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冬茂 被 告 何頴碩 被 告 吳正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冬茂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清除計畫於陸月內將如附件所示堆置範圍之廢棄物全部移除完畢。 何頴碩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清除計畫於陸月內將如附件所示堆置範圍之廢棄物全部移除完畢。 吳正強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清除計畫於陸月內將如附件所示堆置範圍之廢棄物全部移除完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冬茂、何頴碩分別係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利台公司)負責人及經理,吳正強則從事營造工程及擔任工地負責人,三人均明知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2900號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同地段之溪南西段2899-1號、2900-1地號土地則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何冬茂、何頴碩為了竊佔上開4筆土地作 為利台公司放置貨櫃板台之用,竟共同基於竊佔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15萬9,900元(僅付訂金12萬元)之代價,委託吳正 強在提供之上開4筆土地開挖整地及回填廢棄物。吳正強則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不得擅自處理廢棄物,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擅自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同意接受何冬茂、何頴碩之委託整理回填上開4筆土地,而擅自提供上開4筆土地,將渠先前受他人委託以每車500元之代價清運自臺 中市公益路、新富路口某工地施工產生之營建廢棄物12車,及向得利營造公司某砂石車司機無償取得產自臺中市大墩10街污水道工程之廢棄土砂共8車,先後載運至上開4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回填於上開4筆土地開挖之後產生之低窪處,吳 正強並依約架設鐵皮圍籬及手拉門,以排除他人進入及隱匿渠等犯行,上開4筆土地被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地號及範 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總面積達690平方公尺。嗣因系 爭2900號土地之承租人翁碧芬發現該地遭傾倒廢棄物,而向警方檢舉,警方於105年12月26日11時15分許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及高鐵局承辦人共同前往上址會勘,當場發現磚石、磁磚、砂土、鋼筋,塑膠、玻璃碎片等廢棄物,警方復於106年1月3日10時許會同國有財產署 到場會勘確認土地歸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鐵局人員張淑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冬茂、何頴碩、吳正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冬茂、何頴碩、吳正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高 鐵局科長張淑美、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科員蔡名軒、承租人翁碧芬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7至7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26日環 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烏日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表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出租位置略圖、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1月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695000090號函、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7年2月1日高鐵五字第1070001637號函檢送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關資料、107年2月13日勘驗筆錄、高鐵局當日提出102年1月的現場圖、105年12月26日現場勘察照片以及105年9月10日點交土地 的照片、臺中市○○區地○○○○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檢送勘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警卷第2頁、第17頁、第20至33 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110至140頁)等 件在卷可查。 三、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開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廢土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7463號判決意旨)。是以,如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含雜有廢塑膠、廢木材等物,即非作為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縱使土方屬於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依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程序,仍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查本案遭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係夾雜廢塑膠、磁磚、玻璃碎片、鋼筋等物品,已詳前述,是系爭土地所傾倒之物自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無訛。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何冬茂、何頴碩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竊佔方式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何冬茂等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冬茂、何頴碩、吳正強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何冬茂、何頴碩前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何冬茂、何頴碩所為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吳正強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及同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嫌。被告吳正強所為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雖構成要件不同,然刑度相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論斷(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被告何冬茂、何頴碩、吳正強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何冬茂、何頴碩、吳正強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僅為貪圖私益並從中牟利,竊佔國有土地,非法堆置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除損及國家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嚴重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除以回復原狀,損害仍未排除;兼衡被告何冬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何頴碩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正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何冬茂、何頴碩、吳正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何冬茂3人坦承犯行,尚認深具悔意,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何冬茂、何頴碩應支付公庫15萬元、10萬元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核准之清除計畫,將如附件所示堆置範圍之廢棄物,自清除計畫核准清除日起算六月內全部移除完畢(依環保局人員表示6個月內可以完 成擬定清運計畫經核准後實施之清除工作,見本院卷第 160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吳正強犯罪所得除了回填工程之訂金12萬元(依警卷第25頁之估價單所示)外,尚包括其於警詢時供稱:「(你回填的營建廢棄物來源為何?有無收取費用?)磚石的約12車來源為我自己承包的工程是是從台中市公益路與新富路口建地所產生的營造廢棄物,我當時貨運公司幫我處理營建廢棄物,但是我想貼補費用便表示可以運到我的溪南工地傾倒,當時是每車500元的代價共收取6,000元。另外8車是因為我本來就需要土砂整理,我就從路邊 遇到載砂石的司機,請他們載過來想省成本,富時我也怕這土砂有問題,有問來源是得利營造於台中市大墩10街進行挖掘汙水道所產出,這8車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 語(見警卷第10頁),故本案被告吳正強之犯罪所得為12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中市○○區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勘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 4筆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