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9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偽造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208號提存書上偽造之「司法事務官楊佳琪」、「郭清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原名王麥文)曾因謀生及工作上之需要,以「李正義」、「李志成」等名義先後在歐東洋律師主持之「遠揚法律事務所」、「景霖法律事務所」受僱擔任助理之職務,熟悉法律知識。又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王志成出監後,於103年4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用以經營其擔任負責人之「澄域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澄域公司),自稱「非訟顧問執行長」。而歐東洋律師 明知王志成素行不佳,卻在同一地點主持「喬穎法律事務所」,與澄域公司聯合辦公,2人合作承接案件,方式如下: 澄域公司透過網路、廣播等方式宣傳該公司專營更生、清算、卡債、債務協商處理,並與多位外聘律師配合等情,且製作「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喬穎法律事務所」聯名之名片,營造澄域公司擁有專業律師團隊之形象,若客戶委請澄域公司催收債權,澄域公司即透過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為客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私下與債務人協商還款事宜。「喬穎法律事務所」負責為客戶撰寫民事、刑事、非訟事件之書狀,若客戶需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則由歐東洋律師接受委任。歐東洋律師以前開方法招攬訴訟所獲取之報酬,再依照一定比例與王志成拆帳。嗣於104年9月間,澄域公司與「喬穎法律事務所」搬離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一同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仍延續上開經營模式。其後因歐東洋 律師與王志成理念不合,乃於105年9月間終止與澄域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並搬遷他處。惟王志成仍繼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經營澄域公司,直至106年5月間再 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並在新址另 成立「喬穎顧問有限公司」。 二、詎王志成利用客戶對於訴訟程序不瞭解之機會,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對郭清風所為犯行部分: 1.緣郭清風對呂德合有新臺幣(下同)237萬元之本金債權,郭 清風曾委託「遠揚法律事務所」對呂德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94年3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郭清風。其後,王志成於104年7月21日前往嘉義縣○○鎮○○路000號,向郭清風表示可代為追討該筆債權, 雙方約定若獲得清償,澄域公司可取得受償金額之3成作為 報酬,其餘7成歸郭清風所有,相關程序衍生之費用亦依該 比例共同分擔。惟王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以該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法院即會實施查封程序,實無需另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竟對郭清風佯稱: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中遭呂德合脫產,需對呂德合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云云,接著在「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請款單上」,列載「假扣押擔保金」790,000元、 「擔保金提存費」500元等2筆虛增之收費項目,再據此核算郭清風應負擔之部分(即70%)分別為553,000元、350元,並 於104年7月21日以澄域公司名義與郭清風簽訂委任契約書,致使郭清風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票據金額58萬2582元(該 金額包含上開虛增費用及其他聲請強制執行所需費用)之支 票1張與王志成。該張支票經兌現後,王志成因此詐得55萬 3350元(計算式:553,000+350= 553,350)。澄域公司接受郭清風委託後,轉請「喬穎法律事務所」代為撰寫書狀,於104年8月3日以郭清風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呂德合名下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第12208號事件辦理,並由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承辦,該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1日,因經公告仍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所拍賣之不動產,視為撤回結案。 2.呂德合事後以清償40萬元之方式,私下與郭清風和解。郭清風遂向王志成要求返還上開所繳交之「假扣押擔保金」、「擔保金提存費」。王志成為避免東窗事發,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影印宜蘭地院送達與郭清風之公文,複製其上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印文,再剪下該複製印文,黏貼至空白之提存書上,並持澄域公司因受郭清風委託而代刻之「郭清風」印章1顆,在該提存書上「提存人姓名」欄,盜用該 「郭清風」之印章,形成「郭清風」印文1枚,且於該提存 書上記載提存金額為79萬元,案號為104年度存字第12208號,以此方式偽造宜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2208號提存書,並加以影印。王志成隨後於105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其上存有以影印方法複 擬而偽造之「司法事務官楊佳琪」印文、「郭清風」印文各1枚)交付與郭清風而行使,藉此取信郭清風,足生損害於郭清風及宜蘭地院。 (二)對楊崇偉所為犯行部分: 楊崇偉經由電台廣播得知澄域公司經營帳款催收業務,乃於104年10月1日至澄域公司,將杜宗達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1 張(票據號碼:351154)交付與王志成,並與澄域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澄域公司負責向杜宗達追討上開債權,如獲得清償,澄域公司可獲得受償金額之50%,其餘歸楊 崇偉所有。澄域公司再委請「喬穎法律事務所」以楊崇偉之名義,於105年3月28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聲請對杜宗達核發支付命令,經基隆地院於105年4月 14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013號支付命令,命杜宗達應給 付楊崇偉50萬元。其後,澄域公司某不知情職員獲得楊崇偉授權,與杜宗達洽談和解事宜,條件為杜宗達無須全數清償上開債款,但所給付之金額要在20萬元以上,並由楊崇偉取得20萬元。該職員取得杜宗達姪子代為清償之20多萬元後,將款項交回澄域公司。王志成明知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交付與楊崇偉之20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三)對廖朝鵬所為犯行部分: 廖朝鵬為彰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均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其因認山陞工程有限公司積欠約130萬元之工程款,遂於104年10月27日至澄域公司,以彰均工程公司名義與澄域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澄域公司處理上開債權催收事宜。王志成在「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請款單」上列載應向廖朝鵬收取之費用,包含假扣押擔保金450,000元、強制執行費10800元、警員出差費2,000元、鎖匠開鎖費2,000元、車馬費12,000元,合計476,800元,廖朝鵬因此於104年10月27日交付發票日期104年10月30日、票據金額476,800元、支票號碼:DI0000000、發票人為彰均工程公司之支票1張與王志成收執,該張支票嗣經兌現。