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宗 劉廷琪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吳雨霖 被 告 李俊銘 姜智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12 號、第18476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陸仟伍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廷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智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王健宗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前之某日,僱用劉廷琪(綽號「阿松」)、李俊銘(綽號「阿明」)等人為早班司機,姜智隆(綽號「阿隆」)為晚班司機,而與劉廷琪、李俊銘、姜智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健宗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ARS-3390號(登記於姜智隆名下,實為王健宗所有)自用小貨車,並由王健宗以環保公司名義,與臺中市多家餐飲業者、出租套房、資源回收業者約定,由王健宗派人清除廢棄物,而向其等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僅為列舉之餐飲業者、出租套房、資源回收業者),並分別指示劉廷琪、李俊銘、姜智隆於每週一至五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收取餐飲業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出租套房之一般廢棄物後,再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73巷底之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國有地及台安段624 之3 地號國有地(以下併稱為中台路73巷巷底空地)露天傾倒、堆置,王健宗又於105年12月1日,向不知情之呂振榮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楊厝段土地),並自該日起,將以上開方式回收之廢棄物堆置在楊厝段土地上,而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嗣中台路73巷巷底空地堆置之廢棄物於105年11月8日因不明原因起火焚燒,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處稽查後,透過聯繫平台通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分別於106年5月25日在楊厝段土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1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健宗、劉廷琪、李俊銘、姜智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㈠被告王健宗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見中市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號㈠卷【下稱警卷㈠】第2-9 頁、106年度偵字第14312號㈢卷【下稱偵卷㈢】第2-8頁、第95-96頁、聲羈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35-41頁、第125-140 頁、第143-175頁);被告劉廷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見警卷㈠第71-78頁、偵卷㈢第40-46頁、第80-81頁、第13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11-117頁、第134-140頁、第143-175頁);被告李俊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見警卷㈠第45-51頁、偵卷㈢第52-56頁、第80-81頁 、第13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03-108頁、第135-140頁、第 143-175頁);被告姜智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見警卷㈠第116-119頁反面、偵卷㈢第28-31頁反面、第33-34頁、第80-81頁、第13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3-99頁、第135-140頁、第143-1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阿順(見中市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號㈡卷【下稱警卷㈡】第1-5頁反面、偵卷㈢第73-74頁)、呂振榮(見警卷㈡第63-64 頁、106年度偵字第14312號㈡卷【下稱偵卷㈡】第152-154 頁)、牛光耀(見警卷㈡第27-28頁、偵卷㈡第97-98頁)、鄭勝寬(見警卷㈡第44-47頁、偵卷㈡第120-121頁)、姜智湟(見警卷㈡第66-70頁、偵卷㈡第168-170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簡崑滄(見警卷㈡第78頁及反面)、賴韋丞(見警卷㈡第79頁及反面)、蕭季華(見警卷㈡第80頁及反面)、詹巧雯(見警卷㈡第82頁及反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㈡此外,並有通報案件資訊(見105 年度他字第8135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1 、4-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05 年12月1 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㈠第2-3 頁)、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見他卷㈠第7 頁)、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第0668-2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㈠第8-1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卷㈠第16-17 頁)、車牌號碼0000-00 、ARS-3390號自用小貨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㈠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㈠第19-37 、125-13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㈠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㈠第4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他卷㈠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興路往遊園路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㈠第53頁)、廢棄物採證照片(見他卷㈠第59-60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05 年12月8 日偵查報告(見他卷㈠第63-64 頁)、中台路73巷底空地之GOOGLE地圖(見他卷㈠第66頁)、中台路73巷底空地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㈠第67-73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 份(見他卷㈠第91-9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㈠第122-124 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60000441號函檢送南屯區台安段624-3 地號、688-2 地號及寶文段345-2 、346-2 等4 