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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七號

上訴人
沈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沈宗仁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真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另四次販賣行為不在審理範圍,卻又將該四次販賣行為與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之販賣行為評價為集合犯,一併撒銷改判,自有訴外裁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黃麗真於其所犯偽證案件偵查中之筆錄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又爭執其不具特別可信性,原判決未敘明上開未經具結之筆錄有無證據能力,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顯有不當。又原判決對於黃麗真於原審供稱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受到壓力等有利證詞、0000000l47行動電話門號非上訴人所使用之諸多證據,以及黃麗真為求減刑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等,置之不理,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先謂黃麗真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後卻將該警詢筆錄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又由黃麗真之偵查筆錄可知,黃麗真係先供出上訴人,再供出林坤祺,原判決認定黃麗真已先供出上手林坤祺,無需再為求減刑而誣陷上訴人云云,顯有矛盾。再者,黃麗真之驗尿報告是否得以佐證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案鈞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所質疑,足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之採尿結果,無從佐證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事實。原判決仍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於羈押期間0000000l47行動電話門號四次通聯均為受話方,通話時間與結束時間相同(即原審認通話時間0秒),究係因受話人未接聽?或有接聽,但立即掛斷?若屬前者,無從推認該門號非上訴人使用;若屬後者,應可證明門號持用人並非上訴人,而係另有他人。因此,該門號通聯通話時間與結束時間相同之原因,實有函詢電信公司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中亦有聲請,原判決未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真部分,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五次予黃麗真,並認其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一、五頁),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雖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五次予黃麗真,且此五次販賣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但該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審上訴審予以撤銷改判,認上訴人僅有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其餘四次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另行諭知無罪在案(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上揭上訴人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之犯行即本件審理部分,原判決將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撤銷改判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訴外裁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已有誤會。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證人黃麗真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其被訴偽證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證人於本件審理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因開庭時上訴人及其家人在場,伊有壓力才說謊等情,而自白偽證犯行(見更一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所附該偵訊筆錄影本;嗣黃麗真所犯偽證罪,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之陳述,就上訴人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該項另案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其無例外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固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晚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真一次,係綜合證人黃麗真於偵查中所證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上訴人亦否認與證人黃麗真有何仇怨,以及原判決所載上揭二支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逐一論證明確。並敘明:⑴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證人黃麗真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確實有多次通訊,且渠等之通訊內容,雖未直接講明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由其前後內容,應可推認證人黃麗真確實與上訴人有在買賣交易某種物品,而上訴人與證人黃麗真又均未供承二人之間有何生意往來之情事,則由上訴人與證人黃麗真均係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此有卷附上訴人與證人黃麗真之前科紀錄、證人黃麗真之驗尿報告可證)一情,及證人黃麗真上開證詞,已足推認上訴人與證人黃麗真間之上開通訊內容,確是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人黃麗真於偵查中所證無訛。

⑵證人黃麗真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通訊內容確係與上訴人之通訊內容,已足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參以上揭通訊譯文中,黃麗真均稱呼對方為「仁哥」,對方就此「仁哥」之稱呼亦無反對或異議,且繼續與黃麗真通訊。證人侯凱彰於警詢時亦指認上訴人即是綽號「仁哥」之男子,並稱:該人是黃郁珊之男友,住布袋鎮過溝等語,此外亦有上訴人之女友黃郁珊及黃麗真、雪莉與多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以「仁哥」稱呼該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之通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核對全份通訊紀錄,該門號電話僅「仁哥」一人使用與黃郁珊、黃麗真、方水濱、雪莉、眼鏡、正雄等人通話。足認上開通訊對談中,「仁哥」應即指上訴人,而上開行動電話則係供上訴人與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已甚為灼然。⑶上訴人雖辯以:黃麗真於第一審已證述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且黃麗真於警詢所稱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向上訴人及林坤祺購買約五萬九千五百元(新台幣,下同)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遠超出其每月經濟收入二萬多元,並高出其於第一審所供一星期一次,每次施用一千元的量,其係為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並因上訴人先被查獲在押,始故意誣陷等情。然施用毒品之人,為滿足毒癮,分別向多人購買毒品,此為社會常見之事,黃麗真所供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同時向上訴人及林坤祺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悖離常理之處。再黃麗真於警詢供稱其一天約施用二至三次,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分五、六次施用,則一錢<即三.七五公克>僅足供其一星期之分量,黃麗真上揭於警詢所供向上訴人及林坤祺購買之數量,亦無矛盾之處各等情。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援引上揭證人黃麗真之警詢供述,係在論述指駁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並非以該供述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此與原判決關於該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之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一之㈠),尚無矛盾之處。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理由。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申請使用,且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本案遭受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迄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而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伊羈押期間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尚有四次通話使用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200907 號函及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該門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持用等語。原判決已就此論敘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仁哥」即指上訴人,依和信電訊公司上揭函文所示,該門號行動電話雖係彭天良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使用,迄上訴人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停止羈押後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始停止使用,但證人彭天良已證稱伊僅使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約一星期左右,即借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未再行取回等情,是該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由上訴人使用,並非事實上所不可能。再細稽上揭函附之通聯紀錄,上訴人羈押期間之該四次通話,其發受話起迄時間之差距均為0,足見均未經持用人接聽,自不能以上訴人當時在押,而推認上訴人受羈押前未曾持用該行動電話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二、㈣之2)。原審因上訴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此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上訴之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七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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