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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曹錫泓

  • 被告
    康城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城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1364、1365、1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城瑋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王來發」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城瑋與陳崇業、王德生(陳崇業、王德生2人共同涉犯本 件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0、1421號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年10月確定)、陳俊昭、顏國賓(已歿)、陳進興(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先由陳崇業覓得王德生,將址設現制桃園市○○區○○里○○00○0號而無實際營運事實之旺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昕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德生,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再申請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偽裝該公司有對外營業之假象伺機行騙,而為下列共同詐取他人財物犯行: ㈠康城瑋與陳崇業、王德生、陳俊昭、顏國賓(陳俊昭、顏國賓2人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刑確定)及陳進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3日)、7(103年5月9日)「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名義,向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元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訂貨、貸款,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7「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及相關文件以佯裝付款或貸款,使各該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7「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或款項於康城瑋、陳崇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㈡康城瑋與陳崇業、王德生、陳俊昭、顏國賓(陳俊昭、顏國賓2人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刑確定)及陳進興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03年6月5日、7月9日、7月18日)、2(103年7月28日)、6(103年7月22日)「 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王德生或「王永發」之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一編號1、2、6「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漢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漢坊公司)、基家有限公司(下稱基家公司)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6「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 支票以佯裝付款,使各該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6「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 貨品於康城瑋、陳崇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㈢康城瑋與陳崇業、王德生、陳俊昭(陳俊昭此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0、1421號判刑確定)、顏國賓(顏國賓 此部分,因當時已歿,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及陳進興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 (103年7月8日)、9(103年7月18日)「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王德生之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一編號8、9「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安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公司)、裕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9「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以佯裝付款,使各該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9「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於陳崇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㈣康城瑋與陳崇業、王德生、陳俊昭、顏國賓(陳俊昭、顏國賓2人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刑確定)及陳進興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103年7月9日、7月14日)、5(103年6月底、103年7月中旬)「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旺昕公司」、王德生或「王永發」之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一編號4、5「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通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陽公司)、臺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耐力公司)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以佯裝付款,顏國賓並於上開廠商送貨之際,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陽公司103年7月10日交貨單之「客戶簽收 