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揚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信文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少如 陳威帆 洪維遠 陳星助 陳勝龍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73、2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柏揚犯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信文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威帆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少如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勝龍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星助、洪維遠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慶鴻、陳柏揚及黃信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各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陳慶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程裕權、賴大淵(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 (二)陳柏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建凱(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 (三)陳柏揚與黃信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柏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仁、賴重坊(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2)。 二、(一)陳慶鴻、陳威帆、「羅楚輝」及蔡金法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運通汽車商行,欲將蔡金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賣 抵債,因車行拒收,陳慶鴻及陳威帆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蔡金法簽下汽車買賣契約書,載明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自小客車轉讓予陳慶鴻抵償債務後,蔡金法再簽立借據借車使用,陳慶鴻及陳威帆始離去。(二)陳慶鴻、陳威帆與蔡金法於105年11月25日 ,相約在友人何炯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1之住 處談判債務,雙方發生爭執,陳慶鴻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蔡金法,致蔡金法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左臉部挫傷等傷害。 三、賴文喜前於105年3月間與陳少如共同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雙方就律師費用分擔認知不同,陳慶鴻遂偕同陳少如及陳勝龍,於106年5月2日1時許前往賴文喜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租屋處談判。雙方發生爭執,陳慶鴻、陳 少如、陳勝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慶鴻毆打賴文喜臉部,陳勝龍亮出不具殺傷力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對賴文喜恫稱:「信不信我一槍開下去。」,致賴文喜心生畏懼,不得不當場開立票面金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陳勝龍。 四、案經蔡金法、賴文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程裕權及賴大淵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證人蔡金法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陳慶鴻部分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陳慶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陳慶鴻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一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95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10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95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6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8967卷第130頁、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16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及被告黃信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8967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3頁),核與證人洪建凱於警詢、 偵查中(見偵28967卷第72頁至第81頁)、證人黃耀仁於 警詢、偵查中(見偵28967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 第97頁)、證人賴重坊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8967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25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年 聲監字第153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724、3084、3383號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28967 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51頁)。並有扣案被告陳柏揚所有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 資佐證。