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林源森、蕭一弘、林芳如
- 被告陳新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0781號、106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新彬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瑞華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王玉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掛名財務委員(王玉嬌為區分所有權人,財務委員實際由其夫嚴永中擔任)。陳新彬利用職務之便,於105年8月29日,以辦理管委會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變更為由,請嚴 永中提供「王玉嬌」印章1枚,並於翌(30)日取得「王玉 嬌」之印章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新光銀行辦理變更代表人暨約定印鑑之手續;即於同日將「王玉嬌」印鑑交還嚴永中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未獲王玉嬌、嚴永中及管委會其他委員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於附表一所示之管委會定期性存款存單背面解約部分之「存款人同意解約或轉存簽章」欄、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上,分別盜蓋「王玉嬌」之印章各1枚,並蓋上其保管之陳新彬及「 瑞華芳園管理委員會章」之帳戶印鑑章各1枚,同時簽署自 己之署名各1枚於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私文書,表示王玉嬌亦同意解約及提領款項之意思。再於同年9月7日,持至新光銀行交予不知情行員而行使,致該不知情行員因之陷於錯誤,誤信陳新彬有獲授權解約及提款,而將管委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予以解約(扣除定存利息新臺幣【下同】)3,299元,領回1,326,701元),領回款項則先存入上開管委會帳戶內,再自該帳戶支取200萬 元現金交與陳新彬使用,足生損害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嚴永中、王玉嬌及新光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僅陸續匯款共計108萬元返還瑞華芳園社區管委會,尚有92萬元迄未返 還。 二、案經瑞華芳園社區管委會、魏銘賢委由洪嘉鴻律師、鄭崇煌律師分別告發、告訴暨魏銘賢之妻蘇芳琳告發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陳新彬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105年6月1日起,擔任該社區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並負責保管該管委會之「瑞華芳園管理委員會章」帳戶印鑑章,且有於上開時、地,持「王玉嬌」、「瑞華芳園管理委員會章」及「陳新彬」等印章先行辦理管委會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後,再持上開印章,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盜蓋印章之欄位」欄上,蓋用上開印章並簽署其自己之之署名各1枚,而將管委會之133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解約,再自管委會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以被告女兒陳雅 惠之名義全數投資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迄今僅將108萬元匯回管委會帳戶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伊承認有詐欺銀行之行為,但伊沒有要詐欺委員會,伊是要幫委員會爭取較好的利潤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有自105年6月1日起,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並由其保管管委會之印章。被告於同年8月30日,以變更 管委會帳戶印鑑章為由,向證人嚴永中拿取證人王玉嬌之印章,先於同日辦理印鑑變更後,於事前未經證人王玉嬌、嚴永中同意,即擅自蓋用「王玉嬌」之印章於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盜蓋印章之欄位」處,再於同年9月7日前往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將附表一、二之文件持交予新光銀行行員而行使,據以將該定期存款解約,餘額存入上開管委會帳戶內,復提領其內之200萬元,嗣再將該200萬元全數投資巨富景公司,事後始於同年10月3日管委會所召開第22屆第5次會議時,將其有持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據以辦理定存解約、存款提取及投資巨富景公司等節,於該會議中提出說明,迄今共匯回108萬元至上開管委會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蘇芳 琳、王玉嬌、饒蕙芳、嚴永中、蘇順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51號卷宗【下稱他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3078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第70頁),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管委會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05年10月3日之管委會第22屆第5次會議紀錄、新光銀行106年2月3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475號函暨檢附之附表一、 二所示之私文書、解約傳票、大額登記資料、證人嚴永中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5頁、第43至45頁、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了社區好,才會以投資賺利之方式填補社區財源缺口,且投資利息也都有匯入社區帳戶內,嗣伊有於105年10月3日管委會開會時,檢具相關資料欲進行補追認程序云云。惟查,被告係以管委會委員更易為由,向證人嚴永中聯繫並拿取其妻即證人王玉嬌之印章,並攜帶由被告保管之該社區委員會印鑑章、自己的印鑑章持往新光銀行辦理管委會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然其全未向證人嚴永中提及同時要將該筆133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並自該帳戶內提領200萬元投資巨富景公司之事,則被告是否有要將定存解約並提領款項另做投資使用之情,告知管委會其他委員,而使他人可得知悉此事之意,殊值懷疑。