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3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仁傑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傑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附表二給付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偽刻印章的時間各為民國106 年1 月間、106 年2 月間、106 年1月間、106 年3 月間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8,550元應予沒收。惟公
    訴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就該部分協商不為沒收。
  ㈡被告與被害人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22日簽立
    和解書,和解書記載如下:
    1、由甲方賠付乙方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新台幣三十萬元整。
    2、給付方式:
    (1)甲方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新台幣六萬元。
    (2)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0日前,付予新台幣4 萬5 千
         元。
    (3)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8日前,付予新台幣4 萬5 千
         元。
    (4)其餘款項新台幣15萬元,分24期,每期新台幣6750元
         ,於每月10日給付,即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
         給付第1 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給付第二期
         ,以此類推。
    查被告與被害人上開和解書中,甲方為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
    司,乙方為被告。而和解書上開第1 點記載由甲方賠付乙方
    ,顯然是相反的誤載。又第2 點第1 小點,亦記載甲方於簽
    立和解書時給付新台幣6 萬元,也顯然是誤載。關於和解內
    容中「106 年」的給付,顯然是「107 年」的誤載。又「67
    50元」,也顯然是「6250元」的誤算。本院當庭發現後,向
    被告及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確認是否誤載,雙方均表示確實是
    誤載,故修改上開和解書內容作為附表二之內容,附此說明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蔡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事實欄一㈠│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刻印昌數位企業(統一編│
│    │          │號:00000000)發票專用章、林上雯印│
│    │          │章,及上開兩印章的印文各二枚,均沒│
│    │          │收。                              │
├──┼─────┼─────────────────┤
│ 2  │起訴書犯罪│蔡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事實欄一㈡│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刻賀譜資訊系統行之統一│
│    │          │發票專用章、張家維印章,及上開兩印│
│    │          │章的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
├──┼─────┼─────────────────┤
│ 3  │起訴書犯罪│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    │事實欄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起訴書犯罪│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    │事實欄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刻勝永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
│    │          │)統一發票專用章、陳榮申印章,及上│
│    │          │開兩印章的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
├──┼─────┼─────────────────┤
│ 5  │起訴書犯罪│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    │事實欄一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刻材鄉清潔行(統一編號00000000│
│    │          │)統一發票專用章、謝春娜印章,及上│
│    │          │開兩印章的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1)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45,000元     │
│(2)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45,000元     │
│(3)其餘款項新臺幣15萬元,分成24期,每期新臺幣6250 │
│     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即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 │
│     給付第一期,民國107 年4 月10日,給付第二期,以 │
│     此類推。                                       │
│(4)上開款項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陳威廷,帳號 │
│     :0000000000000。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被      告  蔡仁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
                        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受聘於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森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協助三森公司設立「
    三德沉香藝術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下稱三德藝術中心),並有保管公司零用金、製作零用金
    報銷單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詎蔡仁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其於106年1月間某日,向三森公司佯稱三德藝術中心展場需
    裝設會議室音響設備云云,致使三森公司陷於錯誤,先於10
    6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蔡仁傑指定之華
    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
    為林上雯),旋由蔡仁傑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蔡仁傑另於不
    詳時地,未經林上雯同意(未具告訴),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偽刻「印昌數位企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
