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霖 選任辯護人 洪郡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奕霖(原名李晉廷)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1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曾協助登記為謝鳳娥名義由配偶蕭怡琪實際負責經營之綺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綺勵公司)辦理貸款,並參與營運事宜,而取得綺勵公司及謝鳳娥之相關資料,後其於103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籌設經營慧璁實業有限公司(僅先設立預查,尚未正式申請設立登記,下稱慧璁公司),從事電話行銷貸款業務,因需申請節費電話作為行銷業務使用,明知未經綺勵公司登記名義人謝鳳娥或實際負責人蕭怡琪之授權或同意,為便利申請節費電話,竟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1日之前數日 內,指示不知情之慧璁公司員工謝尚蓉,向不詳刻印店偽刻「綺勵實業有限公司」及「謝鳳娥」之印章各1枚,且交付 新北市政府准予綺勵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函及謝鳳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檔案;而於103年11月21日,在慧璁公司 內,由謝尚蓉提出列印自電腦之新北市政府准予綺勵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函及謝鳳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以綺勵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專案經理邱巨璋,申請在慧璁公司裝設節費電話門號00-00000000(節費電話顯示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節費電話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節費電話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節費電話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節費電話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節費電話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節費電話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節費電話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並轉知相關資料,委請邱巨璋填載屬於私 文書之遠傳市話服務申請/異動書、遠傳新世紀資通整合語 音產品服務同意書及附件、遠傳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多門號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 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各1份(節費部分之通信費係由遠傳公司之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且將偽造之「綺勵實業有限公司」、「謝鳳娥」之印章各1 枚交予邱巨璋蓋用在前開私文書上,而偽造「綺勵實業有限公司」、「謝鳳娥」之印文各6枚共12枚(其中遠傳行動電 話企業客戶-多門號申請書上各2枚,餘均各1枚),完成偽 造之前開私文書,持向遠傳公司行使申請各該節費電話使用;復承前接續之犯意,指示謝尚蓉於103年12月11日,在慧 璁公司內,向邱巨璋申請將前開節費電話顯示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亦由謝尚蓉提出列印自電腦之 新北市政府准予綺麗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函及謝鳳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委請邱巨璋填載屬於私文書之遠傳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多 門號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契約,且將偽造之「綺麗實業有限公司」、「謝鳳娥」印章各1枚交予邱巨璋蓋用在前開私文書上,而偽造「綺勵實業 有限公司」、「謝鳳娥」之印文各4枚共8枚(其中遠傳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多門號申請書各2枚,餘均各1枚),完成偽 造之前開私文書,持向遠傳公司行使申請變更各該節費電話顯示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綺勵公司、謝鳳娥及遠傳公司對電話門號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謝尚蓉,在慧璁公司內,以綺勵公司名義,提出列印自電腦之新北市政府准予綺勵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函及謝鳳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向不知情之邱巨璋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支行動電話節費門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係以蕭怡琪名義申請),由謝尚蓉轉知相關資料,委請邱巨璋填載屬於私文書之遠傳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多門號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以上係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多門號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以上係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各1份,且將偽造之「綺勵實業有限公司」、「謝鳳娥」 印章各1枚交予邱巨璋蓋用在前開私文書上,而偽造「綺勵 實業有限公司」、「謝鳳娥」之印文各6枚共12枚,完成偽 