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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簡芳潔吳金玫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正忠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正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正忠(綽號「蘇副總」)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經營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路德豐公司)之被害人賴建佑需款孔急、急需資金週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竟共同謀議先後輪番(即重複循環借款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貸予金錢供其周轉,放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之擔保品,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向被害人賴建佑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4 年5 月中旬,因被害人賴建佑不堪重利負擔,無法按期繳交利息,被告蘇正忠即夥同前述男子2 人為脅迫被害人賴建佑繼續繳交高額利息,共同基於以脅迫手段取得前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中旬共同前往被害人賴建佑開設之公司,對被害人賴建佑恫稱:如不交出所有BMW 廠牌、535 型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鑰匙,就要待在公司鬧事等語,致使被害人賴建佑聽聞後,擔慮被告蘇正忠等2 人長期待在公司內部,將導致公司員工人心惶惶,終將無法順利營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被害人賴建佑之財產安全,迫於無奈只好交出系爭車輛鑰匙及簽立汽車讓渡書予渠2 人,隨後被告蘇正忠2 人即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直至同年6 月初,被害人賴建佑償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蘇正忠等2 人,渠等始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害人賴建佑。因認被告蘇正忠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 1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固列舉編號1 至編號6 之事實,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載明「放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之擔保品,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而本件被告蘇正忠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放款人,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部分,均與被告無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6 月6 日審理時陳稱甚明(見本院卷第78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部分自非本件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復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正忠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加重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賴建佑之證述,及路德豐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證人賴建佑前揭車輛保管條影本、證人賴建佑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放款者交付之名片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路德豐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影本、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路德豐公司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支票號碼MD0000000 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正忠固坦承有於103 年、104 年間借款予證人賴建佑經營之路德豐公司,及有於104 年間,將證人賴建佑所有之系爭車輛駛離路德豐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有於103 年11、12月間借款100 萬元,及於104 年5 、6 月間借款200 萬元給證人賴建佑,利息是100 萬元每月3 萬元,另伊於104 年6 月8 日有與梅晉瑋一同前往路德豐公司做債務協商,證人賴建佑當時有簽保管條給伊,要伊把系爭車輛開回去,伊於104 年6 月10日已將系爭車輛還給證人賴建佑,伊並未趁證人賴建佑急迫時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78頁第81頁反)。

六、經查:

(一)證人賴建佑經營路德豐公司,於103 年11月、12月間,及於104 年5 月、6 月間曾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於104 年間,有前往路德豐公司,將證人賴建佑所有之系爭車輛駛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賴建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5872號偵卷第53頁、第144 頁反至第145 頁、本院卷第56頁反至第76頁),且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支票號碼AJ0000000 支票(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6 月4 日)影本各1 紙(見104 年度他字第5872號偵卷第63頁、第95頁至第95頁反)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趁證人賴建佑經營之路德豐公司急迫之際,於附表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時間,每次借款200 萬元予路德豐公司,並收取每100 萬元15日為1 期,每期8 至10萬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係以證人賴建佑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惟:

1.證人賴建佑於警詢時證稱:伊因資金短缺而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但他們都是同1 個犯罪集團,以不同之地下錢莊公司名義對伊招攬借款,只要該集團知道伊有其他家利息無法支付時,就會由該集團子公司以更高之利息向伊招攬,又時常派公司小弟到伊經營之路德豐公司暴力討債,被告是該暴力討債地下錢莊集團成員,於 103年11月間至104 年5 月底向伊招攬借款,當時是借款200 萬元,實付184 萬元,每15天利息需償還16萬元,總共借款約20次,每次都是借款200 萬元,現已全數還款,利息共支付320 萬元左右,對被告來說,是已經完成該暴力討債地下錢莊集團的操作手法,換成其他成員繼續主動向伊招攬借款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872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於106 年5 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等人到公司找伊詢問有無需要用到現金,伊當時急需用款,因剛買1 套機器,貸款還沒下來,但又要支付公司營運之費用,如廠房租金及員工薪資,所以才會跟被告等人借款,被告於103 年9 月到104 年5 月,每次都借給伊200 萬元,因每次跟他借貸之後,都向他清償上一筆之本金,利息部分是每100 萬元15天為一期,每期利息8 至10萬,都要求伊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作為擔保,伊向被告借款超過12次以上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偵卷第27頁反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3 年7 月中,有向被告借200 萬元,被告於103 年7 月先借伊100 萬元,於103 年7 月底再借100 萬元,利息是15 天8 至12萬元,伊是1次借100 萬元,分2 次借,不同的日期,所以開不同的票,被告是帶現金92萬元到路德豐公司,有扣掉8 萬元利息,伊則開15天票期的支票,伊如沒錢還被告,就往後延,再拿8 萬元利息給被告,利息正常是8 萬元,但被告若覺得伊比較急,利息就是10 至12萬元,103 年7月份開立之2 張支票都有兌現,伊從103 年7 月份向被告借款,一直借到104 年5 月,每個月都有借款,伊忘記借了幾次,利息支付應該超過200 萬元,每次都是以100 萬元為單位,實拿9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至第60頁)。稽之證人賴建佑上開證詞:①證人賴建佑向被告借款之時間究係自103 年7 月起,或自同年9 月起,抑或自同年11月起;②證人賴建佑每次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究係100 萬元,抑或200 萬元;③證人賴建佑利息總計支付320 萬元許,抑或200 萬元許;④證人賴建佑向被告借款之次數究係20次,抑或12次以上,均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其證詞已有瑕疵。

