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輝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林美雯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淙妤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51、29549、29550、29967、31112、31113、31114、3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⒈「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緣顧偉民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因其並無購毒管道,遂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10時51分許、10時55分許及11時0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幫忙尋覓毒品來源,戊○○因自身亦欲施用,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7年度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10時55分許、11時28分許去電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己○○稍後即前往戊○○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0 號4樓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顧偉民,顧偉民與己○○毒品交易完成後, 至戊○○住處內,與戊○○一同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戊○○、顧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分毒偵案件偵辦)。 ㈡、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24日凌晨2時17分許,接聽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洽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己○○稍後前往 戊○○上址住處前之綠園道上與戊○○見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及向其收取價款1千元。 ㈢、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10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3時02分許、3時29分許,接聽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己○○稍後前往戊○○上址住處與戊○○見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及向其收取價 款1千元。 ㈣、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12時49分許及12時52分許,接聽彭凱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己○○稍後前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彭凱祥見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凱祥,及向其收取價款1千元。 ㈤、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2時25分許,接聽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5百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己○○稍後在其租屋處之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城市經典社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甲○○位於該社區之租屋處信箱內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甲○○,並當場自該信箱內拿取甲○○預先放置之價款5 百元。 ㈥、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2時46分許、2時49分許,接聽甲○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己○○稍後在上址「城市經典社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甲○○位於該社區之租屋處信箱內之方式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惟甲○○取走甲基安非 他命後,遲未付款而積欠該價款。 二、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販賣,丙○○竟獨自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及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戊○○經甲○○介紹,於106年8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丙○○稍後即指示甲○○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逍遙小吃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戊○○,並向其收取1千元之價款後,攜回轉交予丙○ ○。 ㈡、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10月9日中午12時46分許、下午1時02分許,接聽林宗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丙○○稍後在上址「城市經典社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林宗明見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宗明 ,及向其收取價款1千元。 ㈢、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10月11日下午1時52分許,接聽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洽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稍後在 上址「城市經典社區」內與甲○○見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及向其收取價款2千元。 三、嗣經警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212號搜索票,進入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之2之租屋處內搜索,扣得己○○所有 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又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之34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己○○、丙○○、甲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己○○、丙○○、甲○○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己○○、丙○○、甲○○及其等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己○○、丙○○、甲○○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被告曾貞鳴、隋筱瑋部分,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己○○、丙○○、甲○○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124頁至第126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偉民、戊○○、彭凱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證人顧偉民部分:①106年10月31 日警詢筆錄【106他7859卷第36-39頁】、②106年10月31日 偵訊筆錄【106他7859卷第66-67頁背面】;證人戊○○部分:①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106他7859卷第155-161頁背 面】、②10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06他7859卷第172-174 頁背面】;證人彭凱祥部分:①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106他7859卷第115-121頁】、②10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06他7859卷第150-151頁背面】;證人甲○○部分:①106年 10月31日警詢筆錄【106他7859卷第70-75頁背面】、10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06他7859卷第110-112頁】),並有本 院106年聲監字第217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 :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9月21日10時起至106年10月20日10時止;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49099號卷第23-24頁)、106年聲監字第21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 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9月21日10時起至106年10月20日10時止;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48497號卷第 33-34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戊○○)與門號 0000000000號(持用人:顧偉民)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 月17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7859卷第40-4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顧偉民)(見106他7859卷第51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己 ○○)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持用人:甲○○)106年9月24日至106年10月11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見106他7859卷第82-88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彭凱祥)(見106他7859卷第137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戊○○)106年9月24日至106 年10月17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7859卷第169-170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姓名:戊○○)(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49099號卷第5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X106265,安非他命類初步篩檢結果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確 認檢驗結果為陽性;見106偵29549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尿液(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X106265,真實姓名:戊○○;見106偵29549卷第36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U106122,安非他命類初步篩檢結果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確 認檢驗結果為陽性;見106偵29551卷第10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U106122,真實姓名:顧偉民;見106偵29551卷第 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之2,受執行 人:己○○;扣押物品目錄表:HTC牌橘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48497號卷第21-2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48497號卷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己○○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HTC廠 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500元之贓款(見107同扣14 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己○○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6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①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106他7859卷第155 -161頁背面;②10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見106他7859卷第172-174頁背面),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9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 年8月25日10時起至106年9月22日10時止;見本院卷第89-90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丙○○)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戊○○)106年8月25日至106年8月26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7859卷第167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姓名:戊○○)(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49099號卷第5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丙○○)(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49262號卷第4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丙○○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甲○○所為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丙○○、甲○○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明、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證人林宗明部分:①106年10月31日第1次警詢筆錄【106他7859卷第227-229頁背面】、②106年10月31日 