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7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全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世全與不知情之呂旭栩合作整地工程,並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錠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呂旭栩)名義,與 永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毓祥)簽訂「台中高鐵展覽館新建工程-基地整地工程」合約書,由王世全負 責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整地工程,王世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至同年月16日某時,並未取得 報酬,收受年籍不詳之人在某處地上物工程拆除後,產生之混凝土塊、磚瓦、廢木材、塑膠管及廢瀝青混凝土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總計約110立方米。王世全則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從事回填 整地之工作,而以此種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回填、堆置及清除、處理。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民眾舉報,於106 年6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覺有違法回填廢棄物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世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旭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06年6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06年6月1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中市○○區○○○段0地號部分土地現況委託 經營管理服務案契約書、台中高鐵展覽館新建工程-基地整 地工程合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3日中市環 稽字第1060082219號函等資料可資佐證。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 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 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世全收受年籍不詳之人載運地上物拆除後產生之磚瓦、鋼筋鐵條、塑膠水管、木材等營建混合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既未經分類,且未依相關規定之管理方式辦理,卻任由該不詳之人載運至被告管理之上開土地傾倒,並由被告駕駛挖土機回填掩埋,自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 棄物「處理」行為。是核被告王世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世全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提供回填、堆置及清除、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因一 時失慮罹犯刑典,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只是一 般廢棄物,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認有命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及彌補犯罪,爰依刑法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從事回填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77頁),即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