」欄內,及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灣耐力公司103年7月7日之交貨單「簽收」欄內,分別偽造「王來發」署名各乙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用以表彰「王來發」已收受該等貨品無誤後,再分別持之交付通陽公司及臺灣耐力公司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通揚公司、臺灣耐力公司,並使上開各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於康城瑋、陳崇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二、嗣如附表一「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如附表一「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乃分別報警處理或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訴究。經警於103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志勝(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所經營之「九順資源回收場」內扣得「旺昕公司」所詐得之贓物裸銅線164公斤,並於 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持拘票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街00號6樓,將陳俊昭拘提到案,並經 徵得陳俊昭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陳俊昭所持用供其等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同公司、漢坊公司、森元公司、通陽公司、臺灣耐力公司、基家公司、匯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暨裕祥公司告訴、安昌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康城瑋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復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80頁),且同案共犯即另案被告陳俊昭、王德生2人亦業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認罪。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旺昕公司職員詐騙,及被告共犯參與旺昕公司詐騙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鍾岳峰(即大同公司經理)於103年8月27日警詢證稱(經整理略以):「我們公司遭旺昕公司詐騙,總共交易6次 ,分別是第一次103年5月15日以現金匯款147420元、第二次103年6月27日,對方先匯款147420元,另開立103年7月31日支票,437220元因存款不足退票、第三次103年7月11日,本次交易還有電線尚未完全送達,對方請我們第四次交易送達時會一同開立支票、第四次103年7月24日連同第三次交易金額開立103年7月25日面額522375元支票、103年8月30日面額0000000元支票,因為票期還未到,銀行尚未通知本公司是 否跳票,第五次103年7月29日簽發103年7月29日289590元支票、第六次103年7月30日對方簽發103年7月30日313740元支票,第五、六次對方還沒開立支票時,因為第二次交易的支票經跳票,所以我有去旺昕公司查看,發現工廠人去樓空,所以確定遭到詐騙,旺昕公司都有派人出來清點電線,並在出貨單上蓋公司章,我進去公司有看到約10名人員,(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1之陳 俊昭跟我說他是負責人王德生的叔叔。編號6號之男子(康 城瑋)我請他在出貨單上蓋公司章,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二女子謝妙青跟我說她是旺昕公司會計」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41-343頁反面),並提出票號CT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同上卷第349頁)、103年6月10日銷 售合約書(同上卷第350-353頁)、103年6月5日訂購單(同上卷第354頁)、103年7月11日銷售合約書(同上卷第355-358頁)、103年7月9日訂購單(同上卷第359頁)、103年7 月25日銷售合約書(同上卷第360-363頁)、103年7月18日 訂購單(同上卷第364頁)、103年6月27日、7月11日、7月 24日、7月29日、7月30日出貨單(同上卷第364-369頁)、 統一發票5張(同上卷第370-372頁)為憑。 ㈡證人楊宜庭(即漢坊公司負責人)於105年8月26日警詢證稱:「旺昕公司於103年7月20日撥打我公司電話,問我們有無提供試吃,並說要訂1千盒鳳梨酥,我公司當天就用黑貓宅 急便送到桃園縣○○鄉○○路○段0000號,直到103年7月28日歹徒再打電話說要訂1千盒鳳梨酥,一盒3百元共30萬元,訂單太大,我請黑貓宅急便寄40盒,當天我與公司說沒付錢我不再寄貨,歹徒就先寄30萬元支票,到期日是8月5日,我收到支票後就再於7月30日請外聘的周姓司機送360盒,由王來發簽收,到103年8月6日銀行通知支票跳票,才知道被騙 ,損失12萬元,我沒有見過王德生」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373-374頁),並提出貨品送達簽收單(見豐原分局警卷第 380頁)為憑。 ㈢證人周志霖(即新達貨運有限公司司機)於105年8月26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7月30日大約早上11點50分受漢坊公司委託,送貨物到旺昕公司,是我開貨車到旺昕公司將貨物交給他們簽收的,這次交易金額是12萬元,貨物單上的收貨人寫王來發,當天我到廠房是一個20多歲很瘦的年輕人來簽收,他簽的名是王來發,我有看到他身上有刺青,我發現廠房內沒什麼東西,只有一台貨車和一間小辦公室,感覺不像是一間公司,我問王來發說他們公司是做甚麼性質的工作,他說是包工程的,我就離開了,(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6號康城瑋很像是當天那個和我 簽收貨物自稱是「王來發」之男子,我當天沒看到任何女生在廠房內」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75-377頁)。 ㈣證人陳柏丞(森元公司負責人)於103年8月15日警詢證稱:「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3次,3次對方都是開支票,第一次支票有兌現,第2次的支票7月31日到期已跳票,第3次的 支票對方開8月30日,損失金額共738623元。