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靖宇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辰○○於民國103 年11月間,邀集寅○○、卯○○、癸○○、丙○○、庚○○、乙○○、子○○、戊○○、李立偉及甲○○(即辰○○之母親)等人共同投資健身房,並於104年2月6 日,發起設立宇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星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辰○○為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04 年3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宇星公司。辰○○與寅○○等人於104年3月15日,共同簽立「宇星股份有限公司合股契約書」,約定分為11股,每位股東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出資550 萬元,並以宇星公司名義投資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營運處即上址宇星公司),經營期間自104 年2月7日至112 年3月8日,並由辰○○擔任「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店長,而股東寅○○、卯○○、癸○○、丙○○、乙○○、子○○、戊○○、庚○○、甲○○及壬○○,則依辰○○之指示,陸續將投資款項匯入辰○○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宇星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癸○○則與其友人丁○○合股,各出資25萬元,並以癸○○名義入股(投資金額及匯款紀錄如附表所示)。嗣於同年5 月18日,辰○○以卯○○、子○○因個人因素減少投資金額,僅各別出資20萬元,未足額出資,致宇星公司營運成本不足為由,於104年5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495 萬元,採分次發行,該次發行90萬元,分為9萬股,每股10元,除保留10%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增認,股東寅○○增資40萬元、丙○○增資20萬元、癸○○與丁○○各增資15萬元、5 萬元、乙○○增資10萬元,共計增資90萬元至宇星公司前揭帳戶。 二、其後因宇星公司營運不佳而有資金缺口,辰○○於104 年11月8 日召開股東會,討論股東繼續增資延續公司經營抑或辦理公司解散,因寅○○等人不願增資,最後達成解散公司決議。惟辰○○未依該決議辦理宇星公司之解散事宜,其明知宇星公司未於105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亦未選任清算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辛○○(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一、時間: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十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八人,代表股數計十三萬股」…六、討論事項:⒈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辰○○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實。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指示辛○○於105年4月20日,持上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解散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發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同年月22日,登記宇星公司解散,並由公司負責人辰○○擔任清算人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宇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宇星公司其餘股東。 三、辰○○另於104 年12月22日,在宇星公司辦公室,與其母親甲○○及庚○○、丑○○共同發起設立萊沛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沛斯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同宇星公司),並於同日選任辰○○為董事長,選任其父親巳○○擔任公司監察人,於105年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對外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詎辰○○明知其身為宇星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甲○○、巳○○、庚○○等3 人涉犯侵占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健身器材及財產設備均為宇星公司所購買,屬於宇星公司之資產,竟於104 年12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辛○○於製作宇星公司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時,將宇星公司購買上揭財產設備之支出發票收據,充作辰○○及甲○○、巳○○、庚○○代墊支出借款予宇星公司之證明,在其他流動負債項目(業主股東往來)虛偽記載600 萬元。辰○○復未經宇星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逕將宇星公司所有「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財產設備估算價值為370萬元(含稅388萬元),並於辦理宇星公司解散登記時,指示辛○○製作宇星公司 104 年12月31日、105年4月22日之資產負債表,將宇星公司之財產設備作價370萬元(含稅價388萬元),出售給辰○○新成立之萊沛斯公司,加上宇星公司原有之銀行存款、現金等流動資產,抵償600 萬元之流動負債後,於其他流動負債項目虛偽記載宇星公司仍有152 萬4000元之負債,等同宇星公司仍積欠辰○○、巳○○、甲○○、庚○○等人共計152 萬4000元,以此方式將原屬宇星公司所有「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財產設備予以侵占入己,由辰○○另成立之萊沛斯公司使用,並繼續以「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名義對外營業,使寅○○等人受有損害,並使會計事項與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並致宇星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性之利益受損。 四、案經寅○○、丙○○、丁○○、癸○○、乙○○、戊○○、楊惠文委由林伸全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查告訴人戊○○、癸○○、子○○、丙○○、乙○○、寅○○、丁○○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告訴人丙○○、寅○○、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辰○○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上開告訴人寅○○等之調查、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辛○○於調查局、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傳喚不到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 ㈡經核,證人辛○○於106年3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陳述,就被告有無指示其製作上揭不實之宇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有諸多不符之處。惟證人辛○○於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調查員先詢問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其擔任宇星公司會計及記帳業務期間,辦理宇星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之會議記錄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製作過程,證人辛○○並提供其所製作之宇星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4年12月31日、105 年4月22日)、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損益表(明細)、資產負債表(明細),以佐證其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33至38頁、第46至50頁)。