    發票專用章及「林上雯」印章,復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上,分別填寫管路組裝1套,金額分別為3萬1000元、2萬元
    ,再蓋用前開偽刻之「印昌數位企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
    「林上雯」印章,用以表示印昌數位企業為三森公司裝設音
    響設備之費用;偽造完成後,蔡仁傑即於106年3月27日,持
    前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向三森公司請領尾款3萬
    1000元而行使之,嗣經三森公司查詢後,發覺並未裝設任何
    音響設備,且查無印昌數位企業之行號,始未受騙。
  二另於106年2月間,向三森公司謊稱三德藝術中心需裝設回流
    線路系統云云,致使三森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裝設上開系統
    ,蔡仁傑即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賀譜
    資訊系統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張家維」印章,並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回流線路系統,金額為4萬8750元
    ,再蓋用前開偽刻之「賀譜資訊系統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及「張家維」印章,用以表示賀譜資訊系統行為三森公司裝
    設前開系統,偽造完成後,蔡仁傑即持前開偽造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向三森公司請款而行使之,三森公司則於106年2月
    26日支付訂金5000元予蔡仁傑,另於106年3月15日,匯款4
    萬3750元至蔡仁傑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為張家維),旋由蔡仁傑持提款
    卡提領一空。嗣經三森公司查詢後,發覺並未裝設任何回流
    線路系統,且查無賀譜資訊系統行行號,始知受騙。
  三蔡仁傑明知三森公司已於106年1月1日起,與陸桂鳳簽訂環
    境清潔承攬契約書,委由陸桂鳳每月前往三德藝術中心進行
    環境清潔,每月報酬為7000元,復明知三森公司每月交付之
    零用金款項,應據實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職務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麗來旅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MY
    00000000」號,金額1800元之統一發票1張後,於106年1月6
    日,在零用金報銷單上填具「清潔、NT1800」充作陸桂鳳之
    清潔費用,並以前開統一發票核銷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零用
    金,而侵占三森公司款項1800元。
  四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勝永工作室(
    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榮申」印
    章後,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清潔費7500元,再蓋用
    前開偽刻之「勝永工作室」統一發票專用章、「陳榮申」印
    章,用以表示勝永工作室為三森公司提供清潔服務之費用,
    嗣偽造完成,蔡仁傑於106年1月25日,在零用金報銷單上填
    具「清潔費打掃、NT7500」充作陸桂鳳之清潔費用,並以前
    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零用金
    ,惟蔡仁傑事後僅支付7000元予陸桂鳳,而侵占三森公司款
    項500元。
  五復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材鄉清潔行(
    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謝春娜」印
    章後,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清潔費7500元,再蓋用
    前開偽刻之「材鄉清潔行」統一發票專用章、「謝春娜」印
    章,用以表示材鄉清潔行為三森公司提供清潔服務之費用,
    嗣偽造完成,蔡仁傑於106年3月17日,在零用金報銷單上填
    具「清潔1樓&2樓、$7500」充作陸桂鳳之清潔費用,並以
    前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零用
    金,而侵占三森公司款項7500元。嗣因陸桂鳳遲未收取106
    年3月份承攬報酬7000元,而向三森公司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森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仁傑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確有受聘擔任三森│
│    │                        │  公司擔任業務總監,負責三│
│    │                        │  德藝術中心相關業務及保管│
│    │                        │  零用金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確有向三森公司表│
│    │                        │  示,在三德藝術中心裝設音│
│    │                        │  響設備、回流線路系統,並│
│    │                        │  刻印印昌數位企業、林上雯│
│    │                        │  、賀譜資訊系統行、張家維│
│    │                        │  之統一發票章、私章等情事│
│    │                        │  ,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
│    │                        │  欺犯行,辯稱:三德藝術中│
│    │                        │  心確實有請廠商來施作音響│
│    │                        │  、回流線路等設備云云。  │
│    │                        │3.被告坦承確有持麗來旅公司│
│    │                        │  統一發票、勝永工作室、材│
│    │                        │  鄉清潔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據,並在零用金報銷單上核│
│    │                        │  銷前開金額等情,惟否認有│
│    │                        │  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
│    │                        │  行,辯稱:該3筆單據都是 │
│    │                        │  陸桂鳳所交付,款項係作為│
│    │                        │  支付陸桂鳳之清潔費用云云│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淑敏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指訴              │                          │
├──┼────────────┼─────────────┤
│ 三 │證人林上雯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林上雯確有申辦華南商│
│    │                        │  銀臺中分行帳戶後,將該帳│
│    │                        │  戶提款卡出借予被告使用之│
│    │                        │  事實。                  │
