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陳怡珊
- 當事人黃憲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 緩偵字第345、346、347、348、349、350、35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章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憲章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之4雄穎有限公司(下稱雄穎公司,業於98年2月18日解散登記,未據起訴 )之代表人,其明知Sildenafil是一種用於治療勃起功能障礙和肺動脈高血壓之佐藥,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西藥成分,且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禁藥,無論係偽藥或禁藥,均不得輸入、製造、販賣、轉讓。竟基於輸入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禁藥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5、96年間,未經核准自國外進口含有Silden afil成分之膠囊,並以膠囊食品名義報關,詎 黃憲章未查證美國是否確有「GOODMAN NUTRITIONAL CO.」 之存在,亦未確認其所進口之「S-HOSTRONG CAPSULE」、「HOTAI STRONG CAPSULE」膠囊產品係於美國「GOODMAN NUTRITIONAL CO.」生產、製造,竟提供不實之「GOODMAN NUTRIT IONAL CO.」公司申請獲得之美國許可生產食品類證明, 自行或交由經銷商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廠將該等禁藥膠囊打片、包裝入印有「金幸福-速豪剛」、「速立剛膠囊」、「和 泰思壯膠囊」、「速挺剛」、「雄豪(黃精百合)食品膠囊」等名稱之紙盒內,並在產品之外包裝盒上標示不實之「製造廠:GOODMANNUTRITIONAL CO.5102 AZUSA CANYON RD. IRWIND ALECA 91706,USA」等資訊,嗣分別販賣禁藥予如附 表所示之「金禾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宇公司)、「康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研公司)、瑞生西藥房、「碧莎蕾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碧莎蕾公司)、黃鵬郎、林志漢等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臺中市調查站)報告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憲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章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偵緝7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27、47至48頁、103偵緝27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103偵緝127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至26頁、103偵緝474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11至12頁、103偵緝79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至21、34頁〉,核與證人簡良雄(雄美公司負責人)、林俊志(康悅藥局負責人)、黃鵬郎、吳東源(和風藥局負責人)、林志漢於警詢時、證人洪明敏(金禾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瑞煌(瑞生西藥房負責人)、陳信男(陳信安藥局負責人)、許瓊云(康研公司、赫尼康公司負責人)、鄭振英(康研公司業務員)、陳詠函(詠安藥局負責人)、林樁森(得安藥局負責人)、陳榮華(碧莎蕾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廖柏淵(赫尼康公司業務員)、黃怡嘉(東京大藥局負責人)、蔡瑋庭(協強、康研公司業務員)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97他3985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2至15頁、21至26、37至39、53至54、122至123頁98偵13086號卷(下稱偵六卷) 第4至6頁、99偵10509號卷(下稱偵七卷)第5至7、32至33 頁、99他404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0至31、33至34、43至44、52至53、90至93頁、P52-53、840警卷第6至9、26至29 頁、100偵6736號卷(下稱偵八卷)第8至11頁、99他6772號卷(下稱他三卷)第23至24、27頁、45097警卷第3至10頁、99偵16390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0至12、28至29頁、99他 7817號卷(下稱他四卷)第16至17、20至21、34至35頁、調查局卷第9至14頁、17至18、20至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95年10月17日授衛藥字第0950045201號函檢附桃園縣政府衛 生局95年10月05日桃衛藥字第0950038486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0月02日藥檢參字第0950019193號函及附件:行政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臺中縣衛生局95年11月01日衛藥字第0950048048號函、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普頓企業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23 日衛署食字第0950409752號函檢附食品基本資料清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檢驗局95年10月02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10月18日藥檢參字第0949427389號檢驗成績書、證人林金淵刑事答辯狀附件:①統一發票影本②行政院衛生署94年04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20007310號函③檢驗報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96年05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40403874號函檢送食品基本資料清單(FLM2004P)、行政院衛生署96年06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20024347號函〈見95年度他字第6773卷(下稱他五卷)第1 至4、7至9、12至15、24至35、58至59、62至63頁〉、桃園 縣政府衛生局97年09月02日桃衛藥字第0970048852號函檢附:①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08月29日藥檢參字第0970014295號函②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7年07月04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雄穎有限公司、雄穎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網 頁搜尋無goodman nutritional co.