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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高增泓孫藝娜黃世誠

  • 被告
    蘇宥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詹婉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陳宣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2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詹婉君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宣唐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宥嘉(原名蘇建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蘇宥嘉仍不知悔改,與其女友詹婉君(原名詹文君)均為成年人,依其等2 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間某日,由蘇宥嘉徵得詹婉君之同意,將詹婉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資料,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該不詳姓名人士與其同夥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附表所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友人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各向曾明彥、張嘉、林海國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曾明彥、張嘉、林海國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3 筆),分別轉帳至詹婉君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蘇宥嘉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鑫通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婉君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附近,由詹婉君下車,進入便利商店提領受騙民眾所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的款項,而將曾明彥、張嘉遭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而林海國遭騙匯入的款項,因及時遭新光銀行凍結,未能領出而未遂。嗣因林海國、曾明彥、張嘉發覺受騙後,各自於105 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106 年3 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明彥、張嘉、林海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及其等2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陳宣唐於本院107 年10月1 日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且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陳宣唐與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7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固均不否認,於105 年11月11日,曾由被告蘇宥嘉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搭載被告詹婉君至附表編號1 所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臺中惠春門市,從被告詹婉君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詹婉君至附表編號2 所示臺中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惠文門市提領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辯稱:105 年11月11日,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在釣蝦場巧遇陳宣唐,陳宣唐表示要跟上游廠商請領工程款,需要借用帳戶,所以被告詹婉君就將其在郵局與新光銀行的帳號,提供給陳宣唐,後來陳宣唐接獲電話,表示工程款已匯入被告詹婉君上開郵局與新光銀行的帳戶,所以被告蘇宥嘉就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提領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款項後,將之轉交給陳宣唐,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只是信任陳宣唐,而提供陳宣唐的上游廠商將款項匯入,並協助陳宣唐代為提領款項,主觀上對所匯入被告詹婉君郵局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代為提領的款項,是來源不明的詐欺犯罪所得,並無認識,而欠缺犯罪故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等3 人,曾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姓名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LINE通訊軟體而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各3 萬元,分別轉帳至被告詹婉君之郵局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88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告訴人曾明彥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嘉提出之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林海國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詹婉君郵局帳戶之印鑑卡、立帳申請書、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106 年2 月3 日函檢附被告詹婉君之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第62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3 頁),而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遭詐騙而轉帳匯入被告詹婉君設於郵局與新光銀行帳戶的款項,其中告訴人曾明彥與張嘉遭騙而轉帳的款項,已由蘇宥嘉於105 年11月11日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詹婉君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附近,由被告詹婉君下車,進入附表編號1 所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臺中惠春門市與附表編號2 所示臺中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惠文門市,由被告詹婉君操作設置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的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曾明彥與張嘉遭騙款項,提領一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等節,則經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74 