第2次警詢筆錄【106他7859卷第236-237頁背面】、③10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06他7859卷第260-261頁背面】;證人甲○○部分:①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106他7859卷第70-75頁背面】、10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06他7859卷第110-112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178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9月21日10時起至106年10月20日10時止;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49262號卷第34-35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丙○○)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甲○○)106年9月23日至106年10月11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7859卷第78-79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丙○○)與 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宗明)106年9月26日至106 年10月21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7859卷第230-23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見106他7859卷第25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甲○○)(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48497號卷第167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甲○○)(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48497號卷第167頁)、門號0000000000 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丙○○)(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49262號卷第4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丙○○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己○○、丙○○、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交易對象時,係向其等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金,足認均為「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3人於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主觀上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丙○○、甲○○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上手綽號「小惠」即黃曉惠、綽號「大胖」即林正友等販賣毒品予被告己○○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並以107年度偵字第3151號案 件偵查中;被告己○○另所供之上手綽號「阿如」即蔡佳茹,亦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並以107年度偵 字第5148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該署107年3月8日中檢宏寒 106偵29551字第107900716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確因被告己○○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黃曉惠、林正友及蔡佳茹等人,是被告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之適用,屬於例外特殊之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己○○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 徒刑3年6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於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6次、對象有4人,金額由500元至1,000元不等,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謂有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處以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然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供出上手,顯知所悔改,且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被告己○○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現於舅父工廠上班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對象有4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予他人之方式散布,觸犯法紀,但被告己○○所犯各罪均罪質相同,且係於106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8日之短期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密集接近,且被 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顯見被告己○○非屬鉅量鉅額交易的大毒梟,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整體考量被告己○○係於短時間內犯多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收取的價金、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㈣、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另按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己○○作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以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己○○犯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被告己○○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均為被告己○○所有,且業經被告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繳交完畢(見107年度同扣字第14號卷)而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丙○○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多,販賣所得亦非鉅,然被告丙○○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丙○○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丙○○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其並非不知 毒品危害之人,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關於被告丙○○本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 徒刑3年6月,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上開毒品販賣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被告丙○○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為低收入及現任大樓清潔工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所犯 各罪中刑期最長者為3年9月(即附表二編號⒊),各罪合併之刑期雖為11年,然其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密集接近,販賣對象之人數僅為3 人,散布毒品的範圍尚屬有限,且販賣之價金僅1次為2,000元,其餘2次均為1,000元,顯見被告丙○○非屬鉅量鉅額交易的大毒梟,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整體考量被告丙○○係於短時間內犯多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收取的價金、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㈣、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丙○○作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所插附之SIM卡,均為被告丙○○單獨或與被告甲 ○○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故應分別於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均為被告丙○○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甲○○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而言,販毒者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本件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易造成毒品於社會流通,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固應受非難;惟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罪行,且僅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戊○○1次,毒品來源亦係被告丙○○所提供, 價金1,000元復交由被告丙○○取得,堪認被告甲○○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亦無所得,較諸大量出售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縱經自白減刑後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率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甲○○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困 窘及現於養生館打掃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⒈「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丙○○所有,作為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有卷附該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所插附之SIM卡,為 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所犯上開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款1,000元,係交由被告丙 ○○取得乙情,業經被告甲○○、丙○○2人供承一致,故 被告甲○○此部分尚無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己○○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一 │如「犯罪事│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實」欄㈠│伍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所示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均沒收。 │ ├──┼─────┼──────────────────┤ │ 二 │如「犯罪事│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實」欄㈡│伍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所示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均沒收。 │ ├──┼─────┼──────────────────┤ │ 三 │如「犯罪事│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實」欄㈢│伍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所示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均沒收。 │ ├──┼─────┼──────────────────┤ │ 四 │如「犯罪事│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實」欄㈣│伍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所示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均沒收。 │ ├──┼─────┼──────────────────┤ │ 五 │如「犯罪事│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實」欄㈤│叁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所示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均沒收。 │ ├──┼─────┼──────────────────┤ │ 六 │如「犯罪事│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實」欄㈥│伍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所示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沒收。 │ └──┴─────┴──────────────────┘ 附表二(被告丙○○、甲○○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一 │如「犯罪事│①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實」欄㈠│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所示 │ 機具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13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②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機具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13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二 │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實」欄㈡│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所示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犯罪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實」欄㈢│玖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所示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