造之前開私文書,持向遠傳公司行使申請各節費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綺勵公司、謝鳳娥及遠傳公司對電話門號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2月22日,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謝尚蓉,在慧璁公司內,以綺勵公司名義,提出列印自電腦之新北市政府准予綺勵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函及謝鳳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向不知情之邱巨璋申請裝設節費電話00-00000000號、系統配置子號1線(號碼不固定),由謝尚蓉轉知相關資料,委請邱巨璋填載屬於私文書之遠傳市話服務申請/異動書、遠傳新世紀資通整合語音 產品服務同意書及附件,且將偽造之「綺勵實業有限公司」、「謝鳳娥」印章各1枚交予邱巨璋蓋用在前開私文書上, 而偽造「綺勵實業有限公司」、「謝鳳娥」之印文各2枚共4枚,完成偽造之前開私文書,持向遠傳公司行使申請該節費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綺勵公司、謝鳳娥及遠傳公司對電話門號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開以綺勵公司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欠費(共積欠遠傳公司新臺幣4萬4282元,新 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3萬6450元),遠傳公司人員向蕭怡 琪催收,蕭怡琪及綺勵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綺勵公司代表人謝鳳娥及蕭怡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奕霖固坦承曾籌備成立慧璁公司,從事電話行銷業務,並指示員工謝尚蓉代刻綺勵公司大小章,以綺勵公司名義申請電話門號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刻綺勵公司大小章及以綺勵公司名義申請電話門號使用,均有經過蕭怡琪同意,蕭怡琪借錢給伊經營慧璁公司,也算股東,但不負盈虧責任,就是公司虧錢時,蕭怡琪不用負責,賺錢時可以分紅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綺勵公司代表人謝鳳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5030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6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怡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頁、同上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20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11頁)、證人即遠傳公司專案經理邱巨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同上警卷第9頁、第10頁、同上檢察署105年度核退字第142號偵查 卷第9頁、同上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43頁反面、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指證綦詳,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並有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已註明出處)暨綺勵公司對應行動碼換號需求門號清單表1紙(見同上核退卷第16頁);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並有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已註明出處);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並有附表三「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已註明出處)暨各次申請電話門號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准予綺勵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函及謝鳳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二)依證人即慧璁公司員工謝尚蓉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03年11月間開始籌備慧璁公司,伊參與籌備,並擔任襄理職務 ,邱巨璋為遠傳電信業務,詢問是否要裝節費電話,伊問被告後,被告拿綺勵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謝鳳娥身分證影本給伊辦,綺勵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是被告叫伊去刻的等語(見同上警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 與被告是主雇關係,被告以前是伊老闆,103年11月間被 告開設電話行銷公司,伊去那邊給被告僱用,以綺勵公司名義申辦電話是老闆交辦的,綺勵公司大小章是老闆叫伊去刻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在105年6月20日偵訊中說妳帶告訴人蕭怡琪去遠傳門市,是怎樣的時間、去哪間門市?)時間為104年3月底4月初,去文心路跟中清路的遠傳門市。」、「(問 :除了妳跟蕭怡琪之外,還有誰?)還有周于婷,我們以前的助理。」、「(問:他當天去遠傳門市做什麼?)查他的電話費欠費多少錢。」、「(問:蕭怡琪當場有何反應?)當時沒有很大的反應,說要拿單子去跟李奕霖討論。」、「(問:妳說妳帶蕭怡琪去遠傳門市是104年3、4 月間,也就是本件系爭電話都已經欠費,遠傳電信公司催繳以後發生的事?)應該是那個時間點。」、「(問:妳當時用綺勵公司名義申請電話,都是李奕霖請妳去申請,他交辦的?)對。」、「(問:綺勵公司的印章也是李奕霖叫妳刻的?)對。」、「(問:李奕霖有無叫妳去跟蕭怡琪拿綺勵公司的大小章?)沒有。」、「(問:李奕霖有無請妳聯絡蕭怡琪去申辦電話的相關文件簽名?)沒有」、「(問:慧璁公司以綺勵公司名義或是蕭怡琪的名義申請電話,都是被告交代妳的?)對。」、「(問:被告除了交代妳去刻綺勵公司大小章,有無另外拿新北市政府綺勵公司變更登記的函的影本及謝鳳娥身分證、駕照影本給妳?)沒有,好像電腦裡面本來就有。」、「(問:電腦裡面為何會有這些資料?)這個要問李奕霖。」