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211 頁、第213 頁),並有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至附表編號1 所示便利商店提領告訴人林明彥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以及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至附表編號2 所示便利商店提領告訴人張嘉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被告詹婉君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搭乘被告蘇宥嘉駕駛小客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1 頁至133 頁),核與卷附被告詹婉君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紀錄告訴人林明彥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被告詹婉君郵局帳戶的3 萬元,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見偵查卷第93頁),以及告訴人張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被告詹婉君新光銀行帳戶的3 萬元,亦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見偵查卷第103 頁)等情形相符,而堪認定。 ㈢因向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耗費時間、精神,編造不實理由,使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從各自金融機構帳戶匯出款項,目的即在於騙取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交付的財物。因此,從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遭騙而轉帳的款項,是匯入被告蘇宥嘉的女友即被告詹婉君的金融機構帳戶,已可認定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與向前述告訴人等3 人施以詐術之詐騙集團,具有相當程度的關連,否則該詐騙集團不可能指示前述告訴人等3 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詹婉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非是其他帳戶。再從告訴人曾明彥與張嘉遭詐騙的款項,最終是由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詹婉君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將告訴人曾明彥與張嘉受騙的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客觀上顯已參與提領款項即取得告訴人曾明彥與張嘉受騙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行為。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識之可能。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於案發時分別為年滿35歲、36歲之成年人,均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準此,足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同意提供被告詹婉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等2 人所不熟識之不詳姓名人士與其所屬集團使用,並代該不詳人士進行提領款項之行為,則被告蘇宥嘉、詹婉君等2 人對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匯入被告詹婉君申設之郵局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為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乙節,確實有所預見。 ㈤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被騙民眾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未經提領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而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騙民眾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行庫、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又若詐欺集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法領得詐欺所得,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換言之,詐欺集團為保有詐欺所得及避免被查獲風險,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前往提款,是該不詳姓名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受騙的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將受騙款項匯入以被告詹婉君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再由被告蘇宥嘉於夥同被告詹婉君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便利商店,將受騙款項領出,堪認定該不詳姓名人士與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之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㈥再觀諸卷附資料,顯示告訴人曾明彥於105 年11月11日16時29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自己郵局帳戶轉帳3 萬元至被告詹婉君申設之郵局帳戶(見偵查卷第51頁、第93頁),被告詹婉君旋於同日16時49分至51分間,搭乘被告蘇宥嘉之車輛,抵達「全家超商」臺中惠春門市,並由被告詹婉君進入該超商內,操作設置在該超商內的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曾明彥受騙匯入郵局帳戶的款項,提領一空(見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另告訴人張嘉於同日16時31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陽信銀行帳戶轉帳3 萬元至被告詹婉君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見偵查卷第51頁、第93頁),被告詹婉君旋於同日16時54分至55分,在「統一便利商店」惠文門市內,操作設置在該便利商店內的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張嘉受騙匯入新光銀行帳戶的款項,提領一空(見偵查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是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至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距離告訴人曾明彥與張嘉受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詹婉君申設之郵局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均相隔不到半小時,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若非受詐欺集團指示,為爭取時效而隨時待命前往提款,應不至於在如此短暫時間即能將前述郵局與新光銀行帳戶內的受騙款項提領一空,益證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與該不詳姓名人士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㈦被告詹婉君進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前,未見曾持郵局與新光銀行的存摺,進行補登,確認是否有款項匯入,即由被告詹婉君在該等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款項的行為,可見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前往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便利商店前,對於被告詹婉君申設之郵局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已有民眾受騙款項匯入,相當確信。