再者,被告係於105年8月29日聯繫證人嚴永中,並於翌(30)日至新光銀行西屯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且於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上蓋用帳戶印鑑章後,旋於同日歸還證人王玉嬌之印鑑章,可知被告於歸還證人王玉嬌之印鑑章予證人嚴永中之際,業已將證人王玉嬌之印鑑章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足徵被告於斯時,顯已有要將該133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並自其中提 領200萬元之意思,灼然至明。衡以該筆定期存款係於102年12月2日所存入,迄至被告解約時,已有2年8月之久,則其 將管委會此筆高達133萬元之定存解約,並提領200萬元之現金另做投資他用乙事,對於管委會及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果若被告確實係為該社區利益考量,未存分毫利己之私心,理應於歸還證人王玉嬌印鑑章時,向證人嚴永中稍加提及此情,方較合理。豈有逕自為之,卻於事前借用印章迄至事後歸還印章之期間內,俱未提及隻字片語之可能?足見被告上揭所為,顯係不欲為他人知悉而刻意隱瞞此事甚明。則被告未於事前徵得證人王玉嬌、嚴永中及其他管委會委員之同意下,即利用變更管委會帳戶印鑑章手續之便,擅自盜蓋「王玉嬌」之印章於附表一、二私文書之「盜蓋之印章欄位」欄上,另蓋用其所保管之「陳新彬」、「瑞華芳園管理委員會章」印章並簽名於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交與不知情之新光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致該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誤信被告業已獲得解除定期存款及提領款項之授權,誤信為真且據以辦理解除定存及提領200萬現金之相關作業程序,是被告顯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已臻明確。另就迄至105 年10月3日之際,被告上開解約定期存款並提領款項而另行 投資之行為,始經初次提出而於該次管委會會議中討論,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然該次開會日期距離被告解約定存、提領款項之105年9月7日,已將近1個月之久,復未於該次會議中徵得管委會其他委員之同意。益徵被告並未獲得管委會其他委員同意,即擅自為前開行為,堪可認定,尚無從以其事後於會議中提出討論乙節,據為免除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責。是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其尚有為該管委會先行墊付廠商費用共計101,563元,亦應採計為部分還款,應予扣除云云。然此為該管委 會所否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管委會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被告復未提出該筆匯款係應管委會要求所為的相關證據,核上開墊付款項之性質亦與將犯罪所得匯回被害人帳戶作為還款之情形有別,則就此筆款項爭議,尚待被告與管委會另行處理,自無從遽認為被告業已還款之一部分,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新光銀行詐取管委會上開定期存款及該帳戶內存款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中交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該管委會主委之便,於未得證人王玉嬌、嚴永中及管委會其他委員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解除定存並提領該帳戶內存款,進而擅自將200萬元現金以其女兒之名義另作投資, 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對存款客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亦足生損害於證人王玉嬌、嚴永中及該社區之各該所有權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對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然就其主觀故意則未予坦承,事後僅匯回108萬元,尚有92 萬元未還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保險業務員,僅保障底薪每月18,000元,家中有母親、2名成年子女,離婚,經濟狀況不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5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蓋用「王玉嬌」之印章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盜蓋印章之欄位」上,因該等印文均為真正,自不必沒收,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及取款憑條各1張,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於新光銀行收受,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管委會之定期性存款存 單解除後,連同該帳戶內其餘款項共提領200萬元據為己用 ,然僅匯還108萬元,尚有92萬元未還之行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瑞華芳園管理委員會之新光銀行定期性存款存單(背面解約部分) ┌───────────────┬────────┬───────────┐ │ 存 單 日 期 │ 盜蓋印章之欄位 │ 盜蓋之印文 │ ├───────────────┼────────┼───────────┤ │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存單背面之存款人│「王玉嬌」印文1枚 │ ├────────┬──────┤同意解約或轉存簽│(盜蓋之印文非屬偽造之│ │ 存單號碼 │ 金 額 │章欄 │署押) │ ├────────┼──────┤ │ │ │0000-00-000000-0│1,330,000元 │ │ │ └────────┴──────┴────────┴───────────┘ 附表二:新光銀行取款憑條 ┌────────┬──────┬────────┬───────────┐ │ 日 期 │ 金 額 │ 盜蓋印章之欄位 │ 盜蓋之印文 │ ├────────┼──────┼────────┼───────────┤ │ 105年9月7日 │2,000,000元 │ 存戶原留印鑑欄 │「王玉嬌」印文1枚 │ │ │ │ │(盜蓋之印文非屬偽造之│ │ │ │ │署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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