嗣證人辛○○於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16日,先後二次在偵查中就上揭事項所為之陳述,復與其在調查筆錄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提出說明書、宇星公司分類帳及發票影本以實其說(見他字卷第195至197頁、第208頁至252頁),且查無證人辛○○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於調查筆錄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辛○○於調查筆錄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辛○○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及證人辛○○上開調查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06年3月30日,相較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107 年11月20日,顯然其於調查筆錄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調查筆錄製作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況其於調查站乃單獨製作調查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此由證人辛○○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就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流動負債項目(業主股東往來)600 萬元之來源、如何選任清算人,以及何人決定將宇星公司之資產作價370 萬元出售給萊沛斯公司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證詞反覆,是證人辛○○在本院審理作證時,顯然較易承受來自被告所施加有形及無形之壓力,致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多避重就輕,反觀其先前在調查筆錄中,針對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及細節均能詳盡描述,並提供佐證資料,且證人辛○○於偵查中亦未陳稱其於製作調查筆錄之過程有何遭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辛○○在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辛○○在調查筆錄中所為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2月6日發起設立宇星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宇星公司名義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公司成立時共有11位股東,約定每個股東出資50萬元,總共是550 萬元,股款在設立登記時,沒有完全繳齊,直到104 年3、4月份才繳齊,但是有二位股東卯○○、子○○沒有繳足股款。伊先成立籌備處,向合作金庫淡水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公司成立之後,就轉為宇星公司的帳戶。宇星公司還沒有登記完成前,股東的股款都是匯到伊個人在合作金庫淡水分行的帳戶,因為運動器材需要三個月前先預定,所以伊先由伊的帳戶支付運動器材的訂金,直到籌備處成立及宇星公司成立後,才繼續由籌備處及公司的帳戶支付。伊於104年5月18日,曾以股東卯○○、子○○未足額出資為由,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股東寅○○提案,決議要增資,增資額看每位股東的意願,於104年11月8日,又再召開一次股東會議,主要是公司資金不足,如果沒有挹注資金,公司的欠款愈來愈多,就會解散,因為沒有人願意增資,所以就決議解散,當天沒有選任清算人,那次開會的時候,有給每位股東一個小紙條,願意繼續經營的,就在紙條上打圈,並在圈的下面寫上願意增資的金額,結果兩個圈,其他全部都打X。宇星公司於105年4月15日,並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這是會計師報請行政機關核備時將日期打錯,原本的日期應該是104年11月8日,上面蓋的章是公司的登記章,平常放在辛○○那邊,內容也是辛○○製作的,伊不知道選任清算人的程序,是辛○○幫伊作清算的,因為辛○○是維德會計事務所的會計,伊從宇星公司設立時就聘請他擔任公司的會計及財務顧問,宇星公司於104年11月8日就決議解散,伊有跟辛○○說請他趕快送,伊不知道他為何拖這麼久。伊於105年2月份,在宇星公司的營業地址,與甲○○、巳○○、庚○○成立萊沛斯公司,繼續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因為宇星公司決議解散,由會計師估算宇星公司投資「萊沛斯運動生活館」的財產設備388 萬元(含稅),出售給萊沛斯公司,這不是伊決定的,伊有很多文件都沒有看過,伊是碰到一個假的會計師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一般商業慣性的模式,公司在針對會計作業以及針對財務行政主管機關作業的時候,在公司內部的帳會交由公司內部的會計人員下去做登載,但針對公司外帳的部分,尤其是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務的申報,或者是向主管機關進行公司設立或解散等相關事宜,都會委由專業的會計師或者記帳士進行辦理。本件被告將公司所有設立登記、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以及股東決議解散等事項,均委託自認具有會計師的證人辛○○辦理,但事後發現證人辛○○並未具備任何專業資格,因此所有依照慣例製作的相關書證均由證人辛○○製作,此部分的事實被告並未知悉,因此難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即便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需被告具備明知為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另外,針對偵字卷第47頁所謂的資產負債表部分,由訊問證人辛○○的過程中,發現由他所製作的資產負債表,從公司資本、股東往來、未攤銷費用、固定資產項目等均屬錯誤記載,甚至連資產負債表項下的銀行存款及現金部分也記載錯誤。依照宇星公司的帳戶所示,於 104 年12月21日之前,宇星公司的帳戶餘額僅餘5000餘元,但卻看到證人辛○○將之記載為50幾萬元,因此這份資產負債表所顯示的各資料項目,均係錯誤的,裡面所記載的資產價值亦不如證人辛○○所述高達370萬元。另外,針對被告 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宇星公司於104年3月15日設立時,就已經約定股東共11位,每人出資額為50萬元,扣除2位股東事 實上僅各出資20萬元,因此宇星公司成立初期之實際資本額是490萬元,於同年5月27日又進行增資的動作,此部分告訴人已於告訴狀中自述,針對增資90萬元的部分,全部由告訴人等認列,因此在會計的相關準則,包含原始股東出資及增資的部分,宇星公司實質上的資本額應為580萬元,而其餘 股東匯入宇星公司帳戶的部分,就將其歸類為股東往來科目,即股東將此部分的金錢借給公司,此部分參卷內所示宇星公司之帳戶記錄可知,這些款項確實由股東庚○○、辰○○、甲○○等人,將合計316萬8000元之款項,匯入宇星公司 的帳戶,作為宇星公司相關費用之支付。因此在宇星公司股東決議解散公司時,公司資產之實際價值,會計師依照宇星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編定的資產負債表顯示,宇星公司的固定資產總值為212萬6千餘元,對比被告等人借支給宇星公司的318萬元整,其數額已遠高於宇星公司的資產價值,此部分 還未計入證人巳○○證稱宇星公司尚積欠前期100多萬元的 設計及建造等相關費用,若將這些費用全部都列入,宇星公司應付帳款和股東往來金額實際應高達445萬元整,因此被 告辰○○基於其對公司的債權,並以之為對價,售讓宇星公司之固定資產,其價值並未有明顯之差異,被告並未涉犯侵占之犯嫌,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 至209頁反面、第214至224頁刑事辯論意旨狀)。經查: 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間,邀集告訴人寅○○、丙○○、丁○○、癸○○、乙○○、戊○○、楊惠文及被害人卯○○、庚○○、李立偉、甲○○等人共同投資健身房,並於104 年2月6日,發起設立宇星公司,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並於104 年3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宇星公司。被告與告訴人寅○○等人於104年3月15日,共同簽立「宇星股份有限公司合股契約書」,約定分為11股,每位股東出資50萬元,合計出資550 萬元,並以宇星公司名義投資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經營期間自104年2月7日至112年3月8日,並由被告擔任「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店長,有宇星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合股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7頁反面)。而告訴人寅○○、丙○○、丁○○、癸○○、乙○○、戊○○、楊惠文及被害人卯○○、庚○○、李立偉、甲○○等人,則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及宇星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告訴人癸○○、丁○○合股,各出資25萬元,並以告訴人癸○○之名義入股,嗣於同年5 月18日,被告以告訴人子○○、被害人卯○○減少投資金額,僅各別出資20萬元,未足額出資,致宇星公司營運成本不足為由,於104年5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495 萬元,採分次發行,該次發行90萬元,分為9萬股,每股10元,除保留10%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增認,告訴人寅○○增資40萬元、丙○○增資20萬元、癸○○與丁○○各增資15萬元、5 萬元、乙○○增資10萬元,共計增資90萬元至宇星公司前揭帳戶,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並有宇星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董事簽到簿、公司章程、(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癸○○代乙○○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子○○)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丁○○)大里草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以上資料均為影本)、宇星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9至33頁、第140頁及反面、偵卷第80至85頁),自堪信屬實。 ⒉嗣被告於104年11月8日,以宇星公司營運不佳而有資金缺口為由,召開股東會,並提出宇星公司目前積欠甲○○50萬元、被告20萬元/ 監工20萬元、建築師事務所變更使用執照20萬元、消防20萬元、前三個月主管及被告10月份之薪資26萬元,共計146 萬元,討論股東繼續增資延續公司經營抑或辦理公司解散,因告訴人寅○○等人不願增資,僅股東甲○○、庚○○同意增資,最後達成解散公司之決議,有宇星公司104年11月8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表示:雖然在104年11月8日已經決議解散,但我仍想持續經營公司,在105年4月15日之前,我仍積極遊說股東增資以經營公司但未果,而股東並不承認104年11月8日的會議記錄結論,因此才會在105年4月15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因此該105年4月15日「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非偽造的,而當時有部分股東出席拒絕簽名,我會請辛○○提供簽到簿記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其後被告於106年6月16日在偵查中又陳稱:「(問:104年11月8日決定解散宇星股份有限公司?)是。當時大家有詢問若沒有要增資就必須要解散,有請大家寫若要增資則寫增資金額,若不增資就打X解散,只有2、3張紙條寫增資。」、「(問:若已於104年11月8日決議解散,為何105年4月15日有會議決議?)期間我有拜託各位股東繼續努力,但他們都不願意,所以時間有拖到。我不確定105年4月15日有無召開會議。」等語(見他字卷第201 頁反面),對照告訴人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104年11月8日召開的股東會議只是討論公司是否要繼續經營下去,因為大家沒有資金的挹注,所以最後結束時,有兩位決定要出資突破難關,所以最後沒有說要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104 年11月8日召開股東會後,雖僅有2名股東願意增資,其餘股東均無意願增資,最後作成解散之決議,惟被告仍試圖要說服其他股東增資,以繼續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且該次股東會除了被告及告訴人寅○○、丙○○、丁○○,以及股東甲○○、庚○○、李立偉、蕭芳芳(代戊○○)出席外,被告之父親巳○○亦有列席該次會議,並針對宇星公司未來之營運方向提出6 項建言,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反面)。足認該次股東會議,各股東間僅達成「未挹注資金即解散公司」之共識,並非正式決議解散公司,否則被告應當於104年11月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即委由證人辛○○送件登記解散,此由被告於調查筆錄中自承:股東並不承認104年11月8日的會議記錄結論,因此才會在105年4月15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等語相符。是宇星公司於105年4月15日,究竟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擔任清算人,厥為本案之主要爭點。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法官問:105年4月15日是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那天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這是會計師他們在報請行政機關核備時將日期打錯。」、「(法官問:原本的日期?)應該是104年11月8日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證被告亦自承宇星公司於105 年4 月15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將責任推給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人辛○○,並辯稱係因日期填載錯誤,核與被告先前在調查筆錄中所述:係基於104年11月8日之股東會所作成之結論不為股東承認,方有105年4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不符。再者,104年11月8日之股東會雖然最後有作成解散之決議,然並未選任清算人;而105年4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除了決議解散外,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法官問:【提示106 偵字第11092號卷第31-32頁,並告以要旨】宇星公司是否於104年11月8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增資的問題?)有。」、「(法官問:當天的結論?)因為股東都不想出錢,所以就決議解散。」、「(法官問:當天是否有選任清算人?)沒有,因為我們都不懂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及反面)。參以證人辛○○於106 年3月30日在調查筆錄供稱:「(問:【提示:105 年4月15日上午十時-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 份】該會議是否有實際召開?內容是否實在?為何該份會議事錄沒有簽到簿?實際參與該次會議為何人?你有無實際參與會議並擔任記錄?召開該次會議之主要目的為何?)(經檢視後作答)因為辰○○並沒有提供該次會議事錄簽到簿給我,所以我不知道該會議是否有實際召開,我個人確實沒有實際出席該次會議,是辰○○事後口頭告知我,宇星公司有在105年4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會中決議要將該公司辦理解散,我就依據辰○○的指示來製作所示的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問:【提示同前】據乙○○、丙○○、子○○、寅○○、癸○○、戊○○等6 人之供述,其等並未參與105年4月15日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顯見前示該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東計8 人,代表股數計13萬股』不實在,是否如此?為何你要如此記載?辰○○為何在未經股東同意下片面解散宇星公司?)如我前述,是辰○○口頭告知我要在會議記錄上記載出席股東計8 人,代表股數計13萬股,但是實際上出席股東的人數,及該次會議是否有實際召開我不清楚,要問辰○○。據我瞭解宇星公司於104 年11月間因公司欠缺營運資金,曾經召開股東會議,並於會中討論是否要辦理增資抑或解散公司,而因多數股東均不願意再增資,所以該次會議的結論是決議要解散宇星公司。」、「(問:你明知你個人並未實際參與105年4月15日宇星股東臨時會議之事實,且亦不知悉是否該會議有實際召開,何以你要配合辰○○指示製作105年4月15日『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不實載明『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辰○○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辰○○、辛○○2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前揭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經濟辦理解散登記,足生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你等所為涉嫌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你有何說明?)宇星公司於104年11月8日召開會議決議解散公司,但是辰○○還是想要繼續營運,所以並未立即辦理宇星公司解散登記事宜,直到105年4月,辰○○向我表示宇星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決議辦理解散,我才配合辰○○指示製作該會議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伊於104年11月8日召開股東會後,仍積極遊說股東繼續增資,以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故未立即辦理解散登記等語相符。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確定104年11月8日召開的股東會有無選任清算人,因為被告委託伊辦理宇星公司的解散登記,伊就依照制式化表格製作105年4月15日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面登打的清算人大部分都是公司負責人,所以伊就以被告擔任清算人,這是為了因應辦理解散登記所需,伊有告知被告要以他作為清算人,被告也有同意,並授權伊在上面用印後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199頁反面),核與被告及證人辛○○於調查、偵查中所述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在宇星公司辦公室,與其母親甲○○及庚○○、丑○○共同發起設立萊沛斯公司,並於同日選任被告為董事長,選任其父親巳○○擔任公司監察人,於105年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對外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萊沛斯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頁、第22至23頁反面)。