2.證人賴建佑固於103 年12月29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及於104 年6 月10日支付票款100 萬元支票予被告乙節,固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支票號碼AJ0000000 支票(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6 月4 日)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8月16日中業作字第105001581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資料查詢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5872號偵卷第63頁、第95頁至第95頁反、第224 頁至第225 頁)在卷可查。然證人賴建佑於偵查中陳稱:伊向被告借款超過12次以上,但伊無法證明,利息是每期8 至10萬元,但伊也無法證明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103 年、104 年間,有向4 家地下錢莊借錢,伊借錢時並未記帳,都是開支票給對方,伊開立的支票票頭有保存,銀行之交易記錄亦保存,但無法辨識哪個帳戶是被告代收的帳戶,當時伊並未紀錄支票開給何人,票頭也未記載,僅登記支票到期日,伊無法確認哪些支票是伊開給被告,也無法確認哪些支票是被告提示兌現的,伊是從支票票面金額為 100萬元或200 萬元,是整數沒有零頭,確認該等支票是開給地下錢莊的,這4 家地下錢莊的利息計算方式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反至第67頁),則證人賴建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未能指明其向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或次數,而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收取證人賴建佑前揭所指之利息,實難單憑證人賴建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遽以刑法重利罪責相繩。

3.況證人賴建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路德豐公司需大量資金進口原物料,當時有向銀行借款,銀行也核准,但因資金壓力大,向銀行借錢信用狀每月要還,為了信用才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告得知路德豐公司有借款需求之資訊後,有到路德豐公司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伊一開始沒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來了幾次後,路德豐公司向銀行的貸款還沒撥款下來,為了信用,始向被告借款,當時也是可以跟銀行借錢,也有向銀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則依路德豐公司當時之信用能力,既得向銀行辦理貸款,且銀行業已核准貸款,而證人賴建佑係於被告多次前往路德豐公司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後,始向被告借款,顯見路德豐公司當時應無急迫之資金需求,證人賴建佑實係深思熟慮後,始向被告借款,尚難認有趁證人賴建佑或路德豐公司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脅迫證人賴建佑繼續繳交高額利息,有於104 年5 月中旬,前往路德豐公司,迫使證人賴建佑交出系爭車輛鑰匙,並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等情,係以證人賴建佑之證詞為主要證據:

1.證人賴建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係於104 年5 月間,與頭圓圓光光的、穿無袖上衣、全身都是刺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 之高日昇一同要求伊簽立汽車讓渡書,當日被告並非與梅晉瑋一起來,至卷附之「保管條」係綽號「正仔」之陳先生於 105年6 月8 日要求伊簽立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偵卷第28頁、105 年度偵字第28507 號偵卷第65頁、104 年度他字第5872號偵卷第145 頁)。然:

①證人梅晉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卷附之保管條是伊簽名的,但內容不是伊寫的,因被告請伊一同去幫忙處理債務,伊當時頭髮與現在一樣(即剃光頭),上半身、手臂、脖子下面都有刺青,伊不會故意露出刺青,但如果衣服短一點就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與證人賴建佑前揭證述在場另1 名男子之刺青部位、髮型等外部特徵相符,復與證人賴建佑於105 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之刑事陳報狀內壹、四載明「梅晉瑋於104 年6 月8 日將陳報人所有BM W535GT 汽車以書立保管條方式強佔(附件四),出廠年份2013年12月新車價368 萬元,至梅晉瑋104 年6 月8 日占有日止約使用1 年6 個月,當時該車殘值約新車價80% 約294 萬元」等語互核一致,並據證人賴建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內容為其書寫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反);參以系爭保管條上「梅晉瑋」之簽名(見104 年度他字第5872號偵卷第248 頁),與證人梅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結文證人欄上「梅晉瑋」之簽名相比(見本院卷第88頁),二者運筆之筆跡、勾勒、結構及運筆特徵,以肉眼比對亦顯相似,堪認被告係於104 年6 月8 日與梅晉瑋偕同至路德豐公司協商債務,並由在場之梅晉瑋簽收保管條乙節,應堪認定。

