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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清洲陳斐琪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67、10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下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文達之犯行。嗣員警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段與250 巷口,於得被告同意後實施搜索,並自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而查悉上情:㈠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文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6 年1 月28日下午10時41分、45分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2 人相約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外,而由被告販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文達。㈡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文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20分、下午8 時7 分及8 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2 人相約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外巷口,而由被告販賣4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文達。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志全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張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55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㈤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賣過毒品給證人張文達,106 年1 月28日那次我是去案外人李政育家要找案外人李政育,是證人張文達來幫我開門,所以才有與證人張文達該通聯繫的對話; 106年2 月1 日那次我是與證人張文達聯繫見面,是跟證人張文達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文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1 月28日晚上10時41、45分我與被告張志全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他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門口,我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106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20分我與被告張志全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他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之巷口,我以4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8867卷第56-57 頁反面)。

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6年1 月28日晚上10時41分、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之對話,我們約在被告家樓下,他家在我家隔壁巷子,這次買多少錢我忘了,我在警詢講的應該比較正確;106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20分、下午8 時7 分及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我是借用我媽媽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他家及我家中間的巷口,我向他買400元等語(見偵8867卷第93頁正反面)。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毒品不是向被告買的,於 106年間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阿吉」之案外人李政育購買。

①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是被告去找案外人李政育,我與被告該次通話時,我人是在案外人李政育家,因為當天我從晚上8 點多,就到案外人李政育家,在他家施用毒品,後來因為案外人李政育說有聽到被告車子的聲音,要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到了沒,所以才有附表編號1 的對話,這兩通電話所指的「樓下」,都是案外人李政育家的樓下,我家跟被告家都沒有樓上、樓下之分,被告家雖有2 樓房間,但那是樓中樓夾層,後來我與被告為該通話後,案外人李政育叫我下去幫被告開門,然後我幫被告開門也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告去案外人李政育家作何事。我之前在警詢講說該通電話是我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因為當時我在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藥物,頭腦不清楚,我現在沒有服用,現在頭腦很清楚(見本院卷第53-54 頁);②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被告,因為我想找案外人李政育買毒品,但找不到他,所以打給被告想要透過被告找案外人李政育,然後被告表示「甘苦啦,你那有錢嗎?」,意思是被告藥癮發作也想要施用毒品,後來對話中被告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跟他說我只有400 元,對話中被告說「有空來找我,過來拿」的意思,是我與被告合資,通話後我們就馬上見面,我們相約在彼此住家中間的巷子等待,不一會藥頭開車來了,我拿250 元給被告,由被告靠過去與藥頭交易500 元的安非他命1 包,拿到毒品後我們就到被告家中一起施用,一人一半,被告才跟我說剛剛交易的人是案外人李政育,那台車應該是案外人李政育租的。後來我覺得怎麼只有施用個兩口就沒了,量不足那個價格,所以我離開被告家中後,有去找案外人李政育,案外人李政育說他交給被告的量,比我形容的應該多1 倍,所以我才會在當天晚上8 時7 分、8 時8 分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他拿給你的跟你說的不一樣」、「阿吉說拿給你的不一樣」。我在警局中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是騙檢察官的,因為我想到之前我去「金董」那工作沒領到錢的事情,覺得是「金董」跟被告一起聯手,覺得生氣,所以才會說是被告賣毒品給我,事實上我是向案外人李政育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 頁)。