足證被告於104年11月8日召開股東會後,雖曾試圖遊說其他股東增資,以繼續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惟未獲其他股東同意增資之回應,隨即在原址,另行成立萊沛斯公司,將告訴人寅○○、丙○○、丁○○、癸○○、乙○○、戊○○、楊惠文及被害人卯○○、李立偉等原始股東排除在經營團隊外,並於105年3月18日,逕行將宇星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辦理現金銷戶,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0 頁反面),且於宇星公司尚未完成解散登記前,即以萊沛斯公司名義在原址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再者,被告明知宇星公司之全體股東並未正式作出解散公司之決議及選任清算人,亦明知宇星公司於105年4月15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宇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為能讓萊沛斯公司完全接手原屬宇星公司出資管理「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營運,竟委由證人辛○○製作虛偽不實之宇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一、時間: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十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八人,代表股數計十三萬股」…六、討論事項:⒈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辰○○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實。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指示證人辛○○於105年4月20日,持上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解散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發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同年月22日,登記宇星公司解散,並由被告擔任清算人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宇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宇星公司其餘股東。是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法官問:宇星公司解散後,將設備資產作價370 萬元出售給萊沛斯股份有限公司,是何人決定的?)不是我決定的,有很多的文件我都沒有看過。我是碰到一個假的會計師。」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卻自承:「(問:將宇星股份有限公司的萊沛斯運動生活館的健身器材、設備賣給萊沛斯股份有限公司,是你的決定?)是。」、「(問:價格宇星股份有限公司的設備370 萬元賣給萊沛斯有限公司,金額如何計算?)裝潢、設備,寅○○、戊○○還有一張70幾萬元發票沒有給我,是器材的發票,是由宇星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支出的,其實價格不到370 萬元,是我很捨不得才會出價那麼高,現在萊沛斯還在負債。」等語(見他字卷第202 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述:「(問:為何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財產設備未稅價格出售給萊沛斯公司,何人決定?)是萊沛斯公司決定要買,但是宇星股份有限公司是辰○○決定的,因為辰○○是清算人,所以由他決定。」、「(問:370 萬元如何算出?)包含購買宇星股份有限公司底下萊沛斯生活館的裝潢、健身器材費用。在104 年11月股東會我有提議若要賣資產要找人來詢價,最後是由辰○○自己決定370 萬元,辰○○說有人要買,但買的價格不好,且沒有要買裝潢,只買器材。」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96 頁)。顯見被告另行成立萊沛斯公司後,為能繼續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明知其擔任宇星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管理宇星公司所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財產設備之機會,先委由證人辛○○虛偽製作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解散宇星公司,且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自任為清算人,又其明知「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健身器材及財產設備均是由宇星公司之帳戶所支付,並非由被告及其父親巳○○、母親甲○○或股東庚○○所代墊,且宇星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截至105年3月18日銷戶為止,尚有餘額5,846元,並無負債600萬元之情形,有宇星公司所申請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資金清查彙整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0 頁及反面、第174頁及反面)。再依宇星公司於104年3月2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資本總額雖僅有55萬元,然截至104年4月間,除股東卯○○、子○○因個人財務因素,僅分別出資20萬元外,其餘各股東之出資額均已陸續到位,合計有490 萬元,嗣宇星公司於104年5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又增資90萬元,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580 萬元,惟被告委由證人辛○○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仍僅登記145 萬元,有宇星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頁、第29頁)。而證人辛○○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說明書、宇星公司分類帳及發票影本,顯示宇星公司自成立以來支出之各項設備、營運成本(含未攤銷費用)共計721 萬4190元,扣除公司資本額580萬元、營業收入80萬1,173元及銀行存款5,846元後,實際虧損僅有607,171 元(計算式: 7,214,190-(5,800,000+801,173+5,846)=607,171) 。惟依證人辛○○所製作之說明書,卻以宇星公司登記資本額145萬元,而非以宇星公司實收資本額580萬元,作為損益計算之基準,致高估宇星公司之虧損達435 萬元(計算式:5,800,000-1,450,000=4,350,000 ),有證人辛○○所提出之說明書、宇星公司分類帳及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9至252頁),足證宇星公司於105年4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時,並未有其他流動負債項目(業主股東往來)600 萬元之情形,甚為明確。 ⒉再依證人辛○○於調查筆錄中陳稱:「(問:宇星公司辦理解散後,辦理公司清算的詳情為何?)宇星公司辦理解散時,原屬宇星公司之財產設備以370 萬元價格(未稅)出售給萊沛斯公司,該等款項抵償105年4月22日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負債後,剩餘流動負債尚餘152 萬4000元,故宇星公司辦理清算完畢後並無剩餘股款可以分配給股東,我願意提供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供貴處參考。」、「(問:宇星公司之財產設備該等資產以370 萬元價出售後之價款如何處理?)如我前述,該等款項抵償105 年4 月22日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負債,依據宇星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當時公司的流動負債有600萬元,該600 萬元分別係辰○○、巳○○、甲○○、庚○○等股東借款給宇星公司,辰○○當時有提供借據供我登記入帳,但是我現在不記得每個人實際借款金額若干,我也不清楚其等如何借資給公司,而宇星公司之財產設備出售後370 萬元款項就是償還給借資的股東,我願提供我所製作之宇星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供貴處辦案參考。」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反面);嗣證人辛○○於偵查中又供稱:「(問:104 年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債務600 萬元如何算?)後來公司沒有現金,我們應付帳款如房租、水電、營業用發票要掛在哪裡,辰○○說是他出錢,所以掛在辰○○、甲○○、巳○○、庚○○的股東往來。」、「(問:這些人出資證明在哪裡?)是我問他們,他們自己說的。」、「(問:宇星股份有限公司內的帳戶沒有這筆錢的入帳,再調宇星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帳戶,一直都有錢,在繳交每月水電支出部分,怎麼會沒有錢,且12月底還有50多萬元現金,為何無法支付?)我是依據他們講費用什麼人付的,辰○○說是他們付的。」、「(問:你有無去對宇星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支出的款項比對發票?)