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國銘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石秀貞 張耀聯 陳郁真 謝承翰 黃新評 鄒瑞祥 趙宸均 蕭惠華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國銘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秀貞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張耀聯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陳郁真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趙宸均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蕭惠華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謝承翰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黃新評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鄒瑞祥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耀聯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之承租人,而張耀聯以每日向石秀貞(綽號「貞姊」、「阿貞」)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自民國105 年4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將其上址租屋處提供與石秀貞經營麻將與撲克牌「妞妞」賭場之用,石秀貞可依撲克牌「妞妞」每300 元抽頭10元、麻將每底1,000 元抽頭100 元,紀國銘(綽號「阿彬」、「阿昌」)、陳郁真(綽號「樂樂」)則負責邀集、帶同不特定多數賭客前往聚賭,並向石秀貞不定期取得報酬,該場所因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紀國銘、石秀貞、張耀聯、陳郁真並偶有下場與賭客對賭財物,張耀聯、石秀貞、紀國銘、陳郁真即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石秀貞於上開期間抽頭獲利共計75,000元(其中由石秀貞交付與張耀聯合計15,000元,另石秀貞交付與紀國銘,而由紀國銘轉交與陳郁真作為其2 人生活共同開銷合計30,000元,其餘30,000元由石秀貞取得)。而趙宸均(原名:趙雪惠,綽號「小豬」)、蕭惠華(綽號「小紀」)分別於105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下午3 時30分許,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前往上址賭場與紀國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參與撲克牌「妞妞」之賭博。 二、紀國銘(涉嫌強盜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因懷疑趙宸均、蕭惠華詐賭,並為究明是否有他人參與詐賭,乃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邀集鄒瑞祥(綽號「阿肥」)、謝承翰(綽號「阿翰」)、黃新評(綽號「小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人數與體型優勢,自上址賭場將趙宸均、蕭惠華帶上鄒瑞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紀國銘、謝承翰與另名不詳男子亦分別上車,並喝令趙宸均、蕭惠華低頭及蓋上黑布,而黃新評及其他不詳男子則分乘其他車輛,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莫瑪土雞城」,再將趙宸均、蕭惠華帶往「莫瑪土雞城」旁之鐵皮屋內加以質問,因趙宸均、蕭惠華並未承認,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男子以木棍、石塊攻擊趙宸均之頭部與蕭慧華之頭部、背部,另以手毆打趙宸均之身體,黃新評並以腳踹蕭惠華之臉部、身體,趙宸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蕭惠華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挫傷及腦震盪、四肢挫傷及多處皮下瘀血、右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謝承翰更持現場酒瓶作勢毆打,紀國銘則恫稱:如果不配合,要打斷手、埋在山下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蕭惠華行其無義務之事進而簽立坦承與趙宸均、「狗哥」共同詐賭之自白書,至於趙宸均則未坦承詐賭或簽立任何坦承詐賭之文件而未遂。隨後,紀國銘鄒瑞祥、謝承翰、黃新評及其他不詳男子始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車將趙宸均、蕭惠華載往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附近不詳透天厝,將趙宸均、蕭惠華釋放。 二、案經趙宸均、蕭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與被告紀國銘之辯護人僅就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與證人高珮瑜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證述,均主張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正反面),而被告石秀貞、張耀聯、陳郁真、趙宸均、蕭惠華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4 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紀國銘、石秀貞、張耀聯、陳郁真、趙宸均、蕭惠華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紀國銘、石秀貞、張耀聯、陳郁真、趙宸均、蕭惠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等被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與被告紀國銘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均屬審判外供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所謂「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若爭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存有上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證人即告訴人蕭惠華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中所為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宸均於106 年1 月11日、5 月2 日偵訊中所為證述,均是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且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與被告紀國銘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且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高珮瑜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人高珮瑜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對質、詰問,然經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業由其簽名確認無訛(見核交卷第14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其陳述之任意性已獲擔保,又其於警詢中接受詢問,距離本案發生較近,且就於案發後與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見面時所見情狀描述甚為具體,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多次證稱因時間經過太久而不記得,警詢時之印象較為深刻(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第41、45頁)。