資料、金禾宇公司進貨 金幸福速豪剛之送貨單及匯款單、證人簡良雄提出之GOODMAN NUTRIONAL公司設立證明、食品製造證明書、工廠設立登 記資料、美國加州州政府函文1張(見他一卷第2至5、18至20、28至30、49至51、124至12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 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金禾宇公司進「金幸福速豪剛」之相關進貨資料、匯款單、速豪剛成分表及進口報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12月13日北普進字第0971026230號函檢送雄穎有限公司進口報單第CG/95/176/01744、CG/95/176/02576號報單全卷影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0月14日高普業字第0971018785號函檢送進口報單第BC/96/V579/1056、BD/97/U842/3071號報單全卷影本(見偵六卷第1至3、9至14、38 至46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07月07日FDA 研字第0990029845號報告書、瑞生西藥房外觀及購得之速豪剛膠囊照片、瑞生西藥房基本資料、雄穎有限公司94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表、雄穎有限公司97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表(見偵七卷第8至16頁)、臺中市衛生局99年07月07日衛藥字 第0990039766號函、臺中市衛生局99年05月27日衛藥字第0990029229號函檢送臺中市衛生局99年05月24日檢查現場紀錄表、證人陳信男提出之陳述書1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雄穎有限公司(98年02月18日解散)、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07月01日FDA研字第0990030258號函檢送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證人陳信男提出普頓公司鄭先生聯繫電話、臺中市衛生局99年08月12日衛藥字第0990047409號函、康研國際有限公司98年04月01日設立登記表、普頓企業有限公司92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表、證人許瓊云提出之「速豪剛膠囊食品」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衛食署字第0950403426號)、黃憲章名片、進口報單、GOODMAN Nutritional公司中英文版之文件、經濟部99年10月04 日經授中字第09934808730號函檢送雄穎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憲章最新登記資料案影印資料(見他二卷第2至7、16、19、27至28、38至41、77至79頁)、員警99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員警99年12月0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衛生局99年11月26日衛藥字第00990074797號函、臺中縣衛生局99年11月29日衛 食藥字第0990043591號函、許瓊云100年10月03日刑事答辯 狀附件:「速豪剛膠囊」產品包裝盒影本(見他三卷第6、15至16、26、42頁)、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樁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05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檢驗報告書(檢體名稱:和泰思壯膠囊)、臺中市衛生局99年04月15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受檢查機構:得安藥局)、證人陳榮華提出之得安藥局2009年03月06日進貨單、雄穎公司開立與碧莎蕾公司之統一發票、「和泰思壯膠囊食品」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衛食署字第0950403425號)各1張、證人林樁森提出之碧莎蕾公司出貨單2紙、統一發票1 張、藥品簡介1張、得安藥局稽查照片(見45097號警卷第11至29頁)、證人陳榮華提出之和泰思壯膠囊藥品成分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證人陳榮華提出之雄穎有限公司發票影本、進貨通路明細及統一發票(見偵九卷第13、25、31至34頁)、臺中市衛生局99年11月01日衛藥字第0990063348號函、臺中市衛生局99年10月28日衛藥字第0990063348號函檢送臺中市衛生局99年10月27日檢查現場紀錄表、扣案速豪康膠囊盒裝照片(受檢查機構:詠安藥局)、臺中市衛生局99年12月24日衛藥字第0990081586號函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1日FDA研字第0990066894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1日FDA研字第0990066894號檢驗報告書〈見99他字6481號卷(下稱他五卷)第1至6頁〉、證人陳詠函提出之廠商名冊明細、進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地點:詠安藥局)、詠安藥局電腦螢幕翻拍照片-顯示廠商「欣康公司」資訊、詠安藥局執照翻拍 照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赫尼康國際有限公司(見00840警卷第10至11、13至18、36頁)、台北縣政府99年12月03日北府衛藥字第099016958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網頁資料1份、 台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08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製表(受檢查機構:東京大藥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08月09日FDA食字第0991302573號函檢送「速豪剛膠囊狀食 品」食品基本資料清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9日FDA食字第0991304479號函、證人黃怡嘉陳述狀附 件:「速豪剛膠囊食品」輸入錠狀(膠囊狀)明細表(衛食署字第0950403426號)、進口報單、支票1紙、估價單、普 頓公司業務代表蔡瑋庭名片、證人葉瑋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他四卷第1至4、6至8、10、24至26、37頁)、台北縣政府99年12月03日北府衛藥字第0990169586號函(見偵三卷第19頁)、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0年01月17日衛 藥字第1000000913號函及附件:①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01月05日FDA研字第0990073126號函。②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01月05日FDA研字第0990073126號檢驗報告書。