雖觀諸被告陳柏揚、黃信文與上開證人等之通話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卷證,足資補強證人等所述與被告陳柏揚、黃信文間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陳柏揚、黃信文與證人等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陳柏揚、黃信文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陳柏揚、黃信文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慶鴻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程裕權、賴大淵通話,對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是與證人程裕權 相約喝酒,他有找我要毒品但我告訴他我沒有,也勸他不要吸食,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賴大淵打電話問我毒品, 但我沒有給他等語;被告陳慶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慶鴻於106年7月29日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程裕權,此部分除通聯譯文及證人程裕權反覆的證詞外,並無其他的證據,且被告陳慶鴻與證人程裕權的通聯譯文,從頭到尾沒有講到毒品的事情,主要都是講酒,要去買一買酒,喝一喝酒的事情,證人程裕權到庭作證時亦證稱當天確實有跟被告陳慶鴻喝酒,證人賴大淵證述前後不一,故證人等證述均有可疑,請為被告陳慶鴻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程裕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撥打被告陳慶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於民國106年7月29日14時38分許、16時12分許,由被告陳慶鴻接聽約定交易地點,證人程裕權先交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陳慶鴻,被告陳慶鴻於當天2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三十八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程裕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 業據證人程裕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6年與朋友聊 天喝酒,朋友的朋友被告陳慶鴻看到我心情不好,就說拿安非他命比較便宜,酒錢要幾萬元,所以被告陳慶鴻給我他的LINE跟電話,說心情不好用看看,說如果不會用,他也可以教我。被告陳慶鴻都說電話中不要講毒品東西,我比較不懂,他說會被監聽,我說他又不是總統為何會被監聽,被告陳慶鴻就叫我出來再講,被告陳慶鴻說如果要講就用「酒」當暗號就是毒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覺得很煩,要叫你處理一下」是因為當初被告陳慶鴻說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找他拿,他知道我心情不好,可以向他拿安非他命,但是他要叫我先給他錢,這次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先將錢拿去,叫我等,等到 半天才拿到毒品,這次我是在全家便利商店拿到毒品,我的店開在東海商圈,所以是在東海商圈跟全家中間拿錢給被告陳慶鴻,毒品在全家便利商店拿到已經是當日21時等語(見偵25073卷二第1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6年7月29日14時38分許打電話給被告陳慶鴻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問「你現在有嗎?」是問被告陳慶鴻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完後當天見面二次,第一次見面拿2,000元給被告陳慶鴻讓他去向朋友拿藥,第二次見面 在全家便利商店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被告陳慶鴻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程裕權持用之B門號,於106年7月29日14時38分許、16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7月29日14時38分)B:你怎麼按掉?A:剛剛在拿東西。B:你知道我的事情嗎?A:什麼事情?B:跟我老婆吵架阿。A:為了什麼?B:小三阿。(談論因為小三跟老婆吵架)B:我覺得很煩,要叫你處理一下。(106年7月29日14時38分)A:我過去找你。B:你現在有嗎?A:我現在…喔…你要用喔?B:恩阿。A:你要喝酒喔 ?B:嘿阿。A:我等等過去。B:你現在有酒嗎?A:我去拿咩。B:要去拿了再來找我喔?A:嘿啦。(106年7月29日14時38分)B:要多久?A:你打LINE啦。B:要多久? 我去樓下等你。A:半小時內。(106年7月29日16時12分 簡訊)A:到山上了。」可證(見偵25073卷二第114頁) 。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賴大淵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下 稱C門號)撥打被告陳慶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於106年8月13日11時47分許、12時31分許、13時08分許、13時25分許、14時01分許,由被告陳慶鴻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在證人賴大淵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租屋處外,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賴大淵,證人賴大淵當場支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陳慶鴻 ,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大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工地時認識其他工人,工人介紹被告陳慶鴻可以向他購買,並留電話給我,我只跟他購買一次。106年8月13日11時47分至14時01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陳慶鴻購買毒品,被告陳慶鴻說在山上要下來,中間我們還有通電話,他問我要買多少錢安非他命,幾天就是幾錢的意思,後來他價格太高,我就只買2,000元,約在我 租屋旁邊交易等語(見偵25073卷二第10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6年8月13日與被告陳慶鴻通話目的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慶鴻來我住在青島路一段家中直接拿給我,通訊譯文中被告陳慶鴻問我做幾天的工作,意思是問我要買多少安非他命,當時我受僱開怪手,不需要被告幫我介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被告陳慶鴻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賴大淵 持用之C門號,於106年8月13日11時47分許、12時31分許 、13時08分許、13時25分許、14時0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8月13日11時47分)A:你是誰?C:我「金門仔」。A:怎樣?C:你有要過來坐嗎?A:你要做幾天? 要做幾天的工作?C:恩…你半天怎麼算?A:現在外面…半天差不多在25、30。C:你勒?你要算我25嗎?A:半天…25…應該可以。(106年8月13日11時47分)C:等你啦 。A:幾點?C:我在家。A:你今天休息喔?C:嘿阿。A :這樣可以,我馬上過去。C:馬上到喔?A:我現在從山上下去咩。C:差不多半小時厚。A:差不多啦。(106年8月13日12時31分)A:我在路上要到了,你趕著出門嗎?C:我等等要去工地。A:等我一下。(106年8月13日13時08分)A:我到中清路了。C:你差不多還要多久?A:去到你那不用七八分鐘。(106年8月13日13時25分)A:「二 信」了,轉過去就到了。(106年8月13日14時01分)A: 我繞出來了,中清路了喔。C:你拿過來啦,我這等你。A:我現在在路口,五分鐘到你那。C:到哪?A:到你那,綠燈了。」可證(見偵25073卷二第95頁) 3.被告陳慶鴻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門號為被告陳慶鴻所持用,而B、C門號分別為證人程裕 權、賴大淵所持用,且被告陳慶鴻與證人程裕權、賴大淵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復有在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一節,除據證人程裕權、賴大淵上開證述明確外,並據被告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且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6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25073卷二第95頁、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第218頁至第227頁)。 ⑶雖觀諸被告陳慶鴻與證人程裕權、賴大淵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觀之被告陳慶鴻與證人程裕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有「你現在有嗎」、「你要用喔」等代表特定物品之磋商詞句,被告陳慶鴻與證人賴大淵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有「你半天怎麼算」、「半天差不多在25、30」、「你要算我25嗎」、「半天25應該可以」等代表特定物品、價格之磋商詞句,且從未明示其內容為何,堪認係非法毒品交易之暗語,更有互約見面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磋商、合意、見面之模式,悉盡相符,復據被告陳慶鴻於警詢供承:106年8月13日通話證人賴大淵找我拿安非他命,證人賴大淵說「你半天怎麼算」是問我半錢的安非他命如何算,我回覆「現在外面…半天差不多在25、30」是指半錢差不多2,500元至3,000元,證人賴大淵說「你要算我25嗎」,是要我幫他問看看2,500元可不可以買到,我回覆「半天…25…應該可以 」是半錢2,500元應該可以等語(見偵25073卷一第76頁)。凡此,足資補強證人程裕權、賴大淵所述與被告陳慶鴻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是證人程裕權、賴大淵所為上揭證詞應可採信,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被告陳柏揚供承:販賣毒品係賺取自己施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被告黃信文則供稱:幫被告陳柏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購毒款,被告陳柏揚會請其施用毒品等語(見偵28967卷第45頁反面),又觀 被告陳慶鴻與證人程裕權、賴大淵,雙方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聯繫進行交易,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 被告等當均無甘冒風險而鋌而走險從事販毒行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陳慶鴻、陳柏揚、黃信文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慶鴻、陳柏揚、黃信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慶鴻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被告陳威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慶鴻辯稱略以:去車行是告訴人蔡金法開車,被告陳威帆與我開同壹輛車,我們沒有強押告訴人蔡金法去車行,且車子只是去估價,錢他說朋友還沒有給他,我說好,要寫買賣契約書,後來105年11月25日 去證人何炯傭的住處的時候我打了告訴人蔡金法一巴掌等語;被告陳慶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承認有打告訴人蔡金法一巴掌,但是把車子拿去當掉的事有經過告訴人蔡金法本人同意等語;被告陳威帆辯稱略以:車子的部分因為當天本來告訴人蔡金法說要還錢,我陪同被告陳慶鴻過去,但是過去後他說沒有錢,說不然這輛車拿去借錢或其他的方式,我們就幫他想辦法把車子拿去估價,但因為車子估價不高,所以拿他的車來抵押,並寫了一份契約;在證人何炯傭處,是證人何炯傭約我們,說告訴人蔡金法已經在那邊要還我們錢,我們過去之後被告陳慶鴻打了告訴人蔡金法一巴掌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慶鴻、陳威帆及告訴人蔡金法於105年11月16日共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運通汽車商行,欲 將告訴人蔡金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 賣抵債,因車行拒收,被告陳慶鴻及陳威帆要求告訴人蔡金法簽下汽車買賣契約書,載明以1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讓予被告陳慶鴻抵償債務,告訴人蔡金法再簽立借據借車使用;被告陳慶鴻、陳威帆與告訴人蔡金法另於105年11月25日,相約在證人何炯傭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之1之住處,被告陳慶鴻徒手毆打告訴人蔡 金法,致告訴人蔡金法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左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慶鴻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5073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第166頁)、陳威帆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5073卷一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偵25073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供述在案,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金法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25073卷 二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5頁)及證人何炯傭於偵查中(見偵25073卷二第127頁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1月16 日借(車)據附卷可稽(見偵25073卷二第167頁至第168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蔡金法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陳慶鴻持我開給「羅楚輝」的12萬元及17萬元本票稱係受「羅楚輝」委託來跟我要錢,我和被告陳慶鴻協商後約定我負責其中18萬元,我寫本票給「羅楚輝」時被告陳慶鴻不在場;105年11月16日被告陳慶鴻叫我拿2萬元,我拿不出來,被告陳慶鴻就開車與我到臺中市○○區○○路○段00號運通汽車商行,逼我簽汽車買賣契約書以15,000元將我的自用小客車賣給被告陳慶鴻,我因為擔心不簽就沒有辦法離開那個地方才簽,但被告陳慶鴻還是叫我要去籌錢,所以車借我開,給我一天的時間去籌錢,所以那天有寫一個借車條讓我把車開回去;105年11月25日一開始是被告 陳慶鴻約我在沙鹿交流道見面還錢,我認為要有第三者在場見證,所以跟他改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證 人何炯傭處,被告陳慶鴻有在證人何炯傭家打我,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是我105年11月25日就診的傷勢等語 (見偵25073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二第78頁至 第85頁)。證人蔡金法就105年11月16日被告陳慶鴻、陳 威帆一同要求其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運通汽車商行,逼其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以15,000元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被告陳慶鴻,及106年11月25日於證人何 炯傭處遭由被告陳慶鴻出手毆打等情證述明確,堪信為真。 (三)被告陳慶鴻、陳威帆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陳慶鴻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略以:105年11月16日我 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蔡金法,邀約至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跟興進路口見面要求告訴人蔡金法還款,我跟被告陳威帆到達後,告訴人蔡金法表示不夠錢還,告訴人蔡金法問我他的車可以典當多少,有沒有辦法典當後原車使用,我就說要去當鋪問才知道,之後就開車前往進化路、精武路附近當鋪,我詢問當鋪人員告訴人蔡金法的車輛能典當多少,因為該車太舊,當鋪不收,之後我就跟告訴人蔡金法說改找二手車行看看能估多少,我們就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三段與崇德路三段路口的運通汽車,車行跟我們說只能收15,000元,之後我就跟告訴人蔡金法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借車據後,原車再還給告訴人蔡金法使用,寫這兩張用意是要告訴人蔡金法還錢,在寫這兩張的時候我有問告訴人蔡金法什麼時候可以還錢,告訴人蔡金法跟我說105年11月18日或20日的時候會有錢,如果他在這二天還款 ,我就會把這兩張還給他。105年11月25日我與被告陳威 帆有前往證人何炯傭住處向告訴人蔡金法收錢,因為告訴人蔡金法從早上一直更改會面地點,最後由證人何炯傭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那,並說告訴人蔡金法在他那,要我把本票都帶過去,我到那後,證人何炯傭說告訴人蔡金法要提前還款,所欠的10萬元要折價,告訴人蔡金法就約我到門口談,告訴人蔡金法跟我說他不是故意要騙我,我因為想到被他騙,所以就動手打他臉部等語(見偵25073卷 一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第166頁)。 2.被告陳威帆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105年11月16日我 與被告陳慶鴻將告訴人蔡金法車子牽去估價,因為車子不值錢,後來因為告訴人蔡金法說他可以還錢,拜託不要賣掉他的車;105年11月25日去找告訴人蔡金法時,被告陳 慶鴻進去叫告訴人蔡金法出來,當下有打他兩巴掌等語(見偵25073卷一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偵25073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3.依證人蔡金法證述及被告陳威帆供述足認告訴人蔡金法並無意賣車,係被告陳慶鴻以簽立買賣契約書作為逼迫其還款之手段,此由告訴人蔡金法於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日即同時簽立隔日17時止即需歸還之借(車)據(見偵25073卷 二第168頁),與買賣契約簽定後車輛即由買受人使用之 情相異,顯見告訴人蔡金法係被逼迫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無疑,被告陳慶鴻、陳威帆所辯與常情相違,礙難採信。又被告陳慶鴻於105年11月25日毆打告 訴人蔡金法乙情,除據告訴人蔡金法證述明確外,業經被告陳慶鴻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事證明 確,被告陳慶鴻強制、傷害犯行及被告陳威帆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陳慶鴻、陳少如及陳勝龍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慶鴻辯稱略以:我與被告陳少如去告訴人賴文喜的住處時是先協商要還多少金額,後面我拿本票上來要寫金額,被告陳勝龍上來時我就離開了,不是被告陳勝龍拿槍恐嚇他要寫本票等語;被告陳少如辯稱略以:當天我有去找告訴人賴文喜,告訴人賴文喜欠我訴訟費用,我沒有恐嚇他,他本來就說要還我這筆錢,因為每次他跟我約時間都跑掉等語;被告陳勝龍辯稱略以:當天我有去現場,第一次是被告陳少如及陳慶鴻上去,他們二人下來以後,被告陳慶鴻說告訴人賴文喜要還錢了,要我拿本票上去給他簽,我上去後看到告訴人賴文喜就拿本票給他,叫他不要再跑了,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持槍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鴻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第191頁)供承 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喜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5073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第179頁)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陳慶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陳慶鴻、陳少如及陳勝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陳少如於105年3月和我一同因為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被告陳少如跟我說他還是假釋身分,我不應該約他一起去偷東西,被告陳少如有聘請律師,共計花費20幾萬,被告陳少如就要求我要幫他負擔一部分,我覺得那不是我的責任,沒有必要幫被告陳少如負擔這筆錢,所以就沒有理會他,直到106年5月2日1時許,被告陳少如與陳慶鴻到我的租屋處找我,他們一進門就問我到底要如何處理,叫我當下一定要拿錢出來處理,我跟他們說我還沒有領到錢,身上沒有錢可以給他們,被告陳慶鴻就說先簽本票當作借據,被告陳少如跟陳慶鴻下樓去拿本票,之後再上來時,就變成被告陳勝龍、陳少如及陳慶鴻一起上來,被告陳勝龍就跟我說我是在裝宵尾嗎,我就回說我又沒答應要把錢給他們,並沒有約他們,哪有裝肖尾,然後被告陳慶鴻就一拳往我的右眼打過來,被告陳勝龍就接著說今天錢就是要拿出來,並拿出一支銀色手槍對著我的頭說信不信我一槍開下去,要我馬上拿出6萬元出來,我說我身上就是沒有錢,被 告陳勝龍就說至少要拿一半3萬元出來,但是我就說我真 的沒有辦法拿錢出來,他們三人就要求我要簽立面額3萬 元的本票2張,共計6萬元,作為欠款依據,我害怕如果沒有照他們說的簽立本票,就真的會被他們殺害,所以只好簽下本票等語(見偵25073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且被告陳勝龍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銀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不具無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有本院106年聲搜字1920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5073卷一第108頁至第112頁、偵25073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堪認告訴人賴文喜 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陳慶鴻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跟被告陳少如先進去告訴人賴文喜的房間,我問告訴人賴文喜有沒有欠被告陳少如錢,問告訴人賴文喜說要如何還款,告訴人賴文喜說要給他時間,我就下樓拿本票2張要給告訴人賴文喜 寫,被告陳勝龍就跟著我一起上樓,被告陳勝龍上樓後就跟告訴人賴文喜說之前也騙他一次,被告陳勝龍說完後,我就動手打告訴人賴文喜臉部,之後再談了一陣子後,我們就叫告訴人賴文喜寫兩張票面金額各為3萬元的本票等 語(見偵25073卷一第70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 3.被告陳少如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106年3月間,告訴人賴文喜找我幫他拿電線,後來被查獲後,他有同意要幫我出律師錢,我要求告訴人賴文喜出一半的律師費,但他都不理會,我一開始找不到告訴人賴文喜,我跟被告陳勝龍說如果有看到告訴人賴文喜跟我講,106年5月2日被告 陳勝龍打電話給我,把我約出來,直接帶我去告訴人賴文喜的租屋處,我先跟告訴人賴文喜談,後來被告陳慶鴻跟陳勝龍一起進來,換被告陳慶鴻跟陳勝龍跟告訴人賴文喜談,被告陳慶鴻有打告訴人賴文喜一巴掌,他們二人跟告訴人賴文喜談完後,告訴人賴文喜就同意支付6萬元的律 師費等語(見偵25073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34頁反面)。 4.