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1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齡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 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0107989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查緝案件分析報告;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資料;㈣承辦人員吳季芬、黃裕聰於本院之供述,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荃豐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此部分之銷售金額本無須繳納營業稅,且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發票,亦為無實際交易即為不實之進項憑證,其金額復低於不實之銷項,申言之,就同期申報金額而言,不實之進、銷互抵後,因為虛銷大於虛進,自無逃漏稅之問題;至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因與荃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其作法復與荃豐公司相同,除取得不實進項外,亦同時開立不實之發票即銷項予第三人,是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即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逃漏稅之情,被告自亦無從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上開部分,起訴書認與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