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CHAI THITHIKON(中文名司肯)【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CHAI THITHIKON所犯罪名及處罰、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罪名及處罰、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處罰」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WONGCHAI THITHIKON(下稱司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另司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對象。嗣因寶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之管理人員發覺其公司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提供予外籍勞工居住之宿舍內,常有外籍勞工在內群聚吸毒,遂向警方報案,並同意警方入內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另於警方解送司肯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為該署法警執行搜身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司肯藏放在內褲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65公克)及吸管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被告司肯(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且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而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74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SILAKHOM OPHAT(下稱歐帕)及分別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禁藥者THABTHA SUPSOJ(蘇朋)、KHOTKAEW PIYA (比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1552號偵卷第98至99頁,結文在第102 頁、第126 頁正反面,結文在第130頁、第104至105頁,結文在第108頁、第93至94頁,結文在第96頁、第126頁,結文在第1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同上偵卷第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司肯部分-同上偵卷第13頁、比亞部分-同上偵卷第23頁、蘇朋部分-同上偵卷第35頁、歐帕部分- 同上偵卷第47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司肯部分-同上偵卷第14頁、比亞部分-同上偵卷第24頁、蘇朋部分-同上偵卷第36頁、歐帕部分-同上偵卷第4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司肯部分- 同上偵卷第142頁、歐帕部分-同上偵卷第144頁、比亞部分-同上偵卷第146頁、蘇朋部分- 同上偵卷第148頁)、現場勘查現場照片、現場繪製圖(見同上偵卷第82至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00號鑑驗書(見同上偵卷第140頁)在卷可稽。又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所有人:比亞)、安非他命1 袋(所有人:比亞)、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所有人:歐帕)、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所有人:司肯)、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所有人:司肯)、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所有人:司肯)、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所有人:蘇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所有人:比查)扣 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自白與向之購買毒品施用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外,需要另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或購毒者之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同此)。故本案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尚有證人歐帕、蘇朋及比亞之證述,並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不存在僅有單一自白或證人指證犯罪證述之情形,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自得互為補強證據,而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尚無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歐帕,確有得到分食之量差利益,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足認均為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上開毒品,是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2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同此),且因法律適用之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實務上目前所採之見解,故辯護人主張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同此)。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本案僅販賣給歐帕1 人,且獲利僅供其取得量差吸食,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減輕後之有期徒刑3 年 6月,仍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 次犯行,均各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對於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僅為圖己之施用利益,竟仍非法將上開毒品即禁藥販賣、轉讓於他人,致使他人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各次販賣、轉讓毒品即禁藥之數量及價金非鉅,對象僅有三位,兼衡被告在泰國有結婚,一個小孩已經二十歲,要供小孩讀書,太太在泰國沒有工作,母親過世,父親還在,父親一直要看去醫生,父親需伊照顧,伊每月至少要匯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回泰國照顧家裡,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同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同此)。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禁藥間之各罪關係,其犯罪動機、手法、侵害法益均相同及販賣對象為1 人,轉讓對象為2 人,爰就被告所犯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㈥、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每次均為2000元(起訴書認係以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歐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附此敘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另扣案之物均與本案之犯罪無關,不在本件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㈦、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而為外籍勞工,有被告之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7頁之間),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司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㈡、證人歐帕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施用之器具,驗尿結果被告及歐帕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證據,為其認定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之依據。