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源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4 、6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2 、3 、5 、7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為躲避通緝,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轉開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俊佑水產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2 面得手(已發還己○○),並隨身攜帶。 二、庚○○因職場管理對吳滄成心存怨隙,庚○○遂於105 年8 月25日22時30分許,基於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吳滄成位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欲尋找吳滄成理論;惟當晚吳滄成不在家,僅有其妻丙○○及未成年之子吳○臻(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家,庚○○未經丙○○及吳○臻之同意,即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在場之丙○○撥打電話給吳滄成提供款項,庚○○於見丙○○係撥電話求救後,即取走丙○○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手機以阻止其對外求救;經在場之吳○臻告以:「不要太激動」等語後,庚○○另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臻恫稱:「你閉嘴,你再說就拿槍出來」等語,並從背後拿出手槍型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或可供兇器使用)及向吳○臻恫稱:「你再說的話我就要開槍打死你」等語,且向丙○○及吳○臻表示該槍為真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丙○○、吳○臻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2 人雖伺機跑回房間,然房門隨即遭庚○○推開,丙○○顧及己身及吳○臻以及房內哭泣未滿4 歲之女兒吳○瑾安危,恐遭庚○○開槍以對,不得已將置於房內沙發上內含有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物品之包包交給庚○○(附表一編號2 至13之物已發還丙○○),庚○○始行離去。 三、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6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 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另2 顆子彈業經擊發,詳下述,無從證明是否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 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 顆。四、庚○○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26日9 時30分許,徒手竊取壬○○所有、登記在辛○名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白色自小客車鑰匙1 串後,隨即下樓使用該串鑰匙發動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之ANZ-6052號自小客車離去,並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南下前往臺中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物品已發還辛○)。五、庚○○與其前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龍品魚丸店黎明店有薪資糾紛,遂於106 年8 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ANZ-6052號自小客車抵達龍品魚丸店黎明店,欲尋找負責人理論,然於同日13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經店長甲○○告知負責人不在之情後,2 人發生口角,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1 分許,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朝龍品魚丸店擊發2 槍,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庚○○則隨即駕駛ANZ-6052號自小客車離去。 六、庚○○為躲避查緝,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ANZ-6052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 ○00號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轉開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0所示立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廷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2 面得手(業已發還賴廷彰),並立即卸下原本之ANZ-6052號車牌,改懸掛ABS-2098號車牌。 七、庚○○於105年8月26日傍晚,駕駛掛有 2面ABS-2098號車牌之ANZ-6052號自小客車抵達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後,先將2面ACD-7675號車牌及2面ANZ-6052號車牌棄置在屋旁草叢,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撬開金屬浪板外牆後入內之方式,侵入戊○○前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洗澡後並徒手竊得附表一編號21至45所示戊○○及其家人證件、印章及存摺等22項物品之手提包1 個,並飲用附表一編號45所示玉泉清酒1 瓶(除附表一編號45已飲用之玉泉清酒1 瓶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1至44所示物品已發還戊○○)。嗣經戊○○於同日18時許返回住處後發現庚○○在內,庚○○則佯稱係受託前來修電燈而迅速離開駕駛ANZ-6052號自小客車逃逸。 