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黃玉琪、田雅心、黃佳琪
- 被告林文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無故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愷他命(即K他命)1包給簡子濤(綽號「 招財」)之友人少年甲男(起訴書記載即代號U106062之少 年,下稱甲男),並跟甲男收取1,000元。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7年1月17日以中檢宏實106偵20010字第007442號函表示:本案甲男作證事項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案件,而屬同法第3條之證人範圍,故以同法第11條第1項之代號保密其身分,惟本件未核發證人保護 書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案判決書關於甲男之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內資料,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 四、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 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爰不於理由內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子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簡子濤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甲男,我沒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男見面,亦無交付愷他命給簡子濤或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 六、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且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3594號判決參照)。 ㈡而查: ⒈證人甲男於106年6月11日警詢時稱:「我記得是在106年過 年後2月初,我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東路街口親親來 來電影院前,使用微信網路電話打給使用FB帳號招財男子說要購買K他命,他馬上開車過來與我見面,但是那一次他沒 有毒品馬上聯絡一個藥頭後,就要我上車往附近路口找一個朋友就可以買K他命,過不久在臺中市北區育祥街與育樂街 口一棟大樓前時,就有一名綽號文正男子與使用FB帳號招財男子聊天,之後綽號文正男子就過來問我要買多少K他命, 我說要買新臺幣1,000元,他就拿一包K他命給我,買完後就說可以加他FB帳戶文正,要買K他命也可以直接打給他不用 找使用FB帳號招財男子,我說好之後就離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 4694號卷(下稱106他4694卷)第8頁〉;於106年9月11日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是自己找朋友簡子濤拿K他命, 有一次簡子濤那邊沒有K他命,簡子濤就帶我去找林文正, 由簡子濤開車載我去親親電影院附近找林文正,……」、「他(按指林文正)下來就上我們的車,林文正就問我要多少,我跟他說1千,然後他就給我K他命,我有給他錢,交易完之後,林文正就說如果有時候我自己要的話,簡子濤在忙的話,可以直接去找他。」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20010號卷(下稱106偵20010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6年2月初某日下午3、4時,我先打給簡子濤約見面,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沒有說要買愷他命,我和簡子濤約在親親戲院前面見面,我騎車過去親親戲院,簡子濤開車過去,我和簡子濤見面後,我才向簡子濤說我要買愷他命,簡子濤說他沒有,然後當場在我面前聯絡被告,說我要拿愷他命,聯絡完,簡子濤就開車載我去被告那裡,被告就直接拿愷他命給我,我有付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121、125、126頁)。 ⒉證人簡子濤於106年9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2 月3日傍晚18時許,有與甲男(按筆錄原記載代號U106062,下同)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東街口親親來來電影院前見面,他要向我購買愷他命,因為我沒有販賣愷他命,所以我就帶同他前往臺中市北區育祥街與育樂街口大樓(經警方告知為臺中市○區○○街00號)找一名綽號文正男子,我就用FACETIME(按ID詳卷)打給綽號文正男子所有FACETIME聯繫見面,於當天18時40分許,我跟甲男到達該大樓前,綽號文正男子之前接到電話後馬上下樓,我就上前跟綽號文正男子(說)已經沒有販賣愷他命,現在(介紹)甲男給他認識,綽號文正男子就知道意思,從身上拿出一包愷他命交給甲男,甲男就拿新臺幣1,000元給綽號文正男子,兩人就互留 聯絡方式,談完後我跟甲男就離開該大樓各自回家。」等語(見106偵20010卷第44、45頁);106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 :「……我的綽號是招財。