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蔡仁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傑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附表二給付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偽刻印章的時間各為民國106 年1 月間、106 年2 月間、106 年1 月間、106 年3 月間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8,550元應予沒收。惟公訴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就該部分協商不為沒收。 ㈡被告與被害人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22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記載如下: 1、由甲方賠付乙方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新台幣三十萬元整。 2、給付方式: (1)甲方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新台幣六萬元。 (2)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0日前,付予新台幣4 萬5 千 元。 (3)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8日前,付予新台幣4 萬5 千 元。 (4)其餘款項新台幣15萬元,分24期,每期新台幣6750元 ,於每月10日給付,即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 給付第1 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給付第二期 ,以此類推。 查被告與被害人上開和解書中,甲方為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被告。而和解書上開第1 點記載由甲方賠付乙方,顯然是相反的誤載。又第2 點第1 小點,亦記載甲方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新台幣6 萬元,也顯然是誤載。關於和解內容中「106 年」的給付,顯然是「107 年」的誤載。又「6750元」,也顯然是「6250元」的誤算。本院當庭發現後,向被告及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確認是否誤載,雙方均表示確實是誤載,故修改上開和解書內容作為附表二之內容,附此說明。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起訴書犯罪│蔡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事實欄一㈠│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偽刻印昌數位企業(統一編││ │ │號:00000000)發票專用章、林上雯印││ │ │章,及上開兩印章的印文各二枚,均沒││ │ │收。 │├──┼─────┼─────────────────┤│ 2 │起訴書犯罪│蔡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事實欄一㈡│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偽刻賀譜資訊系統行之統一││ │ │發票專用章、張家維印章,及上開兩印││ │ │章的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 3 │起訴書犯罪│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欄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欄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刻勝永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 │ │)統一發票專用章、陳榮申印章,及上││ │ │開兩印章的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 5 │起訴書犯罪│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欄一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刻材鄉清潔行(統一編號00000000││ │ │)統一發票專用章、謝春娜印章,及上││ │ │開兩印章的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附表二: ┌──────────────────────────┐│(1)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45,000元 ││(2)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45,000元 ││(3)其餘款項新臺幣15萬元,分成24期,每期新臺幣6250 ││ 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即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 ││ 給付第一期,民國107 年4 月10日,給付第二期,以 ││ 此類推。 ││(4)上開款項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陳威廷,帳號 ││ :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被 告 蔡仁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受聘於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森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協助三森公司設立「三德沉香藝術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下稱三德藝術中心),並有保管公司零用金、製作零用金報銷單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詎蔡仁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其於106年1月間某日,向三森公司佯稱三德藝術中心展場需裝設會議室音響設備云云,致使三森公司陷於錯誤,先於106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蔡仁傑指定之華 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為林上雯),旋由蔡仁傑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蔡仁傑另於不詳時地,未經林上雯同意(未具告訴),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昌數位企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林上雯」印章,復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上,分別填寫管路組裝1套,金額分別為3萬1000元、2萬元 ,再蓋用前開偽刻之「印昌數位企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林上雯」印章,用以表示印昌數位企業為三森公司裝設音響設備之費用;偽造完成後,蔡仁傑即於106年3月27日,持前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向三森公司請領尾款3萬1000元而行使之,嗣經三森公司查詢後,發覺並未裝設任何音響設備,且查無印昌數位企業之行號,始未受騙。 二另於106年2月間,向三森公司謊稱三德藝術中心需裝設回流線路系統云云,致使三森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裝設上開系統,蔡仁傑即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賀譜資訊系統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張家維」印章,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回流線路系統,金額為4萬8750元 ,再蓋用前開偽刻之「賀譜資訊系統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張家維」印章,用以表示賀譜資訊系統行為三森公司裝設前開系統,偽造完成後,蔡仁傑即持前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三森公司請款而行使之,三森公司則於106年2月26日支付訂金5000元予蔡仁傑,另於106年3月15日,匯款4 萬3750元至蔡仁傑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為張家維),旋由蔡仁傑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三森公司查詢後,發覺並未裝設任何回流線路系統,且查無賀譜資訊系統行行號,始知受騙。 