八、嗣經警於105 年8 月27日0 時1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吳鳳南路口,發現懸掛ABS-2098號車牌之ANZ-6502號自小客車後,逮捕庚○○到案,並在該部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4 顆(均已鑑驗試射)、槍彈主要零組件之工業底火78顆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及附表一編號1 至13、21至44所示戊○○及丙○○遭竊盜及強盜取財之物品,及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草叢內,發現2 面ACD-7675號車牌及2 面ANZ-6052號車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庚○○固爭執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8 頁),然證人丙○○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5頁、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第224 頁反面至227 頁、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並有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3 至145 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回物品照片(偵卷第67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146 至147 頁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盜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跟跟告訴人丙○○說「我今天來是因為之前你老公報警抓我,害我沒工作被我家趕出來,現在缺錢看你要拿多少來賠」,伊當時很緊張,告訴人丙○○比伊還緊張,告訴人丙○○兒子有跑出來,伊有跟告訴人丙○○的兒子說「你不要吵」等語,但沒有對告訴人丙○○之兒子恫稱:「你閉嘴,你再說就拿槍出來」及「你再說的的話,我就要開槍打死你」等語,當時還另一個小孩在房間裡面哭,伊看告訴人丙○○在講電話,伊就說「你不要講電話,把電話給我」,說完後告訴人丙○○就主動去房間將皮包拿出來給伊,伊僅承認有對告訴人丙○○為恐嚇犯行,但沒有對告訴人丙○○為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晚間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丙○○家中,曾向告訴人丙○○稱:因案外人吳滄成前於工作場所舉發致伊遭解職,看要拿多少錢來解決等語,並亮出槍枝(無從證明有殺傷力)給告訴人丙○○看,其後經被害人吳○臻向被告表示:不要激動後,被告有向被害人吳○臻表示:你不要吵等語,隨後則取走告訴人丙○○包包及手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2 至134 頁、第137 至138 頁、第209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5頁),並有證人丙○○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32頁、第160 頁、第226 至22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日未經同意跑進伊家中,要伊打電話給先生吳滄成說要拿錢贖人,被告就拿出1 支槍,說是真槍,伊很害怕,伊小孩被害人吳○臻在旁跟被告說不要太激動,被告就對被害人吳○臻說:「你再講我就開槍打你」,伊跟被害人吳○臻趕緊跑回房間,但被告隨即拿著槍跟進來要伊給錢,伊就把包包給被告,手機也被被告拿走等語(偵卷第209 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天晚上敲伊房間的門,伊打開後被告就叫伊跟他走,說要叫伊老公拿錢來贖,伊兒子被害人吳○臻出來,被告情緒有點激動,被害人吳○臻叫他不要太激動,被告就對被害人吳○臻說:「你閉嘴,你再說就拿槍出來」,並從背後拿槍出來向被害人吳○臻稱:「你再說的話我就要開槍打死你」,被告當時說槍是真的,所以伊們都被嚇到,當時伊跟被害人吳○臻想跑到房間把門鎖起來,但房門被被告推開,推開後被告要伊把錢、證件、提款卡給他,伊說伊沒錢,但4 歲女兒一直哭,伊很害怕,被告又拿槍,伊就把包包拿給被告,還沒拿給被告,包包就被被告搶走了,包包內有1 萬多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手機則是拿在手上要打求助電話時遭被告取走的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35 至136 頁),則證人丙○○先後就本案發生之經過、被告對其與被害人吳○臻脅迫之證述內容均未有歧異,衡情,證人丙○○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觀之被告係無故於夜間侵入證人丙○○家中,則證人丙○○面對不名人士持槍侵入家中且又需維護現場兩名稚子安危之情況下,若非承受巨大脅迫及壓力,實難認證人丙○○有自願交出包包及手機之可能,從而證人丙○○主觀上因畏懼被告以持槍對其與被害人吳○臻恫嚇取款之脅迫方式,致不能抗拒,方交付包包及手機予被告之事實,應甚明確。況被告既自承:伊覺得案外人吳滄成對伊有虧欠,故要告訴人丙○○拿錢償還等語(本院卷第67頁),益徵被告確有圖謀不法所得之主觀犯意;再佐以被告持手槍1 支於夜間侵入證人丙○○家中,斯時證人丙○○家中僅有其與兩名稚子在場,業如前述,則證人丙○○、被害人吳○臻突遭不相識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槍枝闖入,於此慌亂急迫之過程中,自無從辨別槍枝之真假,且依其情狀亦無可能抗衡,足認被告所實施之上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證人丙○○、被害人吳○臻生命、身體面臨迫切之危害,倘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客觀條件下,自由意志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包包為告訴人丙○○自願交付給伊的,伊僅有恐嚇告訴人丙○○云云,要無足採。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並未持槍、亦未對被害人吳○臻恐嚇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8 月25日晚間有至告訴人丙○○住家以持槍及亮彈方式恐嚇告訴人丙○○交付財物,當時是缺錢要案外人吳滄成拿錢來賠等語(偵卷第3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105 年8 月25日晚間有持槍在告訴人丙○○家中,恐嚇告訴人丙○○交付財物與皮包等語(偵卷第160 頁),若被告確實未持槍對告訴人丙○○脅迫交付財物,自無自招重罪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有此情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伊沒有跟告訴人丙○○說叫案外人吳滄成拿錢來贖,當時槍放在包包內沒有拿出來,伊也沒有跟告訴人丙○○或被害人吳○臻稱「再說就開槍打你」云云(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對照被告就是否持槍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吳○臻恐嚇、以及要求告訴人丙○○交付財物等節,所述與警詢及偵訊中顯有歧異,此外,被告當晚確實有持槍及對被害人吳○臻恫嚇之舉,亦經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加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向被害人吳○臻稱:「我不想傷害你們」等語(偵卷第226 至227 頁),若被告無脅迫之舉,自無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吳○臻強調無傷害犯意之必要,益徵被告確實有與在場之被害人吳○臻對話,且有出言及以持槍方式脅迫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吳○臻之行為,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依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持槍脅迫告訴人丙○○、亦未對被害人吳○臻為恐嚇行為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5.