那天他(按指甲男)跟我約親親影城,說要跟我買K他命,我跟他說我沒有賣,我附近有個 朋友叫文正,我帶他過去找文正,我們各自騎一臺機車過去,他跟著我過去,到那裡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文正,叫他下來,我們到他家樓下,我跟他說我沒有賣K他命,我這個朋 友要,文正就懂,文正就拿1包K他命給甲男,我們閒聊一下就走了,錢是由甲男給文正,他好像給文正1千元。」等語 (見106偵20010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初晚間6、7時許,甲男打FACETIME問我有無愷他命,我沒有愷他命,我就用FACETIME詢問被告,被告說有,我說等一下我帶一個朋友過去,我沒有問數量、價格,我和被告先聯絡好,我再和甲男約在親親影城碰面,我和甲男是各騎一臺機車過去親親影城,碰面後,我和甲男各騎一臺機車,我帶著甲男到被告育樂街住處樓下即臺中市○區○○街00號前面找被告,被告到現場,被告和甲男自己談交易代價,愷他命是被告直接交給甲男,錢是甲男直接交給被告,他們交易好像是1千元,我在旁邊,但沒有看到,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至117頁)。 ⒊而由證人甲男、簡子濤上開所述各情以觀,可知,證人甲男、簡子濤就:⑴甲男與簡子濤在親親戲院見面後,甲男才向簡子濤提及要購買愷他命,抑或甲男、簡子濤一開始以FACETIME或微信聯絡時,甲男已向簡子濤提及要購買愷他命、⑵甲男與簡子濤在親親戲院見面後,簡子濤始在甲男面前當場聯絡被告,表示甲男要去拿愷他命,抑或係簡子濤先以FACETIME向被告詢問有無愷他命後,才與甲男在親親戲院見面、⑶甲男與簡子濤前往約定見面之親親戲院及去找被告時,係甲男騎機車、簡子濤開車到親親戲院後,再由簡子濤開車搭載甲男前去找被告,抑或甲男、簡子濤均係各自騎一臺機車前往等情節,兩人證述均不一致。 ⒋況證人甲男於106年3月2日警詢時僅提及其所施用之愷他命 係向一位綽號「黑貓」之男子購買等語(見106他4694卷第 41頁),嗣於106年6月11日警詢時始稱其有向本案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106他4694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黑貓」之男子不是本案被告或簡子濤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證人甲男何以於106年3月2日警詢時,並未提及有向本案被告購買愷他命,隔3個月後之106年6月11日 始提及此情,並非無疑。 ⒌復參之證人簡子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3月間,因為我欠被告車子的錢,與被告有口角爭執,是在甲男買愷他命這件事之後過一點點,因我向被告借汽車,被告的車子是用租的,我有擦撞到,被告跟我報修車費用2萬元,我請朋友 詢問租車行老闆,租車行老闆說板金修理費用只要9千元, 多出來的1萬多元可能是被告自己多報出來的,我就默默的 把24,000元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116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簡子濤因為車子吵架是事實,我向他要修車費,但並非證人簡子濤所稱之24,000元,是我向證人簡子濤要了6千元之後,證人簡子濤就避不見面 ,後來車子的事情沒有解決,本案是因為我和證人簡子濤之間之糾紛,故他想要找一個他的朋友來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情,可知,證人簡子濤與被告間確實有金錢 糾紛之情事。另證人簡子濤於106年7月3日警詢(見106偵 20010卷第44、4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12、114頁 )時均自承其曾販賣愷他命給甲男等語,核與證人甲男於 106年6月11日警詢(見106他4694卷第45頁)、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第124頁)均證稱其曾向簡子濤購買過愷他命等語 相符,可見,證人簡子濤本身即曾販賣愷他命給證人甲男,則證人簡子濤前揭證述甲男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憑信性並非無疑。 ⒍綜上,證人甲男於106年3月2日警詢時,並未提及有向本案 被告購買愷他命,隔3個月後之106年6月11日始提及此情, 已非無疑。而證人簡子濤與甲男之前揭證述,有諸多不一致之情形,且證人簡子濤證述之憑信性亦非無疑,是證人簡子濤之前揭證述,並不足作為證人甲男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㈢至證人甲男之毛髮固檢出愷他命項目陽性反應,有證人甲男之毛髮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6偵20010卷第39、40頁),然此僅能證明甲男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事,尚無從證明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來源為何。況證人甲男於106年3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2月26 日晚間10時30分許,有施用愷他命,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向一位綽號「黑貓」之男子購買等語(見106他4694卷第41頁) 。是該檢驗報告亦不足作為證人甲男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證詞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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