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華菊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設立「郁豐生活館」,登記營業項目為傳統整復推拿業。「郁豐生活館」之經營方式係聘僱女性員工至店內從事按摩工作,員工為客人按摩2 個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店方抽480 元,其餘720 元歸員工所有;然楊華菊依其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店內女性員工利用在「郁豐生活館」內從事按摩之機會,與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而該性交易之發生並不違背楊華菊本意之情況下,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2 月20日晚上7 時許,容留何亞紅與男客劉國隆在上址1 樓第3 個包廂內進行全套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交易收取費用2500元(劉國隆該次性交易另給予何亞紅小費500 元)。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15 號搜索票至上址「郁豐生活館」執行搜索,當場在1 樓第3 個包廂內查獲男客劉國隆與何亞紅甫結束性交易,並扣得監視錄影鏡頭4 支、監視器錄影主機1 台、滑鼠1 個、監視器主機電源線1 條(含變壓器)、已使用之保險套2 個、劉國隆交予何亞紅之性交易代價(含小費)3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華菊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106 年2 月20日被警方查獲當天我已經不是「郁豐生活館」的負責人了,當天我把「郁豐生活館」過戶給陳品勝,我是上午到臺中辦過戶,晚上警察就到店裡,我不知道店內員工有跟客人發生性交易的事情,我也沒有同意員工可以跟客人發生性交易,何亞紅我不認識,我沒有見過他,是開庭後才見過面,我店裡有2 、3 個員工,名字我不曉得,就幾號、幾號這樣叫,這些員工是我以前的員工又再介紹其他的員工來工作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設立「郁豐生活館」,登記營業項目為傳統整復推拿業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12月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19167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 頁);又「郁豐生活館」之經營方式係聘僱女性員工至店內從事按摩工作,員工為客人按摩2 個小時收費1200元,店方抽480 元,其餘720 元歸員工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74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復經證人何亞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另證人劉國隆於106 年2 月20日晚上7 時許,與證人何亞紅在「郁豐生活館」1 樓第3 個包廂內進行全套性交易,由證人何亞紅向證人劉國隆收取性交易之代價(含小費)3000元,為警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搜索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劉國隆(見偵卷第22-24 、8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83 頁)、何亞紅(見偵卷第16-20 、73-75 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88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一致,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15 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 年2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7-31 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見偵卷第34頁)、郁豐生活館一樓平面圖(見偵卷第35頁)、刑案現場圖(見偵卷第36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54-5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106 年2 月20日被警方查獲當天我已經不是「郁豐生活館」的負責人了,當天我把「郁豐生活館」過戶給陳品勝等語。惟查:「郁豐生活館」之負責人原為楊華菊,於106 年2 月20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陳品勝一節,固有臺中市政府106 年2 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862300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42 頁)。然依證人陳品勝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剛好106 年2 月20日那天擔任負責人,我是向楊華菊頂讓,當天去辦一些資料而已,尚未實際經營,警方就來查獲,警方打電話通知我時,我人在彰化跑園藝的車,我是用13萬元向楊華菊頂讓,還沒簽約就被查獲,最後不敢買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可知證人陳品勝於106 年2 月20日警方查獲本案當日,僅是先辦理「郁豐生活館」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證人陳品勝尚未實際經營,且證人陳品勝所涉圖利容留性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9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當天仍為「郁豐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106 年2 月20日到「郁豐生活館」查獲性交易的事情,是小姐打電話給我,哪一個小姐我忘記了,他打電話說我們這邊被查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亦可知「郁豐生活館」店內經警查獲後,店內員工第一時間是打電話給被告報告店內情形,而非打電話向證人陳品勝報告,益證「郁豐生活館」之負責人雖於106 年2 月20日變更登記為證人陳品勝,但被告仍是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基此,被告辯稱其並非「郁豐生活館」之負責人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我不知道店內員工有跟客人發生性交易的事情,我也沒有同意員工可以跟客人發生性交易等語。