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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源森蕭一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87號

                   106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告
郭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39、1308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4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雅芬、郭哲維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雅芬、郭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郭雅芬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郭哲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復自同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案就被告郭雅芬部分於同年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郭哲維部分則於同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均定於同年11月16日宣判,認被告2人因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判處被告郭雅芬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被告郭哲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郭雅芬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郭哲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確實均屬重大,參以被告2人所涉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2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均自106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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