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主觀上果真相信,匯入被告詹婉君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係屬合法來源的款項,則該不詳姓名人士,除無須借用被告詹婉君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外,更無須同時借用被告詹婉君不同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將可一起匯入被告詹婉君申設之同一金融機構帳戶的款項,分別匯入不同的金融機構帳戶,徒增勞費,且被告詹婉君針對不同的告訴人即林明彥、張嘉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受騙款項,未使用同一台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刻意到不同的便利商店,進行提款,凸顯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擔心長時間佔據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可能遭超商店員或在超商消費的一般民眾發現形跡可疑,而暴露犯行,益證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與該不詳姓名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辯稱:其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云云,顯屬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㈧至於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辯稱:我們當時是因為陳宣唐表示上游廠商要匯款,需要借帳戶,才由被告詹婉君提供她申請的郵局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的資料給陳宣唐,後來陳宣唐表示廠商的款項已經匯入,因為陳宣唐之前是被告蘇宥嘉姐姐的男友,且被告蘇宥嘉曾有受僱於陳宣唐的經驗,才會信任陳宣唐,代陳宣唐提領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款項云云。然同案被告陳宣唐於本院107 年9 月6 日訊問時,即已否認曾指示被告蘇宥嘉或詹婉君代為提領款項乙事,而供稱:我沒有指示被告蘇宥嘉或詹婉君去提領款項這件事,是綽號「阿明」的人說他做比較偏的工作,賺錢比較快,問我要不要做,我說我對違法的工作沒有興趣,剛好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來找我問工作,我就介紹他們兩個人與綽號「明哥」的人認識,我沒有經手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蘇曉玲證稱:「之前我弟弟工作沒有那麼穩定的時候,我剛好知道陳宣唐有工作,我問他說:『可不可以幫我弟弟介紹工作?』,請陳宣唐幫我弟弟介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大致相符。再審酌被告陳宣唐自承曾與證人蘇曉玲交往,而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相識10多年,被告陳宣唐經通緝到案後,亦由證人蘇曉玲繳納保證金為被告陳宣唐辦理具保手續(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證人蘇曉玲亦證稱表示:與被告陳宣唐認識10多年,約97年開始交往,於102 年或103 分手,分手後,仍相互聯絡,陳宣唐到北部之後,仍偶而與我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足見陳宣唐與證人蘇曉玲私交甚篤,其果有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衡情應會向證人蘇曉玲商借,並不可能向其所不熟識的被告蘇宥嘉或詹婉君商借。再被告陳宣唐如僅是要求被告蘇宥嘉或詹婉君提供帳戶資料供上游廠商匯款,則當廠商確認被告詹婉君所提供的郵局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均可供匯款時,基於方便,衡情應會將所有款項,統一匯入被告詹婉君所提供的郵局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並無將款項分別匯入不同帳戶的理由,被告詹婉君更無理由不利用同一台自動櫃員機,進行跨行提領,而分別至不同超商,進行提領之理!又為免廠商匯入的款項,與陳宣唐主張的不一樣,進而引發代為提領的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是否私吞款項的爭議,被告詹婉君衡情會偕同陳宣唐一同前往超商,進行提領款項,以能當面與陳宣唐確認並清點廠商所匯入的款項,是否均已提領,而無私吞之情事,斷無不偕同陳宣唐一同前往提領之理!是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本院因而認定要求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指示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代為提領款項者,並非陳宣唐,而另有其人,僅因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均不願吐露相關犯罪細節,卷內有無該指示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代為提領款項者之年籍資料,故認定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 ㈨被告陳宣唐於107 年10月1 日審判期日,雖曾證稱:被告蘇宥嘉曾透過其姐姐蘇曉玲,詢問可否幫忙介紹工作,當時我剛好在從事清心與鮮茶道的裝修,就問被告蘇宥嘉要不要一起做,被告蘇宥嘉有答應一起做,但只做兩個月,因為被告蘇宥嘉沒有領到薪水,就來跟我追討,我跟他說,需上游廠商給我款項,才能辦法支付,之後有一起約在釣蝦場吃飯,我當被告蘇宥嘉的面,打給上游廠商,就是綽號「明哥」的男子,問「明哥」是不是先撥款給被告蘇宥嘉使用,後來我到臺北工作,相關的工程款已經支付給被告蘇宥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但並未提到任何有關借用帳戶供他人匯款之情事。後來,本院提問:「是否有過你在釣蝦場跟他們說過上包已經給錢了,趕快去拿錢的情況發生過?」時,被告陳宣唐始表示:「那是第一次我在他們面前打電話討工程款的第二天,我到釣蝦場找他,『明哥』就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匯了一些錢,沒有很多1 、2 萬元,不然這些錢先給下包」、「(問:你是否有拿到工資,還是都給他們了?)答:那時候他們生活也不太好,就想說先給他們用好了,第一次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依陳宣唐之陳述情節,綽號「明哥」(或「阿明」)之男子,匯入被告詹婉君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的款項,大部分是由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取走使用,然此與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始終表示:代為提領的款項,均交予陳宣唐,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均未獲得任何金錢乙情(見偵查卷第27頁、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相互矛盾。