、「(問:現在以綺勵公司去申請這些電話所附的新北市政府綺勵公司變更登記函還有負責人謝鳳娥的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是怎麼來的?)從電腦印出來的。」、「(問:誰印的?)助理印的。」、「(問:哪邊的電腦會有這些資料?)李奕霖給我們一個隨身碟裡面的東西。)」、「(問:被告給誰?)助理周于婷。」、「(問:被告給助理周于婷有一個隨身碟,裡面就有這些資料?)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39頁、第144頁)。證人即慧璁公司員工周于婷於偵查中證稱伊受僱擔任助理,幫忙做一些文書、記帳、算薪等,開始至結束伊就在,當時營業登記還沒下來,公司經營不善就倒了,綺勵公司大小章是被告叫伊等去刻的,後來謝尚蓉去刻的,被告沒有繳電話費,伊還帶蕭怡琪至遠傳查欠多少錢,因為只有蕭怡琪才知道他老婆的身分證號碼及綺勵公司統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可知上揭電話門號,均係被告將綺勵公司及謝鳳娥相關資料交予周于婷或謝尚蓉,指示謝尚蓉擅刻綺勵公司及謝鳳娥之印章,以綺勵公司名義申請供慧璁公司使用。且直至所申請之電話門號欠費被催繳,謝尚蓉、周于婷始帶同蕭怡琪前往遠傳公司門市查詢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及欠費金額。 (三)證人謝鳳娥為綺勵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蕭怡琪為綺勵公司實際負責人,此業經該2證人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商 業處綺勵公司登記相關案卷足憑,且該2證人均否認曾授 權或同意被告使用綺勵公司名義申請上揭電話門號使用。另證人謝尚蓉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辦理電話門號沒有問蕭怡琪,當時還不認識蕭怡琪,伊是受被告指示才去申辦等語(見同上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電話門 號時沒有見過蕭怡琪,是辦完後蕭怡琪過來才見面,申請之前知道蕭怡琪這個人,沒有聯絡蕭怡琪,也不認識蕭怡琪,所以申請時沒有向蕭怡琪確認過,104年3月離職前綺勵公司大小章均放在慧璁公司營業辦公室助理周于婷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而證人邱巨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本件申辦節費電話的遠傳電信窗口,係伊出面與謝尚蓉辦理相關的手續,當時遠傳公司沒有打電話或以書面詢問申辦人綺勵公司負責人,流程是謝尚蓉提供證件申請,伊收件時沒有特別注意綺勵公司設在桃園,這種公司不會做徵信調查,實際與公司或公司負責人確認,伊等做中大企業,一般負責人不會拿實際證件或當面做申請,大部分委託會計或小姐申請,伊等只認提供之證件或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足認被告指示謝尚蓉向邱巨璋申請上揭電話門號時,謝尚蓉與邱巨璋均未與綺勵公司登記名義人謝鳳娥或實際負責人蕭怡琪聯絡確認,被告亦未依一般商業授權慣例,於申辦完成後將所刻之綺勵公司大小章交還謝鳳娥或蕭怡琪。 (四)觀諸臺北市商業處綺勵公司登記相關案卷,顯示被告曾於103年7月17日加入綺勵公司為股東,至103年9月16日退出,證人蕭怡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入股僅係形式,當時是因為綺麗公司要辦貸款,事實上被告沒有出資入股金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伊入綺麗公司股東,係幫他操作整個公司,不是只有車貸,當時他們有資金需求,伊提供的證件是援用之前辦理車貸下來的證件資料,不是只有車貸,整個公司營運當初我們是完全介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此與證 人謝尚蓉證稱以綺勵公司申請電話門號所附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函及謝鳳娥身分證、駕照影本均係由電腦印出,被告給助理周于婷隨身碟,隨身碟內就有這些資料之情相符。則被告當初為幫綺勵公司辦理貸款,介入綺勵公司營運,因而取得綺勵公司相關資料,竟擅自存檔留用,動機至為可疑。 (五)證人謝尚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見蕭怡琪至慧璁公司,因為他是公司股東,他有到公司說他是股東,我也不知道他去那邊談什麼,他說他是老闆,公司裡面的東西都是他的,他說裡面的錢都是他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第138頁),但卻又稱蕭怡琪要求當時的助理打份借據, 那份借據上寫被告向他借多少錢,開這家公司多少錢,到時候公司倒或賠錢,要求被告連本帶利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於偵查中另稱因為蕭怡琪當時去公司有 說這家公司是他拿錢出來開的,所以我們才會認為他是股東之一(見同上偵卷第19頁反面),所供已有扞格不符情形。況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慧璁公司成立未久,即書立 借據一紙予蕭怡琪,載明向蕭怡琪借款60萬元,借款時間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每月應依約定時間給付議定利息,並於到期日時一次全數返還總額,另附擔保本票乙張,有告訴人謝鳳娥提出之借據、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核退卷第26頁、第27頁),與一般 股東均需共負公司經營之盈虧責任有違。且縱認蕭怡琪於慧璁公司成立之初曾應允出資,亦不能執此推認其同意慧璁公司以綺勵公司名義申請電話門號使用。至於證人邱巨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打電話給蕭怡琪,告知這邊有欠費,請蕭怡琪協助繳費,蕭怡琪一開始聽這樣訊息而已,沒什麼回應,後續有去門市反應被盜辦,第一次與蕭怡琪通話約30秒,只是做一個告知,讓蕭怡琪知道這事,伊有直接表示是綺勵公司欠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 面、第149頁),與一般常人突接電話欠費之通知,尚需 相當時間查證之反應,無何明顯違背之處,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況上揭電話門號申請相關資料所留連絡電話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分別為慧璁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之室內電話及謝尚蓉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證人謝尚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51頁), 蕭怡琪於104年11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 告時仍無法完全陳明被告以綺勵公司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數量及欠費金額。