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育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育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育珠為櫻花通商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財務管理者,其夫即同案被告黃國發(下逕稱姓名,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櫻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間,櫻花公司承攬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下稱:濟興基金會)安養中心之冷氣工程(下稱100 年間冷氣工程),並將該冷氣工程轉包予告訴人賴慶興(即沅興電器行)施作,且依契約約定將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00 餘萬元全額付清。嗣於102 年2 月4 日前某日,被告、黃國發均明知其等及櫻花公司當時資力欠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沅興電器行」內,由黃國發向告訴人、其妻即告訴代理人范珍華(下逕稱姓名)佯稱:欲承攬濟興基金會安養中心之第二階段工程,需要資金1600餘萬元,希望由告訴人先出資,之後將如期歸還云云,致告訴人、范珍華誤信為真,於102 年2 月6 日,以其經營之沅興電器行名義,與櫻花公司簽立借款協議書。隨後,黃國發並陸續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上開工程之圖面等資料、被告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上開工程之「經費概算明細表」等私文書而向告訴人、范珍華行使之,以取信於告訴人、范珍華,致告訴人、范珍華誤信為真,自102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范珍華或沅興電器行之面額不等之支票共49張予黃國發、被告使用,范珍華並分別於102 年4 月15日、102 年5 月31日及102 年8 月12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23、39之支票3 張欲作為上開工程之保固金等費用,交予被告簽收,並經黃國發、被告提示兌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范珍華。惟黃國發並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其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知情之陳清油(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發之支票9 張亦未獲兌現,告訴人轉向濟興基金會查證,始查悉濟興基金會於101 年11月底後已無任何工程發包予櫻花通商公司,告訴人、范珍華至此始悉受騙,迄今全數未獲清償。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育珠涉有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黃國發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范珍華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櫻花公司業務助理陳雯雯於偵查中之證述、102 年2 月6 日之借款協議書、被告及黃國發交付告訴人之圖面、書面、經費及概算明細表、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03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簽收資料、彰化銀行潭子分行105 年12月23日彰潭字第0000000A002545號函及其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沅興電器行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7 日之請款單及附表二之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櫻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國發則為櫻花通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櫻花通商公司於100 年間,確有承攬濟興基金會安養中心之100 年間冷氣工程,並將該冷氣工程轉包予告訴人即沅興電器行施作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支票上的簽名應該不是我簽的,我不記得有無經手支票,亦不清楚櫻花公司有無向濟興基金會承攬第二階段工程,也不知道黃國發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先出資此部分資金1600餘萬元,亦無交付「經費概算明細表」予告訴人及范珍華;又因公司經營操盤均由黃國發負責,是我縱有交付任何文件資料,亦是依黃國發的指示為之,我完全不知道來龍去脈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黃國發曾為夫妻,且分別為櫻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暨櫻花通商公司於100 年間,確有承攬濟興基金會安養中心之100 年間冷氣工程,並將該冷氣工程轉包予告訴人即沅興電器行施作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第61頁背面),及黃國發於偵查中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1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一審程序)供承明確【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6 頁正面、第157 頁正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1 