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許曉怡
- 被告吳爵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爵宇 吳曼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53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爵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吳曼榕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吳爵宇、吳曼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吳爵宇、吳曼榕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於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6日施行,而將第1項所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查被告吳爵宇、吳曼榕分別為崧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鈦公司)之實際、登記負責人,而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第1項所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則所科予之刑罰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 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 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合先敘明。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吳曼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誤載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吳爵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項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被告吳爵宇、吳曼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五、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吳曼榕為崧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被告吳爵宇雖 因為實際負責人而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吳曼榕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六、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被告吳爵宇、吳曼榕,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爵宇、吳曼榕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以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吳爵宇、吳曼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使崧鈦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於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告吳爵宇、吳曼榕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所為作為認定犯罪之罪數。至被告吳爵宇、吳曼榕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之同一 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吳爵宇、吳曼榕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吳曼榕身為崧鈦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曼榕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共同以收受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使崧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並以虛開崧鈦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均值非難,暨斟酌被告吳爵宇、吳曼榕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查,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崧鈦公司目前均未積欠本稅及罰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年11月30日函暨 檢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覆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被告吳爵宇為專科畢業、無業、依靠女兒給零用金作為日常花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曼榕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2頁)、逃漏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吳爵宇、吳曼榕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具有悔意,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吳爵宇、吳曼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為上開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使被告吳爵宇、吳曼榕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本件被告吳爵宇、吳曼榕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爵宇、吳曼榕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3萬元,期使被告吳爵宇、吳曼榕能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經查,被告等為崧鈦公司逃漏稅款總額154,808元並未扣案,因逾7年核課期間亦未補稅處罰,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崧鈦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張│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實際逃漏│主 文 │ │號│ │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稅額(新│ │ │ │ │ │ │ │元) │臺幣元)│ │ ├─┼──────┼────┼─┼─────┼────┼────┼───────────┤ │1 │易沅股份有限│96年6月 │1 │600,000 │30,000 │25,960 │吳曼榕共同公司負責人為│ │ │公司 │ │ │ │ │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 │ │ │ │ │ │ │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爵宇共同公司實際負責│ │ │ │ │ │ │ │ │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 │ │ │ │ │ │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2 │神鋒企業社 │97年11月│4 │2,585,000 │129,250 │128,848 │吳曼榕共同公司負責人為│ │ │ │至12月 │ │ │ │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 │ │ │ │ │ │ │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吳爵宇共同公司實際負責│ │ │ │ │ │ │ │ │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 │ │ │ │ │ │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捌│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合計 │5 │ │159,250 │154,808 │ │ └────────┴────┴─┴─────┴────┴────┴───────────┘ 附表二:崧鈦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主 文 │ │號│ │ │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1 │俞逢國際開發│98年1月至2│3 │2,552,250 │127,613 │吳曼榕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 │股份有限公司│月 │ │ │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吳爵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 │ │ │ │ │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俞逢國際開發│98年3月至 │3 │2,531,500 │126,575 │吳曼榕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 │股份有限公司│4月 │ │ │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吳爵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 │ │ │ │ │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 │6 │5,083,750 │254,18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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