且綺勵公司為營業中之正常公司,以公司名義申請電話門號供慧璁公司使用,若慧璁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費用,將造成綺勵公司信用上之瑕疵;而慧璁公司係在籌備中即開始營業,尚未正式設立登記,被告前復已積欠蕭怡琪50萬元,於103年8月12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予蕭怡琪(見同上核退卷第27頁),依一般經驗法 則判斷,身為綺勵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蕭怡琪,在無特別原因或相當擔保之情況下,實不可能同意被告以綺勵公司名義申請電話門號供籌備中之慧璁公司使用,自陷綺勵公司隨時背負信用瑕疵之風險。即使有同意之必要,亦應會親自確認用章,得悉所申請之電話門號數量及使用情形,豈有任意授權被告代刻綺勵公司大小章,又未於申辦後收回之理,此益可徵被告指示慧璁公司員工謝尚蓉代刻「綺勵實業有限公司」及「謝鳳娥」印章各1枚,填載各相關申 請資料,蓋用該2印章,以綺勵公司名義,向遠傳公司申 請上揭電話門號供慧璁公司使用,未徵得綺勵公司登記名義人謝鳳娥或實際負責人蕭怡琪之授權或同意。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又被告雖未經謝鳳娥或蕭怡琪之授權或同意,以綺勵公司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上揭電話門號供慧璁公司使用,使遠傳公司提供通信服務,並分別積欠遠傳公司及其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費各4萬4282元、3萬6450元;然被告確有籌備經營慧璁公司,且經營時間長達數月,並已向經濟部申請核准保留設立預查,此業據證人謝尚蓉、周于婷供明,並有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影本、慧璁公司履歷表等相關人事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4頁、第65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申請上揭電話門號使用,應係便宜行事而擅用綺勵公司名義,積欠通信費係因經營不善所致,被告事後亦已清償所積欠之通信費(見同上偵卷第94頁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自難謂其申請之初即無意或無力繳付通信費,而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綺勵實業有限公司」及「謝鳳娥」之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其先申請在慧璁公司裝設節費電話門號00-00000000(節 費電話顯示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節費電話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節費電話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節費電話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節費電話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節費電話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節費電話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節費電話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之後未變更節 費電話門號,僅將顯示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後2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就前部分行為僅載申請日期,後部分行為僅載變更後之顯示門號,惟本院既認被告前後2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前後漏列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上揭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慧璁公司員工謝尚蓉及不知情之邱巨璋為之,為間接正犯。而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處罰。另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籌設經營慧璁公司,為從事電話行銷貸款業務,擅自偽刻「綺勵實際有限公司」及「謝鳳娥」之印章,以綺勵公司名義申請上揭電話門號供慧璁公司使用,足生損害於綺勵公司、謝鳳娥及遠傳公司對電話門號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因經營不善而積欠通信費,動機不良,手段可議,事後否認犯行,已將所積欠之通信費繳清,惡性非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配合地政士從事代辦貸款及代書業務,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編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查本件偽造之「綺勵實業有限公司」及「謝鳳娥」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仍應與附表一 、二、三所示偽造之「綺勵實業有限公司」及「謝鳳娥」印文,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 併執行之。又因刑法第219條尚無有關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 追徵價額之規定,且前開偽造之印章並無客觀價額,即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因本件犯罪所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因申請電話門號而交付遠傳公司,非屬於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 ┌─────────────────────────────┬──────────────┐ │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印文 │ ├─────────────────────────────┼──────────────┤ │1、103年11月21日申請電話門號部分:偽造之遠傳市話服務申請/ │「綺勵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拾枚│ │ 異動書1份(其上偽造「綺勵實業有限公司」、「謝鳳娥」印文│、「謝鳳娥」印文拾枚。 │ │ 各壹枚,見同上核退卷第10頁)、遠傳新世紀資通整合語音產 │ │ │ 品服務同意書及附件1份(其上偽造「綺勵實業有限公司」、「│ │ │ 謝鳳娥」印文各壹枚,見同上核退卷第11頁至第15頁)、遠傳 │ │ │ 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其上偽造「綺勵實業有限公│ │ │ 司」、「謝鳳娥」印文各壹枚,見本院卷第55頁)、遠傳行動 │ │ │ 電話企業客戶-多門號申請書1份(其上偽造「綺勵實業有限公 │ │ │ 司」、「謝鳳娥」印文各貳枚,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 │ │ │ 遠傳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份(其上偽 │ │ │ 造「綺勵實業有限公司」、「謝鳳娥」印文各壹枚,見本院卷 │ │ │ 第58頁)。 │ │ │2、103年12月11日申請變更顯示門號部分:偽造之遠傳企業客戶行│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其上偽造「綺勵實業有限公司」、「謝│ │ │ 鳳娥」印文各壹枚,見本院卷第62頁)、遠傳行動電話企業客 │ │ │ 戶-多門號申請書1份(其上偽造「綺勵實業有限公司」、「謝 │ │ │ 鳳娥」印文各貳枚,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遠傳行動電 │ │ │ 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份(其上偽造「綺勵實 │ │ │ 業有限公司」、「謝鳳娥」印文各壹枚,見本院卷第65頁)。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 ┌─────────────────────────────┬──────────────┐ │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印文 │ ├─────────────────────────────┼──────────────┤ │1、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偽│「綺勵實業有限公司」印文陸枚│ │ 造之遠傳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偽造「綺勵實業 │、「謝鳳娥」印文陸枚。 │ │ 有限公司」、「謝鳳娥」印文各壹枚)、遠傳行動電話企業客 │ │ │ 戶-多門號申請書1份(其上偽造「綺勵實業有限公司」、「謝 │ │ │ 鳳娥」之印文各壹枚)、遠傳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 務服務契約(其上偽造「綺勵實業有限公司」、「謝鳳娥」印 │ │ │ 文各壹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 │ │2、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77、0000-000000號部分:偽造之遠傳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 │ │ │ 申請書(其上偽造「綺勵實業有限公司」、「謝鳳娥」印文各 │ │ │ 壹枚)、遠傳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多門號申請書1份(其上偽造 │ │ │ 「綺勵實業有限公司」、「謝鳳娥」之印文各壹枚)、遠傳行 │ │ │ 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其上偽造「綺勵實│ │ │ 業有限公司」、「謝鳳娥」印文各壹枚,見本院卷第77頁至79 │ │ │ 頁)。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 ┌─────────────────────────────┬──────────────┐ │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印文 │ ├─────────────────────────────┼──────────────┤ │遠傳市話服務申請/異動書1份(其上偽造「綺勵實業有限公司」、│「綺勵實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謝鳳娥」印文各壹枚,見同上核退卷第19頁)、新世紀資通整合│、「謝鳳娥」印文貳枚。 │ │語音產品服務同意書及附件1份(其上偽造「綺勵實業有限公司」 │ │ │、「謝鳳娥」印文各壹枚,見同上核退卷第20頁至第23頁)。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李奕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綺勵實業有限公司」│ │ │㈠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謝鳳娥」之印章各壹枚及│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偽造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印文│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李奕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綺勵實業有限公司」│ │ │㈡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謝鳳娥」之印章各壹枚及│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偽造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李奕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綺勵實業有限公司」│ │ │㈢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謝鳳娥」之印章各壹枚及│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偽造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印文│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