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喬丹 林潮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0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喬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林潮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譚喬丹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1樓「緯晟石材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譚喬丹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林潮亮雖有承攬大理石貼壁工程之能力及管道,因無設立公司行號而無法開立發票供買方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譚喬丹、林潮亮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譚喬丹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林潮亮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8年 1月起至99年12月間,將林潮亮實際與九聯天然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聯公司)之交易,佯以林潮亮與緯晟石材行共同承攬九聯公司所發包之大理石貼壁工程,再由譚喬丹虛開附表所示緯晟石材行之不實統一發票1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682萬1498元,交付予九聯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經九聯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譚喬丹以此方式分別幫助九聯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34萬1074元及幫助林潮亮逃漏個人依法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計 631元,林潮亮則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計 63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三)附表:緯晟石材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依中區國稅局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及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製作】┌──┬───────┬─────┬────┬─────┬─────┬─────┐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8年1月、2月份│九聯公司 │98年2月 │DU00000000│ 637,000│ 31,850│ │ │營業稅(98年3月│ ├────┼─────┼─────┼─────┤ │ │15日前申報) │ │ │小計1張 │ 637,000│ 31,850│ ├──┼───────┼─────┼────┼─────┼─────┼─────┤ │ 2 │98年3月、4月份│九聯公司 │98年4月 │EU00000000│ 600,000│ 30,000│ │ │營業稅(98年5月│ ├────┼─────┼─────┼─────┤ │ │15日前申報) │ │ │小計1張 │ 600,000│ 30,000│ ├──┼───────┼─────┼────┼─────┼─────┼─────┤ │ 3 │98年5月、6月份│九聯公司 │98年6月 │FU00000000│ 295,998│ 14,799│ │ │營業稅(98年7月│ ├────┼─────┼─────┼─────┤ │ │15日前申報) │ │ │小計1張 │ 295,998│ 14,799│ ├──┼───────┼─────┼────┼─────┼─────┼─────┤ │ 4 │98年7月、8月份│九聯公司 │98年8月 │GU00000000│ 438,500│ 21,925│ │ │營業稅(98年9月│ ├────┼─────┼─────┼─────┤ │ │15日前申報) │ │ │小計1張 │ 438,500│ 21,925│ ├──┼───────┼─────┼────┼─────┼─────┼─────┤ │ 5 │98年 9月、10月│九聯公司 │98年10月│HU00000000│ 700,000│ 35,000│ │ │份營業稅(98年1│ ├────┼─────┼─────┼─────┤ │ │1月15日前申報)│ │ │小計1張 │ 700,000│ 35,000│ ├──┼───────┼─────┼────┼─────┼─────┼─────┤ │ 6 │98年11月、12月│九聯公司 │98年11月│JU00000000│ 1,600,000│ 80,000│ │ │份營業稅(99年1│ ├────┼─────┼─────┼─────┤ │ │月15日前申報) │ │ │小計1張 │ 1,600,000│ 80,000│ ├──┼───────┼─────┼────┼─────┼─────┼─────┤ │ 7 │99年1月、2月份│九聯公司 │99年2月 │KU00000000│ 1,200,000│ 60,000│ │ │營業稅(99年3月│ ├────┼─────┼─────┼─────┤ │ │15日前申報) │ │ │小計1張 │ 1,200,000│ 60,000│ ├──┼───────┼─────┼────┼─────┼─────┼─────┤ │ 8 │99年3月、4月份│九聯公司 │99年4月 │LU00000000│ 600,000│ 30,000│ │ │營業稅(99年5月│ ├────┼─────┼─────┼─────┤ │ │15日前申報) │ │ │小計1張 │ 600,000│ 30,000│ ├──┼───────┼─────┼────┼─────┼─────┼─────┤ │ 9 │99年5月、6月份│九聯公司 │99年6月 │MU00000000│ 500,000│ 25,000│ │ │營業稅(99年7月│ ├────┼─────┼─────┼─────┤ │ │15日前申報) │ │ │小計1張 │ 500,000│ 25,000│ ├──┼───────┼─────┼────┼─────┼─────┼─────┤ │ 10 │99年11月、12月│九聯公司 │99年11月│QU00000000│ 250,000│ 12,500│ │ │份營業稅(100年│ ├────┼─────┼─────┼─────┤ │ │1月15日前申報)│ │ │小計1張 │ 250,000│ 12,500│ ├──┴───────┼─────┼────┼─────┼─────┼─────┤ │ 合 計 │ │ │合計10張 │ 6,821,498│ 341,074│ └──────────┴─────┴────┴─────┴─────┴─────┘ 二、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譚喬丹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40至43頁)。 2、證人即被告林潮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7頁)。 3、證人楊火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至21、27至2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財政部中區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卷第3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隨課( 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他卷第34頁)、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他卷第48至87頁)、九聯天然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98至99年與緯晟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8頁)、匯款明細(見他卷第89頁)、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90至97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 98至103頁)、取款憑條(見他卷第105至106頁)、存入憑條(見他卷第107至10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 2月24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862號函檢送之被告林潮亮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2至10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6年5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60550413號書函(見他卷第163至167頁)。 2、緯晟石材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見移送卷第 3頁)、九聯天然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見移送卷第 4至5、6至13頁)、緯晟石材行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移送卷第14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移送卷第15至34頁)、營業稅稽核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移送卷第35至9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移送卷第99至102、154頁)、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緯晟石材行統一發票(見移送卷第103至110、112至1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移送卷第155頁)、九聯天然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取具不實進項憑證查核報告(見移送卷第169至170頁)、轉帳傳票(見移送卷第 174頁反面至第175頁、第177頁反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移送卷第 175頁反面)、九聯天然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見移送卷第176至177頁)、九聯公司與緯晟石材行交易合約、發票及付款明細彙整表(見移送卷第 178頁)、合約書(見移送卷第179至202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譚喬丹、林潮亮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譚喬丹、林潮亮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譚喬丹就所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十罪,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九萬元之宣告。 (二)被告林潮亮就所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十罪,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十二萬元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 五、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譚喬丹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核被告林潮亮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譚喬丹、林潮亮二人就前開填製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潮亮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因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譚喬丹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四)被告譚喬丹就前開附表所示各期內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林潮亮就前開附表所示各期內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申報(即每二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 (五)被告譚喬丹、林潮亮所犯前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 (六)被告譚喬丹、林潮亮先後十填製不實憑證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