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姜子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姜子偉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收受本院於108年12月6日所為「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之裁定後,於1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有上開裁定及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然本院撤銷上開裁定,係屬判決前對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提抗告,屬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告訴人抗告不合法,爰予駁回。至本院108年12月6日之裁定正本固然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規定,然此乃係製作裁定正本時之誤載,並不因此使被告得據以合法提起抗告之效,蓋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上開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