我就是依據發票,發票有這麼多錢,他們說是他們付的。」、「(問:有無去確認公司帳戶?)沒有,都是辰○○講的。」、(問:依資產負債表105 年度解散後還有負債152萬元?)是。、「(問:104 年11月8日辰○○說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欠辰○○、甲○○20萬、50萬元墊資,及辰○○的監工費用20萬元,事務所變更20萬元,消防20萬元,薪資20萬元,與你所述600 萬元不符?)依據辰○○給我發票有6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96頁及反面)。嗣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辯護人陳琮涼律師問:【請提示偵字卷第47頁資產負責表並告以要旨】104 年12月31日這份資產負債表是否你所製作?)對。」、「(辯護人陳琮涼律師問:依你所知,宇星公司的股東從一開始設立出資到後來增資90萬,公司股東實際設立的資本總額是多少?)實際加上增資的部分應該有6、700萬元。」、「(辯護人陳琮涼律師問:在資本或實收股本的項下,你為何會記載145 萬元?因為頭一次的設立跟增資,我們都是按照公司的存摺、戶頭上面去做登記的。」、「(辯護人陳琮涼律師問:公司股本記載145 萬元,若股東實際出資超出這個金額,依照會計實務準則,你們通常會把它放在哪個科目項下?)會放在股東往來的部分。」、「(辯護人陳琮涼律師問:這份資產負債表關於股東往來記載600萬元的金額,這個600萬的股東往來的數額是如何得來?)我對公司部分就只針對負責人被告辰○○去做詢問或處理,因為被告辰○○都有跟我講說股東出資的部分其實沒有那麼少,我們在做報表的部分左右借貸會平衡,因為左邊支出的其實是很多,實際上是有這麼多金額去支出才會有發票的部分。其實我有跟被告辰○○講一開始股東出資設立的出資額應該有550 萬元,後來增資的部分,也大概是100 多萬元,其實公司一開始資本總額約700 多萬元。」、「(辯護人陳琮涼律師問:你方才有提到是被告辰○○提供發票給你,是否如此?)是。」、「(辯護人陳琮涼律師問:發票的部分有銷貨憑證跟支出的相關憑證才會有發票,它所牽涉到的是公司的負債還有公司的盈收部分,發票的部分跟股東往來有何關係?股東往來若依照會計科目它不是股東借貸給公司的部分才叫做股東往來?但你方才提到的發票部分應該是跟營收、付款有關,為何股東往來的部分跟發票有關?)其實他們原本的資本總額是有到700 多萬元,登記的部分就像我方才所講的報表左右會平衡,他們實際出資登記的部分是140 幾萬元,但是實際出資額不止那麼少,所以我們只能把它放在股東往來,因為左邊是支出的部分,因為公司有這麼多支出到這金額,不可能憑白無故會有這麼多錢出來,所以我們那時候就會把股東出資差額的部分放在股東往來。」、「(辯護人陳琮涼律師問:你的意思是為了讓資產負債表產生平衡,所以才會在股東往來項下記載600萬元?)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反面)。然查,宇星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580 萬元,變更登記後之資本額為145 萬元,如依照證人辛○○於本院所證述超出登記資本額之股東出資列入股東往來,該筆金額亦僅有435 萬元(計算式:5,800,000-1,450,000=4,350,000 ),於宇星公司解散後,自應就清算後所餘資產,按照股東出資比例返還予股東,而非虛列為股東往來之流動負債,由被告一人侵吞入己。 ⒊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受命法官問:有關於宇星公司作價370 萬元出售給萊沛斯公司,這部分是由何人決定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決定的,因為我也是看發票的部分。」、「(審判長問:你是如何從發票中查看?怎麼會跑出370 萬元?)上面有出售資產的部分。」、「(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第36頁106年3月30日辛○○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有提到宇星公司辦理解散時,原屬宇星公司的財產設備以370 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萊沛斯公司,該等款項抵償105年4月22日宇星公司的負債後,剩餘流動負債尚餘152 萬4000元,故宇星公司辦理清算完畢後,並無剩餘股款可以分配給股東,這370 萬元的金額你是如何記算出來?)是公司設備剩下的殘值。」、「(受命法官問:殘值是如何估價出來的?)我就是以報表上面提列剩餘的價值。」、「(審判長問:你提列的比例是多少?折舊比例是怎樣攤提?)忘記是以6 年還是10年做攤提。」、「(受命法官問:但公司那些設備使用都不到1 年?)我是說一開始攤提的時候,那時候還不到1 年,所以攤提後來資產部分還有剩餘這麼多的價值。」、「(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第37頁辛○○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有提到我是依據被告辰○○提供辰○○、巳○○、甲○○、庚○○等股東借款600 萬元與宇星公司的借據來登記入帳,我並不清楚宇星公司實際上被告辰○○等股東借款的情形,這部分是否實在?)是。」、「(受命法官問:你有無看到借據?實際上有無借據?)借據我沒有看到。」、「(受命法官問:根本沒有借據,是否如此?)對,我沒有看到借據。」、「(受命法官問:這部分是根據被告辰○○口述這些東西都是他們代墊的?)是。」、「(受命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210 頁並告以要旨】有關於各項支出的部分,這個明細是誰計算出來的?)由被告辰○○提供發票資料我來計算出來的。」、「(受命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216 頁分類帳並告以要旨】方才辯護人有提到未攤銷費用216萬3883元,是否根據他字卷第216頁中的分類帳所算出來?)是。」、「(受命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212 頁發票影本並告以要旨】所附的這些發票影本是由誰提供給你的?)被告辰○○。」、「(受命法官問:你是根據被告辰○○所提供你這些發票計算出公司的支出有721 萬4190元?)是。」、「(受命法官問:公司的支出721 萬4190元,這部分是由哪一項下去支出?是由何人支出?)這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721 萬4190元這部分,被告辰○○有無跟你提到這筆款項是由公司自己支出還是他們自行墊資?)被告辰○○沒有這樣提到,但他有講到公司都沒有錢,他自己都會借很多錢給公司。」、「(受命法官問:被告辰○○有無說實際借多少錢?)被告辰○○實際上沒有講,但我去公司找被告辰○○的時候,因為公司一直虧損,然後股東也沒有要再增資拿錢出來,被告辰○○想營運下去,所以就一直把錢墊出來。」、「(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去核對過宇星公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的帳戶資料?)我不會每次都去核對,我們都是用發票去核對,因為那個戶頭也不是放在我這邊。」、「(受命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141頁及第174頁並告以要旨】若根據宇星公司從成立以來所開立的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的各筆支出項下來核對宇星公司所支出的發票,基本上被告辰○○所提出的發票都是從宇星公司帳戶中支出的,被告辰○○當時有無具體跟你講哪一筆支出是由他墊資?)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辰○○當時有無提出他或他父母借款給公司的相關借據?)沒有。」、「(受命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196 頁辛○○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當時有問你370 萬元如何算出,你回答包含宇星公司底下萊沛斯生活館的裝潢、健身器材費用,在 104 年11月份股東會我有提議若要賣資產要找人來詢價,最後是由被告辰○○自己決定370 萬元,被告辰○○說有人要買,但買的價格不好,而且沒有要買裝潢只買器材,你當時說作價370 萬元是被告辰○○決定的,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那時候討論是說因為裝潢的部分不會有人要買,器材的部分人家不會以實際的金額去買,可能會等倒掉之後再讓人收購起來。」、「(受命法官問:所以是由被告辰○○決定作價370 萬元?)是。」、「(受命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196 頁辛○○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問你為何宇星公司解散時,財產設備未稅價格出售給萊沛斯公司這是何人決定的,你回答是萊沛斯公司決定要買,但宇星公司是被告辰○○決定的,因為被告辰○○是清算人所以由他決定,這部分是否實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至200 頁、第201頁反面至203頁)。顯見證人辛○○係根據被告所提供之發票計算出宇星公司營業期間之各項支出為721萬4190元(見他字卷第209頁),再根據被告口述前開發票金額,由被告及其父親巳○○、母親甲○○、股東庚○○代墊600 萬元,惟並未具體提出借據、匯款證明或指出哪幾筆發票是由被告等人所代墊,並指示證人辛○○將宇星公司購買上揭財產設備之支出發票收據,充作被告及巳○○、甲○○、庚○○代墊支出借款予宇星公司之證明,在其他流動負債項目(業主股東往來)虛偽記載600 萬元,復未經宇星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逕將宇星公司所有「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財產設備估算價值為370萬元(含稅388萬元),並於辦理宇星公司解散登記時,指示證人辛○○製作宇星公司 104年12月31日、105年4月22日之資產負債表,將宇星公司 之財產設備作價370萬元(含稅價388萬元),出售給被告新成立之萊沛斯公司,加上宇星公司原有之銀行存款、現金等流動資產,抵償600 萬元之流動負債後,在其他流動負債項目虛偽記載宇星公司仍有152萬4000元之負債,等同宇星公 司仍積欠被告及巳○○、甲○○、庚○○等人共計152萬4千元,以此方式將原屬宇星公司所有「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財產設備予以侵占入己,由被告另成立之萊沛斯公司使用,並繼續以「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名義對外營業,使告訴人寅○○等人受有損害,並使會計事項與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致宇星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性之利益受損,甚為明確。 ⒋雖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講你是擔任建築師?)是。」、「(受命法官問:你的建築師事務所的名稱為何?)巳○○建築師事務所。」、「(受命法官問:你是用你自己的名字是嗎?)是。」、「(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提到宇星公司剛開始成立的時候,有關於它的營業地址是你負責規劃設計的嗎?)它的營業地址當初是我規劃設計的,因為都是空屋的時候。」、「(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提到規劃設計的部分,你設計的費用是多少?)我當初設計的費用跟他們開80萬,但是沒有簽約。」、「(受命法官問:你剛剛還有提到監工費用20萬元,這個是另外算的嗎?)這個是另外算的,但是也沒有開收據,也沒有拿到錢、也沒有簽約。」、「(受命法官問:營業地址裝潢的這些費用是誰支付的?)宇星支付的跟我無關,我等於是做免費的規劃設計。」、「(受命法官問:後面的裝潢包括地板、油漆、木工、壁紙,這些工程款的部分,都是由宇星公司自己支付的?)對,跟我無關。」、「(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在104年11月8日又再召開一次股東臨時會議?那一次你有去參加嗎?)那一次就是為了增資的事情。」、「(受命法官問:當時宇星公司是因為經營不善,所以才要開增資的會議是嗎?)基本上我太太是這樣跟我講,我去現場看確實也是經營不善,因為都在那邊聊天吃飯。」、「(受命法官問:你到現場看到的只是覺得說他們這些股東都沒有很認真的在經營,所以你覺得這間公司將來可能會經營不善,但是你有看過他們的財務報表嗎?)沒有。」、「(受命法官問:就你所知宇星公司的財務是誰負責管理的?)這個我有問過我太太,我也有問過辰○○說你們的財務到底是誰負責的?怎麼會在那邊吃飯,這樣公司怎麼會賺錢,當然我太太說要把財務給我看,我說財務不要給我看,我又不是股東看財務要做什麼,你們自己看就好,因為這樣他們後來產生增資,至於裝潢你剛剛也問得很好,那個裝潢的錢到底是誰出的?不是我出的,因為我也不管,我等於是把整個設計案做好、規劃案做好就丟給他們,監造是另外派人要另外給監造費,那也就算了因為也沒有合約,我也沒有地方追討,現在說宇星欠我多少錢我也講不出口,因為也沒有合約只能做白工,我當場是有這樣講,所以那一天開會確實要增資,增資不成就是要解散就是這個議題。」、「(受命法官問:就你所知當時宇星公司內部有自己請會計嗎?)有請會計,但是基本上會計還是要靠他們公司內部的會計人員做帳,然後會計師才能根據他們的帳務做帳,內部的做帳人員我記得的就是第一個是寅○○、第二個是丙○○、第三個是丁○○,他們的內帳基本上是這三個人做的。」、「(受命法官問:【提示106年偵字第11092號卷第31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們那一天開會的時候,會議記錄有提到要解決營運資金,然後營運資金第一點說公司目前欠款甲○○50萬、辰○○20萬、監工20萬、建築師事務所變更使用執照20萬、消防10萬,總共欠款120 萬,前三個月主管薪資及辰○○10月份薪資26萬,共146 萬,所以你們當時有討論到目前公司虧損的狀況是虧損146 萬?)這個是辰○○的報告和他們股東的報告出來的結果是這樣,但是我是不管這個報告,我只講他們營運虧錢其實是這一點,所以我羅爸爸不管他們的資金怎麼虧,我是說他們這些股東營運的態度跟精神,成立一家公司你要有營運的態度跟精神,要敬業你們不敬業,所以這個我都不管的。」、「(受命法官問:裡面146 萬有包括建築師事務所的費用和監工,就是你剛剛所提到的你的部分是嗎?)對,太少還不只。」、「(受命法官問:建築師變更使用20萬、監工20萬加起來40萬,你剛剛提到這部分是沒有合約的?)是。」、「(受命法官問:後來你們又另外成立一間萊佩斯公司,然後這個萊佩斯公司接收原本宇星公司的相關資產跟設備,這部分的狀況你是否瞭解?)我不瞭解,因為我也不管他們財務,我太太說幫他監察一下,幫忙看一下,不要再讓它散了,也就是說那天你到現場看不對就罵,不要在私底下講,因為我不是股東不可以當場罵,但是如果我是監察人我就可以當場指責、當場罵,我太太才叫我當監察人是這樣才來的。」、「(受命法官問:後來宇星公司將它所有的健身器材還有設備作價370 萬元賣給後面成立的萊沛斯公司,這部分你是否瞭解?)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你自己是監察人為何不清楚?)因為對這個部分是後來才叫我加入的,所以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對於財務的部分,你當監察人應該也要瞭解一下?)我確實不清楚。」、「(受命法官問:你知道後來宇星公司辦理解散的時候,負債是多少?)不瞭解,記憶當中好像是4、500萬。」、「(受命法官問:這個錢是怎麼來的?)不知道,宇星的部分確實不清楚,因為我當萊沛斯的監察人也是勉強當的,我只是管他們的生活作息,財務我不管。」、「(受命法官問:【再提示106 年偵字第11092 號卷第31頁反面】你們當初在104 年11月8日決議要解散的時候,宇星公司的虧損只有146萬,為何到要辦理解散登記的時候變成600 萬?增加的這些錢是從哪裡出來的?)這個我確實不清楚,後來宇星這部分辦理結算是怎麼辦理的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的兒子是說虧損的600 萬都是欠你們的錢?意思是宇星公司欠被告、你、甲○○600萬,600萬是怎麼來的?)600 萬怎麼來得我確實不清楚,但是我的設計費還有那些費用是在裡面。」、「(受命法官問:設計費沒有那麼多?)沒有那麼多。」、「(受命法官問:你剛剛也提到就是沒有合約?)至於怎麼匯進去,因為我太太有跟我講匯進去250 萬,後來再匯進去的。」、「(受命法官問:因為有關於你太太匯入多少錢,這個部分都有記錄,你只針對你瞭解的回答問題就好?)確實不瞭解。」、「(受命法官問:你對於後面宇星公司在辦理解散登記的時候,負債為何會變成600 萬,這部分你確實不瞭解?)是。」、「(受命法官問:實際上你對宇星公司付出的部分就是你有幫它規劃設計,然後也負責監工,就只有這個費用沒有給你是嗎?)基本上是只有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反面)。足證宇星公司所經營之「萊沛斯運動生活館」是由被告之父親即證人巳○○負責規劃設計,惟雙方並沒有議價,也沒有簽訂合約,誠如證人巳○○所述:我等於是把整個設計案做好、規劃案做好就丟給他們,監造是另外派人要另外給監造費,那也就算了因為也沒有合約,我也沒有地方追討,現在說宇星欠我多少錢我也講不出口,因為也沒有合約只能做白工等語。而「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裝潢費用及財產設備,則是由宇星公司之帳戶支出,此有宇星公司所申請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資金清查彙整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0頁及反面、第174頁及反面)。況宇星公司於104年11月8日召開股東會時,被告向各股東報告內容提及:「⒈公司目前積欠甲○○50萬元、被告20萬元/ 監工20萬元、建築師事務所變更使用執照20萬元、消防20萬元、前三個月主管及被告10月份之薪資26萬元,共計146 萬元。⒉每個月固定支出開銷27萬,若股東未繼續付出,勢必需要借貸」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反面)。而證人巳○○亦證稱:146 萬有包括建築師事務所的費用和監工,但是都沒有合約等語,是此部分之款項能否認列在會計帳務上,仍應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認可。然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隨即發起設立萊沛斯公司,並於105年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接手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自斯時起,宇星公司已形同虛設,惟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委由證人辛○○辦理解散登記時,卻虛增宇星公司負債至600 萬元,並自任為清算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宇星公司所有「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財產設備作價370 萬元,出售給萊沛斯公司,用以抵償宇星公司之負債600 萬元,以此方式侵占原屬宇星公司之資產,是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從什麼時候在萊沛斯任職?)104年6月。」、「(受命法官問:當時萊沛斯生活館負責經營的是宇星公司嗎?)對。」、「(受命法官問:你一開始在宇星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一開始是櫃檯的行政人員。」、「(受命法官問:在宇星公司經營萊沛斯生活館的期間,來客率如何?)初期其實沒有什麼客人,最一開始的時候很常一整天不到10個人。」、「(受命法官問:到後期呢?)一直到我到那邊任職半年以後才比較熱絡一點。」、「(受命法官問:就是客人會稍微比較多一點?)對。」、「(受命法官問:你們客人的收費是如何計算?)我們有用單次的,單次入場是180或是用票券的 方式,然後也有會員。」、「(受命法官問:會員的部分你們是如何收費的?)會員一年是9000,如果他有選擇上其他課程的話,在那個時候大概是13800 元左右。」、「(受命法官問:就你所知在你任職半年後,萊沛斯運動生活館的會員大概有幾人?)如果是有登錄的會員大概是200 多個。」、「(受命法官問:每天的來客率大概是多少人?)那個時候每天大概是50人甚至是不到。」、「(受命法官問:5、60人?)對。」、「(受命法官問:那個時候大概是104年12月左右?)