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巧藝越式按摩養生館」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在上開養生館內,媒介、容留已成年女子己○○(代號19號)、甲○○(代號77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每一節1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方式,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俗稱半套,即由己○○、甲○○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丙○○(誤載為曾正權)即於106年5月1日(誤載為11日)凌晨0時許,至前開養生館內,由己○○介紹,如果做半套,除按摩費用1,200元外,尚要加600元,惟丙○○並未同意。嗣經警員喬裝男客於106年5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前開養生館查 緝,己○○、甲○○均向警員表示半套性服務要加600元等 語;經警方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帳冊、潤滑液、溼紙巾等物。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被告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以①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述有幫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②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證人己○○有向其表示半套性交易要加600元之事實)、③106年5 月11日晚間9時許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警員庚○○、丁 ○○喬裝男客與證人己○○、甲○○之對話,證人己○○、甲○○向警員表示半套性交易要加600元之事實)、④員警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5張、室內擺設圖、刑案現場測繪圖(搜索之經過情形及現場環境)、⑤現場照片3張(以多波域光源照射,使用過之 衛生紙有精液反應)、⑥106年5月1日至10日帳冊(多數客 人均消費不足2小時即離去,顯示店內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 事實),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巧藝越式按摩養生館」負責人,而證人己○○、甲○○為其招聘在店內從業之員工,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聘僱按摩小姐時均有要求不得從事性交易,伊並不知道己○○、甲○○是否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服務,且養生館按摩2小時收費僅1,200元,按摩小姐拿700元,伊則拿500元;警方出示的扣押證物中,潤滑液是店家的,濕紙巾應該是小姐自己的;而警方提出的衛生紙究竟是從哪裡扣得的,伊也不清楚,警方去店裏找,找很久找不到任何東西,然後伊去做筆錄時回到警局警方才拿出來,沒有證據證明那些是什麼東西;至於帳本內記載客人消費未至2小時的原因是因為客 人有事要早走,客人要離去我們也不敢留,伊並未在養生館內媒介或容留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巧藝越式 按摩養生館」負責人,證人己○○、甲○○為被告招聘在養生館內從業之員工,該養生館之消費方式係每一節120 分鐘收費1,200元,警員庚○○、丁○○喬裝男客於106年5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上開養生館假消費真查緝時,分別由編號19號之證人己○○、編號77號之證人甲○○為渠等提供按摩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己○○、甲○○、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巧藝妨害風化案在場服務員代號對照表1 紙(見106偵13479卷第65頁)、「巧藝按摩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戊○○;見106偵13479卷第66頁)、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863279號函( 准許「巧藝按摩養生館」申請設立登記;見106偵13479卷第67-68頁)、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106偵13479卷第11-12頁)、現場照片25張(見106偵13479卷第40-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6年05月01日凌晨0時去「巧藝按摩養生館」消費時,當時「19」號己○○小姐有向伊介紹如果要做半套的話,就是要加600元。而所謂 「半套」就是由小姐用手幫伊手淫(打手槍)到射出精液為止。因為如果只是單純按摩刮痧的話是2個小時1,200元,如果要加做半套服務的話,就要外加600元,所以總共 要1,800元;但伊當天只有按摩與刮痧而已等語(見106偵13479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詰證稱:106年5月1日伊去消費時,只有編號19號小姐有向伊介紹性交易,她說要不要特別服務,如果是半的要加6,如果是清的 只有刮痧,伊沒有做性交易,只有刮痧後就回家去了,費用是2小時1,200元;所謂半的是指半套,就是由小姐用手來幫忙按摩客人的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5頁反面);而喬裝男客之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查緝當天幫伊服務的是己○○,在房間內的服務過程中,她剛開始先說有特別的服務,伊有問她,她說是半套打手槍的性交易,伊問她多少錢,她說要另外加錢5、600元,是邊按摩邊介紹,有講到純粹按摩是2小時1,200元;譯文錄的內容是伊在遭查緝的房間內所錄音的,當時伊是和編號19號的己○○對談;查緝過程如譯文所顯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38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庚○○與服務小姐己○○間之錄音譯文內容可佐(見106偵13479卷第61-63頁);另喬裝男客之警員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查緝當天是己○○帶伊等到不同房間裡面去的,由甲○○進來幫伊服務,她有說精油按摩2小時1,200元,也有實際按摩,後來經過半小時後才提到性交易的部分,是她主動說的,她說用手幫伊打出來,就是一般打手槍的意思,伊有問她價錢,她說加600 