筆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測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6 年度他字第8135號卷【下稱他卷㈡】第3-1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04469號函本案棄置廢棄物具急迫性緊急處置進行清理說明(見他卷㈡第15頁)、臺中市南屯區73巷底遭堆置廢棄物大事紀暨環境稽查紀錄表、所檢附照片(見他卷㈡第17-42 頁)、中台路73巷巷底空地之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他卷㈡第44-5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06 年1 月23日偵查報告(見他卷㈡第55-56 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查詢(見他卷㈡第6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員警蒐證照片(見他卷㈡第63-66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08177號函檢送本案棄置廢棄物緊急進行處置相關清理資料、清理一覽表、清理現場照片、清理錄影檔一覽表(見他卷㈡第67-7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06年2月21日偵查報告(見他卷㈡第76-78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6 日函文(見他卷㈡第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㈠第10-14、52-56、90-98、131-135頁)、本院106聲搜 1181號搜索票(見警卷㈠第16-19、69-70、81-82、120、124頁、偵卷㈡第15-1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㈠第20-31頁、124頁反面-126頁反面)、楊厝段土地附近蒐證畫面照片(見警卷㈠第37-44頁)、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採證照片(見警卷㈠第108-114頁)、姜智隆與王健宗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㈠第136 頁反面-137頁反頁)、牛光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㈡第29-33頁)、牛光耀與王健宗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見警卷㈡第34-35頁)、陳仙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㈡第39-43頁)、鄭勝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㈡第48-52頁)、鄭勝寬與王環保公司LINE通訊 軟體翻拍照片(見警卷㈡第60-60之1頁)、合作金庫陳碧霞帳戶封面影本(見警卷㈡第61頁)、廣進工程行清除垃圾收據(見警卷㈡第62頁)、姜智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㈡第71-75頁)、旬味澎湖現撈野生魚店採證照片( 見警卷㈡第83頁)、鐵板起事採證照片(見警卷㈡第84頁上)、一品莊採證照片(見警卷㈡第84頁下)、撫子日本料理採證照片(見警卷㈡第85頁)、威尼斯歐法料理採證照片(見警卷㈡第86頁)、廣進工程行清除垃圾收據1張(見警卷 ㈡第87頁)、岩手日式炭火燒肉採證照片(見警卷㈡第87、88頁)、王健宗之記帳明細單1張(見警卷㈡第106頁)、支出收入明細表4張(見警卷㈡第107-110頁)、本院106年聲 監字第492、489、792、794、795號、聲監續字第1180號通 訊監察書(見警卷㈡第111-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查隊106年4月28日偵查報告(106年度警聲調字第 404號卷【下稱聲調卷】第2-7頁)、王健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見聲調卷第9-2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月24日中市消指字第1060024700號函檢送火災紀錄表4份(見偵卷㈢第10-15頁)、廣進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㈢第16頁及反面)、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㈢第17-21頁反面)、順昌廢棄物 清理有限公司陳報狀(見偵卷㈢第8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58183號函(見偵卷 ㈢第8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㈢第87頁及反面)、現場照片(見偵卷㈢第88-89頁)、現場測繪圖(見偵卷㈢第90頁)、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60130號函稱楊 厝段土地棄置不明廢土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偵卷㈢第9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見偵卷㈢第92頁)、現金簿封面影本(見偵卷㈢第125頁)、姜智隆 就楊厝段土地棄置廢棄物目前清運狀況之說明(見偵卷㈢第131頁)、姜智隆之清運合約書及收據(見偵卷㈢第132-134頁)、清運現場照片(見偵卷㈢第135-144頁)等在卷可稽 。 ㈢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ARS-3390號自用小貨車2 部、記帳本1 本、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存摺2 本含提款卡1 枚、廣進工程行印章2 個、106 年5 月份記帳明細單1 張、現金簿2 本、106 年5 月份支出收入明細資料1 冊、土地租賃合約書1 份、二聯估價複寫簿127 本、桌曆(客戶聯絡資料)3 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健宗、劉廷琪、李俊銘、姜智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㈡又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4 人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任意傾倒,其等所為前開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要件相當,被告4 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自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以上開方法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4 人所為,均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㈢被告王健宗、劉廷琪、李俊銘、姜智隆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王健宗、劉廷琪、李俊銘、姜智隆等,自105 年11月8 日前某日起迄警方於106 年5 月25日查獲為止,均係由被告王健宗雇請被告劉廷琪、李俊銘、姜智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2 處土地傾倒,其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健宗為廣進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節省成本而貪圖營利,未領有許可文件而經營廢棄物清除事業;被告劉廷琪、李俊銘、姜智隆亦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受僱於被告王健宗擔任清除廢棄物之司機,任意清運、堆置廢棄物,危害中台路73巷巷底之國有土地,及不知情之出租人呂振榮所有之清水楊厝段土地之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而有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所為實應非難,再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王健宗、劉廷琪、李俊銘、姜智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衡酌被告4 