│    │                        │2.證人林上雯並未經營印昌數│
│    │                        │  位企業社之事實。        │
│    │                        │3.證人林上雯並未同意被告刻│
│    │                        │  印「印昌數位企業、林上雯│
│    │                        │  」發票章之事實。        │
├──┼────────────┼─────────────┤
│ 四 │證人陸桂鳳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陸桂鳳確有與三森公司│
│    │                        │  簽訂承攬契約,負責三德藝│
│    │                        │  術中心環境清潔,每月報酬│
│    │                        │  7000元之事實。          │
│    │                        │2.被告確有支付106年1、2月 │
│    │                        │  份報酬共1萬4000元予證人 │
│    │                        │  陸桂鳳之事實。          │
│    │                        │3.證人陸桂鳳並未交付麗來旅│
│    │                        │  公司統一發票及勝永工作室│
│    │                        │  、材鄉清潔行免用統一發票│
│    │                        │  收據予被告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提出之三森集團申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    │款項單(申購單)、台新國│                          │
│    │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報│                          │
│    │價單、印昌數位企業免用統│                          │
│    │一發票收據2紙           │                          │
├──┼────────────┼─────────────┤
│ 六 │告訴人提出之藝術中心零用│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    │金報銷單、賀譜資訊系統行│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台 │                          │
│    │新銀行台幣單筆轉帳查詢  │                          │
├──┼────────────┼─────────────┤
│ 七 │藝術中心零用金報銷單、麗│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    │來旅公司統一發票1張     │                          │
├──┼────────────┼─────────────┤
│ 八 │藝術中心零用金報銷單、勝│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    │永工作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張                     │                          │
├──┼────────────┼─────────────┤
│ 九 │藝術中心零用金報銷單、材│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    │鄉清潔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張                     │                          │
├──┼────────────┼─────────────┤
│ 十 │證人陸桂鳳開立之106年3月│1.證人陸桂鳳於106年3月31日│
│    │31日證明文件乙紙、台新銀│  ,並未收受106年3月份承攬│
│    │行台幣單筆轉帳查詢1紙   │  報酬7000元之事實。      │
│    │                        │2.三森公司於106年4月5日匯 │
│    │                        │  款7000元予陸桂鳳,作為3 │
│    │                        │  月份承攬費用之事實。    │
├──┼────────────┼─────────────┤
│十一│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1日府 │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
│    │授經商字第1060113924號函│,並無印昌數位企業、賀譜資│
│    │文                      │訊系統行、勝永工作室等商號│
│    │                        │登記資料之事實。          │
├──┼────────────┼─────────────┤
│十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 │三森公司確有於106年1月17日│
│    │年6月19日華中存字第10600│匯款2萬元至林上雯左列銀行 │
│    │00635號函文暨開戶申請書 │帳戶之事實。              │
│    │、交易明細資料          │                          │
├──┼────────────┼─────────────┤
│十三│臺中商業銀行106年7月27日│三森公司確有於106年3月15日│
│    │中業執字第1060020760號函│匯款4萬3735元至張家維左列 │
│    │文、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銀行帳戶之事實。          │
│    │細                      │                          │
├──┼────────────┼─────────────┤
│十四│三森公司與陸桂鳳簽訂之環│證人陸桂鳳確有與三森公司簽│
│    │境清潔承攬契約書        │訂承攬契約,負責三德藝術中│
│    │                        │心環境清潔,每月報酬7000元│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仁傑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前開「
    印昌數位企業」等發票章及私章,係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在其上蓋用「印昌數位企業」、「林
    上雯」、「賀譜資訊系統行」、「張家維」、「勝永工作室
    」、「陳榮森」、「材鄉清潔行」、「謝春娜」等印章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及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間,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所
    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855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共1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
    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
    以背信罪。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
    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72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已如前述,自不另論背信罪嫌。然此部分亦與前開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