元;當天伊有帶密錄器在身上,但因為她聲音很小聲,而且說半套服務的時候是在伊耳邊講的,所以那段話沒有錄到,只有錄到伊的聲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丁○○與服務小姐甲○○間之錄音譯文內容可考(見106偵13479卷第64頁);另酌以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伊告知警方伊要幫他從事一半的性交易,就是用手撫摸男性客人的生殖器官,直到射精為止,伊會向客人收取600元,伊都是在房間內直接向客人收 取一般純按摩即2小時1,200元及性交易的消費金額,就是一次收取1,800元;客人來店消費時,會問有沒有性交易 ,伊有時會說有,有時會說沒有,而有時伊會看是不是熟客才決定要不要性交易,沒有特定時段及件數等語(見106偵13479卷第1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喬裝男客)警員進來有問,加600是伊用手幫他做服務,讓他射精,600元是伊自己訂的等語(見106偵13479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詰證稱:當天警員庚○○有進來讓伊服務,並跟伊聊天,問伊是否有特別服務,伊是開玩笑跟他說,如果他要做的話,伊可以幫他做,但是叫他講話小聲點,因為店裡不給做,是伊自己偷偷做的,600元是 伊自己拿的,沒有和店家分,因為伊之前在別家店有做過性交易,因為和喬裝的員警聊得來才會談到性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足認證人己○○於106年5月1日為證人丙○○服務時及於106年5月11日本件查獲當天為喬裝男客之員警庚○○服務時,暨證人甲○○於106年5月11日本件查獲當天為喬裝男客之員警丁○○服務時,應均確有向證人丙○○及喬裝男客之員警庚○○、丁○○提及若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時需加收600元無訛;惟證 人己○○、甲○○縱確有向本件到店消費之男客即證人丙○○、庚○○、丁○○等人說明或勸誘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然均未有實際進行性交易之客觀事實,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僅足認定證人己○○、甲○○確有提議提供「半套」性服務以賺取除2小時1,200元按摩費用外之性交易服務費之行為,尚難遽以認定渠等必然有在被告所經營之「巧藝按摩養生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況證人己○○於警詢中曾證稱:「(問:妳向戊○○應徵時,戊○○有無告知妳工作內容為何?)她有跟我說就是純按摩。」、「(問:戊○○是否知道妳在巧藝越式按摩養生館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她不知道。(問:妳向客人收取性交易所得新台幣600元有無與戊○○拆帳?)沒 有。」等語(見106偵13479卷第1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到養生館應徵的時候,戊○○怎麼跟你說?)她說這邊只做純按摩。」、「(問:你做半套,戊○○知道嗎?)不知道。」等語(見106偵13479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被告問:我是否有跟妳們要求進來要做清的,而且你們也有答應?)我進來我有問被告,她說店裡都是純的。(被告問:今天這兩位警察來店時是否先問妳這裡有無特別服務,還是妳主動跟他們說這裡有特別服務的?)那天他有進來讓我服務,他跟我聊天,問我這邊是否有特別服務,我是開玩笑跟他說,如果他要做的話,我可以幫他做,但是叫他講話小聲點。」、「(問:妳剛剛回答被告說如果客人有問說要做特別服務的話,妳可以幫他做,但是講話小聲點,為何要跟客人講說講話小聲點?)因為店裡不給做,是我自己偷偷做的。(問:這個錢要怎麼分?)錢是我自己拿,沒有分,價錢600元。」、「(問:妳之前曾經幫其他客人做這個特別 的服務嗎?)沒有。(問:為何要跟喬裝的員警說有特別的服務?)因為之前我在別間有做。(問:就妳所講,這個特別的服務是妳自己要提供,如果被老闆發現的話,要如何處理?)她會趕我走,不讓我在店裡。」、「(問:妳對每個客人都會這麼介紹嗎?)沒有。(問:沒有的話,為何妳會對當天喬裝的警員談到呢?)因為聊天聊得來談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44頁),益徵證人己○○縱確有向證人丙○○、庚○○說明或勸誘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亦應屬其個人為增加收入之私人行為,而與被告無涉,實無法以證人己○○、甲○○確有向男客提議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告必定知情,且意圖以此營利而予以媒介或容留。 (三)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106偵13479卷第40頁),可見「巧藝越式按摩養生館」門面玻璃窗上,僅有「2小時1200元」、「指壓、油壓、刮痧、拔罐」字樣,單自外觀判 斷,尚無從確認必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這家店是養生館,所以看起來就像是有做性交易的。」等語(見106偵13479卷第26頁),顯係其個人猜測之詞,無足憑採。