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為否認犯罪之表示,辯護意旨稱證人歐帕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為有瑕疵之證述,因此,被告除此部分事實為否認犯罪外,其餘部分認罪,然查,證人歐帕雖於106 年5 月8 日偵查時曾經就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與之前接受調查時不同之證述,然於當天也經證人當庭陳清疑義,確無106年4月22日之犯行,為檢察官所採認,故起訴事實並不包含有疑問之106年4月22日之事實,即無瑕疵可指,合先敘明,又辯護意旨稱被告自白與施用毒品之證人證述需要補強證據固非無見,然這是指案內僅僅存在上開單一證據之情形,立法意旨為避免虛擬供述之危險性,而限制自白或單一證述之證據價值,經查,證人歐帕嗣於106年5月8日偵查時,於具結後二度證稱106年1-4 月都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金額2-3000元,地點為宿舍等語,檢察官於是向在庭之被告確認兩次,均為被告所坦承,被告並供稱:宿舍有人問,就賣給他等語之犯罪動機,故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證人歐帕之證述,並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不存在僅有單一自白或證述之情形,無論就自白或證人證述而言,互為補強證據,辯護意旨容有誤會等語。 四、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第4 號伊不承認有賣給SILAKHOM OPHAT(歐帕),伊認為是被陷害,當初在檢察官偵訊時,因為沒有想那麼清楚所以承認,歐帕22日那天有要跟伊買,但伊沒有賣,伊4 月初沒有賣,22日也沒有販賣,歐帕是在外面買來的,歐帕被警察抓,就栽贓給伊罪等語。 五、經查: ㈠、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或購毒者之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業如上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既因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其證明力已經產生動搖,且經本院告以若不能認定無罪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影響,而僅否認此一部分犯罪,對其定執行刑後之執行刑產生之助益不大等語,被告仍堅持否認犯罪,依一般情理,若非真屬冤枉,何必冒此風險否認?實已足以動搖本院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與否之心證。 ㈡、證人歐帕確曾於106 年5 月8 日偵查時,就其於106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部分之被告犯罪事實,為與之前接受調查時不同之證述,雖於當天經證人歐帕當庭證述澄清疑義,確無106年4月22日之犯行,並為檢察官所採認,故起訴事實並不包含有疑問之106年4月22日之事實,而係指106年4月上旬某日時,惟其證言既有上述澄清更正之事實,即不能謂為全無瑕疵可指,故其證述之證明力亦有待其他補強證據之加強,始足以認定被告上開之犯罪事實。 ㈢、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歐帕之證述外,其餘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證人歐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尚難補強證明被告有上開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歐帕之事實。 ㈣、綜上,本件自不能僅憑經被告翻異之自白及證人歐帕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犯上開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歐帕之事實。 六、依上論結,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既非全無可採,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舉之全部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涉及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亦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本院自應為被告該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0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交 易 │犯罪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 罪名及處罰、沒收 │ │號│ 對 象 │ │新臺幣)及│ │ │ │ │ │毒品數量 │ │ ├─┼────┼───────┼─────┼──────────────┤ │1 │SILAKHOM│106 年1 月間某│2,000 元、│WONGCHAI THITHIKON販賣第二級│ │ │OPHAT │日某時,在臺中│甲基安非他│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歐帕,│市梧棲區自強二│命數小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泰國籍)│街101 號宿舍內│總重量不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2 │SILAKHOM│106 年2 月間某│2,000 元、│WONGCHAI THITHIKON販賣第二級│ │ │OPHAT │日某時,在臺中│甲基安非他│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歐帕,│市梧棲區自強二│命數小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泰國籍)│街101 號宿舍內│總重量不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3 │SILAKHOM│106 年3 月間某│2,000 元、│WONGCHAI THITHIKON販賣第二級│ │ │OPHAT │日某時,在臺中│甲基安非他│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歐帕,│市梧棲區自強二│命數小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泰國籍)│街101 號宿舍內│總重量不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4 │SILAKHOM│106 年4 月上旬│1,500 元、│WONGCHAI THITHIKON無罪。 │ │ │OPHAT │某日某時,在臺│甲基安非他│ │ │ │(歐帕,│中市梧棲區自強│命數小包(│ │ │ │泰國籍)│二街101 號宿舍│總重量不詳│ │ │ │ │內 │) │ │ └─┴────┴───────┴─────┴──────────────┘ 附表二 ┌─┬────┬───────┬─────┬──────────────┐ │編│ 轉 讓 │犯罪時間及地點│ 轉讓內容 │ 罪 名 及 處 罰 │ │號│ 對 象 │ │ │ │ ├─┼────┼───────┼─────┼──────────────┤ │1 │THABTHA │106 年4 月22日│重量不詳、│WONGCHAI THITHIKON犯藥事法第│ │ │SUPSOJ │中午12時至1時 │可供施用1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蘇朋,│許,在臺中市梧│次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泰國籍)│棲區自強二街 │非他命 │ │ │ │ │101號宿舍內 │ │ │ │ │ │ │ │ │ ├─┼────┼───────┼─────┼──────────────┤ │2 │KHOTKAEW│106 年4 月23日│重量不詳、│WONGCHAI THITHIKON犯藥事法第│ │ │PIYA │早上某時許,在│可供施用1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比亞,│臺中市梧棲區自│次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泰國籍)│強二街101 號宿│非他命 │ │ │ │ │舍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