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何亞紅我不認識,我沒有見過他,是開庭後才見過面,我店裡有2 、3 個員工,名字我不曉得,就幾號、幾號這樣叫,這些員工是我以前的員工又再介紹其他的員工來做,郁豐生活館一般來說共有3 個小姐,沒有超過4 個,沒有管理,1 個客人2 小時1200元,小姐拿720 元,我拿480 元,店裡面的小姐是自己介紹來的,不用經過我面試或應徵,他們會打電話給我說有哪個小姐會來這邊試試看,裡面的小姐會跟新的小姐講,有1 本本子登記哪個小姐接幾個客人,如果有小姐不做了,也會先把要給老闆的錢給其他小姐,其他小姐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頁正反面)。而證人何亞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郁豐生活館的老闆是四六拆帳,10天結算1 次,我沒有見過老闆,結算是我請其他小姐把錢交給老闆,我沒有見過老闆,也不知道老闆是誰,我們每接1 個客人都會寫記帳本,大家都會互相監督實際上接了幾個客人,老闆就是按記帳本跟我們收拆帳後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85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 2.被告、證人何亞紅雖分別陳以前詞,然衡諸常情,員工素質良窳、操守優劣,乃一般店家營運獲利之關鍵,倘員工素質堪慮、操守不佳,不僅對外營業績效可能降低,甚至對內經營管理亦有生弊端之虞,是經營者至少會針對員工之基本資料、生活背景、工作技能有所了解後,方可能決定是否聘僱為員工,況被告本案所經營的是按摩業,員工按摩技巧之好壞,更會直接影響店內生意狀況,是經營者聘僱員工前,理應評量員工之按摩技能是否嫻熟,然依被告所述,被告不僅未面試員工,且對於店內員工之姓名、長相均不甚了解,其所述已不符上述之一般經營常態。又依被告及證人何亞紅所述,被告係與店內員工四六拆帳作為營收,故被告勢必須親自到店向員工點收現金,則依其等所述,被告從未見過證人何亞紅云云,亦不符常情。何況依證人何亞紅所述,被告竟係仰賴店內員工自行填寫記帳本,由店內員工互相監督之方式,用以核對店內收入,並據以決定要向員工收取抽成之現金為若干,此部分尤不合理,蓋一般店家每日通常會盤點存貨、清點現金收入與帳面記載是否相符,以避免員工趁機侵占公款或財物,倘被告係依照證人何亞紅所述之方式收取營收,則被告根本無法監督店內員工是否詳實填載消費人數,亦無法確知店內員工上繳之營收現金是否屬實,完全不符合一般理性經營者所會採取之管理方法,反證被告辯稱其不太認識店內員工,聘僱員工不需經過應徵面試,店內也不需經營管理,店內員工會自行按照記帳本之記載交付營收現金等語,僅係為撇清其本案圖利容留性交之罪責,並非實情。 3.況被告前曾因容留女性員工張碧金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至8 時間,在上址「郁豐生活館」1 樓之房間內,與來店男客約定除提供2 個小時收費1200元之按摩服務外,再加收500 元提供女性員工提供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及容留女性員工周潤花於104 年6 月12日晚間,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 樓「毓濤生活館」1 樓之房間內,與來店男客性交,並由周潤花向林添隆收取2500元性交易代價之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圖利容留性交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在案(下稱前案第一案);復因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8 月16日之間某不詳時點,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1 樓之「毓濤男女推拿館」,先後容留及媒介成年女子胡亞君與不特定成年男客為性器交合之性交易行為共2 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81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下稱前案第二案),上開二案各有判決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0、103-108 頁反面)。 4.被告之前案第一案係於104 年3 月30日為警方執行搜索查獲,前案第二案係於104 年8 月16日為警方執行搜索查獲,是被告於前案第一案、前案第二案之偵審程序中,應已知悉其所經營之店內員工,利用在店內從事按摩之機會,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倘被告本意確實是禁止店內員工進行性交易,被告早可以大刀闊斧進行改正,然從被告前案第一案於104 年4 月30日被查獲時起,迄本案於106 年2 月20日被查獲時止,被告不僅沒有建立店內管理監督機制,也沒有積極到店內坐鎮巡視店內有無性交易情事,反而又是以其所述放任店內員工自行運作之不合理方式來經營「郁豐生活館」,足證被告應知悉店內員工利用在「郁豐生活館」內從事按摩之機會,與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且該性交易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堪認被告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容留何亞紅與劉國隆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案件經警方查獲,素行不佳,竟又犯本案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茲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於本案係居於經營者之地位,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然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警方在「郁豐生活館」所查扣,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亦供稱均為其所有,且均係為監視犯罪現場所用(見本院卷第90頁),而由郁豐生活館監視器之設置地點均係對準店面大門以觀(見偵卷第85頁反面),扣案之監視器應係為避免警方查緝所裝置,是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何亞紅與劉國隆性交易之價金3000元,雖已由劉國隆交付予何亞紅(見偵卷第23頁反面),然經警方於上開2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予以帶案保管(見偵卷第34頁),被告自無從就本案之性交易價金3000元現金拆帳分得,即難認被告已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警方在郁豐生活館扣押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1 │監視器錄影鏡頭 │4支 │被告楊華菊所有 │├──┼─────────┼────┼────────┤│2 │監視器錄影主機 │1台 │被告楊華菊所有 │├──┼─────────┼────┼────────┤│3 │滑鼠 │1個 │被告楊華菊所有 │├──┼─────────┼────┼────────┤│4 │監視器主機電源線(│1條 │被告楊華菊所有 ││ │含變壓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