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慧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慧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 月1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米奇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在上開房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器皿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 月17日凌晨1 時53分許,為警前往該處查緝毒品案件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復有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卷第19、20、2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