被告陳勝龍於偵查中供稱略以:106年5月2日我得知告訴 人賴文喜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告訴被告 陳少如,並開車載被告陳少如與被告陳慶鴻去告訴人賴文喜家,他們先上去,過了一、二十分鐘後,他們二人下樓,說告訴人賴文喜沒有錢,要開本票,被告陳慶鴻去買本票,回來後,我再跟被告陳慶鴻二人一起上去,我們上去後,被告陳慶鴻有對告訴人賴文喜的胸口推一下,告訴人賴文喜就倒下去,告訴人賴文喜是遭被告陳慶鴻推倒後才簽本票的等語(見偵25073卷一第203頁反面)。 5.依被告陳少如所述其要求告訴人賴文喜出一半的律師費,但他皆不予置理,且其一開始找不到告訴人賴文喜,足見告訴人賴文喜並不願為被告陳少如負擔律師費,且被告陳慶鴻亦自承當日曾毆打告訴人賴文喜臉部,於被告陳勝龍住處並扣得告訴人賴文喜所稱當日抵住其頭部之銀色手槍1支,衡情若非被告陳勝龍當日曾持槍恐嚇,告訴人賴文 喜如何得知被告陳勝龍持有上開槍枝?又告訴人賴文喜初始既不願負擔律師費用,如非遭被告陳慶鴻毆打、被告陳勝龍持槍恐嚇,實無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2張之可能。是被告陳慶鴻、陳少如、陳勝龍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本案事證證明,被告陳慶鴻、陳少如、陳勝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慶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陳柏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2及一(三)附表三編號1、2所為,被告黃信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慶鴻、陳威帆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陳慶鴻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慶鴻、陳少如、陳勝龍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陳慶鴻、陳柏揚、 黃信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柏揚與黃信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被告陳慶鴻與陳威帆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罪,被告陳慶鴻、陳少如、陳勝龍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慶鴻所犯上開5罪,被告陳柏揚所犯 上開4罪,被告黃信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陳慶鴻、陳威帆等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然依 證人蔡金法證述,被告陳慶鴻、陳威帆受託向告訴人蔡金法索討債務時,其等僅就票面金額追討,並不知「羅楚輝」與告訴人蔡金法如何約定利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鴻、陳威帆有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該部分認定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無礙被告等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陳慶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少如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刑;又因 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就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強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 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慶鴻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陳少如、陳勝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陳慶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柏揚、 黃信文對於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陳柏揚、黃信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見)。查被告陳慶鴻、黃信文到案後未供出相關毒品上手,被告陳柏揚雖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買,惟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12月28日中市警 霧分偵字第1060080053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3日中檢宏湯106偵25073字第8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陳慶鴻、陳柏揚及黃信文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陳柏揚及黃信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慶鴻、陳柏揚及黃信文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陳慶鴻、陳威帆為替人討債,竟脅迫告訴人蔡金法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被告陳慶鴻並傷害告訴人蔡金法;被告陳慶鴻、陳少如、陳勝龍為律師費用分擔之糾紛,竟持槍恐嚇告訴人賴文喜,造成告訴人蔡金法、賴文喜身心受創,對社會秩序及上開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慶鴻、陳威帆、陳少如、陳勝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陳柏揚、黃信文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查獲被告陳慶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2人,次數為2次,被告陳柏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為4次,被告黃信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2人,次數為2次,併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陳慶鴻為高中肄業,從事砂石,有1名6歲子女;被告陳柏揚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無塵室隔間,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黃信文為高中畢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陳威帆為高職畢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少如為高中畢業,從事電信,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勝龍為國中畢業,有2名子女,之前開計程車,有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 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第205頁反面)及其等犯 