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正 選任辯護人 蔡宛青律師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忠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石忠正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美公司)之經理,該公司以研發、製造耐火材料、防火火、防火窗、防火牆等產品及耐火性能驗證為業,石忠正負責將工程施作所需防火產品資料送業主審核及工程完工後出具防火證明,為從事業務之人,聯合美公司負責人為石忠正之父親石豐銘。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則係以耐火材料批發、零售為業,負責人係石忠正之胞兄石家虎,九龍公司經銷聯合美公司之產品,2 家公司及大鼎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均係石豐銘、石家虎及石忠正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緣址設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17樓之玖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乘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攬高雄市體育處所負責之「高雄市鳳山體育館地下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向九龍公司採購防火窗、防火玻璃、防火膠條等物,九龍公司再向聯合美公司進貨,用以施作在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由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暨監造,並於103 年12月3 日完工。高雄市體育處於103 年12月31日召集外聘協驗人員即陳顯測建築師、監造單位即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施工單位即玖乘公司辦理驗收,因發現部分缺失,高雄市體育處乃於104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就部分缺失與主驗及協驗人員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體育處1 樓會議室召開驗收協調會,釐清後續改善方式,玖乘公司通知九龍公司協助處理,九龍公司指派石忠正參加協調會,會中達成「有關防火橫拉窗2 樘並聯是否達1 小時防火時效認證,及防火窗形式與送審認證圖不符部分,請承包商及其協力廠商就工地現場實際型式送實驗室認證評估,是否可達防火時效1 小時之功能」之結論,玖乘公司負責人黃進男遂委請石忠正尋找實驗室出具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並未影響防火性能,可達1 小時防火時效之證明一事。嗣於104 年2 月2 日,高雄市體育處複驗系爭工程,驗收結果為「防火窗2 樘並聯之防火時效係否達1 小時,及現場防火窗型式業送實驗室認證,預計於2 月底取得實驗室報告,俟取得認證結果後另行簽核」。詎石忠正明知聯合美公司從未委託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就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一事進行認證檢測,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 年2 月24日15時4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聯合美公司名義,製作104 年1 月23日聯字第104012301 號函及附件,函文受文者正本為「明道防火實驗室(全銜不完整)」,內容表示聯合美公司委請「明道防火實驗室」依照附件說明檢測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足以使人誤信聯合美公司委託「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檢測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一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該函文上(下稱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繼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實驗室主管徐聰榮」之印章1 顆,再冒用「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實驗室主管徐聰榮」名義偽造「防火檢測研究中心明道防火實驗室(全銜有誤)104 年2 月24日明實字第1047060068號函(下稱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函文內容為:「主旨:覆貴公司函,聯字第000000000 號」、「說明:一、若防火窗之結構與『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相同且每一組窗體均為獨立窗體,則排列方式並不影響防火性能。二、如聯字第000000000 號附件二所示,框形變更與主體結構無關,故不影響防火性能。三、本函僅供貴公司參考用,未經實驗室同意,不得任意摘錄」,並在其上蓋用偽刻之「實驗室主管徐聰榮」印章,用以表彰「防火檢測研究中心明道防火實驗室」受聯合美公司委託檢測結果認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均不影響防火性能用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下稱正確全銜之「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為明道防火實驗室)受聯合美公司委託檢測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檢測結果認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均不影響防火性能用意之私文書後,於104 年2 月24日15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以不詳電話號碼傳真至聯合美公司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 號,營造「防火檢測研究中心明道防火實驗室」先行傳真給聯合美公司之假象,再將傳真函文上傳送方之電話號碼塗掉後,僅留「From:」、「To:0000000000」、「24/02/2015 15:49」字樣,再以掃描方式,將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傳真版)製作成PDF 檔之電磁紀錄,於104 年2 月25日14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united .excess@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黃進男配偶王雅玲所使用之jch00000000@yahoo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王雅玲收受該郵件,將該電子郵件附加之PDF 檔列印成紙本後,認為附件防火窗圖案有模糊不清之處,乃再撥打系爭工程防火窗報價單上之九龍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聯繫石忠正,要求石忠正提供字體較清楚之函文。石忠正遂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 日10時2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掃描方式,將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非傳真版),製作成PDF 檔之電磁紀錄,繼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同一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王雅玲所使用之同一電子郵件信箱,而接續行使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傳真版及非傳真版)PDF 檔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聯合美公司對於委託防火性能測試管理之正確性、明道防火實驗室、徐聰榮。不知情之玖乘公司收文後,遂將之列印成紙本,於104 年3 月4 日以玖營字第104072號函,檢附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分別向高雄市體育處、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說明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之疑義。高雄市體育處於104 年3 月16日以高市體秘字第10470258300 號函請明道防火實驗室釋疑,明道防火實驗室於104 年3 月20日以(104 )明道防火實驗室字第03011 號函回覆未曾受聯合美公司委託執行防火窗耐火試驗,高雄市體育處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循線偵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體育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伊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石忠正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216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聯合美公司經理,系爭工程之防火窗、防火玻璃、防火膠條等物係聯合美公司供應,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時因發現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有疑義,乃於上揭時、地參加高雄市體育處召開之驗收協調會,及聯合美公司所使用之united .excess @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寄件備份內確有於前揭時間將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傳真版),寄送至證人王雅玲所使用之jch00000000@yahoo.com .tw 電子郵件信箱之紀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工程玖乘公司有請九龍公司跟業主解釋可以併排安裝防火窗,因為業主的建築師說不行併排安裝,九龍公司就要聯合美提供可以併排安裝的資料,伊父親就派伊去說明。