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侵入住宅強盜犯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第195 至197 頁、第200 頁、第224 至227 頁、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並有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43 至245 頁、本院卷第185 頁至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53頁)、槍枝初檢照片8 張(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2199號鑑定書及照片(偵卷第163 頁至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 年9 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39368號函(偵卷第17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2193號鑑定書及照片(偵卷第165 至166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彈保字第152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槍保字第159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編號對照表(偵卷第193 至194 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0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431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0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21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 年12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54405號函(偵卷第214 頁)、106 年1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18 頁至反面)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手槍1 枝、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其中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2193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65 至166 頁反面)。是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函覆結果,足認被告非法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頁、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第224 至227 頁、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並有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至86頁)、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核退卷第11至13頁)、竊取ANZ-6052號自小客車車牌現場照片7 張(偵卷第67至70頁)、臺中市○○區○○路00號草叢間之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71至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90至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2-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至30頁、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第224 至227 頁、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並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3至95頁)、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龍品魚丸店監視器畫面照片8 張(偵卷第97至100 頁)、現場及彈孔照片8 張(偵卷第101 至104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偵卷第106 頁至反面)、員警職務報告(核退卷第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核退卷第17至18頁)、現場勘察照片19張(核交卷第19至2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核退卷第29頁)、證物清單(核退卷第29頁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佐(核退卷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4頁、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第224 至227 頁、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並有證人賴廷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至反面)、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現場照片7 張(偵卷第59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112 至11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偵卷第114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車主異動紀錄、105 年8 月26日ETC 國道車行紀錄(偵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侵入告訴人戊○○家中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1至45所示物品(偵卷第31頁、偵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偵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徒手掀開外牆鐵皮後進入屋內,並未使用任何工具云云。