王志成於105年年初,明知澄域公司並未 代廖朝鵬或彰均工程公司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基於業務關係所收取、性質上屬於廖朝鵬預納之前開費用47萬68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四)對王嘉德所為犯行部分: 王嘉德、吳政哲曾借款給伍添耀、彭慧玲,惟該2人未依照 約定還款。王嘉德經由電台廣播得知澄域公司經營帳款催 收業務,乃會同吳政哲於105年3月8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0,由王嘉德出面與澄域公司簽訂委任 契約書,並交付伍添耀所簽發之3張支票、退票理由單、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352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伍添耀應向 吳政哲清償150萬元)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資料與王志成,雙方約定由澄域公司負責處理應收帳款事宜。王志成明知以前述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法院即會實施查封程序,實無需另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取得執行名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初聯繫王嘉德,謊稱已經查得伍添耀在屏東縣枋寮鄉有不動產可供執行,惟需支付「假扣押擔保金」,該筆費用日後法院會退還云云,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請款單」給王嘉德,該請款單上列載「假扣押擔保金1/3」2,400,000元(全數為虛列費用)、「強制執行費」64,000元(實際執行費用為12,004元,超出部分即51,996元 係虛列費用)、「員警差旅費」4000元、「法院車馬費」2 5,000元、「鎖匠」費用2000元(「員警差旅費」、「法院車馬費」、「鎖匠」等費用係事前估算未來可能發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均從寬認定為真正),致使王嘉德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4日匯款249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澄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合庫西屯分行帳戶)。其後因王嘉德急需用錢,要求王志 成返還前揭所謂「假扣押擔保金」,王志成於105年4月18日以澄域公司名義,匯還239萬997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 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嘉德)。惟王志成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於105年4月21日接續向王嘉德告知要拿出50萬元來實施假扣押,並謊稱要相信專業,澄域公司有委請律師,這樣的案件已經處理千百件云云。王嘉德不疑有他,仍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5日再匯款50萬元至系爭合庫西屯分行帳戶。澄域公司接 案後,委請「喬穎法律事務所」以吳政哲名義,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3352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拍賣伍添耀所有,位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經屏東地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17122號事件處理,但因上開土地屬道路用地, 無人應買,致未能執行。 (五)對柯淑華所為犯行部分: 柯淑華為坤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成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由電台廣播得知澄域公司經營帳款催收業務,因而於105年10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將豪緯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緯興業公司)所簽發、票據金額分別為23萬2400元、23萬2401元之本票2張(票據號碼為DC0000000、DC0000000)交與王志成,並以個人名義與澄域公司簽訂委任 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澄域公司負責向豪緯興業公司追討上開債權,如獲得清償,澄域公司可獲得受償金額之30%。澄域 公司以該2張本票作為佐證,代理坤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對豪緯興業公司之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556號支付 命令,命豪緯興業公司應向坤成公司清償46萬4801元確定。王志成明知以該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法院即會實施動產、不動產之查封程序,實無需另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取得執行名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請款單」給柯淑華,該請款單上虛列「執行費用-擔保金(標的金額三分之一)」154,934元之費用,致使柯淑華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6日匯款15萬6934元(該 金額包含上開虛增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中請警察、鎖匠到場之費用2,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澄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王志成因此詐得15萬4934元。嗣 王志成委請不知情之澄域公司員工彭宗信,以前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代坤成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豪緯興業公司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878號事件辦理。 三、嗣因郭清風、王嘉德發覺受騙,各委任簡文修律師、吳炳輝律師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王志成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蒐證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6月13日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 發現另有楊崇偉、廖朝鵬暨柯淑華等被害人。 四、案經郭清風委請簡文修律師、王嘉德委請吳炳輝律師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第六分局調查,經第六分局報告,及楊崇偉訴由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志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第16285號卷】第21至31、135至142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9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57、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崇偉(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19739號卷【下稱第19739號卷】第55至57、243、244頁) 、證人即被害人廖朝鵬(見第19739號卷第51至53、245、246頁)、柯淑華(見第19739號卷第47至49、244、245頁)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澄域公司職員彭宗信(見第19739號卷第59至63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郭清風(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46號卷【下稱第146號卷】第57至59頁)、王嘉 