伊等到場參加會議,說沒有資料可以提供,伊等也是照送審資料施作,設計單位的建築師就說可以,但業主請的建築師說不行,伊就跟兩方的建築師說那就去測試,伊等做一個一模一樣的防火窗到實驗室燒,目前還在實驗室排隊,還沒有測試。系爭工程驗收協調會結束後,都是伊負責聯絡玖乘公司,聯絡何時防火窗送實驗室測試,並請玖乘公司畫現場防火窗的圖樣給伊等。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伊都沒見過,伊沒有發文,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上印章是聯合美公司以前出廠證明的章,大約2 、3 年沒有使用。與玖乘公司往來的電子郵件信箱為sales .chewlong@gmail .com,不是united .excess@gmail .com ,且聯合美公司電子郵件信箱united .excess@gmail .com 並不是只有伊才有權限使用,是聯合美公司的負責人、業務、會計、採購都有權可以使用,當時他們都知道進入的密碼,後來發生本案的事情後,伊等才有管控,就是登入的時候要驗證碼,驗證碼就會發訊息到伊的手機,伊同意了,這些人才知道驗證碼,才可以進入電子信箱,驗證碼每次都不同,gmail 本身就有這樣的功能,案發當時伊等沒有申請。伊沒有跟王雅玲通過電話,都是男性跟伊聯絡。104 年2 月10日至3 月1 日,正值聯合美公司搬遷,並無網路可以使用,更無法收發電子郵件,也沒有電話可以接。有不肖廠商偽造聯合美公司印章、出廠證明,自稱受害人到處發黑函,防不勝防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下稱雄檢他卷】第104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5 頁、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90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函文上印文與聯合美公司發文實際上使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印文、及用印位置完全不同,倘若被告欲偽造不實之私文書,以他身為聯合美公司之經理,其逕行使用聯合美公司之印章即可,並無再使用其他印文使人生疑竇之必要。九龍公司、聯合美公司與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間,曾於103 年7 月間就防火門耐火試驗簽立契約,是被告應會知悉明道防火實驗室之正確名稱,倘若被告偽造不實之實驗室文件,應會偽造正確之發文單位名稱,而無必要偽造明顯錯誤之「防火檢測研究中心明道防火實驗室」發文單位。本案因玖乘公司係九龍公司之客戶,九龍公司對玖乘公司聯繫事務,不論係採購、收款,或係產品送驗實驗室事宜,九龍公司與玖乘公司間電子郵件往來,皆係以sales.chewlong@gmail.com之電子信箱,則本件倘若被告偽造不實之實驗室文件,自會以sales.chewlong@gmail.com寄出予玖乘公司方屬合理。被告與玖乘公司業務往來,與王雅玲從未互動過,且104年2月25日被告應不在聯合美公司營業處所,被告不可能與王雅玲通話。聯合美公司於104年2月10日至3月1日期間搬遷,此段期間,聯合美公司並無網路可以使用,更何況是使用公司電腦收發電子郵件,聯合美公司於搬遷之時點,遭駭客入侵,被告亦不知是否係駭客以聯合美公司名義發出電子郵件,且依聯合美公司使用united.excess@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頻率,通常於1日內若有收發電子郵件通常是大量收發,不可能僅有單獨1封, 惟查該信箱之寄件備份於聯合美公司搬遷期間僅有1封電子 郵件,於搬遷前後時點均有複數封電子郵件,可證104年2月25日之電子郵件並非聯合美公司所發出。被告任職聯合美公司,即係負責防火門窗試驗之業務,被告對於該業務熟稔,非常清楚將防火門窗委託實驗室釋疑或試驗程序花費時間數月以上,豈有可能如偽造之聯合美公司公文及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所示,聯合美公司於104年1月23日送件,明道防火實驗室於104年2月24日即回覆函文。再者,聯合美公司當時就系爭工程防火玻璃橫拉窗業已收訖價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玖乘公司並無其他款項尚未支付,聯合美公司 亦無義務協助釋疑,被告何必多此一舉偽造該等文書,被告並無偽造該等文書之動機及利益。且本案高雄市體育處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或會議記錄,高雄市體育處皆係要求玖乘公司就防火窗需「送實驗室認證」、「送審」,再以實驗室認證之流程耗時至少需三個月以上,又在對於玖乘公司之款項皆已收訖而無其他契約義務之情形下,被告並無必要也不可能承諾玖乘公司104年2月底可取得實驗室文件云云(見雄檢他卷第255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22頁、第146頁至第149頁、第216頁)。經查: ⒈聯合美公司以研發、製造耐火材料,防火門、防火窗、防火牆等產品及耐火性能驗證為業,被告係聯合美公司之經理,負責將工程施作所需防火產品資料送業主審核及工程完工後出具防火證明,負責人為被告之父親即證人石豐銘。九龍公司則係以耐火材料批發、零售為業,負責人係被告之胞兄即證人石家虎,九龍公司經銷聯合美公司之產品,2 家公司及大鼎公司均係被告、證人石豐銘、石家虎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玖乘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承攬高雄市體育處所負責之系爭工程,並向九龍公司採購防火窗、防火玻璃、防火膠條等物,九龍公司再向聯合美公司進貨,用以施作在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由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暨監造,並於103 年12月3 日完工。高雄市體育處於103 年12月31日召集外聘協驗人員即陳顯測建築師、監造單位即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施工單位即玖乘公司辦理驗收,因發現部分缺失,高雄市體育處乃於104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就部分缺失與主驗及協驗人員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體育處1 樓會議室召開驗收協調會釐清後續改善方式,玖乘公司通知九龍公司協助處理,九龍公司指派被告參加協調會,會中達成「有關防火橫拉窗2 樘並聯是否達1 小時防火時效認證,及防火窗形式與送審認證圖不符部分,請承包商及其協力廠商就工地現場實際型式送實驗室認證評估,是否可達防火時效1 小時之功能」之結論。嗣於104 年2 月2 日,高雄市體育處複驗系爭工程,驗收結果為「防火窗2 樘並聯之防火時效係否達1 小時,及現場防火窗型式業送實驗室認證,預計於2 月底取得實驗室報告,俟取得認證結果後另行簽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雄檢他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862號卷【下稱中檢他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並經證人石家虎(見雄檢他卷第147 頁;中檢他卷第14頁);石豐銘(見中檢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黃進男於偵查中(見雄檢他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8 頁、第216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九龍公司業務李侑駿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體育處104 年4 月8 日高市秘體政字第10470327100 號函及附件一:104 年全國運動會場地整修工程相關資料(含秘書室簽、高雄市體育處函等有關工程招標公告、投標、開標、得標紀錄、會議紀錄)、附件二:高雄市鳳山體育館地下室整修工程相關資料(含招標、預算、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招標公告、開標決標公告等)、附件三:高雄市鳳山體育館地下室整修工程驗收相關資料①高雄市體育處104 年1 月22日高市體秘字第10470073100 號函、驗收協調會簽到表、會議紀錄②高雄市體育處104 年1 月22日高市體秘字第10470073400 號函、驗收紀錄③高雄市體育處104 年3 月3 日高市體秘字第10470184200 號函、複驗紀錄(見雄檢他卷第1 頁至第53頁)、系爭工程防火窗報價單各1 份、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紙、請款單、聯合美公司防火窗出廠證明書、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產品責任保險投保證明書、高雄市體育處103 年10月21日高市體秘字第10370959400 號函及附件(系爭工程防火橫拉窗送審資料)各1 份(見雄檢他卷第101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第131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玖乘公司負責人黃進男配偶王雅玲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jch00000000@yahoo.com.tw於104 年2 月25日14時57分許,收受1 封寄件者為「聯合美防火科技」、電子郵件信箱為「united.excess@gmail.com 」之電子郵件,主旨為「實驗室函文」,郵件附件PDF 檔,PDF 檔內容係⑴聯合美公司104 年1 月23日聯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及附件一、二,該函文受文者正本為「明道防火實驗室」,內容為聯合美公司委請「明道防火實驗室」檢測說明附件一、二所示之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一事(見雄檢他卷第227 頁至第228-2 頁);⑵防火檢測研究中心明道防火實驗室104 年2 月24日明實字第1047060068號函,該函文內容為:「主旨:覆貴公司函,聯字第000000000 號」、「說明:一、若防火窗之結構與『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相同且每一組窗體均為獨立窗體,則排列方式並不影響防火性能。