第一次交易的 時間是103年5月8日9時22分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電線,金額104126元,本次交易對方開現金支票,這一次交易有兌現成功。第二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5月20日10時7分 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電線,金額191323元,本次交易對方開支票(號碼:CT0000000),面額191323元 ,兌現日期是103年07月31日,這一張支票已跳票。第三次 交易的時間是103年6月3日8時46分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電線,金額547300元,本次交易對方開支票號碼:CT0000000,面額547300元,兌現日期是103年08月30日,因為第二次的支票跳票後我有去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工廠已人去樓空,第三張支票已經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往來,所以該公司所開的第三張票我相信也是會跳票。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由一名謝妙青小姐出來簽收貨品。第二次收貨時以支票(號碼:CT0000000)支付,但該張 支票於103年07月31日跳票,我便於隔(1)日撥打該公司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及負責人王來發手機0000-000 000均沒有人接聽,我遂於當日下午親自前往該公司地址進 行查證,發現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上班,才發現疑似遭歹徒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進行詐騙。自稱王來發之男子有交付我一張名片,我有跟該名男子交談。(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4號林阿波就是自稱王來 發之男子」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19-321頁),並提出 對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票號CT0000000、CT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王來發名片影本(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26-336頁)為憑。 ㈤證人姚詩偉(即通陽公司職員)於103年8月21日警詢證稱:「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3次,第1次是現金114135元交易,後2次對方是開支票,第2次的支票7月10日到期已跳票, 第3次的支票對方開7月15日,損失金額共0000000元。第一 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月3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 力電線,本次交易對方以現金交易,這一次交易有兌現成功。第二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月9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 訂購動力電線,金額544215元,本次交對方開支票(號碼:CT00 00000),面額544215元,兌現日期是103年7月31日,這一張支票已跳票。第三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月14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電線,金額755100元,本次交易對方開支票(號碼:CT0000000),面額755100元,兌現日期是103年07月31日,因為第二次的支票跳票後我有去旺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工廠已人去樓空,第三張支票已經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往來,所以該公司所開的第二、三張票都已經跳票。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由一名約50-60歲男性老人出來簽收貨品。第三次收貨時以支票(號碼:CT0000000)支付,但該張支票於103年7月31日跳票,我便於隔(1)日撥打該公司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及負責 人王來發手機0000-000000均沒有人接聽,我們公司遂於當 日下午派人前往該公司地址進行查證,發現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上班,才發現疑似遭歹徒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進行詐騙。(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1號(陳俊昭)就是第2、3次公司送貨至旺昕公司收貨之 男子,因為有跟對方聊天所以印象很深」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03-305頁),並提出交貨單(103年7月10日部分客 戶簽收欄有王來發簽名1枚)、票號CT0000000、CT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08-318頁) 為憑。 ㈥證人彭博政(即臺灣耐力公司經理)於103年8月20日警詢證稱:「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2次。第1次易的時間是103 年5月19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向本 公司訂購HSD-1000公斤半電動堆高機1台,總金額是38850元,對方開立支票,這一張支票有兌現。第2次交易時間是103年7月7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向本公司訂購自走式堆高機ISD-1000公斤2台、手動拖板車2台,總金額是224700元,另於7月21日加購2台手動拖板車,金額25200元,兩次金額共新台幣249000,對方開立支票(票號CT0000000),兌現日期是103年7月31日,但是這一張支票已被銀行拒絕往來,損失金額共新台幣249000元。我們將貨品送達時自稱王來發之男子有出來簽收,7月21日加購2台手動拖板車時對方沒有簽收。(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9號顏國賓就是自稱王來發之男子」等 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78-281頁),並提出交貨單(103年7月7日簽收欄有王來發簽名1枚)、統一發票、票號CT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王來發名片影本(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86-288頁)為憑。 ㈦證人閻立樹(即基家公司業務經理)於103年8月16日警詢證稱:「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1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 月22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向本公司訂購TOYOTA1.5噸電動車,總額是189000元,雙方簽訂買賣 合約書,對方預付訂金30000元,開立支票(票號:CT0000000)面額159000元,兌現日期是103年8月1日,但是這一張 支票已跳票,損失金額共159000元。(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女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2號(謝妙青)就是將支 票交付給我的女子。(警方提示搜證照片供指認)左邊戴藍色帽子的人就是自稱王來發之男子(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21 頁下方照片,身分不明),都是由該名男子跟我接洽本次交易T0Y0TA 1.5噸電動買賣的人」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90-292頁),並提出訂購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票號CT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98-302 頁)為憑。 ㈧證人李緯牧(即匯豐公司貨款催收專員)於103年8月21日警詢證稱:「歹徒透過本公司業務徐福安以ABL-1981號自小貨車向我們公司貸款35萬元,分36期,月付款12320元,對方 只繳第一期後就沒有繳費,我們去公司地址查看,該公司鐵門已拉下,並出租中,才知道遭空殼公司詐騙。損失431200元,我沒見過王德生,希望可以把車子找回來」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81-382),並提出103年5月9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383頁)、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同上卷第384頁) 、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同上卷第385頁)、103年8月5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同上卷第386頁)、103年8月5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38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上卷第388頁)、貨車照片影本(同上卷第389頁)、中古車撥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390頁)、駐點課員檢核與撥款查詢(同上卷第 391頁)、車籍查詢資料(同上卷第392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同上卷第393-394頁,借款人、保證人欄均王德生簽名 、蓋章)、王德生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395、396頁)、旺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3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上卷第397-406頁)為憑。 ㈨證人郭恊祈(即安昌公司負責人)於103年9月10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7月1日前往客戶林明輝所在之旺昕公司洽談 ,該客戶自稱林明輝,向我下訂兩套變頻節能螺旋式空壓機10HP,並於103年7月8日轉帳5萬元到公司帳戶作為訂金,於103年7月16日我將林明輝下訂的機器送到旺昕公司,尾款開立9月16日支票,之後我撥打電話均關機無人接聽,我前往 旺昕公司查看發現鐵門深鎖,詢問附近鄰居稱該戶已搬走許久,期間陸陸續續也有其他遭詐騙之賣家來訪,但早已人去樓空,我遭詐騙空壓機2部27萬元、冷凍室乾燥機2台44000 元、空氣桶2具22000元、精密過濾器(型號Q)2具8千元、 精密過濾器(型號PS)2具18000元,扣除訂金5萬元及議價2千元,尚有32萬8千元未繳,我不清楚他年籍資料,身高約 163、中等身材、約60歲,只有林明輝留給我的公司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及林明輝手機號碼0000000000,但是 之後撥打均無人接聽」等語(見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42-43頁),並於104年3月2日偵查中證述同前(同 上卷第76頁),於104年3月17日偵查證稱:「(經提示陳 俊昭、陳妍熹、潘安、陳崇業、宋盛統、陳進興、陳志勝、顏國賓、林阿波等人照片)上述人我都不認識,林明輝沒有在這些人裡面」等語(同上卷第106頁),並提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45、46頁)、出貨單(同上卷第47頁)、訂購單(同上卷第48頁)、聯邦銀行存款憑條(5萬元、同上卷第49頁)、報價單(同上卷第50-51頁)、詢價單(同上卷第52頁)、旺昕公司CT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同上卷第114頁)、統一發票(同上卷第115之1頁)為憑。 ㈩證人陳濬豪(即裕祥公司負責人)於103年10月7日偵查證稱:「林明輝於103年7月18日撥打電話到公司電話,是我本人接聽,表示要購買4顆馬達、4台變頻器,後來在同月份也在電話裡表示貨到後會開15日的票給我,這是第一次交易。103年7月22日送了2台馬達、同月24日送了1台馬達,同月26日拿統一發票給被告,地點都是在被告旺昕公司登記的地址,損失上開三台馬達,共計27萬816元。103年7月22日是我本 人送貨過去,當天該公司有謝妙青人員簽收把馬達拿走,該處是廠房,旁邊有一間辦公室,廠房好像要準備營運,機器是舊型的,有些設備是新的,裡面連謝妙青約3位員工在走 動。林明輝是跟我接洽的人員,沒有看過本人,我是通電話而已。原本約定將貨送完才開票給我,但還沒送完,被告的工廠就關閉了」等語(見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 第57-58頁),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訂購單(同上卷 第4 -7頁)為憑。 證人王德生於105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顏國賓、潘安、陳崇業、林阿波、宋盛統、陳進興,康城瑋、陳妍熹、陳志勝,我有擔任旺昕公司負責人,這是朋友王連發主導,也是王連發出錢,他每個月3萬元請我,我總共領了6萬元,我領了2個月。是王連發帶我去辦理旺昕公司變更登記 並申辦中國信託商銀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認識綽號『歪仔』的男子。旺昕公司我只認識王連發。我剛剛所述王連發,是指王來發。