則證人高珮瑜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更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無從藉由其他卷存證據加以取代,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對其他被告而言)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五、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被告紀國銘(見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66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00 頁)、石秀貞(見警卷第84至87頁;偵卷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6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張耀聯(見警卷第89至90頁;偵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陳郁真(見警卷第93至94、97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趙宸均(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第 7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蕭惠華(見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等所供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黃新評(見警卷第57、61頁;偵卷第80頁正反面)、鄒瑞祥(見警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4頁;偵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9 至112 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對於其等因處理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疑有詐賭情事,而駕車搭載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至上址土雞城,而告訴人蕭惠華簽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內容自白書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傷害、強制犯行,均辯稱:當天是為處理趙宸均、蕭惠華疑似詐賭的事情,並沒有其他不詳男子,也沒有妨害自由、傷害,都是趙宸均、蕭惠華自願的云云。被告紀國銘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證述情節不一,且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不符,再依證人陳東林之證述可知土雞城當日有營業之情形,被告紀國銘等人應無可能在人來人往之公開場合為傷害等犯行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在上址賭場內參與撲克牌「妞妞」賭博,嗣經被告紀國銘質疑其等詐賭,而後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自上址賭場下樓,被告紀國銘、謝承翰與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並共乘被告鄒瑞祥所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土雞城,被告黃新評嗣後亦駕車至上址土雞城,其後告訴人蕭惠華簽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內容之自白書,另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由證人高珮瑜陪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急診,趙宸均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以及腦震盪症候群、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勢,蕭惠華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挫傷以及腦震盪症候群、四肢挫傷以及多處皮下瘀血、右上背部擦挫傷等傷勢等情,均為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等人所是認,並有證人石秀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張耀聯(見偵卷第89頁)、陳郁真(見偵卷第93至94頁)、高珮瑜(見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宸均(見偵卷第48至50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惠華(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趙宸均及蕭惠華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址土雞城現場與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自白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2 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70001325號函檢附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3、27至29-1、41至44、106 至107 頁;核交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41 至153 、170 至191 頁),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遭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為私行拘禁、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有下列事證足資參佐: ⒈證人趙宸均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有好幾個年輕男子走到伊後面捉住伊肩膀,說伊欠別人錢,還敢在這邊賭,並要伊到外面講,把伊與蕭惠華抓到外面,下樓後有好幾個男子,紀國銘在2 樓門口有說伊與蕭惠華詐賭並從口袋拿出3 個骰子,並要伊跟蕭惠華解釋清楚,伊有表示骰子是賭場提供的,為何要跟著離開,旁邊就有人很兇地表示再講要打人,並將伊跟蕭惠華拉到1 樓,然後要求伊與蕭惠華坐上1 台黑色車子,伊坐在後座中間,蕭惠華坐伊右邊,蕭惠華右邊還有一個男子,伊左邊也有1 個男子,前面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也分別有1 名男子,後來開車時,對方拿衣服蓋住伊與蕭惠華的頭,還要求伊與蕭惠華趴下,後來車子是停在1 個像土雞城的餐廳,但是不像有在營業,現場雖然有幾個男生在喝酒,但不像客人,伊有看到3 台車,有10幾個男子,後來伊被帶進1 間裡面的房間,有1 張木頭桌子,伊被要求趴在桌子上,對方問伊為何詐賭,伊否認,就有人拿石頭與木頭打伊頭部,還有人用腳踢伊後背,因為伊頭部被壓在桌上,所以沒看到是誰打伊,但「小貫」有在場,當時紀國銘是坐在伊左前方,要伊承認詐賭、承認就不會被打,紀國銘還有恐嚇伊,要伊配合,並且說如果不配合,要打斷手、埋在山下,伊說沒有,後來有人說「這個嘴很硬」就把伊帶出去,接著把蕭惠華帶進房間,伊在外面蹲著,聽到裡面蕭惠華被打的聲音,之後又把伊帶進去並說蕭惠華有承認,伊表示沒有詐賭要怎樣承認,後來對方繼續打,伊就暈過去,頭有流血,中間發生的事伊不清楚,之後就有人用水把伊潑醒,後來伊跟蕭惠華被帶到后庄路的1 間透天厝房屋,裡面有人打麻將,裡面的人也一直問伊為何詐賭,問很久,但沒有被打,然後後來紀國銘又出現,並且跟現場1 位大哥講話,那位大哥表示「算了啦!