二、如聯字第104012301 號附件二所示,框形變更與主體結構無關,故不影響防火性能。三、本函僅供貴公司參考用,未經實驗室同意,不得任意摘錄」,用以表彰「防火檢測研究中心明道防火實驗室」受聯合美公司委託檢測結果認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均不影響防火性能之用意,且該函文上有傳真機傳送路徑「From:(傳送者電話號碼已塗掉)」、「To:0000000000」、「24/02/2015 15:49」等字樣之紀錄(見雄檢他卷第226 頁)。又證人王雅玲所使用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另於104 年3 月3 日10時28分,收受1 封寄件者為「聯合美防火科技」、電子郵件信箱為「united .excess@gmail .com 」之電子郵件,主旨為「實驗室函文」,郵件附件PDF 檔,PDF 檔內容與上揭⑴聯合美公司104 年1 月23日聯字第104012301 號函文及附件,與⑵防火檢測研究中心明道防火實驗室104 年2 月24日明實字第1047060068號函文均相同,僅⑵防火檢測研究中心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上已無傳真機傳送路徑「From:」、「To:0000000000」、「24/02/201515:49 」等字樣之紀錄,證人王雅玲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將郵件附件PDF 檔列印成紙本,玖乘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以玖營字第104072號函,檢附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分別向高雄市體育處、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說明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之疑義等情,業據證人王雅玲於偵查中(見雄檢他卷第216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4頁);黃進男於偵查中(見雄檢他卷第112 頁、第118 頁、第216 頁、第242 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3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雅玲所使用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匣資料及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傳真版及非傳真版)各2 份在卷可稽(見雄檢他卷第220 頁至第228-2 頁)、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3 月4 日(104 )瑞工字第0000000-0 號函(見雄檢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玖乘公司104 年3 月4 日玖營字第104072號函檢附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非傳真版)各1 份附卷可佐(見雄檢他卷第62頁至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聯合美公司於103 年7 月9 日委託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辦理產學合作研究計畫,進行建築用「防火門」防火性能技術性提昇之開發研究;聯合美公司另於103 年10月17日、11月17日、27日委託明道防火實驗室就「防火門」防火時效進行試驗,惟於104 年2 月25日前並未委託明道防火實驗室就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等事項進行檢測說明,上開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並非明道防火實驗室所發文等情,業據證人即明道防火實驗室主管徐聰榮於偵查中(見雄檢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10 頁、第212 頁),並有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書及技術開發委託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2 頁)、明道大學防火檢測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商品/ 產品委託試驗申請書3 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第66頁)在卷可憑;而稽之聯合美公司104 年3 月31日聯字第103033101 號函亦提及系爭工程防火窗試驗之實驗室係「台灣防火科技有限公司,非明道防火實驗室,是堪認明道防火實驗室並未受聯合美公司委託就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一事進行檢測說明,上開聯合美公司104 年1 月23日聯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係虛偽不實、「防火檢測研究中心明道防火實驗室」104 年2 月24日明實字第1047060068號函文(傳真版及非傳真版)均係偽造等情屬實。至被告固辯稱:伊覺得是明道防火實驗室寄的,實驗室負責人徐聰榮、蔡賦彬知道伊等公司帳號、密碼,因為伊等防火窗試驗原本要在明道防火實驗室那邊做,公司信箱帳號是公開的,他們試驗就可以,因為公司密碼設的很簡單云云(見中檢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衡情,既聯合美公司並未委託明道防火實驗室檢測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一事,則明道防火實驗室與系爭工程毫無利害關係,自無偽造或製作上開不實函文之合理動機存在。況上揭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寄件者電子郵件信箱「united .excess@gmail .com 」確係聯合美公司所使用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雄檢他卷第254 頁),並有聯合美公司電子郵件寄件匣擷取畫面1 張在卷可按(見雄檢他卷第163 頁),則明道防火實驗室如何知悉聯合美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密碼,進而偽造上開不實函文?又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可能被盜用帳號、聯合美公司電腦於搬遷時點曾遭駭客入侵,不知是否係駭客以聯合美公司名義發出電子郵件云云(見雄檢他卷第148 頁、第257 頁),然對於聯合美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一情,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駭客與系爭工程無涉,殊難想像有何冒用聯合美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上揭偽造函文之合理動機存在;另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有不肖廠商偽造聯合美公司印章,自稱被害人到處寄發黑函云云,然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僅提出檢舉函等資料(見雄檢他卷第167 頁至第208 頁)為證,惟並無與本案關連之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均屬無稽,均不足採信。 ⒋本件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以聯合美公司所使用之united.excess@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將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寄送至證人王雅玲所使用之jch0000000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之認定如下: ⑴系爭工程部分缺失驗收協調會後,證人黃進男即請被告尋找實驗室處理認證評估一事,嗣於104 年2 月25日14時57分許,聯合美公司以united.excess@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將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傳真版)寄送至證人王雅玲所使用之jch0000000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王雅玲收受該郵件,將該電子郵件附加之PDF 檔列印成紙本後,認為附件圖案有模糊不清之處,乃再撥打系爭工程防火窗報價單上之九龍公司電話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被告,要求提供字體較清楚之函文,被告表示尚未收到明道防火實驗室正式函文,迨收到正式函文後,再重新寄送,嗣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28分許,聯合美公司即以同一電子郵件信箱,將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非傳真版)寄送至證人王雅玲所使用之同一電子郵件信箱等事實,迭據證人黃進男①於105 年1 月8 日偵查中證述稱:當初伊等是跟九龍公司簽約,由九龍提供防火窗、玻璃、防火膠條等物,聯合美公司跟九龍公司是關係企業,九龍公司算是聯合美公司的經銷商,當時聯合美公司有到場,體育處驗收人員認為現場的防火窗跟送審的圖樣不同,且認為防火窗並聯不一定可以達到防火效果,但是伊等是照設計圖做的,結論第三單位出具證明,伊就請聯合美公司的人找實驗室提供證明,聯合美2 月24日有提供一個函,印象中他是用e-mail給伊等公司。