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慶鴻、陳柏揚、黃信文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慶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2,被告陳柏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2及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金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既分別為被告陳慶鴻、陳柏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1、2,雖係被告陳柏揚與黃信文共同販賣,惟被告黃信文並未取得販毒價金,業據被告黃信文供明在卷(見偵28967卷第45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揚有將上開金 額交予被告黃信文,是認被告黃信文實際上並無利得,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 告陳柏揚用以與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購毒者聯繫所用,業經被告陳柏揚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柏揚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就其與被告黃信文有共犯關係之部分,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黃信文各次與被告陳柏揚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告陳慶鴻用以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者聯繫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陳勝龍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在被告陳慶鴻、陳少如與被告陳勝龍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慶鴻從事討債業務,因而結識從事民間資金貸放業務之被告洪維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楚輝」之成年男子。緣被告洪維遠及「羅楚輝」明知許宜桓因經商失敗需錢孔急,竟乘其急迫之處境,均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被告洪維遠接續自104年11月間某日 起迄105年2月間某日止,借款共計304萬元予許宜桓,惟 許宜桓實際上僅取得230萬元,其餘74萬元均屬預扣之利 息(後經協商免除其中30萬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約為64.35%(74萬元÷6【104年11月起迄105年4月共計6個月, 每個月之利息】×12【換算成年息】/230萬元=64.35%) ,許宜桓並交付多紙告訴人謝志仁擔任負責人之臺灣仁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仁澤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洪維遠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羅楚輝」於105年2月農曆春節前某日,借款共計304,600元予許宜桓,惟許宜桓 實際上僅取得21萬元,另7萬元算做蔡金法之借款,其餘24,600元均屬預扣之利息,換算年息約為52.71%(24,600 元÷2【105年3月起迄105年4月共計2個月,每個月之利息 】×12【換算成年息】/28萬元=52.71%),許宜桓並交 付1紙仁澤公司開立之面額154,600元之支票1紙、自身開 立之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並均由告訴人蔡金法背書後 作為擔保,「羅楚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許宜桓、告訴人蔡金法及告訴人謝志仁無力清償欠款,被告陳慶鴻得知上情,接受被告洪維遠之委託,向告訴人謝志仁索討債務,取得之欠款雙方言明五五分帳。被告陳慶鴻遂與被告洪維遠、被告陳威帆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9月間某日起迄106年2月底止,與陳星助、林耀銘(二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多次前往告訴人謝志仁經營之仁澤公司,以坐在辦公室內騷擾客戶、藉故找中古商到公司為機器估價、揚言要把機器拖走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謝志仁經營事業之權利。告訴人謝志仁不堪其擾,不得已將仁澤公司之機器賤價變賣,陸續償還約250萬元予被告洪維遠,因認被告 陳慶鴻、洪維遠、陳威帆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 重重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星助接受「羅楚輝」之委託,向告訴人蔡金法索討債務。被告陳星助遂與被告黃信文、「羅楚輝」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9月中旬某日,由被告黃信文將告訴人蔡金法約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 000巷00號之機車行談判債務。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 被告陳星助乃亮出槍枝並對告訴人蔡金法恫稱:「不還錢就要找你家人麻煩」;被告黃信文則在旁幫腔稱:「趕快還錢,免得害到你媽媽」等語,使告訴人蔡金法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星助與黃信文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 、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慶鴻前因接受告訴人洪維遠之委託討債,雙方因帳目問題認知不同,被告陳慶鴻遂偕同陳威帆及林耀銘(二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2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洪維遠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陳慶鴻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洪維遠恫稱:「要拿鐵仔請你吃土豆。」,使告訴人洪維遠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慶鴻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慶鴻、陳星助、陳威帆、洪維遠、黃信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林耀銘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志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許宜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8日清地資字第1060010755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之地籍謄本,仁澤公司及告訴人蔡金法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為其論據之依據。惟被告陳慶鴻、陳威帆、洪維遠、陳星助、黃信文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慶鴻、洪維遠、陳威帆被訴犯加重重利部分: 1.證人謝志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證人許宜桓向我借票,我曾簽發臺灣仁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交給證人許宜桓,他說要拿我的支票向其他親戚調現金,調的現金是證人許宜桓自己要用的,我不知道後來他為何把這些支票拿去向被告洪維遠調現金,事後被告洪維遠帶被告陳慶鴻持依上開支票依票面金額到工廠向我要債,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處理,就自己把機器賣掉來與他處理票面上的金額;沒有與被告陳慶鴻討論過欠款的原因及利息如何計算,與被告陳慶鴻間就上開支票亦未約定利息;被告陳慶鴻曾威脅說要把工廠裡面的機器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2.