問:(提示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來發就是編號2(即陳崇業),編號9之人沒有看過,我確認是編號2的人帶我去辦理變更登記,帳戶也 是他帶我去的,旺昕公司是王來發出資,我只認識他,原本要我出資50萬元,要我去跟銀行貸款,當時有申辦貸款,但是沒有貸款下來,後面有買車貸款,貸款的錢是王來發拿走,我沒有出資,只有買車貸款,當時我在台北的良福公司、鴻銳公司當保全,月薪3萬元。因為王來發跟我說公司賺的 錢會跟我分,成立旺昕公司是要生產行車紀錄器。旺昕公司於103年5月9日向匯豐公司購買以ABL-1981號小貨車,並設 定動產抵押擔保44萬3520元,事後僅繳交1期款項,是王來 發去辦理的,他有帶我去,後來我就離開了。我在離開時有將中國信託銀行的11萬元全部領走,這個帳戶就是旺昕公司的帳戶」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685號卷第121-124頁) 。 證人陳俊昭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綽號是老仔、老陳(台語),旺昕公司是歪仔陳崇業申請設立,我是受僱他,掛王德生的名字,王德生在我受僱陳崇業期間有在公司裡面,公司如果有買車要對保,需要他簽名的話,他是負責人,他才會進來公司,我於103年6、7月間受陳崇業僱用,1個月要給我2萬5000元,我負責看頭看尾,鎖門、關燈,剛 開始陳崇業沒有說那麼明,後來陳崇業跟我說是要請王德生做人頭,要訂別公司的貨,要騙別人公司出的貨物,是陳崇業帶王德生去銀行過戶,這是買別人舊的公司,是陳崇業去找朋友,我是登記後陳崇業才請我去旺昕公司幫忙。不是我介紹陳崇業買公司的,北部我不熟,陳崇業透過友人去萬華找王德生的,不是我介紹王德生給陳崇業,剛開始陳崇業在桃園有租4房的房子,顏國賓、陳崇業、我、王德生各住1間,住約1個月,後來因為該地太熱,就沒有再租,我有時住 在旺昕公司內,住一個月後,王德生就跟陳崇業說他要回萬華。綽號阿弟仔的康城瑋,在旺昕公司是陳崇業請他在看顧工廠,比如說開車載陳崇業出去做一些事情,阿弟仔是陳崇業請的,至於拿多少錢給康城瑋我不知道,我在旺昕公司看過陳進興。就我了解,陳進興是負責旺昕公司對外叫貨,陳進興也是陳崇業叫來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我都叫他宋仔,宋仔在旺昕公司一個月左右,陳崇業叫他做外交(即對外叫貨),之後他跟陳崇業處不好,就打架離開了,這一個月期間,宋盛統沒有叫貨,公司是英俊仔就是編號9的 顏國賓叫貨,我沒有負責叫貨,我比較老,我有接過有人打電話說要找陳崇業,我叫他們打他手機。旺昕公司跟大同公司、森元公司、台灣耐力公司、基家公司、通陽公司有叫堆高機,手動拖板車、電纜線,我有看過這些物品,都是陳崇業全權負責拿去賣,賣得的錢拿去何處我真的不知道。旺昕公司103年5月9日跟匯豐公司買ABL-1981小貨車,是陳崇業 要買,叫王德生跟對方蓋印章,陳崇業說是要繳分期的,車子也是陳崇業開走的,這台車都是陳崇業運送向被害人買來的貨物。顏國賓對外用王來發名義對外叫貨。謝妙青不知道我們詐騙別人的貨物,當時陳崇業說剛開始讓對方領2、3次,先取得對方信任,之後他會算定一個期間,不要讓票同時跳票,不然就沒辦法繼續詐騙,而且公司一開始買進來也要先拿幾十萬,讓它資金運轉、信用好看,這樣對方比較容易受騙上當,旺昕公司我是負責關、開門、開電燈,陳崇業透過友人來台中找我,陳崇業說有人投資要去北部做看看,我才跟他去找房子有的沒有,1個月沒賺說要2萬5給我,有賺 的話要多一點給我,我沒有教他怎麼詐騙,他本來就會,他知道要找人頭、要讓別人領幾次,我有跟陳崇業說,你沒有多讓人領幾次,對方不會信任,這是常識」等語(見103年 度偵字第29681號卷第168-170頁反面) 證人顏國賓於103年9月24日警詢證稱:「警方現場扣案之證物手機是我的,我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但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我於旺昕科技任職時是公司老板王德生給我使用的,在103年7月26日離職後就交還公司了。0000000000是我女兒顏彤芸於二、三年前申請,去年5月份我出獄後我 女兒給我使用的,0000000000是王德生申辦後給我使用的。王德生是我在旺昕公司上班時的老板,我去該公司上班時才認識的。我在旺昕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公司內部有老板王德生、會計謝妙青,綽號『陳仔』男子也是業務工作、綽號『老仔』男子大都是在公司內泡茶,我不知道他擔任何職,綽號『歪仔』男子及王德生都是給我薪水的人,我的工作就是隨機用大電話簿挑選要詐騙的對象訂貨,均先取得對方公司信任後,再讓公司將貨送來詐騙到手。我於103年5月9日至 103年7月25日工作期間,旺昕公司均無生產任何產品。經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性照片共11張)編號1、2、7、 11號等人均是旺昕科技公司成員,綽號「王仔」就是王德生,編號7號、編號1號就是綽號『老仔』之人(陳俊昭)、編號2號就是綽號『歪仔』之人(陳崇業)、編號11號就是綽 號『陳仔』之人(宋盛統),另編號4(林阿波)、5(施政照)、8(陳志勝)等人均是來公司找『歪仔』泡茶聊天而 已,編號6號綽號『迪仔』男子(康城瑋)大都是跟著『歪 仔』出入公司,我不知他是員工還是朋友,因為他來公司沒多久我就離職了。經指認女性照片共10張,我只認識編號2 號謝妙青,她是旺昕科技公司的會計。①大同公司不是我負責詐騙的對象,所以我均不知道,亦沒有獲利。②旺昕公司於103年7月28日向漢坊食品,訂購鳳梨酥400盒金額為120000元,損失新台幣120000元,我不知道,我是於103年7月25 日離職的。警方提示搜證照片供我檢視,103年8月9日我駕 駛6T-3027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路○○ ○號『迪仔』男子駕駛ABU-1236號自小客車,因為陳崇業對我詐騙台灣耐力公司的款項還沒分完,所以陳崇業叫綽號「迪仔」男子載約140盒鳳梨酥給我販售,所以我將該些鳳梨 酥載到該處販售予ABU-1236號自小客車車主,我沒有跟對方說鳳梨酥來源,得手16800元,我分給『迪仔』10000元,陳崇業沒有告知我該鳳梨酥來源為何。③旺昕公司於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3日向森元公司訂購動力電線(太平洋PVC電線600 V),金額分別為191323元、547300元,共損失738623元,是我向森元公司訂購買,我訂購完後,對方公司將電 纜線送來我公司後,就另外有人處理了,我只負責詐騙對方公司至訂購貨品送來這階段,再來就不是我負責了(銷贓),亦不知轉賣金錢多少,綽號『歪仔』(陳崇業)有給我7 萬元、④旺昕公司於103年7月9日、103年7月14日向通陽公 司,分別訂購動力電線(太平洋PVC電線、台一國際PVC電線),是我向該公司訂貨的,我不知該批贓物在那,本案由『歪仔』(警方提示陳崇業)給我6萬4千元、⑤旺昕公司於103年7月7日、103年7月21日向臺灣耐力公司,分別訂購自走 式堆高機2台,手動拖板車2台,金額為224700、25200元, 共損失249000元,是我到臺灣耐力公司訂貨的,該些貨品到我103年7月25日離職時都還在我公司倉庫,但現在我不知他們怎麼處理,本案老板王德生有先給我3萬元,因貨品尚未 銷贓完,所以還沒分、⑥旺昕公司於103年7月22日向基家公司訂購TOYOTA電動車(1.5噸),金額為189000元,先交訂 金30000元,其餘以支票付款,因支票跳票損失159000元, 是我向該公司訂貨的,該電動車到我103年7月25日離職時都還在我公司倉庫,但現在我不知他們怎麼處理,本案綽號『歪仔』(警方提示陳崇業)有先拿1萬元給我。是綽號『歪 仔』男子找我到旺昕公司上班的,一開始『歪仔』就有跟我說以上述手法騙取不特定人的財物,我後來有看到公司另一個員工綽號『大尾』男子當場在公司內被警方抓走,我才知道事情嚴重性,所以就從公司離職了。