付三期款項合計10002元後,即未再依約 繳付分期款項,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林育玫應收帳款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350號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134-138 頁),是被告林偉誠此部分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即為8萬8398 元(10萬2000元-10002元-36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麗雲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取得貸款分期總價12萬元之百分之3即3600元(本院卷第163頁),為其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蔡麗雲業與林育玫達成調解賠償6千元,並與遠信公司就本件及另案合併賠償25萬元, 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本件犯罪所得,堪認其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顏雅萍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既未獲有任何報酬,即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日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主文 │ ├──┼────┼──────┼────────┼────────┼───────┼──────────┤ │1 │一、㈠ │96年12月11日│渣打銀行貸memore│於授權人欄、申請│他卷第24頁 │林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人親簽欄上偽造「│撥款30萬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林育玫」署押各1 │起訴書漏載授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枚 │人欄偽造之「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育玫」署名1枚 │造之「林育玫」印章壹│ │ │ ├──────┼────────┼────────┼───────┤個及於左列文書偽造之│ │ │ │96年12月12日│渣打商業國際銀行│於其上偽造「林育│他卷第60、61頁│「林育玫」署押及印文│ │ │ │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玫」印文共6枚、 │起訴書誤載為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相關業務申請書 │立約人簽章欄偽造│文4枚 │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 │ │ │ │ │「林育玫」署名1 │ │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枚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96年12月12日│授權書 │於授權人欄偽造「│他卷第64頁 │額。 │ │ │ │ │ │林育玫」署押及印│ │ │ │ │ │ │ │文各1枚 │ │ │ │ │ ├──────┼────────┼────────┼───────┤ │ │ │ │96年12月12日│渣打商業國際銀行│於存戶簽章欄及金│他卷第95頁 │ │ │ │ │ │股份有限司取款憑│額欄偽造「林育玫│取款20萬元 │ │ │ │ │ │條 │」印文共4枚 │ │ │ │ │ ├──────┼────────┼────────┼───────┤ │ │ │ │96年12月13日│渣打商業國際銀行│於存戶簽章欄偽造│他卷第96頁 │ │ │ │ │ │股份有限司取款憑│「林育玫」印文1 │取款8萬4千元 │ │ │ │ │ │條 │枚 │ │ │ ├──┼────┼──────┼────────┼────────┼───────┼──────────┤ │2 │一、㈡ │100年1月3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申請人親簽欄上│他卷第26頁 │林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聰明增享貸專案請│偽造「林育玫」署│撥款15萬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書 │押1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100年1月11日│渣打商業國際銀行│於存戶簽章欄偽造│他卷第97頁 │造「林育玫」印章壹個│ │ │ │ │股份有限司取款憑│「林育玫」印文1 │取款14萬5千元 │及於左列文書偽造之「│ │ │ │ │條 │枚 │ │林育玫」署押及印文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拾萬伍仟肆拾伍│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一、㈢ │100年9月26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申請人親簽欄上│他卷第27頁 │林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聰明增享貸專申請│偽造「林育玫」署│撥款10萬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書 │押1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100年9月28日│渣打銀行交易傳票│於存戶原留印鑑欄│他卷第98頁 │造「林育玫」印章壹個│ │ │ │ │ │上偽造「林育玫」│取款9萬元 │及於左列文書偽造之「│ │ │ │ │ │印文1枚 │起訴書誤載為在│林育玫」署押及印文均│ │ │ │ │ │ │取款憑條上存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簽章欄偽造印文│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肆│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一、㈣ │103年3月22日│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於申請人正楷簽名│他卷第18頁 │林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欄上偽造「林育玫│分期總價12萬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簡易申請書【信用│」署押1枚 │實撥金額10萬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卡專案使用】 │ │千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 │ │ │ │ │ │左列文書偽造之「林育│ │ │ │ │ │ │ │玫」署押沒收;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 │ │ │ │ │ │ │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44號被 告 林偉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麗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雅萍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前某日,藉故向其胞姐林育玫取得林育玫之身分證影本、林育玫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25頁、25頁背面)、印章後,於96年12月11日某時冒用林育玫名義,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林育玫之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等個人資料,並於申請人欄上偽造「林育玫」之署押 1枚,用以表示林育玫本人申請貸款之意思,並檢附林育玫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連同上開申請書向渣打銀行行使之,另於96年12月12日,與年籍不詳之女性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偉誠事先擅自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林育玫」之印章 1枚,另由該年籍不詳之女性,在渣打銀行授權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授權人偽造「林育玫」之署押各1枚,並將林偉誠偽刻之「林育玫」印章1枚交由不知情之渣打銀行人員張敏慧,利用不知情之張敏慧,在上開授權書盜蓋「林育玫」印文 1枚以及在上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盜蓋「林育玫」印文 4枚,並檢附林育玫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用以表示林育玫本人申請存款相關業務,而申辦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嗣渣打銀行貸款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後,乃於96年12月12日撥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林育玫渣打銀行帳戶。旋由林偉誠持林育玫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渣打銀行,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林育玫」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林育玫提領款項,而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林育玫及渣打銀行對核撥貸款之正確性。