而被告陳宣唐於本院107 年12月24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釣蝦場遇到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我請被告詹婉君提供帳戶資料,被告詹婉君直接把提款卡拿出來,我就把那組帳號抄在紙上,然後隔一天,把抄寫的帳號拿給上游廠商,過了二、三天,上游廠商匯款,我有用LINE告知被告蘇宥嘉,第1 次是2 萬,隔幾天又匯了3 萬元,被告蘇宥嘉領錢的時候有告訴我,問我要不要拿,因為我那時候身上有錢,就跟他們說,他們自己放著就好,後來我有時身上沒錢,會跟他們講,就拿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不僅與被告詹婉君陳述有關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以及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宣唐,都是在同一天乙情(見偵查卷第174 頁),並不相符;亦與被告蘇宥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被告詹婉君申設之金融機構帳號,曾透過LINE,告知陳宣唐,也曾有由我(指蘇宥嘉)抄寫在紙上,再給陳宣唐等語,就有關被告詹婉君究竟如何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宣唐,此一簡單明瞭的歷史事件,陳宣唐與被告蘇宥嘉之間的陳述情節,竟無一相符。經質以:「你印象詹婉君提供帳戶,大約為民國何年何月的事情?」時,陳宣唐答以:「哪年不記得,8 、9 月的事情,就是年中過後那幾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核與陳宣唐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表示:約年中的期間,雇用被告蘇宥嘉,大約做了兩個月,被告蘇宥嘉就向其催討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是陳宣唐先後2 次有關發生受僱時間、催討薪資的期間,所為的陳述情節,大致吻合,由此足認,縱使被告陳宣唐曾因為薪資問題,為方便上游廠商給付薪資款項,而向被告蘇宥嘉或詹婉君索取帳戶資料,相關時間也是發生在某年的8 月或9 月間,而與本案附表所示的3 次詐欺取財犯行,是發生在年底的11月11日,顯然不同,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顯有將風馬牛不相及之二事,混為一談,藉以掩飾自身刑責,自無可採。又被告陳宣唐就其如何與被告蘇宥嘉碰面乙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幾乎都是在釣蝦場,因為他們很愛釣蝦」、「(問:你跟蘇宥嘉有無打電話聯絡?)答:那時候他們都留LINE」、「(問:你有無用LINE跟他約?)答:幾乎我們除了工作,都沒有私底下在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 210 頁),凸顯陳宣唐與蘇宥嘉之間,並無私交,如果陳宣唐有借用帳戶之需求,應不會對與其並無交情的被告蘇宥嘉或詹婉君開口,而會向與其相識超過10年的證人蘇曉玲商借。而陳宣唐果真曾雇用蘇宥嘉,一起工作,那麼理應會經常在工作場所,遇到被告蘇宥嘉,而可以在工作場所,一起商討薪資與借用帳戶轉帳薪資的問題,豈有造訪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常去的釣蝦場,碰碰運氣,看是否能巧遇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之理!再陳宣唐既然有被告蘇宥嘉之LINE,如有要事需討論,不僅可透過LINE,進行溝通與聯繫,縱有當面講清楚的必要,衡情亦會透過LINE與被告蘇宥嘉相約會面的時間與地點,而不可能抱著可能巧遇之心態,而前往釣蝦場,看能否真的遇到被告蘇宥嘉,藉以商討問題,是陳宣唐前揭證稱因在釣蝦場巧遇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進而在釣蝦場與被告蘇宥嘉、討論薪資積欠問題,並向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商借帳戶等語,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而可合理懷疑是為迎合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之說詞而為,而不足為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有利之認定。 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案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被告詹婉君的帳戶資料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上開不詳姓名人士之指示,由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詹婉君至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分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該不詳姓名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不詳姓名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雖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然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與該不詳姓名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上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規定,於本案中自不能適用。 ㈡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知悉,是從上開被告2 人推由被告詹婉君提供自己的郵局與新光銀行的帳戶,供收受來源不明的匯款,再由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前往便利商店代為提領款項之過程與情節,其等2 人應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贓款,竟仍參與提領贓款之行為,雖然其等2 人所分擔者,或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被告蘇宥嘉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前往領款),或「詐欺取財」的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詹婉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但其等2 人參與之行為,可以確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仍應負全部責任。因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係聽從不詳姓名人士指示,前往領款,其等2 人對於所參與之犯行,為3 人以上,自屬有所認識,是核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林海國遭詐欺取財部分,因告訴人林海國被騙匯款3 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及時報警凍結帳戶,致被告蘇宥嘉、詹婉君無法將告訴人林海國被騙匯入新光銀行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而告訴人林海國被騙匯出的3 萬元款項,業經新光銀行凍結後,退還告訴人林海國,此有新光銀行107 年8 