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王健宗宣告緩刑3 年,被告劉廷琪、李俊銘、姜智隆均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4 人深切反省,諭知被告王健宗、劉廷琪、李俊銘、姜智隆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 、80、80、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㈦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新法對於上開物品仍與舊法相同,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刑事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健宗所有,其中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 輛,雖登記在被告姜智隆名下,但實為被告王健宗所有,且均供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用,業據被告王健宗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㈠第3 -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⑵至於其餘扣案之記帳冊1 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 本、廣進工程行印章2 個、106 年5 月份記帳明細單1 張、現金簿2 本、106 年5 月份支出收入明細資料1 冊、土地租賃合約書1 本、二聯估價複寫簿127 本、桌曆(客戶聯絡資料)3 本等物,雖係被告王健宗所有,且供被告王健宗收取犯罪所得及記錄所用,經本院審酌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王健宗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因而獲利共3,606,509 元(計算式:0000000 〈105 年11月至106 年4 月份〉+205454 〈106 年5 月份〉=0000000),業經被告王健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問: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為何?)對於起訴書所載的金額105 年11月到106 年4 月的廢棄物所得340 萬1055元及106 年5 月份的廢棄物所得205454元應予沒收,沒有意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2 頁),並有帳冊及106 年5 月份記帳明細單1 張在卷為憑(見警卷㈡第106 -110頁、本院卷第140 之1 頁),足認係被告王健宗為本件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劉廷琪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因而獲利共38萬元(計算式:5 萬+5 萬+6 萬+6 萬+6 萬+6 萬+4 萬=38 萬),業經證人即被告王健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為被告劉廷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問: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為何?)對於105 年11月到106 年5 月24日的薪資38萬元應予沒收,沒有意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2 頁),足認係被告劉廷琪為本件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李俊銘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因而獲利共228,600 元(計算式:28800 ×2 +36000 ×4 +27000=228600) ,業經證人即被告王健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為被告李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問: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為何?)對於105 年11月到106 年5 月24日的薪資228600元應予沒收,沒有意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2 頁),足認係被告李俊銘為本件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姜智隆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因而獲利共157,600 元(計算式:20000 ×2 +24000 ×4 +21600=157600) ,業經證人即被告王健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為被告姜智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問: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為何?)對於105 年11月到106 年5 月24日的薪資157600元應予沒收,沒有意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2 頁),足認係被告姜智隆為本件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附表一、所列舉委託清運廢棄物者 ┌──┬───┬──────┬─────┬─────┬─────┬─────┐ │編號│對象 │ 性 質 │廢棄物種類│ 地 址 │每月費用(│回收時間 │ │ │ │ │ │ │新臺幣) │ │ ├──┼───┼──────┼─────┼─────┼─────┼─────┤ │ 1 │簡崑滄│餐飲業「旬味│一般事業廢│臺中市西區│1,800元 │每週一、三│ │ │ │澎湖現撈野生│棄物 │忠明路18號│ │、五上午 │ │ │ │魚店」 │ │ │ │ │ ├──┼───┼──────┼─────┼─────┼─────┼─────┤ │ 2 │賴韋丞│餐飲業「一品│一般事業廢│臺中市龍井│4,000元 │不固定 │ │ │ │莊素菜坊」 │棄物 │區遊園南路│ │ │ │ │ │ │ │131號 │ │ │ ├──┼───┼──────┼─────┼─────┼─────┼─────┤ │ 3 │蕭季華│餐飲業「威尼│一般事業廢│臺中市南屯│3,800元 │不固定 │ │ │ │斯歐法料理」│棄物 │區大英街44│ │ │ │ │ │ │ │0號 │ │ │ ├──┼───┼──────┼─────┼─────┼─────┼─────┤ │ 4 │詹巧雯│餐飲業「鐵板│一般事業廢│臺中市龍井│2,100元 │每週一、三│ │ │ │起事東海店」│棄物 │區臺灣大道│ │、五下午 │ │ │ │ │ │5段3巷18號│ │ │ ├──┼───┼──────┼─────┼─────┼─────┼─────┤ │ 5 │姜智湟│協易回收商行│一般廢棄物│臺中市潭子│每公斤4元 │不固定 │ │ │ │ │ │區民族路1 │ │ │ │ │ │ │ │段168之3號│ │ │ ├──┼───┼──────┼─────┼─────┼─────┼─────┤ │ 6 │牛光耀│日租套房 │一般廢棄物│臺中市西屯│1,800元 │每週3次 │ │ │ │ │ │區櫻花路87│ │ │ │ │ │ │ │號 │ │ │ ├──┼───┼──────┼─────┼─────┼─────┼─────┤ │ 7 │鄭勝寬│日租套房 │一般廢棄物│臺中市北區│2,800元 │每週一、三│ │ │ │ │ │尚德街91巷│ │、五 │ │ │ │ │ │3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 數量 │ 所有人 │備註 │ │ │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1輛 │ 王健宗 │登記於被告姜智隆名下 │ │ │用小貨車 │ │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1輛 │ 王健宗 │ │ │ │用小貨車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