三蔡仁傑明知三森公司已於106年1月1日起,與陸桂鳳簽訂環 境清潔承攬契約書,委由陸桂鳳每月前往三德藝術中心進行環境清潔,每月報酬為7000元,復明知三森公司每月交付之零用金款項,應據實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麗來旅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MY00000000」號,金額1800元之統一發票1張後,於106年1月6日,在零用金報銷單上填具「清潔、NT1800」充作陸桂鳳之清潔費用,並以前開統一發票核銷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零用金,而侵占三森公司款項1800元。 四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勝永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榮申」印章後,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清潔費7500元,再蓋用前開偽刻之「勝永工作室」統一發票專用章、「陳榮申」印章,用以表示勝永工作室為三森公司提供清潔服務之費用,嗣偽造完成,蔡仁傑於106年1月25日,在零用金報銷單上填具「清潔費打掃、NT7500」充作陸桂鳳之清潔費用,並以前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零用金,惟蔡仁傑事後僅支付7000元予陸桂鳳,而侵占三森公司款項500元。 五復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材鄉清潔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謝春娜」印章後,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清潔費7500元,再蓋用前開偽刻之「材鄉清潔行」統一發票專用章、「謝春娜」印章,用以表示材鄉清潔行為三森公司提供清潔服務之費用,嗣偽造完成,蔡仁傑於106年3月17日,在零用金報銷單上填具「清潔1樓&2樓、$7500」充作陸桂鳳之清潔費用,並以前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零用金,而侵占三森公司款項7500元。嗣因陸桂鳳遲未收取106 年3月份承攬報酬7000元,而向三森公司查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三森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仁傑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確有受聘擔任三森│ │ │ │ 公司擔任業務總監,負責三│ │ │ │ 德藝術中心相關業務及保管│ │ │ │ 零用金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確有向三森公司表│ │ │ │ 示,在三德藝術中心裝設音│ │ │ │ 響設備、回流線路系統,並│ │ │ │ 刻印印昌數位企業、林上雯│ │ │ │ 、賀譜資訊系統行、張家維│ │ │ │ 之統一發票章、私章等情事│ │ │ │ ,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 │ │ │ 欺犯行,辯稱:三德藝術中│ │ │ │ 心確實有請廠商來施作音響│ │ │ │ 、回流線路等設備云云。 │ │ │ │3.被告坦承確有持麗來旅公司│ │ │ │ 統一發票、勝永工作室、材│ │ │ │ 鄉清潔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據,並在零用金報銷單上核│ │ │ │ 銷前開金額等情,惟否認有│ │ │ │ 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 │ │ │ 行,辯稱:該3筆單據都是 │ │ │ │ 陸桂鳳所交付,款項係作為│ │ │ │ 支付陸桂鳳之清潔費用云云│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淑敏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指訴 │ │ ├──┼────────────┼─────────────┤ │ 三 │證人林上雯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林上雯確有申辦華南商│ │ │ │ 銀臺中分行帳戶後,將該帳│ │ │ │ 戶提款卡出借予被告使用之│ │ │ │ 事實。 │ │ │ │2.證人林上雯並未經營印昌數│ │ │ │ 位企業社之事實。 │ │ │ │3.證人林上雯並未同意被告刻│ │ │ │ 印「印昌數位企業、林上雯│ │ │ │ 」發票章之事實。 │ ├──┼────────────┼─────────────┤ │ 四 │證人陸桂鳳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陸桂鳳確有與三森公司│ │ │ │ 簽訂承攬契約,負責三德藝│ │ │ │ 術中心環境清潔,每月報酬│ │ │ │ 7000元之事實。 │ │ │ │2.被告確有支付106年1、2月 │ │ │ │ 份報酬共1萬4000元予證人 │ │ │ │ 陸桂鳳之事實。 │ │ │ │3.證人陸桂鳳並未交付麗來旅│ │ │ │ 公司統一發票及勝永工作室│ │ │ │ 、材鄉清潔行免用統一發票│ │ │ │ 收據予被告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提出之三森集團申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 │款項單(申購單)、台新國│ │ │ │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報│ │ │ │價單、印昌數位企業免用統│ │ │ │一發票收據2紙 │ │ ├──┼────────────┼─────────────┤ │ 六 │告訴人提出之藝術中心零用│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 │金報銷單、賀譜資訊系統行│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台 │ │ │ │新銀行台幣單筆轉帳查詢 │ │ ├──┼────────────┼─────────────┤ │ 七 │藝術中心零用金報銷單、麗│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 │來旅公司統一發票1張 │ │ ├──┼────────────┼─────────────┤ │ 八 │藝術中心零用金報銷單、勝│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 │永工作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張 │ │ ├──┼────────────┼─────────────┤ │ 九 │藝術中心零用金報銷單、材│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 │鄉清潔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張 │ │ ├──┼────────────┼─────────────┤ │ 十 │證人陸桂鳳開立之106年3月│1.證人陸桂鳳於106年3月31日│ │ │31日證明文件乙紙、台新銀│ ,並未收受106年3月份承攬│ │ │行台幣單筆轉帳查詢1紙 │ 報酬7000元之事實。 │ │ │ │2.三森公司於106年4月5日匯 │ │ │ │ 款7000元予陸桂鳳,作為3 │ │ │ │ 月份承攬費用之事實。 │ ├──┼────────────┼─────────────┤ │十一│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1日府 │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 │ │授經商字第1060113924號函│,並無印昌數位企業、賀譜資│ │ │文 │訊系統行、勝永工作室等商號│ │ │ │登記資料之事實。 │ ├──┼────────────┼─────────────┤ │十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 │三森公司確有於106年1月17日│ │ │年6月19日華中存字第10600│匯款2萬元至林上雯左列銀行 │ │ │00635號函文暨開戶申請書 │帳戶之事實。 │ │ │、交易明細資料 │ │ ├──┼────────────┼─────────────┤ │十三│臺中商業銀行106年7月27日│三森公司確有於106年3月15日│ │ │中業執字第1060020760號函│匯款4萬3735元至張家維左列 │ │ │文、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銀行帳戶之事實。 │ │ │細 │ │ ├──┼────────────┼─────────────┤ │十四│三森公司與陸桂鳳簽訂之環│證人陸桂鳳確有與三森公司簽│ │ │境清潔承攬契約書 │訂承攬契約,負責三德藝術中│ │ │ │心環境清潔,每月報酬7000元│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仁傑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前開「印昌數位企業」等發票章及私章,係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在其上蓋用「印昌數位企業」、「林上雯」、「賀譜資訊系統行」、「張家維」、「勝永工作室」、「陳榮森」、「材鄉清潔行」、「謝春娜」等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855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共1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72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已如前述,自不另論背信罪嫌。然此部分亦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