放人走了啦!」,並且要紀國銘拿錢給伊跟蕭惠華搭計程車離開,後來伊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伊跟蕭惠華並非自願上車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有好幾個人站在伊旁邊把伊圍住,有人向伊表示「欠人家錢還敢出來賭博」,並將伊拖出去架到電梯口,說要帶伊去找人證明骰子是假的,伊說骰子不是伊的,對方好幾個人在電梯口勾住伊脖子並且口氣很兇表示「走再講,不要講那麼多」,當時狀況是跑不掉的,伊並沒有答應要跟對方走,當下沒有意願跟著走,從賭場離開的車上,是由鄒瑞祥開車,伊右邊是蕭惠華,左邊還有1 個人,至於蕭惠華旁邊還有沒有坐人,伊忘記了,伊上車之後,車子開到一半時,頭部有被蓋上布,頭上的布是下車時才拿掉,在土雞城時,伊與蕭惠華不是被帶到餐廳裡面,而是警卷第29-1頁下方照片右邊的鐵皮屋內,至於餐廳裡面有沒有人以及裝潢擺設,伊都不清楚,鐵皮屋內的擺設不是警卷裡面照片的情形,現場大概有10幾個人,伊有看到啤酒瓶,後來伊是遭對方將手放在背後架住、頭朝下,看不見有誰毆打伊,伊被打完之後,換蕭惠華被打,之後在前往后庄路的車上,伊有印象的是黃新評有在車上,在后庄路那邊也是在問詐賭的事,現場1 位大哥要紀國銘拿錢給伊與蕭惠華搭車離開,從后庄路是搭計程車離開,坐上計程車後,有打電話向高珮瑜說受傷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⒉證人蕭惠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天下午6 時許,有3 個男生說趙宸均有債務問題需要處理,把伊跟趙宸均請出去,之後被強押上車,伊跟趙宸均搭同1 台車,車上還有3 名男子,對方將伊跟趙宸均的頭壓下並且用布蓋上,後來車子開到山上1 處類似土雞城的地方,伊在該處有遭物品打頭還有以木棍打背部,然後有停下來問伊是與誰串通詐賭,伊不承認,然後伊又被「小貫」踢臉,對方就再將趙宸均拖進來打,伊覺得這樣會把趙宸均打死,就問對方要怎樣才肯放過,紀國銘就說早說就不用被打,紀國銘就要伊寫自白書承認詐賭,伊不確定紀國銘有沒有打伊,現場大約有7 個人,伊簽了自白書之後就被帶到后庄路1 處所謂紀國銘的老大家中,也是繼續處理詐賭的事,但老大沒有對伊及趙宸均怎樣,再過1 小時之後,對方就放人,自白書是伊被打完之後被迫書寫,伊從賭場被帶走到被放走為止,都是非自願的,伊跟趙宸均是被分開打,趙宸均有先被打,伊不確定去程時,「小貫」有沒有在車上,但回程時確定「小貫」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到土雞城的車輛扣除掉伊所搭乘的以外,至少還有2 台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攬著趙宸均肩膀說「你欠人家錢,怎麼還在這邊賭博」,並一邊將趙宸均帶出去,後來在電梯口,大概有6 個人,有人從口袋拿出3 顆骰子,並且表示伊與趙宸均剛剛賭博作弊,因為對方人太多,伊跟趙宸均不得不跟著走,到土雞城時,伊跟趙宸均是進去1 間鐵皮屋,現場有1 桌大概10幾個男生喝酒,趙宸均先被帶進去,而原本在現場的那些男生進進出出的,但伊不確定這些人有沒有動手,伊可以確定的就是黃新評有拿酒瓶恐嚇要打伊,並用腳踹伊的臉,自白書是非自願性下所簽寫的,在前往土雞城的車上,伊左邊是趙宸均、右邊也有人,伊是坐在右後方,大概是到晚上11點左右才脫身,中間的時間都被控制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 ⒊證人高珮瑜前於警詢中證陳:105 年4 月12日原本與趙宸均約好一起吃晚餐,但時間到了都聯絡不上趙宸均,直到晚上11點多,趙宸均回電,伊問趙宸均人在哪裡,趙宸均表示剛從山上下來,後來伊看到趙宸均頭部跟身上有流血,蕭惠華頭部有腫起來,伊就開車載趙宸均、蕭惠華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趙宸均當時很虛弱,站都站不住等語(見核交卷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5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以前有與趙宸均通過電話,但後來晚上聯絡不上趙宸均,後來在晚上11時許,趙宸均回伊電話,伊問趙宸均「妳怎麼了,都沒接電話」,趙宸均就表示現在頭暈不舒服,之後是隔天凌晨12時許才在華貴街看到趙宸均與蕭惠華,當時趙宸均與蕭惠華2 人看起來精神恍惚、無力而且頭部有流血,伊就帶趙宸均、蕭惠華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急診,至於蕭惠華身體外觀有無明顯的情形,因為時間過得有點久,伊忘記了,伊在警詢時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45頁)。 ⒋證人張耀聯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睡醒在客廳看電視,紀國銘叫伊及石秀貞到外面,並且表示「小豬」、「小紀」詐賭,伊表示「不可能吧!」,紀國銘就表示要叫人過來,伊向紀國銘表示不要在伊的地方惹事,後來伊就回客廳坐,大概10幾分鐘後有1 群人來將「小豬」、「小紀」帶走等語(見警卷第89頁)。 ⒌證人石秀貞於警詢中證稱:伊記得當天晚上11時30分許,最後一次跟「阿彬」通話,伊問「阿彬」關於趙宸均、蕭惠華的狀況,「阿彬」指說有拿錢給趙宸均、蕭惠華搭計程車去醫院治療等語(見警卷第81頁正反面)。 ⒍被告謝承翰於警詢中供稱:是紀國銘打電話跟伊表示說有人詐賭,要伊過去幫忙,伊當時剛好在刺青,就約當時也在刺青店內的客人一起去紀國銘那邊幫忙,伊是由1 位不知名的友人開車載到梅亭街,然後在樓下等紀國銘把人帶下樓,紀國銘表示要將疑似詐賭的人帶到朋友的地方講清楚,跟伊過去的朋友後來就先離開,在土雞城時,後面還有一些人過來,伊有看到紀國銘跟對方其中1 人發生肢體拉扯等語(見警卷第46至4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拿酒瓶要嚇蕭惠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⒎證人陳郁真於警詢中證陳:紀國銘將趙宸均、蕭惠華叫出來,張耀聯說不要在這邊問,要紀國銘把人帶出去外面問,所以紀國銘就跟叫來的朋友、「小貫」、「阿肥」與趙宸均、蕭惠華一起下樓,在土雞城,伊有看到紀國銘、謝承翰、鄒瑞祥、趙宸均、蕭惠華以及其他一些人,但伊不記得有幾個,伊進土雞城後,紀國銘就叫伊回車上等,伊就出去外面等語(見警卷第94至95頁)。 ⒏被告紀國銘前於警詢中自承:在抵達太平山區餐廳時,有好幾個賭客也跟著進入餐廳,伊質問「小豬」、「小紀」詐賭的事,發現「小豬」、「小紀」說詞反覆,就跟渠等發生肢體爭執,伊有要求趙宸均、蕭惠華寫自白書等語(見警卷第34、36至37頁)。 ⒐被告黃新評於警詢中供稱:在土雞城裡,紀國銘有與趙宸均、蕭惠華拉扯,並且要求趙宸均、蕭惠華簽自白書,後來伊是搭鄒瑞祥的車離開,由鄒瑞祥開車等語(見警卷第58至59頁)。 ⒑被告鄒瑞祥於警詢中供稱:在土雞城時,紀國銘跟趙宸均、蕭惠華有發生口角、拉扯,紀國銘也有要求趙宸均、蕭惠華簽自白書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 ⒒依證人即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與證人張耀聯均證述,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係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許,遭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與多名不詳男子以疑有詐賭情事為由帶離上址賭場,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自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從上址賭場2 樓下樓前,樓下已有多名男子聚集等候,而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下樓後至上車間,其等身旁均有多名男子包圍、跟隨(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91 頁)相符。再者,告訴人趙宸均自陳其身高166 公分、體重53公斤,而告訴人蕭惠華身高160 公分、體重56公斤(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被告紀國銘之身高為178 公分、體重64公斤,被告謝承翰身高177 公分、體重91公斤,被告黃新評之身高176 公分、體重72公斤,被告鄒瑞祥身高170 公分、體重74公斤(見本院卷一第68頁正反面),以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與告訴人2 人之身高、體重相較,告訴人2 人之體型顯較為瘦弱,更遑論本案除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外,尚有多名不詳男子協助將告訴人2 人以上開方式帶往上址土雞城處,雙方於人數及體型上之實力差距甚大,亦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證述其等以當時雙方人數狀況並無從離去,因為對方人數太多而不得不跟隨離去之情可信。 ⒓且證人即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證述其等遭載往上址土雞城處,並在該土雞城餐廳旁之鐵皮屋內遭毆打、恐嚇,而後告訴人蕭惠華因之簽立自白書,隨後其等遭帶往后庄路某處繼續處理詐賭之事,及至同日晚上11時許始經由被告紀國銘交付金錢得以搭車離去之情節,亦大致一致,並與證人石秀貞證述事後與被告紀國銘通話所獲知情形相符;被告謝承翰對其在上址土雞城,有持酒瓶恐嚇之情亦供認不諱,足徵告訴人蕭惠華證述現場遭人持酒瓶恐嚇之事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高珮瑜上開證述情節,其於該日原與告訴人趙宸均相約,然至見面時間,未與告訴人趙宸均見面,且聯絡未果,時至該日晚上11時許,始接獲告訴人趙宸均電話,告訴人趙宸均於電話中即告以頭暈不適,其後與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見面後,更見告訴人2 人頭部均有傷勢,且身體虛弱,因之隨即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將告訴人2 人送醫急診,告訴人2 人經診斷分別有前述之傷勢,以告訴人趙宸均於該日晚上與證人高珮瑜聯絡之反應,及證人高珮瑜所見情狀,與告訴人2 人在本案發生後甚為緊密之時間即前往醫療單位進行求診、驗傷等情綜合觀之,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指訴其等所受前揭傷勢係於上開停留在土雞城旁鐵皮屋內,遭在場之人毆打所致等情,所言不虛。 ⒔是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指訴其等並非自願,實係受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等人共同以人數、體型等優勢壓迫,而偕同搭車至上址土雞城餐廳旁鐵皮屋內,進而遭在場人質問詐賭之事,並遭毆打成傷、脅迫承認詐賭、簽立坦承詐賭行為之自白書,及至同日晚上11時許始經釋放而得以離去等情,均堪認定。至於被告紀國銘、黃新評、鄒瑞祥、謝承翰等人空言否認有何上開情節,並非可信。 ㈢至於證人陳東林雖於警詢中證稱:莫瑪土雞城是伊所經營,營業時間在105 年8 月1 日前是每日中午12時至晚上8 時,105 年4 月12日當天都是正常來店客或路過客,沒有發現有打架或嚴重糾紛,伊有見過紀國銘、陳郁真,但不認識,也沒有人目擊或聽過員工提起餐廳內有人發生肢體糾紛,也沒有看到趙宸均、蕭惠華遭毆打等與(見警卷第99至100 頁),然其另證稱:伊知道紀國銘、陳郁真有來消費,但時間不能確定(見警卷第100 頁),已難認證人陳東林上開證述與被告紀國銘見面之事,是否確為105 年4 月12日。況且,證人陳東林證述未目睹或聽員工提及餐廳內發生肢體拉扯之情,然被告紀國銘於該土雞城處,有與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乙節,均據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供述甚明,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所證內容,其等係遭帶往該土雞城餐廳旁之鐵皮屋內,並非在餐廳內,更足以認定證人陳東林上開證述營業過程之情形,恐亦與本案發生之場所無涉。從而,證人陳東林之證述,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等人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紀國銘雖於審理中辯稱:當天離開賭場是因為趙宸均、蕭惠華說要去太平找朋友一起談詐賭的事,去土雞城時只有1 台車,趙宸均有聯絡其友人,後來要一起去,從賭場開車到土雞城約30至40分鐘,而且趙宸均、蕭惠華就算沒有簽自白書,還是可以自由離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證述,可知當天共同前往上址土雞城處之車輛並非僅有1 台,且依證人張耀聯、陳郁真證述內容,可知當天之所以離開上址賭場,實係因證人張耀聯要求被告紀國銘勿在該處處理詐賭之事,以免在賭場滋惹事端,並非因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要求而離去,被告紀國銘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若係與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之友人相約處理詐賭一事,竟有已動身前往並已耗費30至40分鐘之時間,最終卻僅停留在上址土雞城處,事後始終未見有與任何告訴人趙宸均、趙惠華之友人見面處理詐賭之事;又若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得依其等自由意志離開,焉有可能原與告訴人趙宸均有約之證人高珮瑜始終均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趙宸均,而係告訴人趙宸均於遲至該日晚上11時許後,始與證人高珮瑜聯絡,且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並於上開過程中,受有前述之傷勢?故難認被告紀國銘所辯與事實相符。 ㈤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紀國銘辯護,且證人即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對於本案過程中所為證述,於枝節事項確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然其等證述之內容均已大致互核相符,再以本案整體過程,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突遭多人質疑詐賭,並受迫於雙方身形、人數等實力差距壓迫,非出於自願上車後,更遭以布料覆蓋頭部,隨後遭帶往他處後,持續受制於雙方身形、人數實力落差,更遭到先後輪番毆打,脅迫承認簽立坦承詐賭之自白書,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前後遭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等人控制長達5 小時之時間,衡以一般人遭遇此情節,首要之務即係保全自身安危,對於該甚長時間所遭遇對待之種種細節,本難期有完整無誤之記憶。況本案亦非全然以告訴人2 人之指訴為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等人有上開行為之認定依據,更係佐以證人高珮瑜、張耀聯證述內容與告訴人2 人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補強,已足認定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之上開犯行。再者,本案係發生在上址土雞城餐廳旁之鐵皮屋內,且現場之其他人員亦均係與本案有關,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本可無所顧忌,為令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坦承詐賭,而施以任何非法手段,並無辯護人所主張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等人慮及該處為營業場所且人來人往,而不至於為任何非法行為之可言,否則,亦不至於有被告謝承翰自承在場有持酒瓶欲恐嚇告訴人蕭惠華之情節,是辯護人所為主張亦難認可採。 ㈥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足參。依前揭所認定,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等人憑藉己方人數及體型上之優勢,致使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無從自由離去,隨後利用相同狀態,將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帶往上址土雞城餐廳旁鐵皮屋內,及其後再將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帶往后庄路附近不詳透天厝,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於該日晚上11時許始得離去,堪認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前後遭帶往上開2 處所,其等行動自由均持續遭剝奪、控制在上開鐵皮屋與透天厝內,無從自由離去,且時間長達5 小時之久,是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等人就此所為,應認係屬私行拘禁。 ㈦依據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倘若行為人係為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因而直接施加不法腕力於他人,致他人受傷,應認該傷害行為即屬強制之手段即強暴之行為,而不另論以傷害罪。