證人許宜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自104年9月開始跟被告洪維遠陸續借款,總共跟他借197萬元,經過跟 他協商以後,至105年2月還款232萬元,後來因為我身體 的因素,還有二張本票40萬元沒有兌現,我跟被告洪維遠借款時只有證人蔡金法曾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3.依上開證人謝志仁、許宜桓證述,被告陳慶鴻、陳威帆受被告洪維遠委託向告訴人謝志仁索討債務時,被告陳慶鴻僅就票面金額追討,並不知被告洪維遠與告訴人謝志仁如何約定利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鴻、陳威帆有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是難認被告陳慶鴻、陳威帆行為成立刑法重利罪。又據證人許宜桓證稱向被告洪維遠借款197萬元半年後還款232萬元,年利率約35%, 而月息2、3分(即年息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則縱被告洪維遠與告訴人許宜桓約定借款並收取年息35%之利息,參照民間借貸利息計算之行情及 我國社會內現階段對於當地經濟狀況之評估,並無特殊超額之情,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公訴意旨雖以借款率高達64.35%及52.71%,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無從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再者,被告陳慶鴻縱曾表示要把工廠裡面的機器拖走或找中古商到公司為機器估價或坐在辦公室騷擾顧客,然被告陳慶鴻本得持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待訴訟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公司資產,是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亦有可疑,是自難以告訴人謝志仁指述即認定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加重重利犯行。 (二)被告陳星助與黃信文被訴加重重利未遂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法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幫證人許宜桓作保,向「羅楚輝」借款,「羅楚輝」要我押2張 本票給他。跳票後2、3個月後,被告陳星助及黃信文去我家討債,說簽立之2張本票要如何處理,被告陳星助有跟 我亮槍過,讓我非常害怕等語(見偵25073卷二第159頁、第171頁反面) 2.依上開證人蔡金法證述,被告陳星助、黃信文受託向告訴人蔡金法索討債務時,被告陳星助、黃信文僅就票面金額追討,並不知「羅楚輝」與告訴人蔡金法如何約定利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星助、黃信文有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是難認被告陳星助、黃信文行為成立刑法重利未遂罪。又告訴人蔡金法雖證稱遭被告陳星助、黃信文恐嚇討債,然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以告訴人蔡金法之指述,而認定被告陳星助、黃信文有加重重利未遂犯行。 (三)被告陳慶鴻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 繩。 2.證人即告訴人洪維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於106年2月間有到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的住處,被告陳慶鴻說「要拿鐵仔請你吃土豆」,我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以為是指鐵棍,所以沒有覺得害怕,我報案後警察說是指槍,我才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告訴人洪維遠雖證稱遭被告陳慶鴻恐嚇,然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以告訴人洪維遠之指述,而認定被告陳慶鴻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依告訴人洪維遠上開證詞足認案發當時其並不知被告陳慶鴻所稱「要拿鐵仔請你吃土豆」是何意,並未心生畏懼,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陳慶鴻行為成立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慶鴻有上開加重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星助、黃信文有上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被告陳威帆、洪維遠有上開加重重利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慶鴻、陳威帆、洪維遠、陳星助及黃信文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陳慶鴻、陳威帆、洪維遠、陳星助及黃信文上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慶鴻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 │ │財物 │ │ │ ├──┼─────┼──────┼────┼──────────┼──────────┼────┤ │ 1 │106年7月29│臺中市西屯區│程裕權 │陳慶鴻於106年7月29日│陳慶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21時許 │工業三十八路│ │,以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罪事實欄│ │ │ │之全家便利商│ │行動電話與程裕權持用│;未扣案之門號○九○│二(一) │ │ │ │店外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九四四四七三八號行動│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三│枚)、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十八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附近碰面,程裕權先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付2,000元予陳慶鴻。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嗣再相約於前開時間、│價額。 │ │ │ │ │ │ │地點,以2,000元之價 │ │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給程裕 │ │ │ │ │ │ │ │權而完成交易。 │ │ │ ├──┼─────┼──────┼────┼──────────┼──────────┼────┤ │ 2 │106年8月13│賴大淵位於臺│賴大淵 │陳慶鴻於106年8月13日│陳慶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14時許 │中市北區青島│ │,以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罪事實欄│ │ │ │路1段70號之 │ │行動電話與賴大淵持用│;未扣案之門號○九○│二(二) │ │ │ │租屋處外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九四四四七三八號行動│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 │ │ │ │ │ │在前開時間、地點,以│枚)、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命1包給賴大淵,當場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收受賴大淵交付之2,00│價額。