聯合美公司都是一個石經理,年輕的在跟伊等聯絡,伊不知道他全名,都是叫他石經理等語(見雄檢他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②於105 年1 月29日偵查中證述稱:伊等是跟九龍公司簽約,聯合美公司與九龍公司是關係企業,關於防火窗驗收疑義問題,李侑駿請石忠正經理出來,石忠正有下來跟伊等開會,結論是請實驗室出具證明,伊便請石忠正找實驗室,伊等有一直追蹤進度,104 年2 月25日聯合美公司即e-mail寄來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等掃描資料,伊太太王雅玲收信後發現附件不是很清楚,便打電話問石忠正有無正本,104 年3 月他們再e-mail比較清楚的正本畫面,伊收到e-mail隔天就印出來函文給體育處、蔡瑞益建集師。體育處發現附件有問題,後續針對防火窗再開會,體育處要求重新製作與現場相符樣式的防火窗,送到第三公正單位做防火測試,目前還在處理這件事等語(見雄檢他卷第118 頁);③於105 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述稱:玖乘公司與九龍公司簽約,後來工程的防火窗有些疑議,伊等就直接與聯合美公司聯絡,九龍公司與聯合美公司是家族公司,那時候104 年1 月19日召開驗收協調會後,結論是要請實驗室出具證明,會後伊就一直在聯絡石忠正,請他補資料,因為剛好撞到過年,後來到2 月底的時候他就有寄實驗室證明來,信件是伊太太收的等語(見雄檢他卷第216 頁);④於105 年6 月13日偵訊時證述稱:系爭工程與九龍公司簽約,伊之前都是找九龍公司李姓業務聯絡,後來因為涉及窗框防火問題,比較專業,李業務說他要找石經理下來,協調會就是李業務跟石忠正下來參與開會,當時結論有說要提供實驗室報告,證明窗框不影響防火,石忠正說他可以請實驗室出具證明,後來伊太太跟伊說,聯合美公司有寄信過來,當時伊人在外面,伊太太告訴伊說寄過來的資料很模糊,伊叫他再跟石忠正聯絡等語(見雄檢他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4 年1 月19日玖乘公司與高雄市體育處開過協調會,伊等有請九龍公司他們出席處理專業問題,石忠正經理有來參與會議,會議結論是針對防火窗樣式不同的問題,只要實驗室出具證明沒有影響防火功能的話,就算可以驗收通過,期限就是在2 月底之前出具證明,那時石忠正就開始聯繫實驗室出具證明,石忠正當時說可以,那時候好像是農曆過年前,那時伊等有積極聯絡是否有證明文件出來,那時一直聯絡到好像2 月底時,他們才說實驗室可以出具防火證明一樣可以達到防火功能的效果,那時候不是說送實驗室,而是出具樣式不同位置,只要實驗室願意出具證明也是可以達到防火功能就可以,並沒有講到送貨品到實驗室送測的問題,實驗測試也不可能在2 月底完成,簡單說就是叫實驗室出具防火證明文件資料就可以,石忠正說他們再聯絡實驗室那邊,實驗室溝通好之後才可以出具證明。期間都是由伊親自跟石忠正經理聯繫後續實驗室防火證明如何取得的問題,取得實驗室證明都只有跟石忠正接洽,伊自己有打電話給石忠正過,石忠正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好像是過農曆年前打電話給石忠正,過年好像比較忙,好像實驗室要有共識才會出具證明,伊就等、等,後來伊太太打電話說聯合美公司好像有傳真過來,印象中是傳真好像不清楚這樣。是發生偽造文書案後,高雄市體育處才要求伊等要找實驗室做實際排測。協調會業主、監造單位、驗收人員,認為只要實驗室可以證明樣式問題不影響防火功能就可以,不然那麼短的時間,怎麼可能送實驗室測試取得所有實驗證明文件,是發生偽造文書案後,高雄市體育處才要求伊等要找實驗室做實際排測,送實驗事實際排測本來說約60萬元,伊等表示願意測試要30萬元的費用,這對伊等雙方都是有利的,但期間聯絡實驗室之後一直找不到願意做這方面的測試的實驗室,迄今也沒有找到願意測試的實驗室,高雄市體育處給伊等半年的時間,但因為一直未找到測試的實驗室,所以高雄市體育處跟伊等解約,後來伊等去送審議委員會調解,審議委員會今年初有召開會議,要伊等在今年5 、6 月要處理完,伊那時還曾經到臺中找石豐銘先生要解決這件事,但目前還是沒有實驗室願意做測試,那時伊就不找石忠正了,直接找石豐銘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6頁)。經核與證人王雅玲①於105 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述稱:伊在玖乘營造公司負責總務、帳款之類工作。伊在104 年2 月25日收到聯合美寄來的信件,伊就印出來給伊先生看,但是有一點模糊,伊就打電話到九龍公司或聯合美公司,伊忘記了,伊要找石先生,他們問伊是要找那位,伊說伊要找石忠正,他們就把電話轉給一位先生,伊不知道電話中的那個人是不是石忠正,伊跟他說你們e-mail的資料印出來不清楚,能不能夠掃描給伊,他說還沒有收到正本資料,等到收到再掃描寄給伊,後來104 年3 月3 日他們又再寄來給伊,印出來就比較清楚,伊就沒有再與石忠正聯絡,伊等將這份發給高雄市體育處,104 年3 月3 日這份文伊找不到,但因為伊習慣收到e-mail會再轉寄一次給自己避免不見,現在只有轉寄的函文。因為石忠正是主管,防火窗如果有問題的話,所以找石忠正,伊只有在2 月25日那一次有聯絡石忠正,之後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見雄檢他卷第216 頁);②於105 年6 月13日偵查中證述稱:伊先生有跟伊說叫伊要留意聯合美公司寄過來的資料,伊在2 月25日有收到1 封聯合美公司寄來的e-mail,有些圖片模糊,伊有跟伊先生講這件事,伊先生叫伊打電話給石忠正,伊是根據伊等跟九龍公司買的訂購單上的電話打過去,反正打這支電話都可以找到九龍公司或是聯合美公司的人,伊先生說這2 家是同一家公司,伊打過去之後是一位小姐接的,伊說伊要找石忠正,之後一男子接電話,伊說石先生,你寄的e-mail伊收到了,但是模糊,請他可否重寄,他說正本還沒有收到,收到後他會掃描,後來3 月3 日聯合美公司寄的e-mail資料伊印出來比較清楚,伊就交給伊先生。當初跟九龍公司買材料時就有提供給玖乘公司e-mail給對方。當初伊打給石忠正,對方沒有講他是石忠正,但伊確定伊跟他講e-mail事情,他知道事情經過,還說正本還沒有收到,收到後他會掃描。伊印象中伊是打室內電話,因為是轉接的等語(見雄檢他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③於本院審理證述稱:伊在玖乘公司擔任總務、文書、款項方面工作,發包工程、施作伊沒有參與,是伊先生黃進男負責。系爭工程高雄市體育處驗收有些質疑,伊記得那天有請石先生傳真,他有先傳電子郵件過來,伊列印出來因為很模糊,伊打電話去石先生他們公司,是一個小姐接電話的,伊說伊要找石忠正石先生,石先生有過來接電話,伊跟石先生說伊有收到電子郵件,但印出來後不清楚,請他再傳清晰的電子郵件,他說他正本還沒有收到,等收到他會傳真過來,等到3 月3 日那天他有傳電子郵件過來,有比較清楚一點。在104 年2 月25日收到united .excess@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前,印象中是沒有跟石忠正見過面或通過電話等,伊是在104 年2 月25日因為收到電子郵件,信箱內容不清楚,才有打電話跟石先生聯絡,因為伊是負責處理工程款及收電子郵件的部分,都是黃進男或工程人員在跟石先生聯絡。伊用玖乘公司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打報價單上的電話00-00000000 過去要找石忠正先生,後來石忠正就來通電話,伊跟石忠正說電子郵件不清楚,請石忠正重新傳送,石忠正說正本還沒有收到,伊印象中就是這樣,石忠正說好會再用電子郵件過來,所以伊知道伊通話的對象就是石忠正,是伊先生叫伊打電話過去找石忠正,印象中當初接電話的小姐說石忠正他人不舒服,伊跟小姐明白的說伊要找石忠正,伊講說伊急需要找他談有重要的事情,後來對方就有接聽電話,聲音聽起來是年輕的。系爭工程第一次驗收,伊跟伊先生去泰國,不在臺灣,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的情形,玖乘公司兩位現場工程人員有向伊等報告這件事,高雄市體育處有外聘的驗收人員,驗收人員於驗收時對於防火窗有質疑,但工程伊沒有參與,比較清楚的情況要問黃進男,伊知道這件事,但不瞭解後續工程補正事項,伊只瞭解複驗以後104 年2 月25日收到電子郵件united .excess@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資料,印出來給伊先生看,就給黃進男處理,都是黃進男跟石忠正聯繫後續防火窗的實驗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均相符;且證人王雅玲關於何以聯合美公司寄送2 次電子郵件之原委、撥打何電話、接聽電話之經過、對方反應及聲音年長者或年輕者等細節均證述歷歷,倘非親身經驗見聞,實難證述如此清楚。從而,證人黃進男、王雅玲上揭證述並非子虛。 ⑵被告自承系爭工程部分缺失驗收協調會後,由其負責與玖乘公司聯絡後續處理問題,有電子郵件往返一情屬實(見雄檢他卷第147 頁反面),是證人黃進男上揭證述系爭工程部分缺失驗收協調會後,其與被告聯絡後續處理問題即與事實相符。 ⑶觀之證人王雅玲所提出之聯合美公司初次所寄送之電子郵件關於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見雄檢他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其中附件圖案確實模糊不清(見雄檢他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且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見雄檢他卷第130 頁)上尚有傳真機傳送路徑「From:(空白- 傳真方之號碼已塗掉)To:0000000000」、「24/02/201515:49」等字樣之紀錄;而再次寄送之電子郵件關於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見雄檢他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其中附件圖案確實較為清晰(見雄檢他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且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見雄檢他卷第135 頁)上已無傳真機傳送路徑之紀錄,此亦與證人王雅玲上開證述初次收到聯合美公司電子郵件,將附件PDF 檔案列印成紙本後,因圖案模糊不清,經與聯合美公司聯絡,要求重新寄送清晰之文件,對方表示因尚未收到正式函文,迨收到正式函文後,再以電子郵件寄送,嗣第二次收到聯合美公司電子郵件,將附件PDF 檔案列印成紙本後,就比表較清楚一情相符,益證證人王雅玲上開證述信而有徵。