而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等人於將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私行拘禁在上址土雞城餐廳旁鐵皮屋內期間,為迫使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行其等原無義務而為之事即承認詐賭,因而以前述手段毆打、恐嚇手段相脅,致使告訴人蕭惠華因而簽立坦承詐賭之自白書,而告訴人趙宸均仍未簽立自白書或坦承詐賭,其等就此所為,自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告訴人蕭惠華因而簽立自白書而構成強制既遂罪,至於告訴人趙宸均因為坦承詐賭或簽立自白書僅屬強制未遂之階段,至於其等於過程中所為傷害、恐嚇行為,均僅屬上開強制手段之強暴、脅迫行為,不另論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紀國銘、石秀貞、張耀聯、陳郁真、趙宸均、蕭惠華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辯解,與被告紀國銘之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國銘、石秀貞、張耀聯、陳郁真、趙宸均、蕭惠華、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國銘、石秀貞、張耀聯、陳郁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趙宸均、蕭惠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又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於犯罪事實欄二中,對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所為傷害、恐嚇,均是其等為迫使告訴人2 人坦承詐賭及簽立自白書強制行為之強暴、脅迫手段,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均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亦有誤會。 二、共犯之說明: ㈠被告紀國銘、石秀貞、張耀聯、陳郁真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營上址賭場,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私行拘禁罪、強制既遂罪、強制未遂罪,彼此間及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紀國銘、石秀貞、張耀聯、陳郁真自105 年4 月上旬某日起至105 年4 月12日止之密切接近期間,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其等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或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紀國銘、石秀貞、張耀聯、陳郁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而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就犯罪事實欄二內,各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而犯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就犯罪事實欄二中,基於迫使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承認詐賭、簽立自白書之同一目的,於甚為緊密時間內,在同一空間中,先後、輪番對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為前述強暴、脅迫行為,而犯強制未遂罪、強制既遂罪,各該舉動於客觀上已非截然可分,本院認亦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並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之法益,而觸犯強制未遂罪、強制既遂罪等數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再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黃新評、鄒瑞祥對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犯上開數罪,雖彼此實行行為在客觀上並非無從區辨,然其等均是為對於有無涉及詐賭之事予以究明之同一目的,而於將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私行拘禁之繼續狀態下,在相當緊密之時間及相同空間中,為迫使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承認詐賭並簽立自白書,而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其實行行為仍有部分重合之情形,亦屬以一行為而觸犯私行拘禁罪、強制未遂罪、強制既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㈢被告紀國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私行拘禁罪,彼此間並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石秀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5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於102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石秀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鄒瑞祥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於104 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鄒瑞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賭博財物之射倖性可令人一夕致富,亦可使人沉迷而傾家蕩產,民眾將可能因而心存僥倖以致沉淪並敗壞風氣,而被告石秀貞、張耀聯、紀國銘、陳郁真以上開方式經營前揭賭場,被告石秀貞、紀國銘並偶有下場參與賭博,被告趙宸均、蕭惠華亦為本案參與賭博之犯行,另嗣後因賭博產生爭議,被告紀國銘竟未訴諸於理性和平之方式,反邀集被告謝承翰、鄒瑞祥、黃新評及其他多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將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帶往他處而私行拘禁後,更為逼迫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坦承詐賭,而共同以前述毆打、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欲令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承認詐賭,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石秀貞、張耀聯、紀國銘、陳郁真、趙宸均、蕭惠華對於其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而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鄒瑞祥、黃新評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始終否認犯行,與其等之犯罪情節(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石秀貞、張耀聯、紀國銘、陳郁真等人經營上開賭場時間非長,與其等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及獲利狀況,被告趙宸均、蕭惠華於本案亦係偶然前往參與賭博;犯罪事實欄二內,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鄒瑞祥、黃新評等人對於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私行拘禁時間非短,期間更對於告訴人2 人毆打、恐嚇,欲令其等坦承詐賭,對於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造成身體、心理莫大之傷害等),而被告陳郁真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與被告石秀貞、鄒瑞祥之其餘素行、被告紀國銘、張耀聯、謝承翰、黃新評、趙宸均、蕭惠華等人之素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紀國銘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石秀貞前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有帶新賭客來賭博,伊會分一點錢給紀國銘、陳郁真,伊是包給紀國銘,因為房子是張耀聯的,伊也會分一點給張耀聯,有時1,000 元,有時候也會2,000 元或3,000 元,伊獲利大概有30,000元(見警卷第85至86頁;偵卷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張耀聯前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將房子借給石秀貞、紀國銘、陳郁真,向石秀貞收房租,1 天收2,000 元或3,000 元,總共大概收了1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0頁;偵卷第67頁反面)。