(二)觀之證人張文達之前揭證述,其於警詢時經提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指證該等通話係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並各於通話後未久,在被告上址住處之門口或巷口,分別以500 元、4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然於偵訊時,證人張文達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且就檢察官質其附表編號1 該次交易之價金為何時,則答稱「忘記了」,其就交易細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況;又檢察官訊問其關於附表編號2 該次對話中被告所言:「400 就400 ,250 而已,等我」內容之意,證人張文達則答稱「我沒印象」等語,而無法解釋其意;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文達翻異前詞,明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前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或因其服用藥物致腦袋不清楚,或因認為被告與其先前無法領得工資之事有關,而刻意誣陷被告,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李政育等語,是證人張文達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先後已有不甚一致之處,復與本院審理時全然相左,所為證述顯有瑕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其次,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為被告與證人張文達間之對話,此為渠2 人所一致供證,然觀諸該對話內容,並未有隻字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訊息或暗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張文達於通話後曾見面乙情,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卷內除證人張文達於警詢之指證及偵查中記憶不清之證述外,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本院尚難單憑證人張文達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又公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指訴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然依證人張文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該次對話係其要向案外人李政育購買毒品,然找不到案外人李政育,故致電被告,希望透過被告聯繫案外人李政育,適被告亦表示毒癮發作,故其 2人相約見面,各出資250 元,合資以500 元之代價向案外人李政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一同施用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張文達就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解釋,與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大致相符,尚屬合理;證人張文達並證稱該次與被告之合資,係由被告出面向案外人李政育交易,待其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施用時,因覺數量過少,故曾先後向案外人李政育確認數量之事並質問被告等節,並有附表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依附表編號2 、3 之通話內容及時序,均可認證人張文達證稱附表編號2 之通話係與被告合資向綽號「阿吉」之案外人李政育購買毒品乙情,並非子虛,是被告前揭辯稱,即非無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文達之犯行。

(五)另員警於106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對被告實施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 包,此有公訴人提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45號鑑驗書在卷可查,然此均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之事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遑論所扣得毒品為海洛因,亦與本案被告被訴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別,是上開證據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張志全被訴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證人張文達於106 年6 月9 日偵訊時,於供前具結後就曾否與被告張志全為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其於本院106 年10月17日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有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可能,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 1 │時間:106 年1 月28日下午10時41分20秒 ││ ├─────────────────────────┤│ │0000000000(被告張志全)←0000000000(證人張文達)││ │被告:喂。 ││ │證人張文達:你不是來了? ││ │被告:沒啊,沒關係啦。 ││ │證人張文達:來了你倒車就走了。 ││ │被告:你說什麼? ││ │證人張文達:你不是來了? ││ │被告:等那麼久。 ││ │證人張文達:什麼等很久. . . 我在這等你就走了,我下││ │ 來開門你就走了。 ││ │被告:樓下等我。 ││ │證人張文達:我在這啊,來了喔。 │├──┼─────────────────────────┤│ 2 │時間:106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20分05秒 ││ ├─────────────────────────┤│ │0000000000(被告張志全)←0000000000(證人張文達)││ │被告:喂。 ││ │證人張文達:阿吉找得到人嗎? ││ │被告:找不到啦,我找不到他的人。 ││ │證人張文達:找不到他的人,真假,有沒有啦,找得到他││ │ 嗎? ││ │被告:找不到啦。 ││ │證人張文達:你現在怎樣? ││ │被告:甘苦啊,你那有錢嗎? ││ │證人張文達:有啊。 ││ │被告:有空來找我啦,過來拿。 ││ │證人張文達:什麼? ││ │被告:過來拿啊。 ││ │證人張文達:不夠。 ││ │被告:多少啦? ││ │證人張文達:400。 ││ │被告:400就400,250而已,等我。 ││ │證人張文達:你別過來,我們在巷子口等。 ││ │被告:好。 │├──┼─────────────────────────┤│ 3 │時間:106年2月1日下午8時8分17秒 ││ ├─────────────────────────┤│ │0000000000(被告張志全)←0000000000(證人張文達)││ │被告:喂。 ││ │證人張文達:你怎麼掛掉? ││ │被告:怎樣,說啊。 ││ │證人張文達:現在呢? ││ │被告:說阿怎樣啦? ││ │證人張文達:他拿給你的跟你說的不一樣阿 ││ │被告:你說什麼,怎樣? ││ │證人張文達:阿吉說拿給你的不一樣阿。 ││ │被告:怎樣不一樣? ││ │證人張文達:我媽在旁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