惟查: 1.被告未經證人戊○○同意即進入其家中,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1至45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6 至119 頁、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 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83092號鑑定書(偵卷第186 至18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820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1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伊房屋外牆挖洞鑽入屋內,牆壁係由外牆烤漆浪板及內面鋪設石棉瓦組成,裡面石棉瓦可以徒手扳開,但外牆烤漆浪板有鎖螺絲,無法徒手轉開,需要以螺絲扳手方能轉開後掀起等語(本院卷頁第187 至反面),佐以證人戊○○住所外牆確實以鎖上螺絲之烤漆浪板構成,其上螺絲並無鬆動痕跡之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20 至123 頁),既被告就以掀開外牆烤漆浪板後進入屋內之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5 頁),則對照證人戊○○前開所述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自需以螺絲扳手工具轉開烤漆浪板上之螺絲後,方得以掀開烤漆浪板方式進入屋內,應甚明確,況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伊以螺絲扳手撬開鐵皮屋鐵皮後侵入屋內行竊等語(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辯稱:伊係徒手掀開烤漆浪板後進入屋內云云,即非可採。 3.綜上,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65年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被害人吳○臻係91年生,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少年即被害人吳○臻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卷65頁、第209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可能對小孩為恐嚇行為云云(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見被告就被害人吳○臻未滿18歲之事實亦有認識。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六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序明。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對告訴人丙○○實施侵入住宅強盜行為時,同時對未成年之被害人吳○臻為恐嚇犯行,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至被告固於犯罪事實二強行取走告訴人丙○○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手機,惟被告取走手機之目的在防止告訴人丙○○報案,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至反面),從而,此部分應認屬強盜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㈢再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5 年8 月26日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時起,至105 年8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 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進取,為躲避查緝即竊取犯罪事實一、四、六所示車輛及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及犯罪事實七所示財物;另僅因職場積怨,明知案外人吳滄成並未積欠其任何財物,竟認案外人吳滄成需對其「賠償」,率爾於深夜侵入案外人吳滄成家中持槍型物品對案外人吳滄成之妻、子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吳○臻恫嚇,而以前開脅迫手法,強盜告訴人丙○○所有之包包等財物,雖未造成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吳○臻身體受有傷害,惟使其等精神上飽受驚懼、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持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被告因職場糾紛,於正午持槍至龍品魚丸店並擊發2 枚子彈用以洩憤,對被害人甲○○、現場員工及顧客造成內心恐懼及精神戕害非輕,亦應予嚴厲譴責;並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 、4 、6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三編號2 、3 、5 、7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扳手1 支,雖未扣案,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錢包及其內之1 萬元,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清酒,分別屬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七強盜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另附表二編號4 之制式子彈2 發,業經被告擊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另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工業底火78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且前開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6 年12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第150 頁),堪認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4.