被告紀國銘於偵訊、準備程序中稱:從105 年4 月開始到出事為止,石秀貞給伊約30,000元紅包,伊就加減拿給陳郁真作為生活開銷,包含伊與陳郁真的共同生活開銷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被告陳郁真前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供稱:「貞姊」叫伊幫忙找賭客過來賭博,伊有叫到客人,「貞姊」會包紅包給伊,因為伊與紀國銘是男女朋友,紀國銘也會幫忙找賭客,所以「貞姊」是跟紀國銘算,紅包也是紀國銘拿給伊的,伊印象中石秀貞陸續包給紀國銘約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3至94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66頁)。堪認被告石秀貞、張耀聯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0,000元、15,000元,至於被告紀國銘、陳郁真則共同獲有30,000元之所得,並作為其等共同生活開銷,故本院依此認定被告紀國銘、陳郁真共同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實際獲有半數之利益而各自取得15,000元,而上開款項均未扣案,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趙宸均前於警詢、偵訊中雖稱:當天伊攜帶個人薪資、保管公司周轉金、貨款合計230,000 元前往,當天在賭場還有贏57,000元,後來都被拿走等語(見警卷第7 、15頁;偵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另被告蕭惠華前於警詢中稱:伊於事前有在統一超商提領90,000元,後來輸20,000元,之後被拿走7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63頁),然關於其等指訴遭強盜取財之情節,經認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詳如後述),則被告趙宸均原究竟攜帶金額若干之款項前往參與賭博,已非明確;加以賭博本屬極具射倖性之活動,縱使各次賭博下注金額非高,然在同一階段賭博過程裡,最終賭輸大筆金錢之情形亦非少見,則被告趙宸均、蕭惠華攜帶前往進行賭博之財物非無可能均已賭輸耗盡,是本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趙宸均、蕭惠華前述賭博犯行最終並無任何所獲。 三、扣案之自白書(見核交卷第15頁),乃是被告紀國銘於犯罪事實欄二中,與其他共犯以前述強暴、脅迫方法,致令告訴人蕭惠華書寫所取得之物,亦屬被告紀國銘、謝承翰、鄒瑞祥、黃新評因犯罪所得,並為被告紀國銘所有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國銘於105 年4 月12日18時許,懷疑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詐賭,邀集同案被告鄒瑞祥、謝承翰及黃新評及其他不詳男子,在上開賭場將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強押上同案被告鄒瑞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被告紀國銘與同案被告謝承翰、黃新評上車後,喝令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頭低下並蓋上黑布,夥同其他2 部不詳自小客車上之不詳男子,將告訴人2 人一路載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莫瑪土雞城,剝奪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紀國銘與同案被告鄒瑞祥、謝承翰、黃新評及其他不詳男子,在莫瑪土雞城內質問告訴人2 人為何詐賭,因告訴人2 人均不承認有詐賭之情事,被告紀國銘與同案被告鄒瑞祥、謝承翰、黃新評及其他不詳男子,使用木棍及石塊重擊告訴人趙宸均之頭部、告訴人蕭惠華之頭部及背部,並毆打告訴人趙宸均之身體、以腳踹告訴人蕭惠華之臉部及身體,使告訴人趙宸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蕭惠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挫傷以及腦震盪、四肢挫傷以及多處皮下瘀血與右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並脅迫若不承認詐賭要將2 人活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蕭惠華簽立坦承與趙宸均及「狗哥」一同詐賭之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另對告訴人趙宸均強制未遂)。被告紀國銘與同案被告鄒瑞祥、謝承翰、黃新評及其他不詳男子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不能抗拒後,被告紀國銘明知告訴人趙宸均所贏得之賭金為57,000元、告訴人蕭惠華並未贏得賭金,告訴人趙宸均縱有詐賭之情事所應返還金額僅限於上開範圍,且告訴人蕭惠華並無交付金錢予紀國銘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唆使不詳男子,於告訴人2 人不能抗拒狀態下,取走告訴人趙宸均身上之現金287,000 元及告訴人蕭惠華身上之剩餘現金70,000元而強盜取財得手,因認被告紀國銘另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被告紀國銘與同案被告謝承犯、鄒瑞祥、黃新評涉犯私行拘禁罪、強制既遂罪、強制未遂罪,均另由本院論罪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國銘另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紀國銘、同案被告謝承翰、鄒瑞祥、黃新評之供述與證人高珮瑜、趙宸均、蕭惠華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趙宸均與蕭惠華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惠華簽立之自白書、莫瑪土雞城照片、告訴人趙宸均所提出薪資袋、收帳明細表、告訴人蕭惠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紀國銘對於其與同案被告謝承翰、鄒瑞祥、黃新評等人共同與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乘車前往上址莫瑪土雞城處理疑似詐賭之事,並由告訴人蕭惠華簽立自白書,然辯稱:並沒有違反趙宸均、蕭惠華之自由意願,且也沒有拿趙宸均、蕭惠華的錢等語。被告紀國銘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所述遭強盜金額及金錢放置情形,從監視器畫面截圖並未見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2 人褲子口袋有明顯隆起之情形,且依函詢結果,金潔公司之貨款係領取支票,並非現金,其中更有提示兌現日期在本案發生之後,而告訴人趙宸均所稱保管公司之零用金,僅有其一面之詞,更與一般公司多會將零用金交由公司會計保管之情形迥異,且告訴人趙宸均所提薪資資料與證人高珮瑜證述不符,另告訴人蕭惠華係於該日下午3 時2 分至4 分間提款90,000元,且其證稱從提款地點至賭場僅有3 分鐘路程,然其於警詢中卻稱係該日3 時30分許抵達賭場,則告訴人蕭惠華提領款項後,是否直接攜帶全數款項前往賭場,或是有將該些款項用於他處,均屬有疑,從而,均難認定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確有如其等所證述攜帶上開金額款項至賭場,進而於嗣後遭強盜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宸均雖於105 年4 月15日、5 月9 日警詢中指稱:伊與蕭惠華被帶到頭汴坑打傷並交付約300,000 元,因為伊於105 年4 月11日剛收貨款加上保管公司週轉金與個人薪資,所以攜帶約230,000 元至賭場,當天在賭場有賭贏5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 、7 、15頁)。