警方提示監聽譯文供我檢視,103年7月30日15時49分47秒由陳志勝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陳志勝是我當年小時後的鄰居兒時玩伴,現在在板橋地區開立資源回收場,該對話內容大約是『歪仔』有拿電線到他開設的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手金額約20萬元。另警方提示我以0000000000與台灣耐力、通陽企業及『歪仔』所對話之內容供我檢視,上述第1通及第2通譯文內容是我跟廠商台灣耐力公司詐騙洽談內容、第3通及第4通譯文是我跟廠商通陽公司詐騙洽談內容、第5通譯文是我在詐騙過程間遇到問題,在請示『歪仔 』陳崇業指示」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59-65頁反面)。 此外,復有旺昕公司基本資料(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9-41頁 )、變更登記表(見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第22-27頁)、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0-23、142頁正反面)、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豐原分局警卷第64-6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偵字第29681號卷第205-213頁反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查字第685號卷第30-31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0、14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34頁)、旺昕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市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見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29-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2-34、212-216頁)及蒐證照片(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18-122頁反面)可稽。綜上,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後(即附表一編號3、7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7部分)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 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 處罰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7部分)所示犯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已詳如前述,而前開第2款規定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時間從修正前之103年6月5日起至103年7月30日,該接續行為已延續至修正後,故應一併適用修正後法律,附此敘明,就接續犯之記載詳如下㈥所述)、2、4、5、6各次犯行時,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9等2次犯行時,均有三人以上之集團成員參與,並共同對如附 表一編號1、2、4、5、6、8、9「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 實施詐騙而為共犯(詳如下㈦所述),顯見被告就前揭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5、附表 三編號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向同一被害人公司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既均係各基於同一機會之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崇業、王德生、陳俊昭及陳進興等「旺昕公司」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共9罪)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非劣,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惟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不少,且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日薪1500元,尚未結婚生子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因貪圖每月2萬元之月薪,受另案被告陳崇業之邀,在旺昕公司負責駕 駛堆高機堆貨、點貨及簽收貨物等工作而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本案犯行僅獲得2萬元報酬,獲 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 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另案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另案被告陳俊昭所有,並供其與共犯即另案被告陳崇業、王德生及被告等人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聯繫「旺昕公司」詐騙集團成員時使用,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陳俊昭於104年3月11日104年訴字第65號案件簡式審判筆錄供承明 確(見104年交查字第685號卷第16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豐原分局警卷第20 -23、142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㈡另案被告顏國賓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陽公司及臺灣耐力公司交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及「簽收」欄內(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86、308頁)偽簽「王來發」之署押各乙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業已提出行使而分別交予通陽公司及臺灣耐力公司之送貨人員收執,上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在旺昕公司負責 駕駛堆高機堆貨、點貨及簽收貨物等工作,只領到1個月之 薪水2萬元(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另案被告王德生向電信公司所申辦,而作為渠等詐騙如附表一「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受害廠商│受害時間(訂貨及│訂購之貨物、數量│ 檢具之單據 │簽發支票及兌現│主文 │ │號│ │出貨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 │情形 │ │ ├─┼────┼────────┼────────┼───────┼───────┼─────────┤ │1│大同股份│1、103年6月5日 │1(1)600VXLPE │銷售合約書、 │1、付現14萬 │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有限公司│訂貨,同年6月27 │/PVC250mm,400米│旺昕公司訂購單│7420元,另開立│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日出貨。 │(2)600VXLPE/PV│、旺昕公司開立│付款銀行:中信│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C200mm,500米(3│之支票、大同公│銀商銀永吉分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600VXLPE/PVC10│司開立之發票(│、票號:CT00 │刑壹年參月。 │ │ │ │ │0mm,200米(1) │BM0000000、BM7│87800,發票日 │ │ │ │ │ │、(2)、(3)價│0000000、BM736│:103年7月31日│ │ │ │ │ │金共58萬4640元。│43924、BM73643│、金額:43萬 │ │ │ │ │ │ │928)、大同公 │7220元支票付款│ │ │ │ │ │2(1)電纜PVC150│司出貨單、臺灣│,退票。 │ │ │ │ ├────────┤mm/1C,500米(2 │票據交換所之退├───────┤ │ │ │ │2、103年7月9日訂│)電纜PVC200mm/1│票理由單。 │2、3筆交易共開│ │ │ │ │貨、同年7月11日 │C,600米(1)、 │ │付款銀行:中信│ │ │ │ │出貨。 │(2)價金共50萬 │ │商銀永吉分行、│ │ │ │ │3、103年7月18日 │3580元。 │ │、票號:CT0089│ │ │ │ │訂貨,同年月24日│ │ │386、發票日期 │ │ │ │ │出貨 │3(1)600VXLPE/P│ │:103年8月30日│ │ │ │ │ │VC100mm,500米,│ │、金額:102萬 │ │ │ │ │ │(2)600VPVC250m│ │5955元支票付款│ │ │ │ │ │m600米(1)、 │ │,退票 │ │ │ │ ├────────┤(2)金額共52萬 │ ├───────┤ │ │ │ │4、103年7月18日 │2375元。 │ │編號4、5筆交易│ │ │ │ │訂貨,同年月29日│ │ │未開支票或付現│ │ │ │ │出貨。 │4、600VXLPE/PVC1│ │ │ │ │ │ │ │50mm,700米,價 │ │ │ │ │ │ │5、103年7月18日 │金共28萬9590元。│ │ │ │ │ │ │訂貨,同年月30日│ │ │ │ │ │ │ │出貨。 │5、600VXLPE/PVC2│ │ │ │ │ │ │ │00mm,600米,價 │ │ │ │ │ │ │ │金31萬3740元。 │ │ │ │ ├─┼────┼────────┼────────┼───────┼───────┼─────────┤ │2│漢坊食品│103年7月28日訂貨│臻饌鳳梨酥400盒 │貨品送達簽收單│開立付款銀行中│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有限公司│,同日出貨40盒,│,價金共12萬元。│ │信商銀永吉分行│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同年月30日出貨 │ │ │、發票日:103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360盒 │ │ │年8月5日、票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CT0000000、 │刑壹年。 │ │ │ │ │ │ │金額:30萬元支│ │ │ │ │ │ │ │票付款,退票 │ │ ├─┼────┼────────┼────────┼───────┼───────┼─────────┤ │3│森元實業│1、103年5月20日 │1、動力電線 │森元公司對帳單│1、開立付款銀 │康城瑋共同犯詐欺取│ │ │股份有限│ 訂貨,同日出貨 │ 19萬1323元 │及銷貨單、森元│行:中信商銀永│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公司 │ │ │公司開立之統一│吉分行、票號:│月。 │ │ │ │ │ │發票、旺昕公司│CT0000000、發 │ │ │ │ │ │ │訂購單、旺昕公│票日:103年7月│ │ │ │ │ │ │司開立之支票、│31日、金額19萬│ │ │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1323元支票付款│ │ │ │ │ │ │之退票理由單。│,退票。 │ │ │ │ ├────────┼────────┼───────┼───────┤ │ │ │ │2、103年6月3日訂│2、動力電線 │ │2、開立付款銀 │ │ │ │ │貨,同日出貨 │ 54萬7300元 │ │行中信商銀永吉│ │ │ │ │ │ │ │分行、票號: │ │ │ │ │ │ │ │CT0000000、發 │ │ │ │ │ │ │ │票日:103年8月│ │ │ │ │ │ │ │30日、金額54萬│ │ │ │ │ │ │ │7300元支票,付│ │ │ │ │ │ │ │款,退票。 │ │ ├─┼────┼────────┼────────┼───────┼───────┼─────────┤ │4│通陽企業│1、103年7月9日訂│1、動力電線 │通陽公司交貨單│1、開立付款銀 │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股份有限│貨、同年月10日出│ 54萬4215元 │(103年7月10日│行:中信商銀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公司 │貨。 │ │、同年7月15日 │永吉分行、票號│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 │)、旺昕公司開│:CT0000000、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立之支票、臺灣│發票日:103年7│刑壹年貳月。 │ │ │ │ │ │票據交換所之退│月31日、金額54│ │ │ │ │ │ │票理由單。 │萬4215元支票付│ │ │ │ │ │ │ │款,退票。 │ │ │ │ ├────────┼────────┼───────┼───────┤ │ │ │ │2、103年7月14日 │2、動力電線 │ │2、開立中信商 │ │ │ │ │訂貨、同年月15日│ 75萬5100元 │ │銀永吉分行, │ │ │ │ │出貨。 │ │ │票號:CT008779│ │ │ │ │ │ │ │8、發票日:103│ │ │ │ │ │ │ │年7月31日、金 │ │ │ │ │ │ │ │額75萬5100元支│ │ │ │ │ │ │ │票付款,退票。