②證人賴建佑簽立保管條之時間為104 年6 月8 日,其內容載明系爭車輛由梅晉瑋保管至6 月9 日下午4 時許等情,有保管條1 紙(見104 年度他字第5872號偵卷第248 頁)在卷可稽;而路德豐公司簽發予被告之支票號碼AJ0000000 支票(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6 月4 日),經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提示後,由付款銀行存入被告之帳戶內乙節,有上開支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6日中業作字第105001581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資料查詢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5872號偵卷第95頁至第95頁反、第224 頁至第225 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係因路德豐公司簽發之前揭支票未能提示兌現,而與梅晉瑋一同至路德豐公司與證人賴建佑進行商談,並將證人賴建佑所有之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衡情前揭支票於104 年6 月10日提示兌現前,被告實無先行將系爭車輛返還證人賴建佑之可能,系爭車輛更無於提示兌現前之104 年6 月8 日,改由他人保管之理,益徵被告係因證人賴建佑無法清償借款,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復未能提示兌現,始於104 年6 月8 日偕同梅晉瑋一同至路德豐公司與證人賴建佑協商,在場之梅晉瑋並簽收上開保管條,表明保管期間至104 年6 月 9日下午4 時許,經證人賴建佑於104 年6 月10日償還票款後,被告遂將系爭車輛返還證人賴建佑等情,應堪認定。是證人賴建佑前揭證述該保管條係由綽號「正仔」之陳先生所簽收,被告係於104 年5 月間,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 之高日昇一同要求其簽立汽車讓渡書乙節,顯係記憶錯亂所致,不足可採。

2.證人賴建佑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於104 年5 月中旬,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 之人(即高日昇)一起到路德豐公司內向伊強索高利貸利息,當時因伊公司周轉困難,無力支付,被告與編號4 之人即恐嚇伊,表示如伊不交出所有BMW 汽車鑰匙,就要在公司坐鎮鬧事,伊因心生畏懼,只好交出汽車鑰匙給他們,還強迫伊簽汽車讓渡書給他們,並當著伊的面將汽車開走扣押,伊於6 月初,將所積欠之高利貸100 萬還給他們,他們才將該車輛還伊,伊非常確定編號4 之男子滿身都是刺青,非常好辨識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872號偵卷第53頁、105 年度偵字第28507 號偵卷第65頁);於偵查中固證述:104 年5 月中旬,被告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 之高日昇一起到路德豐公司,高日昇有對伊表示如果不交出這輛車,他就不走,伊為了公司能順利運作及不影響公司員工的心情,才將鑰匙交給他,伊於104 年6 月初,籌得100 萬元償還給被告後,他們就將車輛還給伊,因高日昇穿背心全身有刺青,看起來很像黑道,伊才配合他們簽立汽車讓渡書,伊簽寫完後,被告就將汽車讓渡書拿走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872號偵卷第145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最後 1筆100 萬元沒有還被告,於104 年5 月初,被告帶1 位頭圓圓光光的、穿無袖上衣、全身都是刺青的人到路德豐公司,被告將要過戶的資料準備好讓伊寫,並表示既然伊無法還款,車子就先交由被告保管,若伊還100 萬元,他就還伊車輛,並未說要對伊不利,身上有刺青的男子則站在被告後面,一直抽菸,沒有說什麼,他們 2人均沒有提到如果車子不交出來,就要在公司鬧事或待在公司不走的話,伊因做生意擔心害怕,就乖乖簽名,將鑰匙交給被告,被告就將車子開走,伊10天後有還被告100 萬元,被告有將車輛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68頁反),核與證人梅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請伊一同去幫忙處理債務,有跟賴建佑說如果沒還錢就要簽車,賴建佑當時有拒絕,但後來有妥協,所以就簽保管條,系爭車輛是被告開走的,錢是賴建佑向被告借的,伊沒有立場恐嚇賴建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相符一致;參以本案證人賴建佑並未主動報警處理,係因員警請求證人賴建佑配合調查後,證人賴建佑始供出上情乙節,業據證人賴建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既僅偕同梅晉瑋一同至路德豐公司,並非率眾前往,且渠2 人均未對證人賴建佑為任何恐嚇或不利之言語或行為,而被告與證人賴建佑商談欠款事宜之地點復在證人賴建佑經營之路德豐公司內,倘被告或該名男子確有強暴、脅迫之情,證人賴建佑或其公司員工豈有不報警處理之可能?自難僅因梅晉瑋身上有刺青,即遽認證人賴建佑於上揭時、地,交出系爭車輛鑰匙,係迫於當時之情勢所為。

3.況證人賴建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將系爭車輛簽走後,伊約10天後就將100 萬元還清,這段時間被告並未再向伊收取利息,伊最後是將本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反),是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後,迄至同年月10日證人賴建佑給付票款前,既均未向路德豐公司收取利息,難認被告有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刑法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單憑證人賴建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以刑法加重重利罪責相繩。

(四)至公訴意旨上開所舉之路德豐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證人賴建佑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放款者交付之名片影本、路德豐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影本、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路德豐公司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支票號碼MD0000000 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或與被告無涉,或未能證明該支票、款項係由被告收受,且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有趁證人賴建佑經營之路德豐公司急迫之際,借款予路德豐公司,並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尚難僅憑證人賴建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以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脅迫使證人賴建佑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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