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陳柏揚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 │ │財物 │ │ │ ├──┼─────┼──────┼────┼──────────┼──────────┼────┤ │ 1 │106年8月5 │臺中市沙鹿區│洪建凱 │陳柏揚於106年8月5日 │陳柏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21時30分│光田醫院外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罪事實欄│ │ │許 │ │ │行動電話與洪建凱持用│;扣案門號○九六八○│二(三)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九九○○五號行動電話│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在前開時間、地點,以│沒收;未扣之販賣毒品│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命1包給洪建凱,當場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收受洪建凱交付之1,00│追徵其價額。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2 │106年8月14│臺中市龍井區│洪建凱 │陳柏揚於106年8月13日│陳柏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 │ │日凌晨 │沙田路4段636│ │,以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罪事實欄│ │ │ │號統一便利商│ │行動電話與洪建凱持用│;扣案門號○九六八○│二(四) │ │ │ │店外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九九○○五號行動電話│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附│沒收;未扣之販賣毒品│ │ │ │ │ │ │近某加油站外,洪建凱│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先交付1,000元予陳柏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揚。嗣再相約於前開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間、地點,以2,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 │ │ │ │ │ │ │洪建凱,當場又收受洪│ │ │ │ │ │ │ │建凱交付之餘款1,000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三:陳柏揚、黃信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 │ │財物 │ │ │ ├──┼─────┼──────┼────┼──────────┼──────────┼────┤ │ 1 │106年9月15│臺中市沙鹿區│黃耀仁 │陳柏揚於106年9月14日│陳柏揚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書犯│ │ │日18時許 │龍社路之全家│ │,以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罪事實欄│ │ │ │便利商店外 │ │行動電話與黃耀仁持用│拾月;扣案門號○九六│二(五)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八○九九○○五號行動│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在臺中市某全家便利商│枚)沒收;未扣之販賣│ │ │ │ │ │ │店外,黃耀仁先交付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3,000元予陳柏揚。嗣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再相約於前開時間、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點,由黃信文出面,販│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黃信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給黃耀仁而完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成交易。惟因黃信文交│柒月;扣案門號○九六│ │ │ │ │ │ │付予黃耀仁之毒品數量│八○九九○○五號行動│ │ │ │ │ │ │遠低於黃耀仁給付之價│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款,黃耀仁於同日23時│枚)沒收。 │ │ │ │ │ │ │51分許,以門號090637│ │ │ │ │ │ │ │7264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 │ │ │ │ │ │柏揚持用之門號096809│ │ │ │ │ │ │ │9005號行動電話抱怨此│ │ │ │ │ │ │ │事,陳柏揚乃於稍後前│ │ │ │ │ │ │ │往黃耀仁位於臺中市○○ ○ ○ ○ ○ ○ ○ ○○區○○○街00號2樓 │ │ │ │ │ │ │ │之3租屋處外,再交付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小包予黃耀仁。 │ │ │ ├──┼─────┼──────┼────┼──────────┼──────────┼────┤ │ 2 │106年9月16│賴重坊位於臺│賴重坊 │陳柏揚於106年9月15日│陳柏揚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書犯│ │ │日10時許 │中市龍井區三│ │,以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罪事實欄│ │ │ │港路水裡港巷│ │行動電話與賴重坊持用│捌月;扣案門號○九六│二(六) │ │ │ │27之28號住處│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八○九九○○五號行動│ │ │ │ │外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在臺中市某處,賴重坊│枚)沒收;未扣之販賣│ │ │ │ │ │ │先交付1,000元予黃信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文。嗣再相約於前開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間、地點,由陳柏揚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面,以1,000元之價格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黃信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安非他命1包給賴重坊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而完成交易。 │陸月;扣案門號○九六│ │ │ │ │ │ │ │八○九九○○五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枚)沒收。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二 │陳慶鴻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威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三 │陳慶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 │ │ │ │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 │ │陳少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 │ │陳勝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