且上開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上傳真機路徑之紀錄「TO:0000000000」(見雄檢他卷第130 頁),該電話號碼係聯合美公司傳真號碼,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雄檢他卷第148 頁),是該函文係以傳真方式傳送至聯合美公司收受,應係刻意營造明道防火實驗室傳真該函文與聯合美公司之假象;另該函文傳送路徑「From:」,傳送者之電話號碼已遭塗掉,顯然係刻意所為,以免敗露事跡,再掃成PDF 檔,以聯合美公司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證人王雅玲所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 ⑷系爭工程驗收時因發現部分缺失,高雄市體育處乃就部分缺失與主驗及協驗人員召開驗收協調會釐清後續改善方式,會中達成「有關防火橫拉窗2 樘並聯是否達1 小時防火時效認證,及防火窗形式與送審認證圖不符部分,請承包商及其協力廠商就工地現場實際型式送實驗室認證評估,是否可達防火時效1 小時之功能」之結論,嗣高雄市體育處複驗系爭工程,驗收結果為「防火窗2 樘並聯之防火時效係否達1 小時,及現場防火窗型式業送實驗室認證,預計於2 月底取得實驗室報告,俟取得認證結果後另行簽核」等情,前已敘及,而該驗收協調會及複驗結果,係就系爭工程防火橫拉窗2 樘並聯及防火窗形式與送審認證圖不符部分是否達1 小時防火時效,由承包商及其協力廠商取得實驗室認證,出具證明未影響防火效能即可,並非需將系爭工程防火窗拆下或製作相同樣式之防火窗送至實驗室試驗、燒測,嗣高雄市體育處發現本案有偽造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後始要求製作與現場樣式及擠型相同之防火窗送認證實驗室試驗、燒測一節,業據證人黃進男於偵查中(見雄檢他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8 頁、第216 頁、第242 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證述明確;雖上述驗收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就工地現場實際型式送實驗室認證評估」(見雄檢他卷第49頁),複驗紀錄記載「現場防火窗型式業送實驗室認證」(見雄檢他卷第53頁)等語,然玖乘公司將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函覆高雄市體育處,高雄市體育處外聘協驗單位即陳顯測建築師事務所對於高雄市體育處是否依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所出具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均不影響防火性能之意見辦理驗收,或如該函文所示僅供聯合美公司參考用,並無意見;另提出以下意見供參考略以:1 、防火窗框形等型式變更部分,若實驗室認為「不影響防火性能」,如具有原「認可型式」之性能,即須出具「同型式判定報告書」以為證明:2 、兩窗框並排安裝部分,兩窗框並排安裝型式並無「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現場施工「防火窗結構」與「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不相同,故若單窗「窗框等型式變更」未有相關判定報告書,即與該實驗室函文說明一不符。」(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協驗單位對於高雄市體育處是否逕依明道防火實驗室所表示之意見辦理驗收並無意見,而明道防火實驗室僅係依聯合美公司所檢附之圖說表示系爭工程防火窗性能疑義之意見;另觀之協驗單位所另行出具對於防火窗疑義之意見,均指出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與原送審之竣工圖不符,需提出無影響防火性能之相關判定報告書,均未要求廠商製作與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相同之防火窗送至實驗室試驗、燒測;嗣高雄市體育處亦僅根據協驗單位所提供之上述意見發函請明道防火實驗室協助出具無影響防火性能之相關判定報告書及說明,均未要求廠商製作與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相同之防火窗送至實驗室試驗、燒測,有高雄市體育處104 年3 月16日高市體秘字第10470258300 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雄檢他卷第73頁)。再者,高雄市體育處函請明道防火實驗室協助出具無影響防火性能之相關判定報告書及說明,經明道防火實驗室函覆上揭「防火檢測研究中心明道防火實驗室」104 年2 月24日明實字第1047060068號函文應屬偽造後,高雄體育處另於104 年9 月25日在該處1 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經該處與監造單位、製造廠商聯合美公司協調,擬製作與現場樣式及擠型相同之防火窗送認證實驗室試驗,並取得防火1 小時之證明,有系爭工程防火窗送測協調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該協調會明確記載擬製作與現場樣式及擠型相同之防火窗送認證實驗室試驗,並取得防火1 小時之證明,與初次驗收協調會僅記載「就工地現場實際型式送實驗室認證評估,是否可達防火時效1 小時之功能」明顯有別,益證初次驗收協調會及複驗紀錄確實僅要求玖乘公司及聯合美公司就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送實驗室認證評估,取得實驗室出具可達1 小時防火時效證明即可,嗣發覺本案明道防火實驗室出具之防火性能意見之函文有偽造嫌疑後,始要求玖乘公司及聯合美公司製作與現場樣式及擠型相同之防火窗送認證實驗室試驗、燒測,並取得防火1 小時之證明,則初次驗收協調會及複驗紀錄所記載「就工地現場實際型式送實驗室認證評估,是否可達防火時效1 小時之功能」,應係指將系爭工程現場防火窗實際施工情形(即防火窗併排安裝及框形變更之現場狀況或圖說),送實驗室認證評估是否影響防火性能,而非指將已施工於系爭工程現場之防火窗拆下或製作相同樣式及擠型之防火窗送實驗室試驗、燒測,初次驗收協調會及複驗紀錄上開記載應係用語不精確所致,此自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偵查中時所供其要求玖乘公司畫現場防火窗圖樣給聯合美公司送實驗室等語(見雄檢他卷第147 頁反面)亦可略知一二。從而,證人黃進男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證人黃進男所證述初次驗收協調會後委託被告取得實驗室出具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可達1 小時防火時效之證明,並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一情,亦應屬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初次驗收協調會結論係要求聯合美公司將系爭工程防火窗送至實驗室試驗、燒測,流程費時至少3 個月以上,被告不可能承諾玖乘公司於104 年2 月底前取得實驗室證明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職是,系爭工程防火窗驗收有缺失導致無法通過驗收,聯合美公司係系爭工程防火窗供應商,縱依證人王雅玲、黃進男所證述系爭工程驗收有缺失前,已將全部價金135 萬元給付九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再依證人黃進男所證述:「(問:驗收之後發現九龍公司提供的貨品在防火時效上有爭議的時候,九龍公司有何義務要出面協助你們?)坦白說他們的產品沒有爭議,是建築師設計單位設計錯誤,是驗收的建築師對於設計建造的建築師設計認為有意見,他們認為會影響防火功能。」、「(問:九龍公司為何有義務協助你們?)是我們驗收有問題時,希望請他們專業廠商幫忙協助驗收。」、「(問:他們也願意嗎?)是,不然我們百萬的東西不能用。」、「(問:他們只是賣給你們玻璃,為何還有協助你們驗收?)我們請他們幫忙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姑且不論九龍公司是否應依其與玖乘公司之買賣關係,就買賣標的物即防火窗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一般商業倫理及經驗,聯合美公司既係系爭工程防火窗製造商,聯合美公司當有協助玖乘公司解決,俾系爭工程順利完成驗收之道義責任,此從被告於驗收發現缺失後赴高雄體育處參加驗收協調會、及上述104 年9 月25日所召開之防火窗送測協調會後,被告與玖乘公司就防火窗送測問題多次以電子郵件往返溝通,有被告電子郵件6 封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92 頁),即可自明。從而,玖乘公司委託被告根據驗收協調會結論就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送實驗室認證評估,取得實驗室出具可達1 小時防火時效證明,被告身為聯合美公司經理,亦係負責防火認證相關業務,基於商場倫理及經驗,有協助解決之道義責任,衡情,被告為順利協助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有製作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之合理動機存在。被告辯護人以系爭工程防火窗工程款已收訖,被告無甘冒刑責之風險製作虛偽不實文件或偽造文件之動機,有違商場倫理及經驗,難以憑採。 ⑸如前所敘,聯合美公司、九龍公司及大鼎公司均係被告、證人石豐銘、石家虎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而聯合美公司登記所在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九龍公司登記所在地則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固有此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稽(見雄檢他卷第97頁、第99頁),惟被告自承:聯合美公司、九龍公司辦公室都在一起,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共用傳真機0000000000號,實際上業務大家一起做,當時聯合美公司員工20多人等語(見雄檢他卷第103 頁、第253 頁反面;中檢他卷第11頁反面);證人石家虎亦證述稱:104 年間聯合美公司、九龍公司辦公室地址都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當時聯合美公司在中清路的辦公室要退租,退租後就搬到河南路。