‧檢體名稱:雄豪(黃精百合)食品膠囊/雄 穎公司進口‧檢體名稱:MACA瑪卡膠囊食品/臺灣健而婷生 技公司進口‧檢體名稱:舒節/中天公司製造③和風藥局統 一發票1張④送檢物品外觀照片、證人黃鵬郎提出之黃憲章 名片1張、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97年06月02日檢驗結果報告書、證人林東源提出之林志漢名 片1張、秉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雄豪膠囊)、證人 林志漢提出之秉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至6頁、15至16、19、22至23頁)等在卷可稽;且「金幸福-速豪剛」、「速立剛膠囊」、「和泰思壯膠囊」、 「速挺剛」、「雄豪(黃精百合)食品膠囊」經檢驗確均含有Sildenafil成分,此有前開各檢驗結果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83條均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3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83條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罰金刑部分金額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輸入及販賣之本案膠囊確均含有前述Sildenafil西藥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先後於95年間、96年間輸入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膠囊藥品後分別販賣予金禾宇公司等之行為均係基於輸入後欲販賣之單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查被告輸入禁藥之行為係為嗣後出售以牟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所犯輸入禁藥、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禁藥之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行為間局部同一、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核被告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 入禁藥罪處斷。被告提供不實之GOODMAN NUTRITIONA L CO.公司資訊自行或交由經銷商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廠在產品之外包裝盒上標示不實之「製造廠:GOODMANNUTRITIONAL CO.0000 AZUSA CANYON RD. IRWIND ALECA 91706,USA」等資訊 ,屬間接正犯。 五、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檢察官原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係販售「金幸福-速豪剛 」膠囊,惟起訴事實亦已載明被告係將自國外進口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藥品加工後分別販賣予「金禾宇公司」、「康研公司」、「黃鵬郎」、「瑞生西藥房」、「東京大藥局」「碧莎蕾公司」,雖未論及被告有將該等膠囊交由經銷商再另行包裝為「速立剛膠囊」、「和泰思壯膠囊」、「速挺剛」、「雄豪(黃精百合)食品膠囊」等名稱為販賣,亦未論及被告自國外輸入禁藥之行為,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部份,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審理 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予陳明;又起訴書雖係記載被告係於「95年間基於製造及販賣偽造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某工廠,將自國外進口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藥品予以充填加工…」,惟被告實係分別在95年8月3日、96年5月1日接續進口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藥品膠囊,就被告於96年間仍有進口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膠囊部分與檢察官前開起訴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認應予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且就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部份,惟查被告進口含有Sildenafil成分 之膠囊後,僅交由不知情之工廠為打片、包裝,並無「製造偽藥」之行為,檢察官此部份所指,亦有誤會,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份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含有西藥成份之禁藥進入市場上流通,有損國家對藥物之管理,亦對國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威脅,竟為圖販賣牟利,而為本案犯行,且其自承所輸入之禁藥數量約2萬顆,約賣出幾千顆(見偵一卷第26頁背面)、販售對 象為如附表所示金禾宇等公司、黃鵬郎等人之銷售範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告始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 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販賣禁藥予如附表所示之金禾宇公司等人,其前於偵訊時自承出貨之價格每顆從2、30元到1百元不等,賣出去大概幾千顆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背面),爰以最有利被告之金額及數量為計算,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 元【1000顆*20元=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本案於各查獲藥局扣得之「金幸福速豪剛」成品、「和泰思壯」膠囊等物,雖係被告本案所犯輸入、販賣禁藥之物,然揆諸前開說明,前開禁藥應屬行政機關依法予以沒入銷燬範疇,本院爰不就該部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等情,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責任,已見悔意,其前經檢察官就本案為緩起訴處分,且就應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已履行232小時(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因其沒有錢可以繳公益金等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藥品包裝名稱│販售對象 │查獲藥局 │ │號│ │ │ │ ├─┼──────┼────────┼──────────┤ │1 │金幸福-速豪 │金禾宇公司洪明敏│蘆竹長青藥師藥局 │ │ │剛膠囊( │ │ │ ├─┤S-HOSTRONG ├────────┼──────────┤ │2 │CAPSULE) │康研公司-許瓊云/│陳信安藥局/陳信男 │ │ │ │銷售員鄭振英 │ │ ├─┤ ├────────┼──────────┤ │3 │ │赫尼康公司(前身│詠安藥局/陳詠涵 │ │ │ │:欣康公司)/業 │ │ │ │ │務員廖柏淵 │ │ ├─┼──────┼────────┼──────────┤ │4 │Cordyceps │推銷員至藥局推銷│瑞生西藥房/林瑞煌 │ │ │速豪剛膠囊 │ │ │ ├─┼──────┼────────┼──────────┤ │5 │和泰思壯 │碧莎蕾公司 │得安藥局/林樁森 │ │ │ │ │(98年3月間購入) │ ├─┼──────┼────────┼──────────┤ │6 │速挺剛膠囊 │康研公司(前身協│東京大藥局/黃怡嘉 │ │ │ │強公司)/業務蔡 │(98年3月間購入) │ │ │ │瑋庭 │ │ ├─┼──────┼────────┼──────────┤ │7 │雄豪(黃金百│黃鵬郎寄賣(98年│康悅藥師藥局/林俊志 │ │ │合)食品膠囊│12月間) │ │ ├─┤ ├────────┼──────────┤ │8 │ │秉暐公司--林志漢│和風藥局/林東源 │ │ │ │(98年9月間) │(98年9月間購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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