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2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104 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頁正面、本院卷第94頁正面及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正面】及證人范珍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續卷第39頁背面、第155 頁正面、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第108 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即濟興基金會行政財務主任趙婉君於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二審程序)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79 頁正面、第241 頁正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78頁正面】,且有101 年10月11日合約書1 份及統一發票暨明細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頁、第 267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國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4、26至28、30至32、34至49所示支票部分: ⒈黃國發於101 年10月間,明知除100 年間冷氣工程外,濟興基金會無冷氣與醫療設備第2 階段工程擬發包、櫻花公司亦無承攬濟興基金會其他工程等情事,且知悉櫻花公司當時資力欠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欲承攬濟興基金會安養中心冷氣與醫療設備第二階段工程,需要資金1600餘萬元,希望由告訴人先墊付款項,之後將如期歸還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於101 年10月11日以其經營之「沅興電器行」名義與櫻花公司簽訂合約書,告訴人並因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4、26至28、30至32、34至49所示支票(金額及發票人等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4、26至28、30至32、34至49所示),支票部分並經黃國發持以提示兌現;期間黃國發為取信告訴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0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之印章1 枚(未扣案),先於102 年5 月30日偽造濟興基金會向櫻花公司收取保固金243,000 元收據1 紙,並在該紙收據上偽蓋濟興基金會之印文1 枚;再於同年8 月12日偽造濟興基金會向櫻花公司收取保固金85萬元之收據,並於該紙收據上偽蓋濟興基金會之印文2 枚,並先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深信黃國發確實承攬上開基金會之第二階段工程,而繼續以交付現金及簽發支票之方式借款予黃國發使用。惟事後黃國發並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其所交付不知情之陳清油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9 張(用以清償借款)亦未獲兌現,告訴人轉向濟興基金會查證,始知悉櫻花公司並未承攬該基金會上開工程,告訴人至此始悉受騙等節,經同案被黃國發於另案一審程序及另案二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另案一審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正面、第166 頁正面、另案二審卷第54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及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一第13頁正面及背面、第30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第241 頁正面、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證人范珍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案一、二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55 頁背面至第157 頁正面、105 年度交查字第208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另案一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另案二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第57頁背面、第127 頁正面至第13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濟興基金會行政財務主任趙琬君(偵卷一第178 、179 、241 頁)及證人陳清油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78 、179 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02 年2 月6 日借款協議書、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保固金收據(金額243,000 元)、102 年8 月12日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保固金收據(金額850,000 元)、陳清油簽發之支票影本9 張、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係查詢、沅興電器行請款單16張、櫻花通商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偵卷一第16、18、19、32-46 、183- 198、265-266 