月1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核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就附表所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方式,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特定被害人即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行騙,並非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何況,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縱使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可預見提供被告詹婉君的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以及配合提領此等帳戶內的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得贓款,仍無從逕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對於該詐欺集團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本案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為,已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所引用的起訴法條固有未合,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詹婉君雖有多次提領各該編號之款項,但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與指示其等2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以及該不詳姓名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附表所示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32594 號,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與本案起訴附表編號2 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2288 號),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3 所示之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3罪,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蘇宥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蘇宥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蘇宥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㈨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所參與的詐欺集團,雖已對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林海國施以詐術,並使告訴人林海國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而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林海國匯入被告詹婉君之新光銀行帳戶的3 萬元款項,遭新光銀行及時凍結,事後新光銀行並已將該3 萬元款項,退還告訴人林海國,已如前述,而未生由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林海國所有財物的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蘇宥嘉部分,則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的人與人彼此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政府因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339 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復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均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此等犯行之可非難性,絕無從諉為不知,竟均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2 人雖非擔任直接與被害民眾聯繫,並施以詐術之行為人,但其等2 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受騙民眾匯款,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至便利商店提領被害民眾的受騙款項,仍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值非難,被告2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且未付出任何努力,試圖彌補渠等犯罪所造成的損害,而未見悔意,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非屬主謀或核心份子,難認參與情節嚴重,並斟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時均未受明顯之刺激,對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造成的損害程度,被告蘇宥嘉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搭地磚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子女,被告詹婉君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包檳榔之工作,每月收入26,000元,離婚,育有5 名子女,其中3 個小孩仍未成年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併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就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與不詳姓名人士,及該不詳姓名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3 罪,因依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述,其等2 人已將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合計6 萬元,全數轉交他人,並否認其等2 人曾因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就附表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犯罪,取得任何的報酬或財物,致無從認定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曾因附表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罪而有實際所得,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就附表所示之犯罪,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宣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宣唐於105 年11月上旬某日,覓得蘇宥嘉及詹婉君,擔任俗稱「車手」之成員,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詹婉君並提供自己向新光銀行及郵局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陳宣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經由網際網路發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詹婉君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蘇宥嘉及詹婉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再轉交予被告陳宣唐,因認被告陳宣唐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宣唐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的記載,無非以同案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之供述,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之指訴,以及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曾明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林海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詹婉君之郵局帳戶印鑑卡、立帳申請書、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各1 