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施懷閔
- 被告黃聯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聯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106 年度沙簡字第656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聯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聯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6日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7)日6 時50分許,員警經檢察官許可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聯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000000 號】。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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