是。」、「(受命法官問:因為你是104年6月份任職,半年後大概是12月份,12月份的時候就經營的比較有聲有色?)比較好一點。」、「(受命法官問:有關於客人的費用部分,是誰在收取的?)當班的櫃檯人員,除了我之外還有,大家都是輪班制的。」、「(受命法官問:你們櫃檯人員總共有幾人?)大概會接觸到的人當天的話至少都會有三個人以上會接觸到。」、「(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同一個時段會有三個櫃檯行政人員負責值班?)因為我們的教練也會做收款的動作,所以我們沒有分得很仔細一定只有櫃檯人員才能收錢。」、「(受命法官問:你們公司內部有會計嗎?)我們那時候都是請辛○○先生處理,我是做收入支出的登錄。」、「(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只是做收支付,收支付後就交給辛○○去處理?)對。」、「(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在宇星公司結束營業後,要在原址另外再成立萊沛斯公司?)好像是那時候宇星的股東不願意再增資,然後沒有辦法繼續營運下去。」、「(受命法官問:既然到104 年12月份萊沛斯運動生活館生意都已經做起來了,那為何還要有要求股東增資的問題?)應該是說那時候生意比較好一點,但是可能還不至於可以到轉虧為盈,最一開始初期的狀況來說有比較好,但是以一個運動生活館它要能夠正常營運到可以不虧錢,在那個狀況是還沒有的。」、「(受命法官問:就你所知你那時候有做收支表,到104 年12月份的時候生意就有起色,你不要管支出,一個月的收入有多少?)有點不太記得,但是差不多落在50萬上下。」、「(受命法官問:後來成立萊沛斯公司以後,你是否有擔任萊沛斯公司的員工?)對。」、「(受命法官問:後來成立萊沛斯公司以後,你是否有擔任萊沛斯公司的員工?)對。」、「(受命法官問:你自己本身有出資嗎?)沒有,那時候一開始沒有。」、「(受命法官問:是誰找你擔任萊沛斯公司的董事?)辰○○。」、「(受命法官問:他找你擔任董事的理由為何?)因為我在這間公司任職蠻長一段時間,我認為對於這間公司做出蠻多付出的,未來也希望可以跟這間公司一起成長。」、「(受命法官問:你跟這間公司有所謂的革命情感?)對。」、「(受命法官問:萊沛斯公司是105年2月18日設立登記的,在萊沛斯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宇星所經營的萊沛斯生活館是否還有繼續在營業?)有。」、「(受命法官問後來萊沛斯公司設立登記之後,營業地址在哪裡?)一樣是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受命法官問:也就是萊沛斯生活館的營業地址?)對。」、「(受命法官問:所以從宇星公司解散一直到萊沛斯公司成立,萊沛斯運動生活館都沒有停止營業是嗎?)沒有。」、「(受命法官問:都一直繼續營業只是換老闆?)對。」、「(受命法官問到了105 年1月份到4月份之間,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它的營運情形如何?)前期好像也是虧損。」、「(受命法官問:從105年1月份到105年4月間,單獨就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它的營運情形如何?)正常。」、「(受命法官問:所謂的來客率是否跟104 年11、12月份的來客率是差不多的?)差不多,可能就是再多一點,會一直慢慢的成長。」、「(受命法官問:從105 年1月份到4月份這段期間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它每個月的營收大概是多少?)應該也是差不多5、60 萬。」、「(受命法官問:你知道一個月房租是多少嗎?)知道,在那個時候差不多是12萬到14萬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足認宇星公司所經營之「萊沛斯運動生活館」於營運初期,雖然處於虧損之狀態,然至104 年12月間,營運已經漸有起色,每月營收可達5、60 萬元,對照被告於104年11月8日召開股東會時,曾提及「每個月固定支出開銷27萬」,有上開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參,顯見宇星公司所經營之「萊沛斯運動生活館」於104 年12月間,已逐漸轉虧為盈,此由「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用戶用電資料表顯示該址之電費金額從104年6月份之6,453元,到104年10月份已增加至24,544元,自104年12月至105年6月間之電費均維持在1萬6000元至1萬8000 多元間,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而被告於「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經營漸有起色之際,卻以公司虧損,且告訴人寅○○等人不願繼續增資為由,於104 年12月22日,在原址發起設立萊沛斯公司,並於105年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接手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而將告訴人寅○○等人排除在經營團隊外,侵占原屬宇星公司之「萊沛斯運動生活館」資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予倢等人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身為宇星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及公司法之負責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書誤引同法第71條第1 款予以論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辛○○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臺中市政府經發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且均提高30倍;惟本院酌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 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斷,附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辛○○製作虛偽不實之宇星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目的,係在侵占宇星公司之資產,其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與業務侵占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宇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宇星公司之股東並未於105年4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宇星公司及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為達解散宇星公司及清算宇星公司資產之目的,竟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辛○○虛偽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105年4月20日,持上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解散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發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同年月22日,登記宇星公司解散,並由被告擔任清算人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宇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宇星公司其餘股東。被告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證人辛○○製作不實之宇星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虛增宇星公司之流動負債(業主股東往來)為600 萬元,且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宇星公司所有「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財產設備,作價370 萬元,出售給其另行成立之萊沛斯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宇星公司之資產,將宇星公司視為「一人公司」出售,侵害告訴人寅○○等股東之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寅○○等人達成和解,分文未還,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之財產,除經股東之決議定有清算人外,應由全體股東清算。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因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非清償公司之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賸餘財產之分派,依各股東出資之多寡定之。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決算報告書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公司法第53條、第58條、第61條第1 項、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問:將宇星股份有限公司的萊沛斯運動生活館的健身器材、設備賣給萊沛斯股份有限公司,是你的決定?)是。」、「(問:價格宇星股份有限公司的設備370 萬元賣給萊沛斯有限公司,金額如何計算?)