另附表一編號1-13、15-44 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87至89頁、第110 頁、第124 至130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46 頁),;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再犯罪事實二被告為侵入住宅強盜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槍型物品1 支,無證據證明係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或可供兇器使用,亦無從證明是否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被害人 │ 竊盜(強盜)之財物 │ 備註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俊佑水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已於105年8月│ │ │ │限公司 │車之車牌2面 │27日發還被害│ │ │ │己○○ │ │人己○○ │ ├──┼──────┼─────┼─────────────┼──────┤ │ 2 │犯罪事實欄二│丙○○ │吳滄成之身分證1張 │已於105年8月│ │ │ │ │ │27日發還告訴│ ├──┤ │ ├─────────────┤人丙○○ │ │ 3 │ │ │丙○○之健保卡1張 │ │ ├──┤ │ ├─────────────┤ │ │ 4 │ │ │吳滄成之台新銀行卡號457960│ │ │ │ │ │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 │ ├──┤ │ ├─────────────┤ │ │ 5 │ │ │吳滄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5│ │ │ │ │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 │ ├──┤ │ ├─────────────┤ │ │ 6 │ │ │吳滄成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 │ │ │ │ │ │張 │ │ ├──┤ │ ├─────────────┤ │ │ 7 │ │ │吳○瑾之健保卡1張 │ │ ├──┤ │ ├─────────────┤ │ │ 8 │ │ │吳○臻之健保卡1張 │ │ ├──┤ │ ├─────────────┤ │ │ 9 │ │ │丙○○之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 │ │ ├──┤ │ ├─────────────┤ │ │10 │ │ │吳滄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8117│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 │ │ ├──┤ │ ├─────────────┤ │ │11 │ │ │丙○○之印章1個 │ │ ├──┤ │ ├─────────────┤ │ │12 │ │ │秀水鄉農會卡號000000000000│ │ │ │ │ │4820號金融卡1張 │ │ ├──┤ │ ├─────────────┤ │ │13 │ │ │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3│ │ │ │ │ │158707號SIM卡1張) │ │ ├──┤ │ ├─────────────┼──────┤ │14 │ │ │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0,│未發還 │ │ │ │ │000元) │ │ ├──┼──────┼─────┼─────────────┼──────┤ │15 │犯罪事實四 │壬○○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已於105年8月│ │ │ │辛○ │車1部(含車牌2面) │27日發還被害│ ├──┤ │ ├─────────────┤人辛○ │ │16 │ │ │行照1張 │ │ ├──┤ │ ├─────────────┤ │ │17 │ │ │保險證1張 │ │ ├──┤ │ ├─────────────┤ │ │18 │ │ │e-tag卡1張 │ │ ├──┤ │ ├─────────────┤ │ │19 │ │ │車鑰匙1串 │ │ ├──┼──────┼─────┼─────────────┼──────┤ │20 │犯罪事實六 │賴廷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已於105年8月│ │ │ │ │貨車之車牌2面 │27日發還被害│ │ │ │ │ │人賴廷彰 │ ├──┼──────┼─────┼─────────────┼──────┤ │21 │犯罪事實七 │戊○○ │Fesco咖啡色手提包1個 │已於105年8月│ ├──┤ │ ├─────────────┤27日發還被害│ │22 │ │ │陳蓉瑳之臺灣銀行帳號037004│人戊○○ │ │ │ │ │390042號帳戶存簿1本 │ │ ├──┤ │ ├─────────────┤ │ │23 │ │ │陳蓉瑳之印章1個 │ │ ├──┤ │ ├─────────────┤ │ │24 │ │ │陳靖宜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 │ │ │ │1本 │ │ ├──┤ │ ├─────────────┤ │ │25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 │ │機車行照1張 │ │ ├──┤ │ ├─────────────┤ │ │26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 │ │ │ │ │車行照1張 │ │ ├──┤ │ ├─────────────┤ │ │27 │ │ │陳靖宜之臺灣銀行帳號037004│ │ │ │ │ │386569號帳戶存簿1本 │ │ ├──┤ │ ├─────────────┤ │ │28 │ │ │陳靖宜之印章1個 │ │ ├──┤ │ ├─────────────┤ │ │29 │ │ │陳乙延之臺灣銀行帳號037004│ │ │ │ │ │017426號帳戶存簿1本 │ │ ├──┤ │ ├─────────────┤ │ │30 │ │ │陳潔慧之臺灣銀行帳號037004│ │ │ │ │ │501409號帳戶存簿1本 │ │ ├──┤ │ ├─────────────┤ │ │31 │ │ │陳潔慧之印章1個 │ │ ├──┤ │ ├─────────────┤ │ │32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行照1張 │ │ ├──┤ │ ├─────────────┤ │ │33 │ │ │戊○○之中華郵政帳號002108│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 │ │ ├──┤ │ ├─────────────┤ │ │34 │ │ │戊○○之中華郵政帳號002108│ │ │ │ │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 │ ├─────────────┤ │ │35 │ │ │陳乙延之水里商工學生證1張 │ │ ├──┤ │ ├─────────────┤ │ │36 │ │ │陳蓉瑳之四德國小借書證1張 │ │ ├──┤ │ ├─────────────┤ │ │37 │ │ │陳乙延之四德國小借書證1張 │ │ ├──┤ │ ├─────────────┤ │ │38 │ │ │陳乙延之印章1個 │ │ ├──┤ │ ├─────────────┤ │ │39 │ │ │戊○○之印章1個 │ │ ├──┤ │ ├─────────────┤ │ │40 │ │ │紅色筆記本1本 │ │ ├──┤ │ ├─────────────┤ │ │41 │ │ │地址印章1個 │ │ ├──┤ │ ├─────────────┤ │ │42 │ │ │烏日鄉農會卡號000000000000│ │ │ │ │ │95號金融卡1張 │ │ ├──┤ │ ├─────────────┤ │ │43 │ │ │烏日鄉農會卡號000000000000│ │ │ │ │ │28號金融卡1張 │ │ ├──┤ │ ├─────────────┤ │ │44 │ │ │霧峰鄉農會卡號000000000000│ │ │ │ │ │07號金融卡1張 │ │ ├──┤ │ ├─────────────┼──────┤ │45 │ │ │玉泉清酒1瓶 │未發還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鑑定結果 │ 鑑定書 │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支(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枝管制編號110213│之槍枝,換裝土造金│警察局105年9月19│ │ │ │8280號,含彈匣1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日刑鑑字第105008│ │ │ │個) │套而成,擊發功能正│2193號鑑定書及照│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片(偵卷第165至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66頁反面) │ │ │ │ │之改造手槍。 │ │ │ ├──┼────────┼─────────┼────────┼───────┤ │ 2 │子彈1顆 │口徑9mm,彈底發現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有撞擊痕跡,經試射│警察局105年9月19│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日刑鑑字第105008│ │ │ │ │力之制式子彈。 │2193號鑑定書及照│ │ │ │ │ │片(偵卷第165至 │ │ │ │ │ │166頁反面) │ │ ├──┼────────┼─────────┼────────┼───────┤ │ 3 │子彈3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①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9.0±0.5mm金屬彈頭│ 事警察局105年9│ │ │ │ │而成不具殺傷力之非│ 月19日刑鑑字第│ │ │ │ │制式子彈3顆。 │ 0000000000號鑑│ │ │ │ │①採樣1顆試射,雖 │ 定書及照片(偵│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 卷第165至166頁│ │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 反面) │ │ │ │ │ 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②餘2顆經試射,均 │ 事警察局105年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 12月13日刑鑑字│ │ │ │ │ 殺傷力。 │ 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偵卷第211 │ │ │ │ │ │ 頁) │ │ ├──┼────────┼─────────┼────────┼───────┤ │ 4 │彈殼2顆 │①認均係已擊發之口│①內政部警政署刑│在臺中市南屯區│ │ │ │ 徑9mm(919mm)│ 事警察局105年9│黎明路二段155 │ │ │ │ 制式彈殼2顆。 │ 月13日刑鑑字第│號龍品魚丸店扣│ │ │ │②其彈底特徵紋痕與│ 0000000000號鑑│得。 │ │ │ │ 附表二編號2、3所│ 定書及照片(偵│ │ │ │ │ 示子彈試射後之彈│ 卷第163頁至反 │ │ │ │ │ 殼相吻合,認均係│ 面) │ │ │ │ │ 由附表二編號1之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槍枝所擊發。 │ 事警察局105年9│ │ │ │ │ │ 月19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及照片(偵│ │ │ │ │ │ 卷第165至166頁│ │ │ │ │ │ 反面) │ │ ├──┼────────┼─────────┼────────┼───────┤ │ 5 │工業底火78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①內政部警政署刑│均未列入內政部│ │ │ │釘槍用空包彈,均不│ 事警察局106年 │86年11月24日台│ │ │ │具金屬彈頭,認不具│ 12月8日刑鑑字 │(86)內警字第│ │ │ │殺傷力。 │ 第0000000000號│0000000號公告 │ │ │ │ │ 函及檢附照片1 │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 張(本院卷第14│零件。 │ │ │ │ │ 2至143頁) │ │ │ │ │ │②內政部106年12 │ │ │ │ │ │ 月13日內授警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本院卷第15│ │ │ │ │ │ 0頁)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1 │㈠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螺絲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㈡ │庚○○犯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 │㈢ │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 │ ├──┼────┼────────────────────┤ │4 │㈣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㈤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6 │㈥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螺絲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㈦ │庚○○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及螺│ │ │ │絲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