、269 頁)、范珍華或沅興電器行簽發之支票影本45張(見交查卷第18至65頁,另案一審卷第76、79、102 頁,另案二審卷第35、36、37頁)、濟興長青基金會附設高雄縣私立濟興長青園常其照護之家經費概算明細表、濟興長青基金會附設高雄縣私立濟興長青園常其照護之家新建工程樓層平面圖、本票影本、沅興電器行報價單、付款簽收簿、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沅興電器行請款單(見偵續卷第72頁至第129 頁、另案一審卷30至49、51至82、89至98、102 至122 頁)等可稽;且黃國發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二審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7 月共11罪、10月共2 罪、5 月共7 罪、6 月、8 月、3 月共5 罪、4 月共8 罪、2 月、11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且均經最高法院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黃國發確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⒉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示交付經費概算明細表予告訴人及范珍華,及收受告訴代理人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0、23及39所示之支票,惟難認其與黃國發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亦難認其就黃國發交付工程圖面資料所為,該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國發是鄰居,100 年間第一次交易成功,黃國發有將400 多萬元工程款給我,所以我比較放心;後來第二次部分,因為黃國發沒有資金,我要求正式簽約,被告是負責人,才由被告出來簽約;濟興長青基金會的收據2 張都是黃國發交給我的,工程接洽部分黃國發及被告都有參與;另外黃國發持陳清油開的票來付款項,但也全部跳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正面及背面、第30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第241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一次做安養中心冷氣工程的101 年10月11日合約書(即偵卷一第17頁所示),是黃國發親自與我接洽,但合約書沒有當場簽,是拿回去蓋一蓋再拿過來,他說本來這個章就是要蓋掛名櫻花公司負責人的章,不是由他實際負責人來蓋,黃國發是掛櫻花公司執行長,負責執行事情,就簽立合約部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黃國發在第一期工程還沒交貨完工之前就有講濟興基金會安養中心還有第二期的醫療設備工程,想要合作、借款,要我們先出資,他剛開始是說第二期工程投標,後來標到後他有拿一個契約書,蓋濟興的章,這是黃國發自己來跟我講的,被告沒有在場;范珍華於偵查中提出之工程圖面、外放的工程的平面圖,含概算明細表,是黃國發在一期工程時給我的,二期工程時他沒有另外給我圖面,他說在一期工程圖面裡都有,二期工程時只有給我經費試算表;(提示偵卷一第16頁正反面之102 年2 月6 日協議書)這是在冷氣工程完工之後黃國發與范珍華簽立的,協議書第一條是說「利潤可得工程獲得利潤的一半,大概是百萬,但是不能夠低於三百萬的利潤」,是因為被告他本來是要邀我投資合作,他就先開這樣條件,簽好之後他說要變成用借款的部份;102 年2 月6 日簽借款協議書時,我與黃國發已就如何合作及如何借款的細節談好,才來簽借款協議書,但簽約時我沒有在場;(經提示偵續卷第102-110 頁經費概算明細表)被告參與的部分就是有和黃國發一起拿經費概算明細表過來給我們確認,及附表一編號10、23、39支票是由被告簽收的這二個部分,其他部分就是黃國發叫被告過來說明的工程進度;主要是黃國發跟我說明第二期工程內容,被告因為不知道我們要施作的項目為何,她會問黃國發,再依黃國發指示,在旁邊幫黃國發勾一些我們要施作的項目,被告不曾單獨一個人來跟我們說明工程項目內容,大部分的事情我們都是和黃國發談好,只是有時候我們去他們店裡問時,關於執行項目黃國發會叫我們問被告,應該是黃國發有指示被告要怎麼處理,被告才知道醫療設備第二期工程要怎麼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 ②證人范珍華於偵查中證稱:黃國發開口借款很多次,理由都是一樣,就是要繳濟興工程、廠商的貨款及押標金,黃國發每開口一次就交付一次支票給他,有時是交現金,總共開了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黃國發,大多數是開即期票,支票發票人有我個人及沅興電器行,我個人的比較多,票據都有被提示付款,也都有兌現。我與黃國發是在102 年2 月在第二期完全沒有施作時,簽立借款協議書,是黃國發出面簽立的,被告不在場,借款的利息當時是約定我可獲得利潤一半,但沒有約定每個月要給我多少利息;給被告簽收的支票是因為黃國發說保固金要140 萬,我跟他說我沒有這麼多,這部分你自己籌,因為我們已經幫他出近千萬,如果沒有幫他籌,我們就沒有辦法拿回錢,所以我跟我先生商量幫他出85萬,所以我在102 年8 月12日就開兩張票拿過去給被告,當時黃國發不在,被告在支票蓋的章是他當天蓋的,是我手機拍下來的,我拿去時有說這是你們要的保固金費用,她就說好,並簽收;被告開本票給我是因為我有拿現金票或匯款給他,她就會開相同金額給我,是被告親手簽給我的,第二期工程的圖面是黃國發給我的,概算經費表是黃國發叫被告交給我的,有標「賴」的部分是說要給我們做的部份等語(見偵卷一第155 頁背面至第157 頁正面、交查卷第8 頁背面),並提出經黃國發交付之工程圖面資料及經費概算明細表為證(見偵續卷第72頁至第129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101 、102 年那櫻花通商公司有請我們去做高雄濟興的冷氣工程,冷氣應該是200 多萬元,票據都有兌現;在領到上開冷氣工程最後一張冷氣貨款完畢後,黃國發跟被告告訴我們說高雄濟興還有二期工程要施作,有拿一張估價單,說二期工程大概2500萬元的工程,我們有一些部分有勾起來,說未來我們會去參與施作的部分;大部分來接洽的是黃國發,簽借款協議書也是我和黃國發簽的,他的部分是拿回去簽好在拿過來給我,我不知道是誰簽的,被告都沒有出面,但我去他們家裡時,有時候會對帳、開發票,被告會簽收發票,如果發票開錯的話也是被告跟我說哪裡要改,二期工程的圖面都是黃國發拿過來給我或告訴人,黃國發說他資金不足,之後他會從這個工程裡面領到錢還給我們;(提示偵續卷第102-129 