而證人丙○○、庚○○、丁○○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養生館的門是上鎖的,要按門鈴請人開門才能進去;離去時也是需要有人幫忙開門才能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第36頁反面、第39頁),惟該養生館內於案發當日店內僅有均為女性之被告、證人己○○、甲○○、范清草等服務小姐在場,而渠等又需於服務客人時進入各自的包廂內為客人服務,是倘未將該店門上鎖而得隨意任人進入,顯無法保障渠等暨店內正在接受按摩服務之客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況當日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庚○○、丁○○2 人進入該養生館時,渠等既係第一次前往該店消費,服務小姐對渠等也非熟識,亦未要求渠等出示任何證件以查驗渠等身份,旋即為渠2人開門,並將渠2人分別帶至不同之包廂內等待服務小姐服務,足見該養生館大門上鎖之舉,應非係為排拒佯裝客人之員警入內查緝非法行為而設置。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被告只有介紹場地的價目表,讓客人瞭解價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證人即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詰證稱:整個查緝過程中都沒有看到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伊從進去店內到其他同仁進來查緝的期間,只有看到2名服務小姐即己○ ○、甲○○2人;被告是在其他同仁進來查緝時,才從樓 上走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40頁反面),是堪認被告從未以言語或行動、明示或暗示證人丙○○、庚○○、丁○○該養生館內能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證人丙○○、庚○○、丁○○亦未就此節向被告詢問或確認之情形下,實不能排除證人己○○、甲○○係為賺取個人額外之收入,而主動向渠等服務之男客介紹及詢問是否需要「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可能,即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知悉或可得預見證人己○○、甲○○將有上開舉動,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四)另本件雖有查緝員警所拍攝以多波域光源照射,使用過之衛生紙有精液反應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稽(見106偵13479卷第52-53頁),惟證人即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問:《提示偵卷第52、53頁照片予證人》照片中有三個查獲的衛生紙,有經過藍光檢測,這三張衛生紙是不同的衛生紙嗎?)是,是在不同的垃圾桶裡面的三坨衛生紙,不是在我的房間內,是另外偵辦的同事搜索到的,我不知道是在哪個房間內查獲的。」、「(問:你們檢視該店使用完畢衛生紙丟棄處,還是檢視被丟棄的衛生紙?)我們將被丟掉的衛生紙即扣案的衛生紙整袋帶回去檢視。(問:你剛說整袋帶回去,是你們將全部的衛生紙打包放在同一個袋子整袋帶回去,還是有把特定垃圾桶的衛生紙帶回去的?)這要問其他同仁,我不清楚衛生紙是從哪個房間或養生館的哪個角落蒐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本案扣案的證據內有衛生紙,衛生紙是從哪裡搜索到的?)不清楚,可能是垃圾桶內。」、「(問:你們移送的資料裡面有說有三坨衛生紙,上面有亮點,後來如何確定上面的是男人的精液?)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且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並無從確認該3張照片中所示 之衛生紙係自養生館的何處所查扣,又係何時由何位男客所遺留,況縱係男客至店內消費後所遺留,然是否為與服務小姐為性交易行為後所遺留,及被告就該性交易行為是否必然知悉,核均有啟人疑竇之處,是被告上揭辯稱不知警方提出的衛生紙是從哪裡查扣的,也沒有證據證明那些是什麼東西等語,實屬合理懷疑之辯詞。至公訴人所指遭查扣而記載多數客人均消費不足2小時即離去之帳冊,經 本院審理時當庭檢視並詰問證人己○○,經其詰證稱:「《提示紅色封面的帳冊1本予證人》問:這個是店內的帳 冊嗎?前面第一欄、第二欄是否是客人進來、離開的時間?)《提示3月13日帳冊》是,第一欄是客人進來的時間 ,第二欄是客人離開的時間。(問:這兩欄通常是誰在寫的?)如果戊○○不在的話是小姐幫忙寫的。(問:第三行120是代表什麼意思?)是代表進來2個小時收1200元。(問:第四行寫19、25、77等號碼是否代表小姐的編號?)是。(問:在小姐編號後面寫1、2、3、5等號碼是指房間號碼嗎?)是的。《提示記載3月18日之帳冊予證人》 (問:在第三欄處有記載180是代表跟客人收1800元嗎? )那個是三個小時。(問:該180的前面兩欄記載時間開 始是19:50,結束是22;00,服務只約2小時10分鐘,為 何收1800?)超過10分鐘就算3小時。」、「(問:從帳 冊裡面看起來,有些客人都做不到兩個小時,為什麼還是向客人收1200?)有的客人按完說要提早回去,我也有按過2個小時。我說哪裡不舒服可以幫他按,但是客人他說 都很舒服,要提早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是依該帳冊之記載雖有多數客人均消費不足2 小時即離去之情狀,惟該帳冊所記載服務小姐將渠等向男客所收取之服務費用繳回予被告之金額,均核與該店計算按摩服務之費用標準即2小時1,200元相符,酌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倘有性交易服務的話,該600元 是伊自己拿的,沒有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顯見被告並無因店內之服務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服務行為而有溢價收取相關費用之情事,自無從以該帳冊之記載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縱使證人己○○、甲○○2人確實於養生館內向證人丙○○、庚○○ 、丁○○等人提議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然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使服務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意,客觀上有無居間介紹,使服務小姐因其介紹牽線而能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或提供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