(二)林偉誠於 100年1月3日,冒用林育玫之名義,在渣打銀行聰明增享貸專案申請書上,填載林育玫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聯絡資料,並於申請人欄上偽造「林育玫」之署押 1枚,用以表示林育玫本人申請貸款之意思,並檢附林育玫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上開申請書向渣打銀行行使之,另顏雅萍亦基於與林偉誠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同意林偉誠在上開申請書之聯絡資料行動電話欄填載顏雅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便渣打銀行人員來電照會時,由顏雅萍佯裝林育玫本人通過照會,渣打銀行貸款業務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0日撥發15萬元至上開林育玫渣打銀行帳戶。旋由林偉誠,持林育玫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渣打銀行,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林育玫」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林育玫提領款項,而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林育玫及渣打銀行對核撥貸款之正確性。(三)林偉誠於100年9月26日,冒用林育玫之名義,在渣打銀行聰明增享貸專案申請書上,填載林育玫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聯絡資料,並於申請人欄上偽造「林育玫」之署押 1枚,用以表示林育玫本人申請貸款之意思,並檢附林育玫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上開申請書向渣打銀行行使之,另顏雅萍亦基於與林偉誠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同意林偉誠在上開申請書之聯絡資料行動電話欄填載被告顏雅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便渣打銀行人員來電照會時,由顏雅萍佯裝林育玫本人通過照會,渣打銀行貸款業務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27日撥發10萬元至上開林育玫渣打銀行帳戶。旋由林偉誠,持林育玫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渣打銀行,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林育玫」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林育玫提領款項,而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林育玫及渣打銀行對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四)林偉誠明知林育玫未有向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貝米美學美容館購買產品,且亦無因此欲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冒用林育玫之名義,在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上,填載林育玫之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等個人資料,並於申請人欄上偽造「林育玫」之署押 1枚,並檢附林育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用以表示林育玫本人請求購物分期付款之意思,另貝米美學美容館之負責人即蔡麗雲及顏雅萍明知並無購物之事實,竟基於與林偉誠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偉誠經顏雅萍同意後,在上開申請書上經辦人欄填寫顏雅萍之姓名,以此方式佯裝林育玫人有在貝米美學美容館購物,進而於103年3月22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行使,遠信公司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25日撥款10萬2000元至蔡麗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麗雲收到上開款項後,扣除林偉誠答應給付之貸款金額3%即3060元後,即將餘款匯至林偉誠配偶紀怡如所有、由林偉誠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林偉誠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林育玫及遠信公司對核撥貸款之正確性。二、案經林育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偉誠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被告蔡麗雲於偵訊時之自│犯罪事實(四)。 │ │ │白。 │ │ ├──┼───────────┼─────────────┤ │ 3 │被告顏雅萍於偵訊時之供│犯罪事實(二)、(三)、(│ │ │述與自白。 │四)。 │ ├──┼───────────┼─────────────┤ │ 4 │告訴人林育玫於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暨其提供之執行命令│ │ │ │、支付命令聲請狀 │ │ ├──┼───────────┼─────────────┤ │ 5 │證人即渣打銀行人員林明│犯罪事實(一)、(二)、(│ │ │康、周莉淇、張敏慧於偵│三) │ │ │訊時之證述 │ │ ├──┼───────────┼─────────────┤ │ 6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犯罪事實(四) │ │ │司 105年12月之陳報狀及│ │ │ │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 │ │暨約定書及身份證明文件│ │ │ │(他卷第17頁至20頁)、│ │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 │ │司106年1月之陳報狀及所│ │ │ │附之撥款紀錄(他卷第37│ │ │ │頁至39頁) │ │ ├──┼───────────┼─────────────┤ │ 7 │被告林偉誠之配偶紀怡如│犯罪事實(四) │ │ │提供之LINE對話資料及分│ │ │ │期准駁通知書影本(他卷│ │ │ │第70頁至80頁) │ │ ├──┼───────────┼─────────────┤ │ 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犯罪事實(一)、(二)、(│ │ │限公司 105年12月29日渣│三) │ │ │打商銀字第1050019153號│ │ │ │函暨貸款帳戶(含貸款申│ │ │ │請書)資料(他卷第23至│ │ │ │27背面)渣打銀行人員林│ │ │ │明康提供本案貸款放貸資│ │ │ │料(他卷第54頁)、渣打│ │ │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司106年2月23日渣打商銀│ │ │ │字第1060003834號函暨開│ │ │ │戶資料、授權書、交易明│ │ │ │細(他卷第58頁至67頁背│ │ │ │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 │ │ │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 │ │ │48號函暨傳票影本(他卷│ │ │ │第93頁至98頁)、渣打銀│ │ │ │行人員林明康提供之林育│ │ │ │玫帳號 00000000000號帳│ │ │ │戶交易明細(他卷第 105│ │ │ │至 107頁背面)、渣打國│ │ │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106年3月30日渣打商銀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 │ │ │第112頁)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並修正刑法339條,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其等涉犯之詐欺犯行,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林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被告蔡麗雲、顏雅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林偉誠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育玫」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渣打銀行人員張敏慧用印,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一)與年籍不詳之女性;就犯罪事實(二)、(三)與被告顏雅萍;就犯罪事實(四)與被告顏雅萍、蔡麗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偉誠偽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林偉誠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顏雅萍所為多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處罰。另偽造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偉誠、顏雅萍上揭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建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