頁經費概算明細表)這份是被告及黃國發拿給我們的,上面有寫我老公的「賴」,就是未來我們要做的工程,被告不一定會懂工程,但會計是她做帳的,所以在上面標「賴」,應該是黃國發標的,因為他才懂工程細項,我們在場也是聽黃國發說明我們大概有哪些工程要做,被告沒有跟我們說明內容、細項如何施作,只是依照黃國發的指示把經費概算明細表交給我們,然後說之後其他有作帳或帳戶的問題,還是有支票簽收的問題,他不在,就找被告,或是陳雯雯,因為他常常跑台南跟高雄,台南也是有一個基金會;我和被告很少聊工程,因為工程施作我不會,頂多是聊票據、支票,我支票給她,如果她在她會影印,簽收,代表她拿去,工程我不管,因為我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 ③黃國發於偵查中供稱:濟興基金會的案子我是主標,我承攬生意給告訴人做,印象中標案我出四成左右的錢,我是用我的客票跟他調錢,我跟他調錢的時候他都有做紀錄,上面有寫票貼,後來沒有如期完成這麼多案子;都是我與告訴人及范珍華接觸;上開2 張保固金收據是我拿給范珍華的,內容是我請公司小姐打的,印章也是我請別人刻的,刻完之後我在上面蓋章,因為當時我要向賴慶興調錢,所以我才會偽造這2 張收據,從調來的錢內扣除他應該收取的利息,其餘交給我周轉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正面、第241 頁正面及背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櫻花公司的財務是我掌管,被告在102 年間開三張本票給范珍華,可能是用支票借款或其他方式借款,用本票來付給她,是我請她開給范珍華;被告會簽收范珍華開的支票是因為有時候我在台南基金會處理事情,我不在時會請她代為簽收,被告沒有詢問過二期工程為何要跟范珍華借這麼多錢,我是告訴被告是資金調度,沒有跟被告講細節;(提示明細表)我有給范珍華看過,但是我忘記有無交給他,但版本有更改過,不是一期也不是二期的,這是一開始的估算表,從總床數113 可以看得出來,一期是26床,是我預估的預算表,並不是正式的預算表、正式的標案。是我叫被告講拿給范珍華的,當初概算表的內容是預計要採購的內容,但沒有採購;(提示借款協議書)協議書上的「彭育珠」是我簽的,因為公司都是他委託我處理,他同意我簽他的名字,在簽之前我有跟他說我要簽協議書之類的文件等語(見偵續第141 正面及背面、第155 頁背面至第157 頁正面) ④依告訴人及范珍華之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就被告確有交付經費概算明細表予告訴人及范珍華,及簽收范珍華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0、23及39所示之支票,暨其等確有經黃國發交付工程圖面等節證述明確且一致,且核與黃國發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再參以於范珍華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0、23及39所示之支票影本上(見交查卷第28頁、第39頁、第55頁),確有「彭育珠」簽名之字樣,暨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確曾簽收上開支票等節(見偵續卷第141 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⑤被告確有交付經費概算明細表予告訴人、范珍華,及收受范珍華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0、23及39所示之支票,暨黃國發確有交付工程圖面予告訴人及范珍華等節,固堪可認定。然由上揭證人之供證述內容,亦可知黃國發係於沅興電器行向櫻花公司承攬101 年冷氣工程時,即交付上開工程圖面予告訴人等節,至堪明確。再參以證人趙婉君於偵查中及另案二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們在籌劃安養中心時,櫻花通商公司有來主動接觸,後來有委託他們做設施設備的規劃,當時對方的聯絡人就是黃國發,我不認識被告,因為我都是跟黃國發接觸;我們有讓該公司幫我們規劃25床的設施、設備,當時有簽立書面契約,其他部分後來因為我們基金會自籌款不足,所以其餘部分就沒有再委託他們規劃。工程款我們後來有支付給黃國發;我們發包給黃國發施做的是冷氣工程還有照護的第一期工程,被告所謂的第二期工程我們是等到102 年間才採購,102 年時只有規劃而已等語(見偵卷一第 178 頁正面及背面、另案二審卷第78頁正面)。足徵櫻花公司確有向濟興基金會承攬第一期工程且規劃安養中心整體工程之工程圖面,僅係因濟興基金會工程款不足,於102 年間始未再委由櫻花公司施作第二階段工程,亦足堪認定。基此,由櫻花公司既確有為濟興基金會為設備之規劃及承攬101 年冷氣工程,上開工程圖面交付時間及內容亦確均與濟興基金會安養中心工程相關等節觀之,黃國發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工程圖面是否為其偽造乙節,確屬有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黃國發所交付之上開工程圖面係其或由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依前揭證人所述,亦可見櫻花公司承攬濟興基金會相關設備工程均係由黃國發出面接洽,沅興電器行與櫻花公司協商合作承攬濟興基金會二期工程之始,亦係由黃國發出面與其等協議、接洽;沅興電器行與櫻花公司因上開合作所簽立之102 年2 月6 日借款協議書,仍係由黃國發得被告概括授權處理櫻花公司事務後,由其出面代表櫻花公司與范珍華簽立之,被告於上開階段均未親自出面與告訴人及范珍華協商濟興基金會第二期工程;且黃國發確有向告訴人及范珍華表示由被告帶其處理相關支票簽收及開立本票事宜,被告交付經費概算明細表予告訴人及范珍華時,亦係經黃國發當場指示勾選工程項目後為之等節,堪可認定。 ⑥依黃國發於偵查中提出之沅興電器行102 年1 月間至同年8 月間之請款單16張(見偵卷一第183-198 頁),均係由告黃國發於其上簽章,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提示偵卷一第245 頁至第261 頁沅興電器行請款單)這些是范珍華交給黃國發的,所以黃國發都有在下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正面);證人范珍華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經提示偵卷一第245 至261 頁之沅興電器行請款單)其上是濟興的就與本案二期工程相關,票貼部分,是因為黃國發說有的工程他不夠錢,但他說是二期的,他要先支付給廠商,所以要叫我先開票,他先付給廠商,不然會延誤到工期結束,但是因為他說他要等工程結束才有錢,他一定會先開票據給我,有的開櫻花通商,有的開陳清油的,但是最後全跳票,這個只是一個紀錄,代表他們是欠我錢的,要開多少支票給我,請款單都是與黃國發確認的,被告不會在請款單上簽名,被告只會簽收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益徵對於沅興電器行應開票協助櫻花公司支付濟興基金會二期工程資金之金額、時間,沅興工程行均係與黃國發決定確認等節,至堪明確。 ⑦證人即曾任櫻花公司之業務助理陳雯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結證稱:黃國發都負責跑外面比較多,有人到公司請款時我會先跟被告講,因為我跟被告在公司比較多;櫻花公司沒有聘請專任的會計人員,我有參與櫻花公司會計方面的工作,協助整理一些應收、應付的單據,會計業務就由被告負責,我只是協助被告整理一些資料;被告也有負責製作輪椅的客戶,大部分都在公司裡面,黃國發不常在公司裡面,在外面跑業務較多,我跟被告都有聽從黃國發的指示,做一些公司文書方面的業務,我也有看過黃國發指示被告做一些公司的項目等語(見偵續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正面、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至114 頁背面);證人陳清油於偵查中亦稱:我認識黃國發,但是不認識被告,之前因為我女兒陳伊慧曾在黃國發的安養中心上班,擔任復健人員,我才認識黃國發,那時候我聽女兒說黃國發在規劃安養中心的事業需要用錢,所以他透過我女兒當面向我借支票;他借票的理由多是要調現、有做工程要開給廠商。那時候安養中心有冷氣、廚房那一類工程;被告不曾來向我借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78 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暨參以告訴人及范珍華所收取用以證明櫻花公司確有承攬濟興基金會二期工程之上開收據2 紙,亦係由黃國發自行偽造後交付之,業如前述,益徵被告雖為櫻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就櫻花公司對外工程業務之承攬、簽約及資金調度事宜,確均由身為實際負責人之黃國發為之,被告僅係依黃國發指示為會計文書方面之處理等節,亦足堪信實。 ⑧基上,由被告確實未實際代表櫻花公司與濟興基金會聯繫承攬安養中心工程相關事宜,就櫻花公司與沅興電器行洽談就濟興工程會二期工程之簽約、資金借貸、工程細項暨借票金額等相關事宜,亦係由黃國發與告訴人及范珍華接洽,且黃國發確會就櫻花公司會計文書方面事宜指示被告等節觀之,足見櫻花公司確均係由黃國發操作營運,就櫻花公司因濟興基金會安養中心第二階段工程向沅興電器行籌資及工程合作等事宜,被告均僅係單純依黃國發指示向告訴人及范珍華收受票據、交付經費概算明細表及說明工程進度等節,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均係依同案被告黃國發之指示交付相關文件及簽收相關支票,不清楚櫻花通商公司有無向濟興基金會承攬第二階段工程,亦不知悉告訴人及范珍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23及39所示支票之緣由等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基此,被告既不知悉櫻花公司確未承攬濟興基金會第二期工程,亦不知悉係因黃國發向告訴人及范珍華訛稱上開第二期工程有資金及施工需求之必要,始要求其簽收范珍華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0、23及39所示支票及將經費概算明細表交付予告訴人及范珍華等情,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黃國發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㈢、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國發共同詐得附表一編號15、25、29及33所示之支票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就附表一編號15、25、29及33「支票號碼」欄所示之支票,亦係被告與黃國發共同施以詐術後所得之財物。然查,依卷內相關事證,已難認被告與黃國發所為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附表一編號15、25、29及33「支票號碼」欄所示之支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4 月28日、100 年6 月6 日、100 年6 月23日及100 年7 月13日,此有上開票據影本4 張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2、41、45、49頁),是公訴意旨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年次均載為102 年,顯係誤載,先予敘明。則由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均係在101 年10月11日以前,即告訴人將上開支票交付之支票日期均係在被告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行為之前,此除有上揭票據影本在卷可憑外,亦有告訴人於另案二審審理期間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可佐(見另案二審卷第41、42頁),是此部分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之原因顯與黃國發上揭詐騙行為無因果關係;黃國發此部分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單獨或與黃國發係以其他詐騙行為而取得上揭4 