裝潢、設備,寅○○、戊○○還有一張70幾萬元發票沒有給我,是器材的發票,是由宇星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支出的,其實價格不到370 萬元,是我很捨不得才會出價那麼高,現在萊沛斯還在負債。」等語(見他字卷第202 頁)。足證被告未經全體股東決議,即自任為清算人,且未經法定清算程序,旋將宇星公司作價370 萬元,出售給其另行成立之萊沛斯公司,直接將宇星公司所有「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財產設備轉成萊沛斯公司之資產,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分文未還,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姓 名│投資金額│增資金額│總投資金額│匯款紀錄 │ ├──┼───┼────┼────┼─────┼──────────┤ │ 1 │寅○○│50萬元 │40萬元 │90萬元 │1.103.12.26以「蕭芳 │ │ │ │ │(起訴書│(起訴書誤│ 芳」名義匯入辰○○│ │ │ │ │誤載為20│載為70萬元│ 所有合作金庫淡水分│ │ │ │ │萬元) │) │ 行帳戶20萬元。 │ │ │ │ │ │ │2.104.3.18以「蕭芳芳│ │ │ │ │ │ │ 」名義匯入宇星公司│ │ │ │ │ │ │ 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 │ │ │ │ │ │ 戶30萬元。 │ │ │ │ │ │ │3.105.5.26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15萬元(增資)│ │ │ │ │ │ │ 。 │ │ │ │ │ │ │4.104.5.28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25萬元(增資)│ │ │ │ │ │ │ 。 │ ├──┼───┼────┼────┼─────┼──────────┤ │ │ │ │ │ │1.104.3.11匯入宇星公│ │ 2 │丙○○│50萬元 │20萬元 │70萬元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30萬元。 │ │ │ │ │ │ │2.104.3.13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20萬元。 │ │ │ │ │ │ │3.104.5.27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15萬元(增資)│ │ │ │ │ │ │ 。 │ │ │ │ │ │ │4.104.8.12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5萬元(增資) │ │ │ │ │ │ │ 。 │ ├──┼───┼────┼────┼─────┼──────────┤ │ 3 │癸○○│25萬元 │15萬元 │40萬元 │1.103.12.25匯入羅靖 │ │ │ │(起訴書│(起訴書│(起訴書誤│ 宇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誤載為30│誤載為0 │載為30萬)│ 帳戶10萬元(原匯入│ │ │ │萬) │) │ │ 40萬,辰○○嗣後匯│ │ │ │ │ │ │ 還30萬)。 │ │ │ │ │ │ │2.104.3.2匯入辰○○ │ │ │ │ │ │ │ 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 │ │ │ │ │ │ 戶10萬元。 │ │ │ │ │ │ │3.104.3.27由丁○○匯│ │ │ │ │ │ │ 款5萬元至宇星公司 │ │ │ │ │ │ │ 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 │ │ │ │ │ │ 戶(丁○○匯款30萬│ │ │ │ │ │ │ 元至上開帳戶,其中│ │ │ │ │ │ │ 25萬元為丁○○之投│ │ │ │ │ │ │ 資款)。 │ │ │ │ │ │ │4.104.5.27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15萬元。 │ ├──┼───┼────┼────┼─────┼──────────┤ │ 4 │乙○○│50萬元 │10萬元 │60萬元 │1.103.12.8以癸○○名│ │ │ │(起訴書│ │(起訴書誤│ 義匯入辰○○合作金│ │ │ │誤載為30│ │載為40萬)│ 庫淡水分行20萬元。│ │ │ │萬) │ │ │2.104.3.19委由姐姐吳│ │ │ │ │ │ │ 郁涵匯入宇星公司合│ │ │ │ │ │ │ 作金庫淡水分行30萬│ │ │ │ │ │ │ 元。 │ │ │ │ │ │ │3.104.5.27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10萬元(增資)│ │ │ │ │ │ │ 。 │ ├──┼───┼────┼────┼─────┼──────────┤ │ 5 │戊○○│50萬元 │0 │50萬元 │1.104.3.30匯入宇星公│ │ │ │(起訴書│ │(起訴書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誤載為47│ │誤載為47 │ 帳戶10萬元。 │ │ │ │萬5000元│ │萬5000元 │2.104.4.7匯入宇星公 │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17萬5000元。 │ │ │ │ │ │ │3.104.1.6匯入辰○○ │ │ │ │ │ │ │ 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 │ │ │ │ │ │ 戶10萬元。 │ │ │ │ │ │ │4.104.1.7匯入辰○○ │ │ │ │ │ │ │ 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 │ │ │ │ │ │ 戶10萬元。 │ │ │ │ │ │ │5.103.9至12月間匯入 │ │ │ │ │ │ │ 波恩體能顧問有限公│ │ │ │ │ │ │ 司2萬5000元,代墊 │ │ │ │ │ │ │ 宇星公司購買健身器│ │ │ │ │ │ │ 材(見他字卷第25頁│ │ │ │ │ │ │ )。 │ ├──┼───┼────┼────┼─────┼──────────┤ │ 6 │子○○│20萬元 │0 │20萬元 │103.12.29匯入辰○○ │ │ │ │ │ │ │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戶│ ├──┼───┼────┼────┼─────┼──────────┤ │ 7 │丁○○│25萬 │5萬元 │30萬元 │1.104.3.27以其名義匯│ │ │ │(起訴書│ │(起訴書誤│ 入宇星公司合作金庫│ │ │ │誤載為5 │ │載為10萬元│ 淡水分行帳戶30萬元│ │ │ │萬元) │ │) │ ,其中5萬元代陳勁 │ │ │ │ │ │ │ 輔匯入,25萬元為林│ │ │ │ │ │ │ 承軒借癸○○名義投│ │ │ │ │ │ │ 資。 │ │ │ │ │ │ │2.104.7.29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5萬元(增資) │ │ │ │ │ │ │ 。 │ ├──┼───┼────┼────┼─────┼──────────┤ │ 8 │甲○○│30萬 │100萬 │130萬 │1.104.3.24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30萬元。 │ │ │ │ │ │ │2.104.5.19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40萬元(增資)│ │ │ │ │ │ │ 。 │ │ │ │ │ │ │3.104.6.25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50萬元(增資)│ │ │ │ │ │ │ 。 │ │ │ │ │ │ │4.104.7.23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10萬元(增資)│ │ │ │ │ │ │ 。 │ ├──┼───┼────┼────┼─────┼──────────┤ │ 9 │庚○○│50萬元 │60萬元 │110萬元 │1.103.12.22匯入羅靖 │ │ │ │(起訴書│ │(起訴書誤│ 宇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誤載為30│ │載為90萬元│ 帳戶20萬元。 │ │ │ │萬元) │ │) │2.104.3.13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30萬元。 │ │ │ │ │ │ │3.104.5.18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50萬元(增資)│ │ │ │ │ │ │ 。 │ │ │ │ │ │ │4.104.7.20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10萬元(增資)│ │ │ │ │ │ │ 。 │ ├──┼───┼────┼────┼─────┼──────────┤ │10 │李立偉│50萬元 │0 │50萬元 │1.103.12.30匯入羅靖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宇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誤載為30│ │誤載為30 │ 20萬元。 │ │ │ │萬元) │ │萬元) │2.104.3.17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30萬元。 │ ├──┼───┼────┼────┼─────┼──────────┤ │11 │卯○○│20萬元 │0 │20萬元 │1.104.3.9匯入辰○○ │ │ │ │(起訴書│ │(起訴書誤│ 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 │ │ │誤載為10│ │載為10萬元│ 戶10萬元。 │ │ │ │萬元) │ │) │2.104.3.9匯入宇星公 │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1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