德(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下稱第1994號卷】第58至63頁,第19739號卷第240至242頁)、證人歐東洋( 見第16285號卷第155至161頁)、證人即「喬穎法律事務所」職員李彥慧(第16285號卷第159至160頁)、段瑋鈴(第16285 號卷第161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郭清風提供之宜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影本、「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104年7月21日請款單影本、104年7月21日委任契約書影本、偽造之宜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00000號提存書影本、宜蘭地院106年1月18日宜院平(106)存字 第1740號函、宜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08號卷證資料( 以上見第146號卷第9至11、13、15、17、35、79至91頁)、 告訴人楊崇偉與澄域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影本、調解案件授權書影本、杜宗達簽發之本票影本、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基隆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13號支 付命令影本、基隆地院繳費收據影本、告訴人楊崇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上見第19739號卷第149、151、153、155、157、159、161、165、167至185頁)、彰均工程公 司與澄域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影本、「 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之請款單影本、被害 人廖朝鵬交付與被告之支票影本(以上見第19739號卷第143 、145、147頁)、告訴人王嘉德提出之「喬穎法律事務所、 澄域顧問有限公司非訟部執行長王志成」、「喬穎法律事務所、歐東洋律師、客服助理楊惠棋」之名片、告訴人王嘉德與澄域公司於105年3月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影本、告訴人 王嘉德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澄域公司105年3月8 日之統一發票影本、105年4月1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05年5月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105年4月8日請款單影本、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122號卷證資料、告訴人王嘉德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以上見第1994號 卷第6、7、8至49、50、51、52、68、76至105頁,第16285 號卷第239、241頁)、被害人柯淑華與澄域公司簽訂之委任 契約書影本、豪緯興業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影本、「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106年2月15日請款單影本、被告與被害人柯淑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上見第19739號卷第123、129、131、133至142頁)、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878號卷證資料(製成掃描檔附於光碟片,光碟片置於第19739號卷內所附光碟存放袋)、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及喬穎顧問有限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見第146號卷第21、107頁)、第六分局106 年2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14159號函檢附澄域公司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之外觀照片(見第146號卷第65至67頁)、系爭合庫西屯分行帳戶自105年4月1 日至106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表(見第1994號卷第112至118 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見第1994號卷第121至124頁)、澄域公司之網頁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監字第2號卷【下 稱第2號卷】第57至60頁)、被告之前案判決資料(見第2號卷第79至118頁)、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第19739號卷第77至83頁)、臺中市○○區○○○○街000 號2樓之2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第19739號卷第205至223頁)、告訴人郭清風提供之支票存根及合作金庫銀行傳真之存 款憑條(見本院卷第79、8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8至1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2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起訴書誤載條號為第210條,應予更正)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盜用、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利用為告訴人王嘉德處理應收帳款事宜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王嘉德詐欺取財,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被告前因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執行後,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私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郭清風、王嘉德、被害人柯淑華等人詐欺取財,並對告訴人楊崇偉、被害人廖朝鵬為前述業務侵占犯行,且為避免其詐欺告訴人郭清風之犯行遭發現,竟偽造上開宜蘭地院之提存書復持以行使,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郭清風、楊崇偉、王嘉德、被害人廖朝鵬及柯淑華所受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郭清風、楊崇偉、王嘉德、被害人廖朝鵬及柯淑華達成和解,完全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印刷、業務等工作,家中尚有1名7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楊崇偉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一)1、二、(三)、二、(四)所示之 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 2.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影印宜蘭地院送達與告 訴人郭清風之公文,複製其上「司法事務官楊佳琪」印文,再剪下該複製印文,黏貼至空白之提存書上,並持澄域公司因受告訴人郭清風委託而代刻之「郭清風」印章1顆,在該 提存書上「提存人姓名」欄,盜用該「郭清風」之印章,形成「郭清風」印文1枚,且於該提存書上記載提存金額為79 萬元,案號為104年度存字第12208號,以此方式偽造宜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2208號提存書,並加以影印後,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付與告訴人郭清風而行使。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上之「司法事務官楊佳琪」印文、「郭清風」印文,係被告無權複製而製造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印文。