張支票;據上,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經費概算明細表予告訴人及范珍華,及收受范珍華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0、23及39所示之支票,黃國發亦有交付工程圖面予告訴人收受,惟黃國發所交付之工程圖面是否為偽造已有疑義;被告亦僅係依黃國發之指示為之,其對於櫻花公司是否確有承攬濟興基金會第二階段工程、黃國發邀約沅興電器行承攬上開工程及告訴人、范珍華交付支票之緣由均不知悉,自難認其與黃國發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又就附表一編號15、25、29及33「支票號碼」欄所示之支票部分,因告訴人將上開支票交付之日期均係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行為之前,是此部分告訴人及范珍華交付支票亦顯非因黃國發上揭詐騙行為所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單獨或與黃國發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所示支票之犯行,或被告有單獨或與黃國發共同行使偽造之工程圖面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發票人│提示人│付款人 │支票簽收│ │ │ │ │臺幣) │ │ │ │人、簽收│ │ │ │ │ │ │ │ │日 │ ├──┼──────┼─────┼────┼───┼───┼────┼────┤ │ 1 │102年2月4日 │IN0000000 │70萬元 │沅興電│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器行 │ │潭子分行│102年2月│ │ │ │ │ │ │ │ │22日 │ ├──┼──────┼─────┼────┼───┼───┼────┼────┤ │ 2 │102年2月6日 │IN0000000 │50萬元 │沅興電│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器行 │ │潭子分行│102年2月│ │ │ │ │ │ │ │ │6日 │ ├──┼──────┼─────┼────┼───┼───┼────┼────┤ │ 3 │102年2月20日│HN0000000 │80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2月│ │ │ │ │ │ │ │ │22日 │ ├──┼──────┼─────┼────┼───┼───┼────┼────┤ │ 4 │102年2月22日│HN0000000 │25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2月│ │ │ │ │ │ │ │ │22日 │ ├──┼──────┼─────┼────┼───┼───┼────┼────┤ │ 5 │102年3月1日 │HN0000000 │54萬8500│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元 │ │ │潭子分行│102年2月│ │ │ │ │ │ │ │ │28日 │ ├──┼──────┼─────┼────┼───┼───┼────┼────┤ │ 6 │102年3月7日 │HN0000000 │60萬元 │范珍華│彭育珠│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3月│ │ │ │ │ │ │ │ │6日 │ ├──┼──────┼─────┼────┼───┼───┼────┼────┤ │ 7 │102年3月19日│HN0000000 │30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3月│ │ │ │ │ │ │ │ │19日;陳│ │ │ │ │ │ │ │ │雯雯、 │ │ │ │ │ │ │ │ │102年3月│ │ │ │ │ │ │ │ │18日 │ ├──┼──────┼─────┼────┼───┼───┼────┼────┤ │ 8 │102年3月22日│HN0000000 │20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陳雯雯、│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4月│ │ │ │ │ │ │ │ │8日 │ ├──┼──────┼─────┼────┼───┼───┼────┼────┤ │ 9 │102年4月10日│HN0000000 │50萬元 │范珍華│彭育珠│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4月│ │ │ │ │ │ │ │ │10日 │ ├──┼──────┼─────┼────┼───┼───┼────┼────┤ │ 10 │102年4月15日│HN0000000 │8萬元 │范珍華│彭育珠│彰化銀行│彭育珠、│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4月│ │ │ │ │ │ │ │ │15日 │ ├──┼──────┼─────┼────┼───┼───┼────┼────┤ │ 11 │102年4月16日│HN0000000 │12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4月│ │ │ │ │ │ │ │ │16日 │ ├──┼──────┼─────┼────┼───┼───┼────┼────┤ │ 12 │102年4月24日│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4月│ │ │ │ │ │ │ │ │24日 │ ├──┼──────┼─────┼────┼───┼───┼────┼────┤ │ 13 │102年4月25日│HN0000000 │10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不詳 │ │ │ │ │ │ │ │潭子分行│ │ ├──┼──────┼─────┼────┼───┼───┼────┼────┤ │ 14 │102年4月25日│HN0000000 │39萬4000│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元 │ │ │潭子分行│102年4月│ │ │ │ │ │ │ │ │24日 │ ├──┼──────┼─────┼────┼───┼───┼────┼────┤ │ 15 │102年4月28日│GN0000000 │10萬元 │范珍華│黃國發│彰化銀行│不詳 │ │ │ │ │ │ │ │潭子分行│ │ ├──┼──────┼─────┼────┼───┼───┼────┼────┤ │ 16 │102年5月2日 │IN0000000 │10萬元 │沅興電│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器行 │ │潭子分行│102年5月│ │ │ │ │ │ │ │ │1日 │ ├──┼──────┼─────┼────┼───┼───┼────┼────┤ │ 17 │102年5月7日 │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5月│ │ │ │ │ │ │ │ │6日 │ ├──┼──────┼─────┼────┼───┼───┼────┼────┤ │ 18 │102年5月15日│HN0000000 │13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5月│ │ │ │ │ │ │ │ │14日 │ ├──┼──────┼─────┼────┼───┼───┼────┼────┤ │ 19 │102年5月16日│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5月│ │ │ │ │ │ │ │ │間某日 │ ├──┼──────┼─────┼────┼───┼───┼────┼────┤ │ 20 │102年5月27日│HN0000000 │20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5月│ │ │ │ │ │ │ │ │29日 │ ├──┼──────┼─────┼────┼───┼───┼────┼────┤ │ 21 │102年5月29日│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5月│ │ │ │ │ │ │ │ │29日 │ ├──┼──────┼─────┼────┼───┼───┼────┼────┤ │ 22 │102年5月29日│HN0000000 │24萬3000│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元 │ │ │潭子分行│102年5月│ │ │ │ │ │ │ │ │29日 │ ├──┼──────┼─────┼────┼───┼───┼────┼────┤ │ 23 │102年5月31日│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彭育珠、│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5月│ │ │ │ │ │ │ │ │31日 │ ├──┼──────┼─────┼────┼───┼───┼────┼────┤ │ 24 │102年6月5日 │HN0000000 │10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陳雯雯 │ │ │ │ │ │ │ │潭子分行│ │ ├──┼──────┼─────┼────┼───┼───┼────┼────┤ │ 25 │102年6月6日 │GN0000000 │8萬元 │范珍華│黃國發│彰化銀行│不詳 │ │ │ │ │ │ │ │潭子分行│ │ ├──┼──────┼─────┼────┼───┼───┼────┼────┤ │ 26 │102年6月10日│HN0000000 │10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6月│ │ │ │ │ │ │ │ │8日 │ ├──┼──────┼─────┼────┼───┼───┼────┼────┤ │ 27 │102年6月17日│HN0000000 │70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6月│ │ │ │ │ │ │ │ │17日 │ ├──┼──────┼─────┼────┼───┼───┼────┼────┤ │ 28 │102年6月19日│HN0000000 │40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不詳 │ │ │ │ │ │ │ │潭子分行│ │ ├──┼──────┼─────┼────┼───┼───┼────┼────┤ │ 29 │102年6月23日│GN0000000 │5萬元 │范珍華│黃國發│彰化銀行│不詳 │ │ │ │ │ │ │ │潭子分行│ │ ├──┼──────┼─────┼────┼───┼───┼────┼────┤ │ 30 │102年7月8日 │HN0000000 │5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 │潭子分行│ │ ├──┼──────┼─────┼────┼───┼───┼────┼────┤ │ 31 │102年7月10日│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7月│ │ │ │ │ │ │ │ │9日 │ ├──┼──────┼─────┼────┼───┼───┼────┼────┤ │ 32 │102年7月10日│HN0000000 │20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不詳 │ │ │ │ │ │ │ │潭子分行│ │ ├──┼──────┼─────┼────┼───┼───┼────┼────┤ │ 33 │102年7月13日│HN0000000 │16萬5000│范珍華│黃國發│彰化銀行│不詳 │ │ │ │ │元 │ │ │潭子分行│ │ ├──┼──────┼─────┼────┼───┼───┼────┼────┤ │ 34 │102年7月17日│HN0000000 │10萬元(│范珍華│黃國發│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另交付現│ │ │潭子分行│102年7月│ │ │ │ │金2萬元 │ │ │ │17日 │ │ │ │ │) │ │ │ │ │ ├──┼──────┼─────┼────┼───┼───┼────┼────┤ │ 35 │102年8月1日 │HN0000000 │49萬5000│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元 │ │ │潭子分行│102年8月│ │ │ │ │ │ │ │ │1日 │ ├──┼──────┼─────┼────┼───┼───┼────┼────┤ │ 36 │102年8月2日 │HN0000000 │41萬2500│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元 │ │ │潭子分行│102年8月│ │ │ │ │ │ │ │ │2日 │ ├──┼──────┼─────┼────┼───┼───┼────┼────┤ │ 37 │102年8月7日 │HN0000000 │25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8月│ │ │ │ │ │ │ │ │7日 │ ├──┼──────┼─────┼────┼───┼───┼────┼────┤ │ 38 │102年8月12日│HN0000000 │60萬元 │范珍華│彭育珠│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8月│ │ │ │ │ │ │ │ │12日 │ ├──┼──────┼─────┼────┼───┼───┼────┼────┤ │ 39 │102年8月12日│HN0000000 │25萬元 │范珍華│彭育珠│彰化銀行│彭育珠、│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8月│ │ │ │ │ │ │ │ │12日 │ ├──┼──────┼─────┼────┼───┼───┼────┼────┤ │ 40 │102年8月15日│HN0000000 │7萬4250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元 │ │ │潭子分行│102年6月│ │ │ │ │ │ │ │ │8日 │ ├──┼──────┼─────┼────┼───┼───┼────┼────┤ │ 41 │102年8月15日│HN0000000 │4萬3000 │范珍華│劉炎煌│彰化銀行│陳雯雯 │ │ │ │ │元 │ │ │潭子分行│ │ ├──┼──────┼─────┼────┼───┼───┼────┼────┤ │ 42 │102年8月15日│HN0000000 │20萬元 │范珍華│吳召瑋│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6月│ │ │ │ │ │ │ │ │7日 │ ├──┼──────┼─────┼────┼───┼───┼────┼────┤ │ 43 │102年8月15日│HN0000000 │40萬元 │范珍華│張世寶│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 │ │潭子分行│102年6月│ │ │ │ │ │ │ │ │8日 │ ├──┼──────┼─────┼────┼───┼───┼────┼────┤ │ 44 │102年9月2日 │JN0000000 │9萬元 │沅興電│陳雯雯│彰化銀行│陳雯雯 │ │ │ │ │ │器行 │ │潭子分行│ │ ├──┼──────┼─────┼────┼───┼───┼────┼────┤ │ 45 │102年9月6日 │JN0000000 │11萬元(│沅興電│陳雯雯│彰化銀行│黃國發 │ │ │ │ │另交付現│器行 │ │潭子分行│ │ │ │ │ │金1萬元 │ │ │ │ │ │ │ │ │) │ │ │ │ │ ├──┼──────┼─────┼────┼───┼───┼────┼────┤ │ 46 │102年11月11 │JN0000000 │45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陳雯雯、│ │ │日 │ │ │ │ │潭子分行│102年11 │ │ │ │ │ │ │ │ │月11日 │ ├──┼──────┼─────┼────┼───┼───┼────┼────┤ │ 47 │102年11月14 │JN0000000 │36萬元 │范珍華│陳雯雯│彰化銀行│陳雯雯、│ │ │日 │ │ │ │ │潭子分行│102年11 │ │ │ │ │ │ │ │ │月14日 │ ├──┼──────┼─────┼────┼───┼───┼────┼────┤ │ 48 │102年11月20 │JN0000000 │75萬元 │沅興電│櫻花通│彰化銀行│陳雯雯、│ │ │日 │ │ │器行 │商公司│潭子分行│102年11 │ │ │ │ │ │ │ │ │月20日 │ ├──┼──────┼─────┼────┼───┼───┼────┼────┤ │ 49 │102年11月28 │JN0000000 │18萬元 │范珍華│櫻花通│彰化銀行│陳雯雯、│ │ │日 │ │ │ │商公司│潭子分行│102年11 │ │ │ │ │ │ │ │ │月28日 │ ├──┼──────┼─────┼────┼───┼───┼────┼────┤ │合計│ │ │1340萬 │ │ │ │ │ │ │ │ │5250元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面額 │發票人│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102年8月25日│0000000 │60萬元 │陳清油│京城銀行│ │ │ │ │ │ │北臺南分│ │ │ │ │ │ │行 │ ├──┼──────┼─────┼──────┼───┼────┤ │ 2 │102年8月25日│0000000 │60萬元 │陳清油│京城銀行│ │ │ │ │ │ │北臺南分│ │ │ │ │ │ │行 │ ├──┼──────┼─────┼──────┼───┼────┤ │ 3 │102年9月25日│AC0000000 │50萬元 │陳清油│臺灣中小│ │ │ │ │ │ │企業銀行│ │ │ │ │ │ │永康分行│ ├──┼──────┼─────┼──────┼───┼────┤ │ 4 │102年9月30日│0000000 │24萬3000元 │陳清油│京城銀行│ │ │ │ │ │ │北臺南分│ │ │ │ │ │ │行 │ ├──┼──────┼─────┼──────┼───┼────┤ │ 5 │102年10月5日│0000000 │80萬元 │陳清油│京城銀行│ │ │ │ │ │ │北臺南分│ │ │ │ │ │ │行 │ ├──┼──────┼─────┼──────┼───┼────┤ │ 6 │102年10月10 │AC0000000 │50萬元 │陳清油│臺灣中小│ │ │日 │ │ │ │企業銀行│ │ │ │ │ │ │永康分行│ ├──┼──────┼─────┼──────┼───┼────┤ │ 7 │102年10月10 │0000000 │188萬5000元 │陳清油│京城銀行│ │ │日 │ │ │ │北臺南分│ │ │ │ │ │ │行 │ ├──┼──────┼─────┼──────┼───┼────┤ │ 8 │102年10月10 │AC0000000 │60萬元 │陳清油│臺灣中小│ │ │日 │ │ │ │企業銀行│ │ │ │ │ │ │永康分行│ ├──┼──────┼─────┼──────┼───┼────┤ │ 9 │102年10月15 │0000000 │60萬元 │陳清油│京城銀行│ │ │日 │ │ │ │北臺南分│ │ │ │ │ │ │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