再於105 年11月7 日警詢中指訴:案發當天伊攜帶230,000 元,其中有6 筆貨款總計132,349 元,另外還有伊個人薪資54,497元以及一些原本放在身邊的公司週轉金等語(見核交卷第5 頁),並提出金潔清潔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紀錄、個人105 年4 月薪資袋為佐(見核交卷第7 至8 頁)。又於106 年1 月11日偵訊中證稱:伊4 月10日去收貨款,然後還有公司週轉金加上自己薪水跟當天贏得57,000元,大概200,000 至300,000 元都被拿走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再於106 年5 月2 日偵訊中證述:伊當時身上包含有50,000元是當天贏的錢,另外伊於4 月10日領薪水54,497元跟收貨款132,349 元以及公司週轉金有20餘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共攜帶了10日領到的薪水,還有廠商貨款跟公司週轉金40,000至60,000元,總金額大概200,000 至300,000 元,當時伊是金潔清潔企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兼業務經理,專門跑案子、與客戶商討金額、工期、收款、派工跟驗收,當時公司有會計人員,但會計不用保管零用金,因為伊現場盯工,現場有缺工具、清潔用品或工人餐費,以及工人領現,所以零用金由伊保管,公司的薪水是由伊在計算,另外的股東不管事,伊薪水是有底薪加上業績抽成,如果伊有到現場幫忙也有工資,另外伊跟管現場的主任都有職務津貼,也有全勤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至於一般員工只有伙食津貼跟全勤津貼,伊都是10日以現金方式領取薪水,伊當天早上先去設計師那邊,中午才過去賭場,攜帶過去的6 筆貨款分別就是有框出來的寶璽高第、寶璽天瑞、吳小姐、鄧阿姨、林小姐、家康黃先生,其中註記「3 月7 日到3 月10日」是105 年3 月7 日至10日做這幾戶,前面其他幾戶則是2 月底、3 月初就有做,是建設公司委託伊去打掃,「90825 」就是費用,「4 月10日請款」就是請款日,其中「吳小姐」是4 月1 日當天做完當天收款,「鄧阿姨」是4 月8 日施作及收款,「林小姐」、「家康黃先生」分別是4 月10日、11日當天做完收現,伊當天有帶包包並將公司的錢放在包包,只有自己的錢放自己身上口袋,伊一直輸,輸玩時又從包包拿錢出來,伊中間有休息一下,有拿錢出來算一下,算完的錢就放在口袋,因為現場人很多很雜,後來伊身上有2大疊錢,離開時沒有帶包包,都是對折放褲子前、 後口袋,後來伊是用自己存的錢補回去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惠華雖於警詢、偵訊中指稱:伊與趙宸均被帶往頭汴坑打傷,並且交付約300,000 元,伊在前往賭場錢,有去統一超商提領90,000元要打牌用,因為被打罵,伊心生畏懼,所以拿出身上僅存的70,000元,因為伊當天輸2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2、63頁)。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宸均證陳:伊將錢補回金潔清潔企業有限公司,然沒有存提款資料,因為伊當時銀行不能有戶頭,而且也只是用便條紙彙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且迄今亦未能提出其補回款項之相關佐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址賭場內出入人士複雜、人來人往,而有所疑慮,是否確可能如其所述攜帶如此大筆非屬其個人所有之款項前往參與賭博,更難徒以證人證述,驟認其前往上址賭場時確有攜帶所指訴之金額。 ⒉經本院就金潔清潔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紀錄中「寶璽高第」、「寶璽天瑞」部分款項函詢,其中「寶璽高第」建案於105 年3 、4 月間委託金潔清潔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清潔之報酬共有支票號碼MF0000000 (支付票期為105 年3 月10日,金額56,700元)、MF0000000 (支付票期105 年4 月10日,金額73,710元)、MF0000000 (支付票期105 年5 月10日,金額51,030元)等3 筆,付款銀行均為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另寶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5 年4 月間以票號CI0000000 號支票(支付票期105 年4 月10日)向金潔清潔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報酬26,124元,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有寶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9日寶燦字第1070829008號函、寶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9日寶禎字第1070829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其中除票號CI0000000 號支票之報酬與上開貨款紀錄內「寶璽天瑞26124 」相吻合外,其餘並無任何單一報酬金額或合計與貨款紀錄內「寶璽高第」部分款項金額90,825元相符,則前揭貨款紀錄中所載「寶璽高第」4 月10日請款90,825元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⒊再由本院函詢上開票號CI0000000 、MF0000000 、MF0000000 等支票實際兌領日期,分別為105 年4 月19日、105 年3 月16日、105 年4 月15日,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1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7243號函、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107 年11月8 日中二信(107 )向上字第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86頁),亦不足認上開票號CI0000000 、MF0000000 號支票之款項於本案發生時,已經提示兌現並得由告訴人趙宸均提領攜帶前往上開賭場,至於票號MF0000000 號支票之款項早於105 年3 月16日即遭提示兌現,及至本案發生之日已經過將近1 個月之時間,是否全數金額均仍未經金潔清潔企業有限公司支用,亦非無疑。則告訴人趙宸均所提出金潔清潔企業有限公司貨款紀錄所載款項內容既有前述疑義,即難遽為告訴人趙宸均指訴攜帶款項金額之補強證據。 ⒋再告訴人趙宸均雖又提出105 年4 月份薪資袋為佐,而其係擔任金潔清潔企業有限公司經理之職位,又上開薪資袋之薪資總額包含薪資、職務津貼、全勤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等,惟證人高珮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跟趙宸均是金潔清潔公司的同事、股東,之前伊也擔任過負責人,期間約3 年多,伊不是掛人頭,也有擔任場務主任,趙宸均則是經理,公司薪水一開始伊有計算,後來有請會計,薪資部分,伊記得只有主管階級、主任、組長可以領津貼,經理沒有津貼,公司也有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則告訴人趙宸均所提薪資袋上所載薪資總額所含項目,與曾擔任金潔清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曾為該公司計算薪資之證人高珮瑜證述擔任經理職位人員所可支領項目不符,上開薪資袋是否足以為告訴人趙宸均指訴薪資款項補強之佐證,亦有疑義。復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趙宸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潔清潔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亦未有相關告訴人趙宸均薪資扣繳或申報之資料可佐,更難認定有告訴人趙宸均指訴之薪資款項。 ⒌另證人即告訴人蕭惠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去石秀貞的賭場時,有在便利商店領90,000元,該便利商店距離賭場不到200 公尺,路程約走3 分鐘就到,伊領完錢直接到賭場,最後伊總結輸了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第33頁),惟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6405 號函檢送告訴人蕭惠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蕭惠華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2 分至4 分間,先後3 次各以ATM 提領30,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頁),而其前於105 年4 月15日警詢中證稱其於該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上址賭場(見警卷第18頁),距其提領款項已有20餘分鐘之時間間隔,與其證述提款地點距離上址賭場僅需3 分鐘路程已有齟齬。