│ │ ├─┼────┼────────┼────────┼───────┼───────┼─────────┤ │5│臺灣耐力│1、103年6月底, │1、自走式堆高機2│臺灣耐力公司交│開立付款銀行:│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股份有限│同年7月7日出貨 │台、手動拖板車2 │貨單、開立之發│中信商銀永吉分│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公司 │ │台,價金22萬4700│票(BK0000000 │行、票號:CT00│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元。 │)、旺昕公司開│89381、發票日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立之支票、臺灣│:103年7月31日│刑壹年。 │ │ │ ├────────┼────────┤票據交換所之退│、金額24萬9900│ │ │ │ │2、103年7月中旬 │2、手動拖板車2台│票理由單。 │元支票付款,退│ │ │ │ │訂貨,同年21日出│,價金2萬5200元 │ │票。 │ │ │ │ │貨 │。1、2價金共24萬│ │ │ │ │ │ │ │9900元。 │ │ │ │ │ │ │ │ │ │ │ │ ├─┼────┼────────┼────────┼───────┼───────┼─────────┤ │6│基家有限│103年7月22日訂貨│TOYOTA1.5電動車 │訂購買賣合約書│先付3萬元定金 │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公司 │,同日出貨 │18萬9000元(已給│基家公司開立之│,另開立付款銀│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付3萬元訂金) │發票( BK52250│行:中信商銀永│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 │504)、旺昕公 │吉分行、票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司開立之支票、│CT0000000、發 │刑壹年。 │ │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日:103年8月│ │ │ │ │ │ │之退票理由單。│1日、金額15萬 │ │ │ │ │ │ │ │9000元支票付款│ │ │ │ │ │ │ │、退票。 │ │ │ │ │ │ │ │ │ │ ├─┼────┼────────┼────────┼───────┼───────┼─────────┤ │7│匯豐汽車│103年5月9日 │以車牌號碼000-00│動產擔保交易動│僅繳交第一期金│康城瑋共同犯詐欺取│ │ │股份有限│ │81號自用小貨車向│產抵押設定登記│額1萬2320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公司 │ │匯豐貸商業銀行股│申請書、臺灣人│起訴書附表誤載│月。 │ │ │ │ │份有限公司貸款35│壽保險股份有限│為分文未付) │ │ │ │ │ │萬元 │公司汽車貸款申│ │ │ │ │ │ │ │請暨約定書、借│ │ │ │ │ │ │ │款暨動產抵押契│ │ │ │ │ │ │ │約書、動產擔保│ │ │ │ │ │ │ │交易移轉契約書│ │ │ │ │ │ │ │、動產擔保暨動│ │ │ │ │ │ │ │產抵押設定債權│ │ │ │ │ │ │ │人變更申請書 │ │ │ │ │ │ │ │ │ │ │ ├─┼────┼────────┼────────┼───────┼───────┼─────────┤ │8│安昌機械│103年7月8日 │空壓機全套設備(│詢價單、報價單│先付5萬元定金 │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有限公司│ │包含空壓機、乾燥│、訂購單、出貨│,另開立付款銀│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機、空氣桶及精密│單、匯款單(5萬│行:中信商銀永│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過濾器等)2套價 │元)、旺昕公司 │吉分行、票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金計36萬元(已給│開立之支票、臺│CT0000000、發 │刑壹年。 │ │ │ │ │訂金5萬元) │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日:103年9月│ │ │ │ │ │ │退票理由單。 │16日、金額32萬│ │ │ │ │ │ │ │8000元支票付款│ │ │ │ │ │ │ │,退票。 │ │ ├─┼────┼────────┼────────┼───────┼───────┼─────────┤ │9│裕祥電機│103年7月18日 │東元馬達50HP4P22│訂購單、統一發│分文未付(訂購│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股份有限│ │0V臥式1台及100HP│票、估價單 │4台馬達及4台變│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公司 │ │4P380V臥式2台總 │ │頻器,約定全數│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計27萬816元 │ │交貨後開立15天│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期支票支付,惟│刑壹年。 │ │ │ │ │ │ │被害公司僅交付│ │ │ │ │ │ │ │3台馬達即發現 │ │ │ │ │ │ │ │旺昕公司人去樓│ │ │ │ │ │ │ │空) │ │ └─┴────┴────────┴────────┴───────┴───────┴─────────┘ 附表二:(扣案之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卷證出處 │ │號│ │ │人/ 保管人)│ │ ├─┼───────────────┼──┼──────┼─────────┤ │ 1│行動電話(銀色,廠牌:三星牌,│1支 │陳俊昭 │豐原分局警卷第20-2│ │ │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3、142頁正反面、 │ │ │張) │ │ │104年交查字第685號│ │ │ │ │ │卷第167頁 │ └─┴───────────────┴──┴──────┴─────────┘ 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 偽造私文書名稱 │交貨單時間 │偽造署押處及數量│ 證物所在頁數 │ │號│ │ │ │ │ ├─┼────────┼───────┼────────┼─────────┤ │ 1│通陽企業股份有限│103年7月10日 │「客戶簽收」欄偽│豐原分局警卷第308 │ │ │公司交貨單 │ │造「王來發」署押│頁 │ │ │ │ │乙枚 │ │ ├─┼────────┼───────┼────────┼─────────┤ │ 2│臺灣耐力股份有限│103年7月7日 │「簽收」欄偽造「│豐原分局警卷第286 │ │ │公司交貨單 │(起訴書附表誤│王來發」署押乙枚│頁 │ │ │ │載為7月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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