104 年前半年聯合美公司員工有9 至10名等語(見中檢他卷第14頁);參以,證人石豐銘證述稱:聯合美公司本來辦公室在中清路3 段,何時承租忘記了,但應該有6 、7 年以上。104 年2 月間,聯合美公司員工有10幾個,一直大概都是10幾個。聯合美公司申請的電子件信箱united .excess@gmail.com,聯合美公司員工都可以用,大概有10幾個等語(見中檢他卷第16頁);證人李侑駿亦證述稱:伊在九龍公司任職時,知道九龍、聯合美、大鼎都是同一老闆,由老闆兒子一起經營,石忠正是老闆石豐銘的兒子,這3 家公司伊不知道營業登記是否在那裡,伊只知道九龍、大鼎是在同一地方,伊不知道聯合美的員工是那幾位、聯合美員工是否有在河南路上班,伊知道石忠正負責防火證明的相關事宜,如果有人要防火證明,伊會聯絡石忠正,伊確定石忠正當時是在河南路上班,伊在公司都叫石忠正名字(忠正),但對外伊都叫石忠正石經理。伊可以使用聯合美的信箱,公司的電腦可以直接登入,有時候用九龍,有時候用聯合美,看客戶寄到那個信箱就用那個信箱回覆,行政或業務人員應該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參以,系爭工程九龍公司與玖乘公司往來電子郵件,九龍公司所留之總公司住址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有證人王雅玲奇摩電子信收件匣資料在卷可參(見雄檢他卷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4 頁、第126 頁);又依證人石豐銘所陳報之聯合美公司、九龍公司、大鼎公司員工資料(見中檢他卷第23頁),被告係大鼎公司之員工,大鼎公司包含被告有8 名員工,聯合美公司員工除負責人石豐銘外,僅有另1 名員工,九龍公司包含證人石家虎有4 名員工,3 家公司員工總數為14人,此與被告及證人石豐銘所證述「聯合美公司」員工人數接近,益證被告、證人石豐銘均係將聯合美公司、九龍公司、大鼎公司一體看待,視為一家公司;且被告及證人石豐銘、石家虎戶籍均係在聯合美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從而,依前揭九龍公司、聯合美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員工資料及證人所證述聯合美公司、九龍公司辦公地點、電子郵件信箱、傳真機使用情形,可認九龍公司、聯合美公司、大鼎公司雖均係獨立法人人格,登記之營業處所不同,但均係石豐銘父子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九龍公司、大鼎公司辦公地址均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九龍公司、聯合美公司電子郵件、傳真號碼、電話號碼均共用,聯合美公司雖於104 年間始自臺中市中清路3 段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然被告在本案發生時間確實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辦公等情屬實。而依上述聯合美公司、九龍公司、大鼎公司員工編制情形(分別為2 人、8 人、4 人)及營業處所等情,足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證人石豐銘父子所經營防火材料事業主要營業、辦公處所,再衡以,此3 家公司既係被告、證人石豐銘、石家虎父子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且被告亦編制於大鼎公司,是縱被告係聯合美公司經理,其在家族企業主要營業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辦公亦符合常情。準此,系爭工程部分缺失驗收協調會後,被告既係負責與玖乘公司聯絡後續處理問題,該期間係在九龍公司及大鼎公司共同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辦公,則證人王雅玲前開所證述其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將附件PDF 檔案列印成紙本後,因附件圖案模糊不清,經證人黃進男告知與被告聯絡,遂撥打系爭工程防火窗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1 頁)九龍公司電話00-00000000 號電話,欲要求被告重新寄送清晰之文件,證人王雅玲已清楚告知對方欲找「石忠正石經理」,接聽者自當轉知當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辦公之「石忠正石經理」即被告接聽電話,嗣接聽電話之男聲雖未表明其係被告,然該男聲係年輕的聲音,非年長者聲音,亦與被告年紀相符,且接聽者清楚知悉證人王雅玲所告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甚至表示因尚未收到正式函文,迨收到正式函文後,再以電子郵件寄送,足見該接聽電話者確為被告,上開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確為被告所製作,上開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確為被告所偽造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104 年2 月10日至3 月1 日,正值聯合美公司搬遷,並無網路可以使用,更無法收發電子郵件,也沒有電話可以接,被告不在九龍公司營業處所云云,並提出搬遷前後照片10張為證(見雄檢他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然觀之該等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已無法確定是否係該期間搬遷;退步言之,參酌證人石豐銘及石家虎上開證述,聯合美公司於104 年間因租約到期而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見雄檢他卷第195 頁)搬遷至九龍公司及大鼎公司共同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等語,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述期間聯合美公司搬遷一情屬實,然僅足以證明係聯合美公司營業處所遷移,九龍公司及大鼎公司並未搬遷,公司仍正常營運,公司電話及傳真、電子郵件均可正常運作,甚者,收發電子郵件僅需有電腦、平板或手機等上網設備即可順利進行,稽之,被告該期間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辦公,自無因聯合美公司營業處所遷移而影響其接聽電話或收發電子郵件之處理,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被告嗣又辯稱:聯合美公司及九龍公司都在搬家,2 家公司都在一起,沒有電話可以接云云(見雄檢他卷第217 頁反面),及證人石家虎證述:搬遷當時網路與電話係不通云云(見中檢他卷第15頁),均與事實不符,均難以憑採。 ⑹聯合美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united.excess@gmail .com,係聯合美公司、九龍公司員工均可使用,非被告專用,固據證人石豐銘及李侑駿證述於前,及證人石家虎證述明確(見雄檢他卷第147 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該電子郵件收件匣擷取畫面1 張附卷可佐(見雄檢他卷第163 頁),然被告亦可使用該電子郵件信箱。又如前所敘,系爭工程驗收協調會後,證人黃進男委託被告取得實驗室出具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可達1 小時防火時效之證明,被告亦自承後續處理問題由他負責與玖乘公司聯繫,從而,除被告外,聯合美公司、九龍公司、大鼎公司其他員工並未負責系爭工程防火窗防火性能證明一事,自無偽造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之合理動機存在。至系爭工程於驗收前,九龍公司均係以sales.chewlong@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與玖乘公司證人王雅玲jch0000000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聯繫採購玻璃尺寸、送審資料等事務,此固有sales.chewlong@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匣郵件4封及附件在卷可按(見雄檢他卷第119頁至第128頁),然電子郵件信箱united.excess@gmail.com亦係九龍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一節,已經認定如上,則被告關於系爭工程後續改善處理問題以九龍公司此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與證人王雅玲,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另觀之上揭聯合美公司電子郵件信箱united.excess@gmail. com收件匣擷取畫面(見雄檢他卷第163頁)可知該電子郵件信箱乃以聯合 美公司部門區分使用者,如「00.業務部」、「1-1忠正」、「1-2.石總/林小姐」、「2.秘書部」、「3.會計室」、「 4.人事室」、「5.採購部」、「6.設計部」等,則被告既係聯合美公司經理,其以慣用之聯合美公司電子郵件信箱united.excess@gmail.com寄送郵件與證人王雅玲,亦符合常情 ,是無論被告係以九龍公司或聯合美公司名義,其使用電子郵件信箱united.excess@gmail.com寄送電子郵件,均難認 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護人以聯合美公司搬遷前後,聯合美公司電子郵件信箱united.excess@gmail.com均有複數封電子郵件,並提出該信箱 收件匣擷取畫面為證(見雄檢他卷第163頁),惟該信箱始 終為聯合美公司所使用,被告可任意刪除電子郵件,是上述電子郵件收件匣擷取畫面所顯示之收取郵件情形是否係真實情況,深值懷疑,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及辯護人以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聯合美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用印位置與聯合美公司實際上發文大小章及用印不符,辯稱該虛偽不實之函文並非被告所製作云云。