況且,其於105 年4 月15日警詢另稱:伊因為要支付平日生活開支,去梅亭街10之8 號前,有去統一超商提款9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則告訴人蕭惠華提領上述90,000元款項是否全數攜往上址賭場參與賭博,抑或於其提款後、前往上址賭場前,有用於其所稱生活開支之用途,即屬有疑。 ⒍再者,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與上開賭博有關之結算帳冊資料,而賭博是極具射倖性之活動,參與賭博之賭客於賭博過程中互有輸贏,甚至經結算實為虧損者甚眾,亦難僅憑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所述驟認其等參與賭博最終輸贏之結果。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石秀貞或證人高珮瑜雖曾證述被告紀國銘等人取走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之財物(見警卷第81頁反面;核交卷第14頁),然其等證述情節均非親自見聞,而是聽聞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轉述而來,實質上與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之指訴仍具有同一性,要難做為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之指訴以外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關於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各自攜帶金額若干之款項至上址賭場參與賭博,及其等參與賭博最終輸贏結果,均僅有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之單一指訴,且其等指訴更具有前述之瑕疵。 ㈡而關於遭取走財物之過程: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宸均先前於105 年4 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暈過去,那些人何時把伊身上的錢拿走,伊當下沒有什麼意識,只隱約感覺有人把伊錢拿走,最後對方要離開山區時,有把伊搖醒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又稱:當下伊已經失去意識,所以應該是對方把伊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語(見警卷第7 頁)。其後於105 年5 月9 日警詢中則稱:伊昏倒後,有人拿水將伊潑醒,問伊錢在哪裡,「小貫」就叫1 個小弟把伊身上的錢拿走,當時伊是昏的,對方叫伊把錢拿出來,伊因為沒有力氣拿不出來,就有人從伊口袋把錢全部抽走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又於106 年1 月11日偵訊中證稱:伊被打暈後,又有人用水將伊潑醒,並且問伊前在哪裡,伊因為暈暈的沒有理會,對方就很兇地打伊頭部,伊就比著口袋,對方就把伊口袋的錢拿走,伊當時暈暈的,看到是1 個男生拿走錢,伊不確定是不是「小貫」叫小弟把伊身上的錢拿走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再於106 年5 月2 日偵訊中時證述:伊被打暈,有人用水把伊潑醒並問伊錢在哪邊,伊當時眼睛睜不開,對方就用手從伊口袋把錢全部拿走,但伊沒有看到是誰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告訴人趙宸均就其意識狀態與身上財物遭取走究係何人所為之說詞,前後並非一致。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蕭惠華於105 年4 月15日、9 月22日警詢中指稱:趙宸均已經呈現暈倒狀態被架離房間,換伊被帶進去,對方質問伊有無詐賭,伊否認就遭對方毆打,之後又表示要把趙宸均架進來打,當時趙宸均已經暈倒躺在沙發,伊怕趙宸均被打死,所以問對方要怎樣才肯罷休,「小貫」黃新評表示既然伊要處理就好解決,並且問伊今天贏多少,並且要伊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伊把身上僅剩的70,000元交出來,「小貫」還有叫人從趙宸均身上將錢拿出來,對方拿走錢之後,就叫伊寫自白書,伊因為看到趙宸均受傷很重,才依照對方意思寫下自白書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5頁)。之後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中則證稱:伊被打之後,對方又將暈倒的趙宸均拖進來打,伊覺得這樣會把趙宸均打死,就問對方要怎樣才肯罷休,紀國銘就表示說「你早說就不用被打了」,並且要伊寫自白書承認詐賭,然後說既然承認了,就把錢交出來,錢都被紀國銘拿走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身上的70,000元是在寫完自白書後交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則其關於遭取走財物與簽立自白書之先後次序,與財物遭何人取走等情所述,並非一致,亦未見有告訴人趙宸均遭潑水潑醒並逼問財物所在之過程。 ⒊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石秀貞、證人高珮瑜證述被告紀國銘等人取走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之財物乙節,均係事後聽聞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事後轉述,本質上仍與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之指訴無異,難以作為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指訴以外之補強證據之用。 ㈢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出其他事證,均僅足為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尚不足以證明有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指訴被告紀國銘強盜其等財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紀國銘對告訴人趙宸均、蕭惠華有公訴意旨所認強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紀國銘此部分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認與被告紀國銘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罪刑與宣告刑 │ 沒 收 │├──┼────────────┼──────────┤│ 1. │紀國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石秀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耀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陳郁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趙宸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 ││ │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蕭惠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 ││ │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紀國銘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扣案之自白書壹張沒收││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謝承翰共同私行拘禁,處有│無。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新評共同私行拘禁,處有│無。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鄒瑞祥共同私行拘禁,累犯│無。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