紙、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至附表所示超商提領款項之監視影像畫面7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透過前女友即證人蘇曉玲之介紹,而結識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曾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蘇宥嘉或詹婉君去提領款項這件事,是綽號「明哥」的人說他做比較偏的工作,賺錢比較快,問我要不要做,我說我對違法的工作沒有興趣,剛好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來找我問工作,我就介紹他們兩個人與綽號「明哥」的人認識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各自提出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等3 人因遭詐騙而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及被告詹婉君之郵局帳戶印鑑卡、立帳申請書、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等3 人曾遭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詹婉君申設之郵局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的事實;而公訴人所舉之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至附表所示超商提領款項之監視影像畫面71張,則僅能證明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曾參與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的事實。因公訴人所舉之前述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均與被告陳宣唐,並無關連,自均不足作為被告陳宣唐曾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證據。 ㈡同案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雖均始終指證:其等2 人係聽從被告陳宣唐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被告陳宣唐云云。然此為被告陳宣唐所否認,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陳宣唐與蘇宥嘉、詹婉君之間,為共同正犯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自不得單憑共犯即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之陳述,遽為被告陳宣唐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尤以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自案發迄今,均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親密,自無可能期待其等2 人會不顧情愫,而為歧異之陳述,欠缺可資擔保其等2 人能保持客觀、中立之立場而為陳述之條件,無法彼此作為他方指證內容的補強證據。 ㈢何況,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就為何同時提供被告詹婉君申設的郵局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供受騙民眾匯款,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於警詢時,原否認同時提供兩個帳戶資料的事實,而辯稱:只知道帳號為00000000000000的帳戶,是被告詹婉君的郵局帳戶,不清楚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 的帳戶,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第36頁),嗣於偵查中,被告詹婉君始坦承,同時提供郵局帳戶與新光帳戶供受騙民眾匯款的事實(見偵查卷第174 頁),足見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自始即對本案的犯罪情節,有所隱匿或掩飾,而不足採。另被告蘇宥嘉於偵查中供稱:「(問:陳宣唐如果有收取工程款匯款需求,為何不找蘇曉玲,要找你?)答:因為他剛好去釣蝦場找我,就順口問我有無帶卡片可以匯錢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2 頁),亦與被告陳宣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後有一起約我去吃飯,去釣蝦場,就有跟我說薪水的問題,也有質疑是不是上面給我,我沒給他們,我就打電話給『明哥』。『明哥』就說我之前不是說要先給他用,我就說下方在跟我要,不是我一個人做」、「他們兩個提供我詹婉君的帳戶,什麼帳戶那時候我沒注意,他就給我一組帳號,我那時就跟上面講說,欠他們的薪水都匯到那裡面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210 頁),表示其係因被告蘇宥嘉向其索討薪資,而由被告詹婉君提供可供匯款的帳戶,而與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主張被告陳宣唐係以其個人需申請工程款為由,要求被告蘇宥嘉或詹婉君提供帳戶資料,相互矛盾;且依被告陳宣唐之陳述,當日在釣蝦場碰面,是事先約好的,而非如被告蘇宥嘉所述,是一時巧遇,以致被告蘇宥嘉與陳宣唐之陳述情節,並非一致;再依被告陳宣唐的主張,被告詹婉君僅曾提供一組帳戶,而與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於偵查中所供稱,是同時提供兩個金融機構帳戶等語,相互齟齬。參酌,被告蘇宥嘉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跟詹婉君是如何知道陳宣唐所講的款項何時匯款進去?)答:是陳宣唐會打電話跟我說」、「(問:陳宣唐用哪支電話打你哪支電話?)答:他的電話我忘記了,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71 頁反面),倘若屬實,被告陳宣唐既然有管道可聯繫被告蘇宥嘉,倘如其有借用帳戶,供個人申請工程款使用,衡情應會撥打電話徵詢被告蘇宥嘉有無帳戶可供出借,以及有無意願出借,絕無可能在被告蘇宥嘉是否會出現在釣蝦場,何時會出現釣蝦場,以及有無帳戶可供出借,有無出借意願等情狀,均屬不明的情況下,被告陳宣唐就會為了能夠借到帳戶,而逕自前往釣蝦場碰碰運氣,益證被告蘇宥嘉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前揭有關聽從被告陳宣唐指示,而提供被告詹婉君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受騙民眾匯款,以及依被告陳宣唐指示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款項之相關指訴內容,既有前揭諸多瑕疵可指,自不足為被告陳宣唐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依公訴意旨所舉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21頁)的記載內容,顯示警方是依據被告詹婉君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超商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被告蘇宥嘉駕駛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再根據被告蘇宥嘉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線索,進而查獲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但因該等線索,均與被告陳宣唐無關,警方因而並未鎖定被告陳宣唐為犯罪嫌疑人,嗣因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到案後,指證是受被告陳宣唐指示而提款,警方始將被告陳宣唐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換言之,警方僅單純依據被告蘇宥嘉、詹婉君的片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陳宣唐可能涉有嫌疑之依據,因而職務報告中有關被告陳宣唐可能涉嫌本案之記載,不過是轉述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先前的陳述內容,自不足作為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指證被告陳宣唐涉嫌本案之補強證據。