惟觀之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見雄檢他卷第131 頁),聯合美公司大小章用印位置固與真正之聯合美公司104 年3 月31日聯字第10303310號函(見雄檢他卷第229 頁)不同,惟104 年3 月31日函公司大小章用印位置亦與聯合美公司105 年6 月13日聯字第105061301 號函大小章用印位置不同(見本院卷第176 頁),是無法依聯合美公司發文大小章用印位置認定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非被告所為:再者,被告自承: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上大小章係聯合美公司以前出廠證明的印章,已經2 、3 年沒有使用等語(見雄檢他卷第253 頁反面),足認該函文上聯合美公司大小印章印文係真正,況觀之前揭真正函文上之聯合美公司負責人印章印文亦不相同,可見聯合美公司員工使用公司大小印章發文並無固定使用之印章,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⑻上開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見雄檢他卷第135 頁)上發文者「防火檢測研究中心明道防火實驗室」,並非明道防火實驗室正確全銜「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此固據證人徐聰榮證述明確(見雄檢他卷第86頁),並有明道防火實驗室104 年3 月20日(104 )明道防火實驗室字第0311號函可參(見雄檢他卷第74頁),然上述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下方尚有正確全銜「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字樣;又聯合美公司前於103 年7 月9 日委託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辦理產學合作研究計畫,進行建築用「防火門」防火性能技術性提昇之開發研究;聯合美公司另於103 年10月17日、11月17日、27日委託明道防火實驗室就「防火門」防火時效進行試驗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因其業務關係,自可知悉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具有出具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未影響防火性能,可達1 小時防火時效之認證能力, 其藉機偽造該單位之函文亦符合論理法則。再觀之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書(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執行單位係「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防火檢測研究中心」,而明道大學防火檢測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商品/ 產品委託試驗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第66頁)上全銜則係「明道大學防火檢測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是明道防火實驗室對外使用之全銜混亂,容易使人混淆,從而,被告偽造「防火檢測研究中心明道防火實驗室」104 年2 月24日明實字第1047060068號函文時未使用正確之「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全銜,亦難認有悖於常情,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明知聯合美公司從未委託明道防火實驗室就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一事進行認證檢測,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另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在分別將該等文書傳真、製成PDF 檔之電磁紀錄,先後二次以聯合美公司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證人王雅玲所使用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 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至其以個人或法人名義所制作,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復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院24年上字第5458號、31年上字第2124號、47年台上字第226 號、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參照)。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已死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25年上字第2123號、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再者,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聯合美公司經理,負責將工程施作所需防火產品資料送業主審核及工程完工後出具防火證明,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聯合美公司從未委託明道防火實驗室就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一事進行認證檢測,竟製作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將聯合美公司委託明道防火實驗室就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一事進行檢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於其業務上有製作權之函文;另冒用明道防火實驗室、證人徐聰榮之名義,偽造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用以表彰明道防火實驗室受聯合美公司委託檢測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檢測結果認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均不影響防火性能用意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傳真至聯合美公司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取得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傳真版本,再以掃描之方式,分別將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傳真版及非傳真版)製成PDF 檔之電磁紀錄,先後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證人王雅玲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之PDF 檔電磁紀錄,雖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受文者「明道防火實驗室」,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製作名義者「防火檢測研究中心明道防火實驗室」,全銜均非正確,然已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受聯合美公委託就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一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認不影響防火性能,足生損害於聯合美公司對於委託防火性能測試管理之正確性、明道防火實驗室及徐聰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刑法第216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被告偽刻「實驗室主管徐聰榮」印章後,持以蓋用於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上,偽造「實驗室主管徐聰榮」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準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實驗室主管徐聰榮」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先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聯合美公司函文、將之製成PDF 檔之電磁紀錄;偽造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將之傳真、製成PDF 檔之電磁紀錄,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屬接續犯。