被告偽造之宜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2208號提存書影本,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郭清風,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司法事務官楊佳琪」印文、「郭清風」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使用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1支,被告已否認係其所有,並供稱其未使用隨身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然未用於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銀行存摺,係被告個人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銀行存摺,係澄域公司與客戶往來使用、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係澄域公司制式文件,未用於本案犯行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19739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名冊,僅係澄域公司之人事資料與員工名冊,上開物品均尚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銀行存摺,雖分別係告訴人 王嘉德、被害人柯淑華匯入款項之澄域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惟該等存摺所顯示之交易紀錄、明細,均得向金融機構調閱取得,且其內尚有澄域公司與其他客戶往來之紀錄,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之卷宗,乃係澄域公司接 受告訴人郭清風、被害人廖朝鵬、柯淑華、告訴人王嘉德、楊崇偉委託後之卷宗,其內有前述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資料,難認俱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告訴人郭清風、楊崇偉王嘉德、被害人廖朝鵬及柯淑華因委託澄域公司處理追償債權等事宜,澄域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所發生契約糾紛,將來可能使用到該等卷宗內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向告訴人郭清風、王嘉德、被害人柯淑華分別詐得之款項各55萬3350元、295萬1996元(計算式:2,400,000+51,996+500,000=2,951,996)、15萬4934元;及其對告訴人楊崇偉 、被害人廖朝鵬為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20萬元、47萬 6800元,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郭清風發現宜蘭地院並無104年度存字第12208號提存事件案號後,曾向被告反應,被告有匯款5萬元給告訴人郭清風一節,業經告訴人郭 清風陳明在卷(見第146號卷第59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 已先償還5萬元與告訴人郭清風等語(見第19739號卷第31頁)。又被告向告訴人王嘉德詐欺得逞後,曾匯還239萬9970元 與告訴人王嘉德,業經告訴人王嘉德陳述在卷(見第16285號卷第186頁),復有告訴人王嘉德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足憑(見第16285號卷第241頁)。則被告分別償還與告訴人郭清風、王嘉德之5萬元、239萬997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至扣除 被告上開償還告訴人郭清風、王嘉德之款項後之其餘犯罪所得合計188萬711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 ├──┼─────────────────────────┤ │1 │隨身碟(創見、16G)1支 │ ├──┼─────────────────────────┤ │2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顏色:玟瑰金、IMEI:00000000│ │ │0000000、含SIM卡) │ ├──┼─────────────────────────┤ │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顏色:銀黑色、IMEI:00000000│ │ │0000000、含SIM卡) │ ├──┼─────────────────────────┤ │4 │三星NOT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353│ │ │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 ├──┼─────────────────────────┤ │5 │永豐銀行存摺1本(戶名:王志成、帳號:000-000-000000│ │ │0-3) │ ├──┼─────────────────────────┤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王志成、帳號:000-00-000│ │ │027-1) │ ├──┼─────────────────────────┤ │7 │土地銀行存摺1本(戶名: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940│ │ │00000000) │ ├──┼─────────────────────────┤ │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戶名: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帳號:│ │ │0000000000000) │ ├──┼─────────────────────────┤ │9 │債權人郭清風委託卷宗1卷 │ ├──┼─────────────────────────┤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帳號:│ │ │000-00-000000-0) │ ├──┼─────────────────────────┤ │11 │債權人廖朝鵬委託卷宗1卷 │ ├──┼─────────────────────────┤ │12 │債權人柯淑華委託卷宗1卷 │ ├──┼─────────────────────────┤ │13 │債權人王嘉德委託卷宗1卷 │ ├──┼─────────────────────────┤ │14 │債權人楊崇偉委託卷宗1卷 │ ├──┼─────────────────────────┤ │15 │澄域顧問有限公司人事資料暨員工名冊1本 │ ├──┼─────────────────────────┤ │16 │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2張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 │主文 │├──┼─────┼─────────────────┤│ 1 │如犯罪事實│王志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欄二、(一)│刑拾月。 ││ │1 │ │├──┼─────┼─────────────────┤│ 2 │如犯罪事實│王志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欄二、(一)│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 │ │├──┼─────┼─────────────────┤│ 3 │如犯罪事實│王志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欄二、(二)│刑捌月。 │├──┼─────┼─────────────────┤│ 4 │如犯罪事實│王志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欄二、(三)│刑玖月。 │├──┼─────┼─────────────────┤│ 5 │如犯罪事實│王志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欄二、(四)│刑拾月。 │├──┼─────┼─────────────────┤│ 6 │如犯罪事實│王志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欄二、(五)│刑柒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