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仲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182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0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慈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22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14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1 次,詳細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嗣因警方對陳慈仲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16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慈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致宇、陳正雄、鄧曉雲、林靜儀、蕭名豪、李紀綱、鄭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保三總隊第一大隊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保三總隊第一大隊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6 院監保170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本件被告與本件購毒者並非至親,且該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其既甘冒風險販賣毒品,則其於本件販賣毒品當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慈仲如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2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如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轉讓之數量,僅供一次施用,衡情俱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上述說明,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 罪)。而被告所犯前述各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前述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且均係不同時地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9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頂替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其於100 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因其無法供出足以辨識該人之姓名、年籍、住所,或其他特徵,並無因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有查獲上手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被告即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 ㈥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先後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購毒者陳致宇、蕭名豪2 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為500 元至2000元,屬於零星販賣,其因販賣毒品實際獲取之價差利益,亦無從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仍遽處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其前開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除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及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因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並應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前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禁藥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禁藥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暨其自白犯行,深感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屬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書核閱無訛,因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慈仲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項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項金額,皆屬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吸食器、勺子等物,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涉,且經查確僅與其另案犯施用毒品案件有關,有前述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大麻1 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併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0033 號)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交易│交易地點│交易對│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論罪科刑 │沒收 │ │號│時間│ │象 │ │、數量及│ │ │ │ │ │ │ │ │不法所得│ │ │ ├─┼──┼────┼───┼────────┼────┼─────┼──────┤ │1 │106 │臺中市潭│陳致宇│陳慈仲以其持用門│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6 │子區福潭│ │號0000000000號行│包、2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26│路313巷4│ │動電話與陳致宇持│元(起訴│,累犯,處│物沒收。 │ │ │日22│2號住處 │ │用門號0000000000│書誤載為│有期徒刑柒│ │ │ │時48│樓下 │ │號行動電話聯繫 │1000元,│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交易海洛因事宜,│應予更正│ │得新臺幣貳仟│ │ │之某│ │ │約定於左列時、地│) │ │元沒收,於全│ │ │時 │ │ │碰面,由陳慈仲交│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付1 包海洛因予陳│ │ │沒收時,追徵│ │ │ │ │ │致宇,並向陳致宇│ │ │其價額。 │ │ │ │ │ │收取販毒價金2000│ │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2 │106 │臺中市潭│陳致宇│陳慈仲以其持用門│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7 │子區福潭│ │號0000000000號行│包、1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8 │路313巷4│ │動電話與陳致宇持│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19│2號住處 │ │用門號0000000000│ │有期徒刑柒│ │ │ │時8 │樓下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易海洛因事宜,約│ │ │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 │ │定於左列時、地碰│ │ │元沒收,於全│ │ │時(│ │ │面,由陳慈仲交付│ │ │部或一部不能│ │ │起訴│ │ │1 包海洛因予陳致│ │ │沒收時,追徵│ │ │書誤│ │ │宇,並向陳致宇收│ │ │其價額。 │ │ │載為│ │ │取販毒價金1000元│ │ │ │ │ │88分│ │ │,而交易成功。 │ │ │ │ │ │,應│ │ │ │ │ │ │ │ │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3 │106 │臺中市潭│陳致宇│陳慈仲以其持用門│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7 │子區福潭│ │號0000000000號行│包、1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15│路313巷4│ │動電話與陳致宇持│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19│2號住處 │ │用門號0000000000│ │有期徒刑柒│ │ │ │時51│樓下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易海洛因事宜,約│ │ │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 │ │定於左列時、地碰│ │ │元沒收,於全│ │ │時 │ │ │面,由陳慈仲交付│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1 包海洛因予陳致│ │ │沒收時,追徵│ │ │ │ │ │宇,並向陳致宇收│ │ │其價額。 │ │ │ │ │ │取販毒價金1000元│ │ │ │ │ │ │ │ │,而交易成功。 │ │ │ │ ├─┼──┼────┼───┼────────┼────┼─────┼──────┤ │4 │106 │臺中市潭│陳致宇│陳慈仲以其持用門│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7 │子區福潭│ │號0000-000000 號│包、1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23│路313巷4│ │行動電話與陳致宇│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12│2號住處 │ │持用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柒│ │ │ │時28│樓下 │ │6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交易海洛因事宜,│ │ │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 │ │約定於左列時、地│ │ │元沒收,於全│ │ │時 │ │ │碰面,由陳慈仲交│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付1 包海洛因予陳│ │ │沒收時,追徵│ │ │ │ │ │致宇,並向陳致宇│ │ │其價額。 │ │ │ │ │ │收取販毒價金1000│ │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5 │106 │臺中市潭│陳致宇│陳慈仲以其持用門│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7 │子區福潭│ │號0000-000000 號│包、1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29│路313巷4│ │行動電話與陳致宇│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20│2號住處 │ │持用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柒│ │ │ │時28│樓下 │ │6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交易海洛因事宜,│ │ │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 │ │約定於左列時、地│ │ │元沒收,於全│ │ │時 │ │ │碰面,由陳慈仲交│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付1 包海洛因予陳│ │ │沒收時,追徵│ │ │ │ │ │致宇,並向陳致宇│ │ │其價額。 │ │ │ │ │ │收取販毒價金1000│ │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6 │106 │臺中市潭│陳致宇│陳慈仲以其持用門│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8 │子區福潭│ │號0000-000000 號│包、1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5 │路313巷4│ │行動電話與陳致宇│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19│2號住處 │ │持用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柒│ │ │ │時3 │樓下 │ │6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 │ │4 分│ │ │交易海洛因事宜,│ │ │得新臺幣壹仟│ │ │後之│ │ │約定於左列時、地│ │ │元沒收,於全│ │ │某時│ │ │碰面,由陳慈仲交│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付1 包海洛因予陳│ │ │沒收時,追徵│ │ │ │ │ │致宇,並向陳致宇│ │ │其價額。 │ │ │ │ │ │收取販毒價金1000│ │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7 │106 │臺中市潭│陳致宇│陳慈仲以其持用門│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8 │子區福潭│ │號0000-000000 號│包、1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11│路313巷4│ │行動電話與陳致宇│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20│2號住處 │ │持用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柒│ │ │ │時26│樓下 │ │6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交易海洛因事宜,│ │ │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 │ │約定於左列時、地│ │ │元沒收,於全│ │ │時 │ │ │碰面,由陳慈仲交│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付1 包海洛因予陳│ │ │沒收時,追徵│ │ │ │ │ │致宇,並向陳致宇│ │ │其價額。 │ │ │ │ │ │收取販毒價金1000│ │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8 │106 │臺中市潭│陳致宇│陳慈仲以其持用門│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8 │子區福潭│ │號0000-000000 號│包、1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13│路313巷4│ │行動電話與陳致宇│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13│2號住處 │ │持用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柒│ │ │ │時27│樓下 │ │6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交易海洛因事宜,│ │ │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 │ │約定於左列時、地│ │ │元沒收,於全│ │ │時 │ │ │碰面,由陳慈仲交│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付1 包海洛因予陳│ │ │沒收時,追徵│ │ │ │ │ │致宇,並向陳致宇│ │ │其價額。 │ │ │ │ │ │收取販毒價金1000│ │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9 │106 │臺中市潭│陳致宇│陳慈仲以其持用門│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8 │子區福潭│ │號0000-000000 號│包、1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14│路313巷4│ │行動電話與陳致宇│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14│2號住處 │ │持用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柒│ │ │ │時31│樓下 │ │6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交易海洛因事宜,│ │ │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 │ │約定於左列時、地│ │ │元沒收,於全│ │ │時 │ │ │碰面,由陳慈仲交│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付1 包海洛因予陳│ │ │沒收時,追徵│ │ │ │ │ │致宇,並向陳致宇│ │ │其價額。 │ │ │ │ │ │收取販毒價金1000│ │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10│106 │臺中市潭│陳致宇│陳慈仲以其持用門│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8 │子區福潭│ │號0000-000000 號│包、1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19│路313巷4│ │行動電話與陳致宇│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20│2號住處 │ │持用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柒│ │ │ │時10│樓下 │ │6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交易海洛因事宜,│ │ │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 │ │約定於左列時、地│ │ │元沒收,於全│ │ │時 │ │ │碰面,由陳慈仲交│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付1 包海洛因予陳│ │ │沒收時,追徵│ │ │ │ │ │致宇,並向陳致宇│ │ │其價額。 │ │ │ │ │ │收取販毒價金1000│ │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11│106 │臺中市潭│蕭名豪│蕭名豪以00-00000│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7 │子區福潭│ │104 號公共電話與│包、2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9 │路313巷4│ │陳慈仲持用門號09│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16│2號住處 │ │00-000000 號行動│ │有期徒刑柒│ │ │ │時3 │樓下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 │ │4 分│ │ │因事宜,相約在左│ │ │得新臺幣貳仟│ │ │後之│ │ │列時、地碰面後,│ │ │元沒收,於全│ │ │某時│ │ │由陳慈仲交付1 包│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予蕭名豪,│ │ │沒收時,追徵│ │ │ │ │ │並向蕭名豪收取販│ │ │其價額。 │ │ │ │ │ │毒價金2000元,而│ │ │ │ │ │ │ │ │交易成功。 │ │ │ │ ├─┼──┼────┼───┼────────┼────┼─────┼──────┤ │12│106 │臺中市潭│蕭名豪│蕭名豪以00-00000│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7 │子區福潭│ │10 4 號公共電話 │包、1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10│路313巷4│ │與陳慈仲持用門號│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19│2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 │有期徒刑柒│ │ │ │時後│樓下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 │ │之某│ │ │因事宜,相約在左│ │ │得新臺幣壹仟│ │ │時 │ │ │列時、地碰面後,│ │ │元沒收,於全│ │ │ │ │ │由陳慈仲交付1 包│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予蕭名豪,│ │ │沒收時,追徵│ │ │ │ │ │並向蕭名豪收取販│ │ │其價額。 │ │ │ │ │ │毒價金1000元,而│ │ │ │ │ │ │ │ │交易成功。 │ │ │ │ ├─┼──┼────┼───┼────────┼────┼─────┼──────┤ │13│106 │臺中市潭│蕭名豪│蕭名豪以00-00000│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7 │子區福潭│ │104 號公共電話與│包、15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14│路313巷4│ │陳慈仲持用門號09│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20│2號住處 │ │00-000000 號行動│ │有期徒刑柒│ │ │ │時後│樓下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 │ │之某│ │ │因事宜,相約在左│ │ │得新臺幣壹仟│ │ │時 │ │ │列時、地碰面後,│ │ │伍佰元沒收,│ │ │ │ │ │由陳慈仲交付1 包│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海洛因予蕭名豪,│ │ │不能沒收時,│ │ │ │ │ │並向蕭名豪收取販│ │ │追徵其價額。│ │ │ │ │ │毒價金1500元,而│ │ │ │ │ │ │ │ │交易成功。 │ │ │ │ ├─┼──┼────┼───┼────────┼────┼─────┼──────┤ │14│106 │臺中市潭│蕭名豪│蕭名豪以00-00000│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7 │子區福潭│ │104 號公共電話與│包、1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15│路313巷4│ │陳慈仲持用門號09│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19│2號住處 │ │00-000000號行動 │ │有期徒刑柒│ │ │ │時54│樓下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因事宜,相約在左│ │ │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 │ │列時、地碰面後,│ │ │元沒收,於全│ │ │時 │ │ │由陳慈仲交付1 包│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予蕭名豪,│ │ │沒收時,追徵│ │ │ │ │ │並向蕭名豪收取販│ │ │其價額。 │ │ │ │ │ │毒價金1000元,而│ │ │ │ │ │ │ │ │交易成功。 │ │ │ │ ├─┼──┼────┼───┼────────┼────┼─────┼──────┤ │15│106 │臺中市潭│蕭名豪│蕭名豪以00-00000│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7 │子區福潭│ │104 號公共電話與│包、1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17│路313巷4│ │陳慈仲持用門號09│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19│2號住處 │ │00-000000號行動 │ │有期徒刑柒│ │ │ │時2 │樓下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因事宜,相約在左│ │ │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 │ │列時、地碰面後,│ │ │元沒收,於全│ │ │時 │ │ │由陳慈仲交付1 包│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予蕭名豪,│ │ │沒收時,追徵│ │ │ │ │ │並向蕭名豪收取販│ │ │其價額。 │ │ │ │ │ │毒價金1000元,而│ │ │ │ │ │ │ │ │交易成功。 │ │ │ │ ├─┼──┼────┼───┼────────┼────┼─────┼──────┤ │16│106 │臺中市潭│蕭名豪│蕭名豪以00-00000│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7 │子區福潭│ │104 號公共電話與│包、14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26│路313巷4│ │陳慈仲持用門號 │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20│2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 │有期徒刑柒│ │ │ │時20│樓下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因事宜,相約在左│ │ │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 │ │列時、地碰面後,│ │ │肆佰元沒收,│ │ │時 │ │ │由陳慈仲交付1 包│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海洛因予蕭名豪,│ │ │不能沒收時,│ │ │ │ │ │並向蕭名豪收取販│ │ │追徵其價額。│ │ │ │ │ │毒價金1400元,而│ │ │ │ │ │ │ │ │交易成功。 │ │ │ │ ├─┼──┼────┼───┼────────┼────┼─────┼──────┤ │17│106 │臺中市潭│蕭名豪│蕭名豪以00-00000│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7 │子區福潭│ │704 號公共電話與│包、500 │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12│路313巷4│ │陳慈仲持用門號 │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23│2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 │有期徒刑柒│ │ │ │時57│樓下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因事宜,相約在左│ │ │得新臺幣伍佰│ │ │之某│ │ │列時、地碰面後,│ │ │元沒收,於全│ │ │時 │ │ │由陳慈仲交付1 包│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予蕭名豪,│ │ │沒收時,追徵│ │ │ │ │ │並向蕭名豪收取販│ │ │其價額。 │ │ │ │ │ │毒價金500 元,而│ │ │ │ │ │ │ │ │交易成功。 │ │ │ │ ├─┼──┼────┼───┼────────┼────┼─────┼──────┤ │18│106 │臺中市潭│蕭名豪│蕭名豪以00-00000│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7 │子區福潭│ │704 、00-0000010│包、2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13│路313巷4│ │4 號公共電話與陳│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20│2號住處 │ │慈仲持用門號0903│ │有期徒刑柒│ │ │ │時15│樓下 │ │513403號行動電話│ │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 │ │得新臺幣貳仟│ │ │之某│ │ │宜,相約在左列時│ │ │元沒收,於全│ │ │時 │ │ │、地碰面後,由陳│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慈仲交付1 包海洛│ │ │沒收時,追徵│ │ │ │ │ │因予蕭名豪,並向│ │ │其價額。 │ │ │ │ │ │蕭名豪收取販毒價│ │ │ │ │ │ │ │ │金2000元,而交易│ │ │ │ │ │ │ │ │成功。 │ │ │ │ ├─┼──┼────┼───┼────────┼────┼─────┼──────┤ │19│106 │臺中市潭│蕭名豪│蕭名豪以00-00000│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7 │子區福潭│ │704 號公共電話與│包、500 │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26│路313巷4│ │陳慈仲持用門號 │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凌│2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 │有期徒刑柒│ │ │ │晨0 │樓下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 │ │時23│ │ │因事宜,相約在左│ │ │得新臺幣伍佰│ │ │分 │ │ │列時、地碰面後,│ │ │元沒收,於全│ │ │ │ │ │由陳慈仲交付1 包│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予蕭名豪,│ │ │沒收時,追徵│ │ │ │ │ │並向蕭名豪收取販│ │ │其價額。 │ │ │ │ │ │毒價金500 元,而│ │ │ │ │ │ │ │ │交易成功。 │ │ │ │ ├─┼──┼────┼───┼────────┼────┼─────┼──────┤ │20│106 │臺中市潭│蕭名豪│蕭名豪以00-00000│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8 │子區福潭│ │104 號公共電話與│包、2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6 │路313巷4│ │陳慈仲持用門號 │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12│2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 │有期徒刑柒│ │ │ │時46│樓下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因事宜,相約在左│ │ │得新臺幣貳仟│ │ │之某│ │ │列時、地碰面後,│ │ │元沒收,於全│ │ │時 │ │ │由陳慈仲交付1 包│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予蕭名豪,│ │ │沒收時,追徵│ │ │ │ │ │並向蕭名豪收取販│ │ │其價額。 │ │ │ │ │ │毒價金2000元,而│ │ │ │ │ │ │ │ │交易成功。 │ │ │ │ ├─┼──┼────┼───┼────────┼────┼─────┼──────┤ │21│106 │臺中市潭│蕭名豪│蕭名豪以00-00000│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8 │子區福潭│ │154 號公共電話與│包、1000│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12│路313巷4│ │陳慈仲持用門號 │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19│2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 │有期徒刑柒│ │ │ │時28│樓下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因事宜,相約在左│ │ │得新臺幣壹仟│ │ │之某│ │ │列時、地碰面後,│ │ │元沒收,於全│ │ │時 │ │ │由陳慈仲交付1 包│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予蕭名豪,│ │ │沒收時,追徵│ │ │ │ │ │並向蕭名豪收取販│ │ │其價額。 │ │ │ │ │ │毒價金1000元,而│ │ │ │ │ │ │ │ │交易成功。 │ │ │ │ ├─┼──┼────┼───┼────────┼────┼─────┼──────┤ │22│106 │臺中市潭│蕭名豪│蕭名豪以00-00000│海洛因1 │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 │ │年8 │子區福潭│ │704 號公共電話與│包、500 │第一級毒品│編號1 所示之│ │ │月11│路313巷4│ │陳慈仲持用門號 │元 │,累犯,處│物沒收。 │ │ │日20│2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 │有期徒刑柒│ │ │ │時17│樓下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 │ │分後│ │ │因事宜,相約在左│ │ │得新臺幣伍佰│ │ │之某│ │ │列時、地碰面後,│ │ │元沒收,於全│ │ │時 │ │ │由陳慈仲交付1 包│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予蕭名豪,│ │ │沒收時,追徵│ │ │ │ │ │並向蕭名豪收取販│ │ │其價額。 │ │ │ │ │ │毒價金500 元,而│ │ │ │ │ │ │ │ │交易成功。 │ │ │ │ └─┴──┴────┴───┴────────┴────┴─────┴──────┘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價金單位:新台幣)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論罪科刑 │沒收 │ │號│ │ │象 │ │、數量及│ │ │ │ │ │ │ │ │不法所得│ │ │ ├─┼────┼────┼───┼────────┼────┼─────┼─────┤ │1 │106年6月│臺中市潭│鄧曉雲│陳慈仲以其持用門│甲基安非│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 │ │3日20時2│子區中山│、陳正│號00 00000000 號│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四編號1 所│ │ │分後之某│路2段391│雄 │行動電話與鄧曉雲│、1000元│,累犯,處│示之物沒收│ │ │時 │巷19號住│ │、陳正雄持用門號│ │有期徒刑肆│。 │ │ │ │處樓下 │ │0000000000、0900│ │年。 │ │ │ │ │ │ │0 00000 號行動電│ │ │未扣案犯罪│ │ │ │ │ │話聯繫交易甲基安│ │ │所得新臺幣│ │ │ │ │ │非他命事宜,約定│ │ │壹仟元沒收│ │ │ │ │ │於左列時、地碰面│ │ │,於全部或│ │ │ │ │ │,由陳慈仲交付1 │ │ │一部不能沒│ │ │ │ │ │包價值1000元甲基│ │ │收時,追徵│ │ │ │ │ │安非他命予鄧曉雲│ │ │其價額。 │ │ │ │ │ │,惟僅向鄧曉雲收│ │ │ │ │ │ │ │ │取販毒價金500 元│ │ │ │ │ │ │ │ │,而交易成功。 │ │ │ │ ├─┼────┼────┼───┼────────┼────┼─────┼─────┤ │2 │106年6月│臺中市潭│鄧曉雲│陳慈仲以其持用門│甲基安非│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 │ │9日凌晨3│子區中山│、陳正│號00 00000000 號│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四編號1 所│ │ │時22分後│路2段391│雄 │行動電話與陳正雄│、1000元│,累犯,處│示之物沒收│ │ │之某時 │巷19號住│ │持用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肆│。 │ │ │ │處樓下 │ │91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未扣案犯罪│ │ │ │ │ │事宜,約定於左列│ │ │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碰面,由陳│ │ │壹仟元沒收│ │ │ │ │ │慈仲交付1 包價值│ │ │,於全部或│ │ │ │ │ │1000元甲基安非他│ │ │一部不能沒│ │ │ │ │ │命予鄧曉雲,惟僅│ │ │收時,追徵│ │ │ │ │ │向鄧曉雲收取販毒│ │ │其價額。 │ │ │ │ │ │價金500 元,而交│ │ │ │ │ │ │ │ │易成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6年6月│臺中市潭│鄧曉雲│陳慈仲以其持用門│甲基安非│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 │ │9日21時4│子區中山│、陳正│號00 00000000 號│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四編號1 所│ │ │9分後之 │路2段391│雄 │行動電話與陳正雄│、1000元│,累犯,處│示之物沒收│ │ │某時 │巷19號住│ │、鄧曉雲持用門號│ │有期徒刑肆│。 │ │ │ │處樓下 │ │0000000000、0900│ │年。 │ │ │ │ │ │ │0 00000 號行動電│ │ │未扣案犯罪│ │ │ │ │ │話聯繫交易甲基安│ │ │所得新臺幣│ │ │ │ │ │非他命事宜,約定│ │ │壹仟元沒收│ │ │ │ │ │於左列時、地碰面│ │ │,於全部或│ │ │ │ │ │,由陳慈仲交付1 │ │ │一部不能沒│ │ │ │ │ │包價值1000元甲基│ │ │收時,追徵│ │ │ │ │ │安非他命予陳正雄│ │ │其價額。 │ │ │ │ │ │,惟僅向陳正雄收│ │ │ │ │ │ │ │ │取販毒價金500 元│ │ │ │ │ │ │ │ │,而交易成功。 │ │ │ │ ├─┼────┼────┼───┼────────┼────┼─────┼─────┤ │4 │106年6月│臺中市潭│陳正雄│陳慈仲以其持用門│甲基安非│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 │ │12日23時│子區中山│ │號00 00000000 號│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四編號1 所│ │ │16分後之│路2段391│ │行動電話與陳正雄│、1000元│,累犯,處│示之物沒收│ │ │某時 │巷19號住│ │持用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肆│。 │ │ │ │處樓下 │ │91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未扣案犯罪│ │ │ │ │ │事宜,約定於左列│ │ │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碰面,由陳│ │ │壹仟元沒收│ │ │ │ │ │慈仲交付1 包價值│ │ │,於全部或│ │ │ │ │ │1000元甲基安非他│ │ │一部不能沒│ │ │ │ │ │命予陳正雄,惟僅│ │ │收時,追徵│ │ │ │ │ │向陳正雄收取販毒│ │ │其價額。 │ │ │ │ │ │價金500 元,而交│ │ │ │ │ │ │ │ │易成功。 │ │ │ │ ├─┼────┼────┼───┼────────┼────┼─────┼─────┤ │5 │106年6月│臺中市潭│陳正雄│陳慈仲以其持用門│甲基安非│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 │ │17日19時│子區中山│ │號00 00000000 號│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四編號1 所│ │ │41分後之│路2段391│ │行動電話與陳正雄│、1000元│,累犯,處│示之物沒收│ │ │某時 │巷19號住│ │持用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肆│。 │ │ │ │處樓下 │ │91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未扣案犯罪│ │ │ │ │ │事宜,約定於左列│ │ │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碰面,由陳│ │ │壹仟元沒收│ │ │ │ │ │慈仲交付1 包價值│ │ │,於全部或│ │ │ │ │ │1000元甲基安非他│ │ │一部不能沒│ │ │ │ │ │命予陳正雄,惟僅│ │ │收時,追徵│ │ │ │ │ │向陳正雄收取販毒│ │ │其價額。 │ │ │ │ │ │價金500 元,而交│ │ │ │ │ │ │ │ │易成功。 │ │ │ │ ├─┼────┼────┼───┼────────┼────┼─────┼─────┤ │6 │106年6月│臺中市潭│陳正雄│陳慈仲以其持用門│甲基安非│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 │ │25日凌晨│子區中山│ │號00 00000000 號│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四編號1 所│ │ │0時49分 │路2段391│ │行動電話與陳正雄│、1000元│,累犯,處│示之物沒收│ │ │後之某時│巷19號住│ │持用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肆│。 │ │ │ │處樓下 │ │91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未扣案犯罪│ │ │ │ │ │事宜,約定於左列│ │ │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碰面,由陳│ │ │壹仟元沒收│ │ │ │ │ │慈仲交付1 包價值│ │ │,於全部或│ │ │ │ │ │1000元甲基安非他│ │ │一部不能沒│ │ │ │ │ │命予陳正雄,惟未│ │ │收時,追徵│ │ │ │ │ │向陳正雄收取販毒│ │ │其價額。 │ │ │ │ │ │價金,而交易成功│ │ │ │ │ │ │ │ │。 │ │ │ │ ├─┼────┼────┼───┼────────┼────┼─────┼─────┤ │7 │106年7月│臺中市潭│陳正雄│陳慈仲以其持用門│甲基安非│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 │ │5日凌晨1│子區中山│ │號00 00000000 號│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四編號1 所│ │ │時19分後│路2段391│ │行動電話與陳正雄│、1000元│,累犯,處│示之物沒收│ │ │之某時 │巷19號住│ │持用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肆│。 │ │ │ │處樓下 │ │91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未扣案犯罪│ │ │ │ │ │事宜,約定於左列│ │ │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碰面,由陳│ │ │壹仟元沒收│ │ │ │ │ │慈仲交付1 包價值│ │ │,於全部或│ │ │ │ │ │1000元甲基安非他│ │ │一部不能沒│ │ │ │ │ │命予陳正雄,惟僅│ │ │收時,追徵│ │ │ │ │ │向陳正雄收取販毒│ │ │其價額。 │ │ │ │ │ │價金500 元,而交│ │ │ │ │ │ │ │ │易成功。 │ │ │ │ ├─┼────┼────┼───┼────────┼────┼─────┼─────┤ │8 │106年7月│臺中市潭│陳正雄│陳慈仲以其持用門│甲基安非│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 │ │6日21時4│子區中山│ │號00 00000000 號│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四編號1 所│ │ │6分後之 │路2段391│ │行動電話與陳正雄│、1000元│,累犯,處│示之物沒收│ │ │某時 │巷19號住│ │持用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肆│。 │ │ │ │處樓下 │ │91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未扣案犯罪│ │ │ │ │ │事宜,約定於左列│ │ │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碰面,由陳│ │ │壹仟元沒收│ │ │ │ │ │慈仲交付1 包價值│ │ │,於全部或│ │ │ │ │ │1000元甲基安非他│ │ │一部不能沒│ │ │ │ │ │命予陳正雄,並向│ │ │收時,追徵│ │ │ │ │ │陳正雄收取販毒價│ │ │其價額。 │ │ │ │ │ │金1000元,而交易│ │ │ │ │ │ │ │ │成功。 │ │ │ │ ├─┼────┼────┼───┼────────┼────┼─────┼─────┤ │9 │106年7月│臺中市潭│鄧曉雲│陳慈仲以其持用門│甲基安非│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 │ │10日23時│子區中山│、陳正│號00 00000000 號│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四編號1 所│ │ │28分後之│路2段391│雄 │行動電話與陳正雄│、1000元│,累犯,處│示之物沒收│ │ │某時 │巷19號住│ │、鄧曉雲持用門號│ │有期徒刑肆│。 │ │ │ │處樓下 │ │0000000000號行動│ │年。 │ │ │ │ │ │ │電話聯繫交易甲基│ │ │未扣案犯罪│ │ │ │ │ │安非他命事宜,約│ │ │所得新臺幣│ │ │ │ │ │定於左列時、地碰│ │ │壹仟元沒收│ │ │ │ │ │面,由陳慈仲交付│ │ │,於全部或│ │ │ │ │ │1 包價值1000元甲│ │ │一部不能沒│ │ │ │ │ │基安非他命予鄧曉│ │ │收時,追徵│ │ │ │ │ │雲,惟僅向鄧曉雲│ │ │其價額。 │ │ │ │ │ │收取販毒價金500 │ │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10│106年7月│臺中市潭│陳正雄│陳慈仲以其持用門│甲基安非│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 │ │21日20時│子區中山│ │號00 00000000 號│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四編號1 所│ │ │22分後之│路2段391│ │行動電話與陳正雄│、1000元│,累犯,處│示之物沒收│ │ │某時 │巷19號住│ │持用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肆│。 │ │ │ │處樓下 │ │91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未扣案犯罪│ │ │ │ │ │事宜,約定於左列│ │ │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碰面,由陳│ │ │壹仟元沒收│ │ │ │ │ │慈仲交付1 包價值│ │ │,於全部或│ │ │ │ │ │1000元甲基安非他│ │ │一部不能沒│ │ │ │ │ │命予陳正雄,並向│ │ │收時,追徵│ │ │ │ │ │陳正雄收取販毒價│ │ │其價額。 │ │ │ │ │ │金1000元,而交易│ │ │ │ │ │ │ │ │成功。 │ │ │ │ ├─┼────┼────┼───┼────────┼────┼─────┼─────┤ │11│106年7月│臺中市潭│陳正雄│陳慈仲以其持用門│甲基安非│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 │ │24日21時│子區福潭│ │號00 00000000 號│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四編號1 所│ │ │12分後之│路313巷4│ │行動電話與陳正雄│、1000元│,累犯,處│示之物沒收│ │ │某時 │2號住處 │ │持用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肆│。 │ │ │ │樓下 │ │91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未扣案犯罪│ │ │ │ │ │事宜,約定於左列│ │ │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碰面,由陳│ │ │壹仟元沒收│ │ │ │ │ │慈仲交付1 包價值│ │ │,於全部或│ │ │ │ │ │1000元甲基安非他│ │ │一部不能沒│ │ │ │ │ │命予陳正雄,並向│ │ │收時,追徵│ │ │ │ │ │陳正雄收取販毒價│ │ │其價額。 │ │ │ │ │ │金1000元,而交易│ │ │ │ │ │ │ │ │成功。 │ │ │ │ ├─┼────┼────┼───┼────────┼────┼─────┼─────┤ │12│106年7月│臺中市豐│林靜儀│林靜儀於106 年7 │甲基安非│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 │ │6日凌晨1│原區南陽│ │月6日 凌晨1 時許│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四編號1 所│ │ │時14分前│路南陽新│ │,透過友人李紀綱│、4000元│,累犯,處│示之物沒收│ │ │之某時 │村150號 │ │與陳慈仲聯繫後,│ │有期徒刑肆│。 │ │ │ │住處樓下│ │約定在左列時、地│ │年貳月。 │ │ │ │ │ │ │碰面,由陳慈仲交│ │ │未扣案犯罪│ │ │ │ │ │付1 包價值4000元│ │ │所得新臺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肆仟元沒收│ │ │ │ │ │林靜儀,惟未向林│ │ │,於全部或│ │ │ │ │ │靜儀收取販毒價金│ │ │一部不能沒│ │ │ │ │ │,即離開現場,嗣│ │ │收時,追徵│ │ │ │ │ │於106 年7 月14日│ │ │其價額。 │ │ │ │ │ │凌晨2 時27分,林│ │ │ │ │ │ │ │ │靜儀以門號0968- │ │ │ │ │ │ │ │ │618236號行動電話│ │ │ │ │ │ │ │ │與陳慈仲持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聯繫,相約在│ │ │ │ │ │ │ │ │左列地點碰面,並│ │ │ │ │ │ │ │ │由林靜儀交付4000│ │ │ │ │ │ │ │ │元予陳慈仲,而交│ │ │ │ │ │ │ │ │易成功。 │ │ │ │ ├─┼────┼────┼───┼────────┼────┼─────┼─────┤ │13│106年7月│臺中市豐│林靜儀│陳慈仲以其持用門│甲基安非│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 │ │19日23時│原區南陽│ │號00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四編號1 所│ │ │32分後之│路南陽新│ │動電話與林靜儀持│、4000元│,累犯,處│示之物沒收│ │ │某時 │村150號 │ │用門號0000-0000 │ │有期徒刑肆│。 │ │ │ │住處 │ │36號行動電話聯繫│ │年貳月。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未扣案犯罪│ │ │ │ │ │事宜,約定於左列│ │ │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碰面,由陳│ │ │肆仟元沒收│ │ │ │ │ │慈仲交付1 包甲基│ │ │,於全部或│ │ │ │ │ │安非他命予林靜儀│ │ │一部不能沒│ │ │ │ │ │,並向林靜儀收取│ │ │收時,追徵│ │ │ │ │ │販毒價金4000元,│ │ │其價額。 │ │ │ │ │ │而交易成功。 │ │ │ │ ├─┼────┼────┼───┼────────┼────┼─────┼─────┤ │14│106年8月│臺中市豐│李紀綱│陳慈仲以其門號09│甲基安非│陳慈仲販賣│扣案如附表│ │ │21日23時│原區南陽│ │00-000000 號行動│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四編號1 所│ │ │52分後之│路南陽新│ │電話之智慧型手機│、4000元│,累犯,處│示之物沒收│ │ │某時 │村150號 │ │「LINE」通訊軟體│ │有期徒刑肆│。 │ │ │ │住處樓下│ │與李紀綱持用門號│ │年貳月。 │ │ │ │ │ │ │0000000000號手機│ │ │未扣案犯罪│ │ │ │ │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 │所得新臺幣│ │ │ │ │ │他命事宜,相約在│ │ │肆仟元沒收│ │ │ │ │ │左列時、地碰面,│ │ │,於全部或│ │ │ │ │ │由陳慈仲交付1 包│ │ │一部不能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 │收時,追徵│ │ │ │ │ │紀綱,並向李紀綱│ │ │其價額。 │ │ │ │ │ │收取販毒價金40 │ │ │ │ │ │ │ │ │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轉讓禁藥部分 ┌─┬────┬────┬───┬────────┬────┬─────┬──────┐ │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轉讓方式 │轉讓禁藥│論罪科刑 │沒收 │ │號│ │ │象 │ │種類、數│ │ │ │ │ │ │ │ │量 │ │ │ │ │ │ │ │ │ │ │ │ ├─┼────┼────┼───┼────────┼────┼─────┼──────┤ │1 │106 年7 │臺中市潭│李紀綱│陳慈仲基於轉讓禁│甲基安非│陳慈仲明知│扣案如附表 │ │ │月11日中│子區福潭│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他命(約│為禁藥而轉│四編號1 所 │ │ │午某時許│路313 巷│ │犯意,於左列時、│一次施用│讓,累犯,│示之物沒收 │ │ │ │42號5 樓│ │地內,將不詳數量│量) │處有期徒刑│。 │ │ │ │住處內 │ │之甲基安非他命(│ │柒月。 │ │ │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淨│ │ │ │ │ │ │ │ │重已逾10公克)置│ │ │ │ │ │ │ │ │於吸食器內,無償│ │ │ │ │ │ │ │ │提供予李紀綱施用│ │ │ │ │ │ │ │ │1 次。 │ │ │ │ └─┴────┴────┴───┴────────┴────┴─────┴──────┘ 附表四:扣押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本件被告聯絡工具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