再者,被告先後2次將不實登載之聯合美公 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PDF檔之電磁紀 錄,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證人王雅玲而行使之,亦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⒍起訴書所犯法條固未就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並加以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予以論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且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擔任聯合美公司經理,聯合美公司以研發、製造耐火材料、防火火、防火窗、防火牆等產品及耐火性能驗證為業,聯合美公司所供應之系爭工程防火窗防火性能有疑義,竟不思妥善處理後續改善問題,明知聯合美公司從未委託明道防火實驗室就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一事進行認證檢測,竟將聯合美公司委託明道防火實驗室就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一事進行檢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於其業務上有製作權之函文,另冒用明道防火實驗室、徐聰榮名義,偽造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用以表彰明道防火實驗室受聯合美公司委託檢測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是否影響防火性能,檢測結果認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均不影響防火性能用意,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合美公司對於委託防火性能測試管理之正確性、明道防火實驗室及徐聰榮,且恐致高雄市體育處誤認系爭工程防火窗並排安裝及框形變更不影響防火性能,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漠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重大,幸高雄市體育處即時發覺而未予以驗收通過,未致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體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聯合美公司經理、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印章、印文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先予敘明。 ⑴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文書及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準文書,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實驗室主管徐聰榮」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準文書,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證人王雅玲所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證人王雅玲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上之「實驗室主管徐聰榮」印文共2 枚係偽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偽刻之「實驗室主管徐聰榮」印章1 顆,係偽造之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210 條、第219 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 │性質、所有人 │沒收、追徵│ │ │ │ │ │ ├──┼─────────────────┼──────────────┼─────┤ │1 │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15時49分前之某│⑴未扣案 │沒收,於全│ │ │時,在不詳地點所製作之虛偽不實之聯│⑵紙本 │部或一部不│ │ │合美公司10 4年1 月23日聯字第104012│⑶被告所有 │能沒收或不│ │ │301 號函文及附件 │ │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 │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15時49分前之某│⑴未扣案 │沒收,於全│ │ │時,在不詳地點所偽造之防火檢測研究│⑵紙本 │部或一部不│ │ │中心明道防火實驗室104 年2 月24日明│⑶被告所有 │能沒收或不│ │ │實字第1047060068號函(非傳真版) │⑷其上有偽造「實驗室主管徐聰│宜執行沒收│ │ │ │ 榮」印文1 枚 │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3 │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15時49分許,在│⑴未扣案 │沒收,於全│ │ │不詳地點,將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⑵紙本 │部或一部不│ │ │文以不詳電話門號傳真至聯合美公司所│⑶被告所有 │能沒收或不│ │ │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 號之方式,所│⑷其上有偽造「實驗室主管徐聰│宜執行沒收│ │ │偽造之防火檢測研究中心明道防火實驗│ 榮」印文1 枚 │時,追徵其│ │ │室104 年2 月24日明實字第1047060068│ │價額。 │ │ │號函(其上有傳真路徑紀錄之傳真版)│ │ │ ├──┼─────────────────┼──────────────┼─────┤ │4 │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15時49分許前之│⑴未扣案 │沒收,於全│ │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掃描方式,將虛│⑵PDF 檔電磁紀錄 │部或一部不│ │ │偽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⑶被告所有 │能沒收或不│ │ │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傳真版),製│⑷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宜執行沒收│ │ │作成PDF 檔之電磁紀錄 │ 傳真版)其上有偽造之「實驗│時,追徵其│ │ │ │ 室主管徐聰榮」印文1 枚 │價額。 │ ├──┼─────────────────┼──────────────┼─────┤ │5 │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15時49分許,在│⑴未扣案 │偽造之明道│ │ │不詳地點,以聯合美公司united.exces│⑵PDF 檔電磁紀錄 │防火實驗室│ │ │ s@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 │⑶已寄送與證人王雅玲行使,非│函文(傳真│ │ │黃進男配偶王雅玲所使用之jch0000000│ 屬被告所有 │版)其上偽│ │ │ 2@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之虛偽│⑷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造之「實驗│ │ │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 傳真版)其上有偽造之「實驗│室主管徐聰│ │ │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傳真版)PDF 檔│ 室主管徐聰榮」印文1 枚 │榮」印文1 │ │ │之電磁紀錄 │ │枚,沒收。│ ├──┼─────────────────┼──────────────┼─────┤ │6 │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10時28分許前之│⑴未扣案 │沒收,於全│ │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掃描方式,將虛│⑵PDF 檔電磁紀錄 │部或一部不│ │ │偽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⑶被告所有 │能沒收或不│ │ │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非傳真版),│⑷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宜執行沒收│ │ │製作成PDF 檔之電磁紀錄 │ 非傳真版)其上有偽造之「實│時,追徵其│ │ │ │ 驗室主管徐聰榮」印文1 枚 │價額。 │ ├──┼─────────────────┼──────────────┼─────┤ │7 │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10時28分許,在│⑴未扣案 │偽造之明道│ │ │不詳地點,以聯合美公司united.exces│⑵PDF 檔電磁紀錄 │防火實驗室│ │ │ s@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 │⑶已傳送與證人王雅玲行使,非│函文(非傳│ │ │黃進男配偶王雅玲所使用之jch0000000│ 屬被告所有 │真版)其上│ │ │ 2@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之虛偽│⑷偽造之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偽造之「實│ │ │登載之聯合美公司函文及附件、偽造之│ 非傳真版)其上有偽造之「實│驗室主管徐│ │ │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非傳真版)PDF │ 驗室主管徐聰榮」印文1 枚 │聰榮」印文│ │ │檔之電磁紀錄 │ │1枚 ,沒收│ │ │ │ │。 │ ├──┼─────────────────┼──────────────┼─────┤ │8 │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15時49分前之某│⑴未扣案 │沒收 │ │ │時,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⑵被告所有 │ │ │ │業者,偽刻之「實驗室主管徐聰榮」之│ │ │ │ │印章1 顆。 │ │ │ ├──┴─────────────────┴──────────────┴─────┤ │沒收總覽: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偽造「實驗室主管徐聰│ │ 榮」印文共貳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偽刻「實驗室主管徐聰榮」印章壹顆│ │ ,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