五、綜上所述,公訴所指被告陳宣唐涉犯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共犯即同案被告蘇宥嘉、詹婉君的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因同案被告蘇宥嘉、詹婉君的指訴內容,存有諸多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之瑕疵,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陳宣唐涉犯附表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宣唐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陳宣唐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陳宣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宣告刑 │ │號│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提領地點 │ │ │ ├─┼───┼──────┼────────┼────┼──────┼─────┼────────┤ │1 │曾明彥│105 年11月11│由不詳姓名人士組│30,000元│105 年11月11│20,000元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 │ │ │日16時29分許│成之詐騙集團,推│ │日16時49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由某成員於105 年│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11月10日15時54分│ │ │ │壹年肆月。 │ │ │ ├──────┤許,透過手機的LI│ ├──────┤ │詹婉君犯三人以上│ │ │ │詹婉君以原名│NE軟體,假冒曾明│ │臺中市南屯區│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詹文君」名│彥友人名義,向曾│ │公益路2 段63│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義設於中華郵│明彥佯稱:能否借│ │1 號「全家超│ │月。 │ │ │ │政股份有限公│款3 萬元周轉應急│ │商」臺中惠春│ │ │ │ │ │司新港郵局之│云云,致使曾明彥│ │門市 │ │ │ │ │ │帳戶(局號:│誤認為友人向其借│ ├──────┼─────┤ │ │ │ │0000000 號、│貸,而陷於錯誤,│ │105 年11月11│10,000元 │ │ │ │ │帳號:043096│於同年月11日16時│ │日16時50分許│ │ │ │ │ │1 號) │29分許,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從自己郵│ │臺中市南屯區│ │ │ │ │ │ │局帳戶轉帳3 萬元│ │公益路2 段63│ │ │ │ │ │ │至詹婉君申設之郵│ │1 號「全家超│ │ │ │ │ │ │局之帳戶。 │ │商」臺中惠春│ │ │ │ │ │ │ │ │門市 │ │ │ ├─┼───┼──────┼────────┼────┼──────┼─────┼────────┤ │2 │張嘉 │105 年11月11│由上開詐騙集團之│30,000元│105 年11月11│20,000 元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 │ │ │日16時31分 │某成員,於105 年│ │日16時54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11月10日,透過手│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機的LINE軟體,假│ │臺中市南屯區│ │壹年肆月。 │ │ │ ├──────┤冒友人「小雅」名│ │干城街267 號│ │詹婉君犯三人以上│ │ │ │詹婉君以原名│義,以文字訊息向│ │「統一便利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詹文君」名│張嘉佯稱:需借款│ │店」惠文門市│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義設於臺灣新│3 萬元云云,張嘉│ ├──────┼─────┤月。 │ │ │ │光銀行斗六分│因而於同日轉帳3 │ │105 年11月11│10,000元 │ │ │ │ │行之帳戶(帳│萬元至該成員指定│ │日16時55分許│ │ │ │ │ │號:00000000│之郵局帳戶(非本│ ├──────┤ │ │ │ │ │08214號) │案起訴範圍)後。│ │臺中市南屯區│ │ │ │ │ │ │又於105 年11月11│ │干城街267 號│ │ │ │ │ │ │日,假冒「小雅」│ │「統一便利商│ │ │ │ │ │ │名義,向張嘉表示│ │店」惠文門市│ │ │ │ │ │ │需借錢周轉,致使│ │ │ │ │ │ │ │ │張嘉誤認為友人向│ │ │ │ │ │ │ │ │其借貸,而陷於錯│ │ │ │ │ │ │ │ │誤,於同日16時31│ │ │ │ │ │ │ │ │分,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從自己陽信銀│ │ │ │ │ │ │ │ │行的帳戶轉帳3 萬│ │ │ │ │ │ │ │ │元至詹婉君申設之│ │ │ │ │ │ │ │ │新光銀行的帳戶。│ │ │ │ │ ├─┼───┼──────┼────────┼────┼──────┴─────┼────────┤ │3 │林海國│105 年11月12│由上開詐騙集團之│30,000元│林海國遭騙而匯入詹婉君左│蘇宥嘉犯三人以上│ │ │ │日0時32分許 │某成員,於105 年│ │列銀行帳戶的3 萬元,因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11月11日19時44分│ │時遭左列銀行凍結,未能領│罪,累犯,處有期│ │ │ │ │許,透過手機LINE│ │出而未遂。 │徒刑玖月。 │ │ │ ├──────┤軟體,假冒友人「│ │ │詹婉君犯三人以上│ │ │ │詹婉君以原名│李淑慧」名義,以│ │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詹文君」名│文字訊息向林海國│ │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義設於臺灣新│佯稱:最近手頭緊│ │ │月。 │ │ │ │光銀行斗六分│,需金錢周轉云云│ │ │ │ │ │ │行之帳戶(帳│,致使林海國誤認│ │ │ │ │ │ │號:00000000│為友人向其借貸,│ │ │ │ │ │ │08214號) │而陷於錯誤,於10│ │ │ │ │ │ │ │5 年11月12日0 時│ │ │ │ │ │ │ │23分許,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從自己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的帳戶│ │ │ │ │ │ │ │轉帳3 萬元至詹婉│ │ │ │ │ │ │ │君設於新光銀行的│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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